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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鍾炳楠(原名鍾炳南)
選任辯護人 劉湘宜律師
蔡欣延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156號、103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鍾炳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豐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下稱眾星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82)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路000 號15樓,下稱勁捷公司)為眾星公司最大股東。
許豐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1 年12月前,係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眾星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
曾麗珍則為勁捷公司之唯一董事,掌有眾星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他5 位董事派任權;
許豐暘、曾麗珍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際負責人;
鍾炳楠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1 月間以勁捷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眾星公司之董事長,曾麗珍等3 人皆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二、緣曾麗珍、許豐暘因眾星公司之公司派持股數不足,屢與市場派發生公司經營權糾紛,為鞏固公司經營權,擬偽以洽特定人私募方式使公司派持股增加,且以假驗資方式達成私募資金確實到位之假象。
曾麗珍等3 人明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私募股款繳納完成日、私募對象、股數及金額等相關訊息攸關大眾投資之判斷,且公司為有價證券之私募,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規定,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其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12月8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私募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事項,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公告申報,並須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公告或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曾麗珍等3 人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於眾星公司決議辦理101 年第1 次及第2 次私募普通股後,推由曾麗珍於101 年9 月27日要求不知情之曾育弘及曾毓芬分別設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及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柏榮公司),曾麗珍取得該2 公司之大、小章與帳戶存摺後,即以該2 公司作為眾星公司101 年第1 次及第2 次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
101 年10月15日鍾炳楠在曾麗珍陪同下先後以鍾炳楠名義至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以下同)古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日,鍾炳楠並以眾星公司名義,分別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瑞興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完成後,鍾炳楠即將4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曾麗珍,曾麗珍旋於當日將展明、柏榮公司及鍾炳楠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併同記載金流操作之紙條、製作金流之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透過代書陳鴻運轉交不知情之金主王瑞卿。
王瑞卿即按紙條內容,將其本人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8,500 萬元匯入鍾炳楠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立刻自鍾炳楠帳戶領出,並以展明公司名義,將8,500 萬元分成3,000 萬元2 筆及2,500 萬元1 筆,匯款至眾星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翌日,先將前揭匯入眾星公司帳戶內之8,000萬元匯款至鍾炳楠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鍾炳楠在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又領出現金8,000 萬元,並以柏榮公司名義將8,000 萬元分成4 筆各2,000 萬元,再匯入眾星公司在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製造眾星公司分別向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私募得8,500 萬元、8,000 萬元之假象。
