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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美宏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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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或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美宏所提之書狀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關於其書狀所列竊盜、集體貪瀆、偽造文書、詐欺、恐嚇、背信、違背法令、期約賄賂等之刑事訴訟程序正在本院進行審理(案號欄並未載明),依其訴狀亦無法認定其因被告等有何犯罪而受如何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至3頁),自無從認原告林美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對被告等人於本院有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則被告等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林美宏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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