王瑞卿並於影印展明、柏榮公司匯款至眾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後,即於101 年10月16日、17日將8,5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匯回其本人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 萬元匯回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剩下4,000 萬元則匯回其在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陳鴻運轉交之存摺、印章及匯入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予陳鴻運轉交曾麗珍。
曾麗珍取得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後即傳真予不知情之眾星公司股務許仁豪後,使不知情之眾星公司總經理暨發言人劉兆生誤信私募已經完成,而於101 年10月17日要求許仁豪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公告眾星公司101 年度第1 次、第2 次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共計1 億6,500 萬元之不實重大訊息,嗣並於101 年11月1 日在該觀測站「私募專區」補充公告私募對象為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
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要求眾星公司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私募股款之匯入證明文件及保管暨資金運用情形書件備查,鍾炳楠乃以眾星公司董事長名義先於101 年11月9 日函覆略稱:因本人一時不察,誤信大股東勁捷公司所稱委請柏榮、展明公司各認購8,000 萬元、8,500 萬元之私募股款已經收足,撤銷101 年度之第1 、2 次私募等語,進而於於101 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該公司101 年10月17日之公告及澄清並未實際收足私募股款之實情。
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被告許豐暘以其手機將其與被告曾麗珍、鍾炳楠歷次會談時之對話內容,直接錄下存證等情,業據許豐暘供承明確(見4395號偵卷第25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55頁),該錄音光碟屬私人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
前開錄音檔案共分9 段,分別為各次會談之部分錄音,許豐暘並未將錄音內容剪輯重製,雖非對話之全程錄音,然各段錄音內容均連續無間斷(詳參附件1 ),且內容與本案有關,被告均不否認曾有此對話,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8頁),因此縱所錄製之內容並非全程之會談對話,亦無礙於各段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許豐暘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而有不法之情形,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曾麗珍、鍾炳楠以系爭錄音內容片段而非全程,曾麗珍並以其身為金主,當時有許多資金案子進行,許豐暘之錄音有張冠李戴之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至其等復在本院指稱系爭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
㈡下列證人在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該等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調查證據業已完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曾麗珍等3 人分別主張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曾麗珍、鍾炳楠、許豐暘並不否認下列事實:㈠眾星公司辦理私募增資前由曾麗珍陪同鍾炳楠至銀行開戶;
㈡王瑞卿將款項輾轉匯入眾星公司帳戶,並影印存摺內頁後,立即於翌日轉回王瑞卿帳戶;
㈢劉兆生輾轉取得存摺內頁影本後,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私募完成訊息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曾麗珍辯稱:伊為許豐暘之金主、債權人,眾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許豐暘,伊從未投資、參與眾星公司之營運,本案之私募為許豐暘及鍾炳楠共同策劃、操作,是許豐暘在私募出問題求援時,伊介紹金主給許豐暘;
錄音係許豐暘擷取對其有利部分剪輯而成,與事實不符,且譯文內容無明確時間,人事物亦混亂不清,無法證明與本案私募相關云云。
鍾炳楠辯稱:伊雖是眾星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之人事、財務均無掌控權,雖應曾麗珍要求到銀行開戶,但當時不知要供假私募使用,假私募之金流、虛設人頭公司係曾麗珍一手策劃,伊對私募過程毫不知情云云。
許豐暘則辯稱: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麗珍,假私募全為曾麗珍一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
三、惟查:㈠眾星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公司,該公司於101年6 月23日101 年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
101 年10月17日公司發言人劉兆生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分別發布眾星公司101 年度第1 次、第2 次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共計1 億6,500 萬元之重大訊息,並於101 年11月1日在該觀測站「私募專區」補充公告私募對象為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
嗣櫃買中心要求眾星公司提供私募股款之匯入證明文件及保管暨資金運用情形,眾星公司遲遲無法提供,鍾炳楠乃以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11月9 日發函櫃買中心,其本人疏忽誤認展明、柏榮公司之私募股款業已收足,欲撤銷該私募公告相關訊息,嗣由劉兆生於101 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該公司101 年10月17日之公告且澄清未實際收足私募股款之說明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2 月4 日證期(發)字第1020004126號函所檢送之告發書暨眾星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 份、眾星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11月1 日、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該站「私募專區」所發布之公告共4 份、櫃買中心101 年11月23日證櫃監字第1010201019號函、眾星公司101 年11月9日眾(財)字第101085號函各1 份及眾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16 號他卷第1 至15、19、22至23、28頁)。
而展明公司、柏榮公司分別於10 1年9 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曾育弘、曾毓芬等情,亦有該2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916 號他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3人在本案期間為眾星公司負責人:⒈許豐暘在101 年12月前為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勁捷公司為眾星公司之最大股東,主導眾星公司之人事及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許豐暘在偵查中供稱:勁捷公司是伊所有,因伊跟曾麗珍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伊於100 年11月間把勁捷公司借名登記給曾麗珍,曾麗珍於102 年1 月藉口伊的債務沒有清償,將伊趕出公司,在伊離開之前,勁捷公司控制眾星公司5 席董事派任權,當時伊與曾麗珍一起入主眾星公司,眾星公司的業務和人事伊都會事先和曾麗珍討論後再做決定等語(見30156 號偵卷第47頁);
鍾炳楠、劉兆生、周曜輝、王昇厚(前2 人為眾星公司董事)均在原審證稱:伊等分別於100 年間由許豐暘邀請或指派至眾星公司擔任其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77至78頁反面、85頁及反面、卷三第49、51頁反面);
曾麗珍、鍾炳楠、許仁豪、余雅嫆(眾星公司會計)亦證稱許豐暘是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在卷(見12948 號偵卷第151 頁;
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65頁、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
3260號他卷第102 頁),並有勁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勁捷公司佔有眾星公司5 席董事之眾星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916 號他卷第20至23頁),堪認許豐暘在本案期間乃實質控制眾星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許豐暘辯稱案發當時伊非眾星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曾麗珍於100 年11月起為勁捷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為勁捷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業據曾麗珍在偵查中供稱:因許豐暘有積欠伊債務,故在100 年11月將勁捷公司過戶給伊抵債,但伊一直到102 年1 月才拿到勁捷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32 60 號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核與前揭許豐暘所述相符,並有勁捷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可按(見916 號他卷第20頁),堪認屬實。
其次,眾星公司辦理本案私募係由曾麗珍出面處理,此據證人許仁豪在偵審中證稱:伊當時跟鍾炳楠、許豐暘說要銀行存摺、匯款等私募資料,他們都叫伊找曾麗珍要,有一次許豐暘把伊叫進董事長辦公室給伊曾麗珍的電話,說以後要私募資料都跟她要,所以有關私募的事情都找曾麗珍就對了,所以伊就打電話向曾麗珍要存款資料或匯款水單,曾麗珍就傳真收足股款之存摺內頁影本給伊,伊收到後,劉兆生就決定已收足股款上網公告等語(見3260號偵卷第42至43頁;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證人翁新鳳(眾星公司財務經理)及余雅嫆亦分別在偵審中證稱:曾麗珍有來就是在公司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
3260號他卷第102 頁)。
眾星公司之會議當然是討論公司業務,曾麗珍既到眾星公司開會,再參酌下述㈢曾麗珍指示金主將款項輾轉存入由曾麗珍陪同鍾炳楠為本案私募特地到銀行開立之4 帳戶內,以製造私募資金到位之假金流,可見曾麗珍亦負責資金調度並為本案私募之執行,益臻曾麗珍實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辦理私募等財務業務經營之負責人,曾麗珍辯稱其未參與眾星公司之經營業務云云,無解其犯行。
⒊鍾炳楠雖辯稱伊只是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未掌控公司事務云云。
然許豐暘在偵審中證稱:因為鍾炳楠是專業經理人,有公司經營方面的專業,所以才找他擔任眾星公司之董事長(見30156 號偵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三第57頁);
鍾炳楠亦自承:伊是因為之前在產業界有輔導的經驗,所以許豐暘找伊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協助公司轉型,伊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底下分為幾個事業單位,包括文創、生產製造及行政等部門,行政部門又包括財務、總務、股務;
公司大章是由行政之許仁豪保管,小章則由伊保管,存摺是財物部的人保管等語(見30156 號偵卷第68頁)。
顯然鍾炳楠學有專精,絕非俗稱出名不管事之「人頭」負責人。
況許仁豪在原審亦證稱:因許豐暘當時是公司幕後老闆,所以公司的經營策略是由許豐暘跟鍾炳楠決定…伊和鍾炳楠、劉兆生都有去許豐暘住處討論私募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
許豐暘亦稱:增資案部分,伊與鍾炳楠、曾麗珍都有一起討論過(見原審卷三第56頁),顯見鍾炳楠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實質參與眾星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等相關經營事項討論,曾麗珍就本案增資,亦與許豐暘、鍾炳楠共同策劃,均為眾星公司之負責人無誤。
⒋眾星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就各自專長部分彼此分工,合於企業營運常態,而本案私募乃特別事件,曾麗珍等3 人彼此商議授權,曾麗珍偕同鍾炳楠到銀行開立專戶,許豐暘、曾麗珍則尋找私募對象籌借資金,堪認曾麗珍等3 人就本件眾星公司之私募業務均為眾星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㈢關於假私募之資金操作及流向:⒈查鍾炳楠因許豐暘告知曾麗珍已找到資金,而於101 年10月15日偕同曾麗珍至銀行開設其本人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於同日另以眾星公司名義,分別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在瑞興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先開戶之4 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交給曾麗珍等情,業據鍾炳楠在偵審中供證明確(見12948 號偵卷第148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2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3日聯業管(集) 字第10210324412 號、102 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22963 號函2 份、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2月27日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160號、102 年11月29日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 115 號函2 份暨上開帳號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2948 號偵卷第21至43、46至52頁);
而展明、柏榮公司之負責人曾育弘、曾毓芬在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等係應曾麗珍之要求始在101 年9月27日設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該2 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均交給曾麗珍等語(見3260號他卷第70至72、78至80頁;
原審卷二第208 至210 頁),凡此種種,均可佐證被告3 人為辦理假私募,先由曾麗珍要求曾育弘、曾毓芬設立展明、柏榮2 公司,之後再由鍾炳楠至銀行開立帳戶專供本次假私募驗資之用。
曾麗珍雖以其與曾育弘間有訴訟糾紛,曾育弘兄妹故意誣陷云云置辯。
惟曾育弘因所經營國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亟需資金2 億元向曾麗珍告貸,其與曾毓芬應曾麗珍要求成立展明、柏榮公司,將展明、柏榮公司大小章、存摺均交給曾麗珍保管使用,嗣曾麗珍未依約借款,也不返還借款手續費,雙方因而在台北地檢訴訟,業經曾育弘、曾毓芬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260號他卷第70至72、78至80頁)。
亦即曾育弘兄妹與曾麗珍雖因借款有糾紛,惟2 人在偵查中就此節並無隱諱,其等若誣陷曾麗珍,就其與曾麗珍之訴訟並無助益,實無甘冒偽證重責媾陷曾麗珍之必要,更何況曾育弘自身已因資金缺口須向曾麗珍借款2 億元,豈有可能以展明、柏榮公司再投資眾星公司1 億6 千500 萬元?且曾麗珍自稱是市場上金主,曾育弘兄妹所述情節,恰與本案金主王瑞卿依曾麗珍指示所操作之驗資金流方式雷同,曾育弘兄妹之證詞應可採信,曾麗珍指其遭2 人誣陷云云,不能採信。
⒉展明、柏榮公司及鍾炳楠所開設之帳戶均交由王瑞卿操作匯款金流一節,業據王瑞卿在偵審中證稱:陳鴻運告知伊有一件放款8 千多萬元的案子可做,手續費用是14萬4,000 元,101 年10月15日跟陳鴻運相約見面時,伊有見到1 名身材瘦小、長頭髮女子與陳鴻運交談,陳鴻運說那名女子是委託這案子的客戶,之後陳鴻運將上開存摺、印章及現金利息交給伊,並有交付1 張客戶提供之紙條指示如何匯款操作等語明確(見4395號偵卷第11至12頁;
原審卷二第215 頁反面至221 頁);
而曾麗珍在偵查中也坦認在鍾炳楠開戶及約見仲介金主之陳鴻運時其均在現場(見12948 號偵卷第151 頁)。
可證王瑞卿所言屬實。
依王瑞卿下述操作匯款之經過,可證係為符合展明、柏榮公司已將應募資金匯入眾星公司所為之假金流,分述如下:⑴王瑞卿於101 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當日自其本人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920 萬元(分3 筆,分別為2,500 萬元、2,500 萬元、2, 920萬元),並自其本人在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80 萬元,合計8 ,500 萬元,均匯入鍾炳楠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鍾炳楠帳戶提領現金8,500 萬元,以展明公司名義分成3,000 萬元2 筆及2,500 萬元1 筆,共計匯款8,500 萬元至眾星公司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示展明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匯款8,500 萬元至眾星公司。
⑵101 年10月16日王瑞卿將眾星公司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8,500 萬元匯至鍾炳楠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4 筆,各為1,000 萬元、2,500 萬元、2,500萬元、2,500 萬元),再自該帳戶匯款8,000 萬元至鍾炳楠在瑞興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4 筆,各2,000 萬元),復提領現金8,000 萬元,以柏榮公司名義分成4 筆各2,000 萬元,匯款至眾星公司在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製造柏榮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匯款8,000 萬元至眾星公司之資金流向。
並於同日將鍾炳楠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0 萬元匯回王瑞卿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王瑞卿續於101年10月17日將前匯入眾星公司瑞興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000萬元轉匯至鍾炳楠在瑞興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4,000萬元匯回其本人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4,000萬元則匯回其本人之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王瑞卿完成曾麗珍紙條上所指示金流操作後,即將展明、柏榮公司匯入眾星公司應募款之存摺內頁影本,連同先前收到的帳戶、印章與紙條交由陳鴻運歸還曾麗珍之事實,除經王瑞卿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外(見4395號偵卷第1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並有上述資金操作記錄之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 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25631 號函、瑞興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8日瑞興總法字第1030000090號函暨戶名王瑞卿之基本資料、上開帳戶101 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見12948 號偵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
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堪認曾麗珍透過陳鴻運仲介之金主王瑞卿辦理本件私募資金到位之假金流,使交易大眾認為展明、柏榮公司各出資8,500 萬元、8,000 萬元增資眾星公司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而曾麗珍取得匯入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後,即將該資料傳真予眾星公司股務許仁豪,隨後眾星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等情,業據許仁豪在原審證稱:當時伊跟曾麗珍聯絡後,曾麗珍就傳真收足股款的銀行存摺影本給伊,是應募人展明和柏榮兩家公司的匯款記錄,劉兆生以私募已收足股款,指示伊上網公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
足見眾星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私募資金到位之訊息係由曾麗珍所交付,資金到位之金流也是曾麗珍找金主製作,曾麗珍確參與眾星公司本案假私募,並主導假私募之金流製作,曾麗珍辯稱對眾星公司假私募之金流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3人就本案假私募有犯意聯絡:⒈許豐暘自承由其提議眾星公司進行私募,目的為增加資本及鞏固公司派持股以掌握經營(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
許仁豪在原審亦證稱私募案是許豐暘負責主導(見原審卷三第66頁),李大彰(眾星公司股務顧問)亦證稱:眾星公司當時有二邊在爭經營權,私募的目的應該就是要增加自己的持股,擴大持股比例以解決經營權之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252 頁)。
顯然本案私募案影響眾星公司之經營及股權爭奪甚鉅,許豐暘係實際掌握眾星公司之人,豈可能對曾麗珍找來展明、柏榮公司為應募人,並製作假金流一事毫不知情?甚且,許豐暘在原審也證稱:原本提議達曼、運豪2 家公司參加應募,但曾麗珍反對,並提議由展明、柏榮公司為應募人,因為已經拖很久,且曾麗珍控制勁捷公司,對眾星有實質影響力,沒人可反抗,伊只好妥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
而許仁豪在偵審亦一再陳稱許豐暘向其稱所有私募的事情都找曾麗珍處理等語,亦可見許豐暘對曾麗珍辦理私募之過程不僅知情且同意由曾麗珍處理。
查鍾炳楠為眾星公司之董事長,對眾星公司決議辦理私募此一重大政策不可能不知,而許豐暘、許仁豪亦均證稱鍾炳楠有參與私募之討論(見原審卷三第56頁、卷二第66頁),鍾炳楠自不可能對眾星公司私募相關事項包括應募人是誰、投資額若干、資金如何提供、是否確實到位等情形諉為不知。
且私募當時鍾炳楠已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將近1 年,對眾星公司事務應已相當熟稔,鍾炳楠在本案私募前被要求並由曾麗珍陪同開立個人及眾星公司帳戶,無非新帳戶內除供驗資之存提資料外,別無眾星公司之資金,眾星公司方能將存摺、印章交給金主,金主才能放心將資金存入,再製作相關金流,鍾炳楠辯稱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實難憑採。
退步言之,鍾炳楠為眾星公司董事長,其稱未與挹注1 億6,500 萬元之應募人展明、柏榮2 家公司接觸,甚至供稱不知該2 家公司,豈合常理?且身為專業經理人之鍾炳楠,不可能不知應募人將資金匯入眾星公司帳戶即可達增資目的,眾星公司已有銀行帳戶,何須另外新設個人及公司帳戶並將帳戶、印章一併交予處理私募之曾麗珍?況鍾炳楠亦自承在辦理銀行開戶時有見到曾麗珍所約見之仲介陳鴻運,若謂鍾炳楠絲毫不知曾麗珍辦理假私募之金流一事,孰人能信?被告3 人就眾星公司以不實金流完成假私募之犯行,難認並無共同謀劃、分工實施之情形。
⒉證人即會計師邱淑芬證稱:他們(指曾麗珍等3 人)拿存摺和公司基本資料來事務所,說增資案件需要會計師辦理增資查核報告,他們很急著要辦,伊發現資料有逾期,告訴他們會有罰款,他們表示沒關係,一樣送件,但增資需要提供餘額證明,當時好像有兩家公司匯款作為增資,但匯款時間有差異,需要補齊相關資金流程,他們沒辦法補齊,後來就沒有辦了等語(見3260號他卷第125 頁)。
可見因製作假金流致資金匯入證明與事後存簿內之交易明細不符,驗資發生問題,被告3 人一同到會計事務所亟欲諮詢解決之道,若果假私募純屬曾麗珍1 人所為,許豐暘、鍾炳楠避之唯恐不及,何須與曾麗珍一同向會計師徵詢?再觀之許豐暘所提出被告3 人在邱淑芬會計師事務所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就私募1 部分:「許豐暘:現在要怎麼弄?曾麗珍:昨天吳律師跟你說說只要會計師出財務報告就都 OK了,昨天鍾仔不是說王仔不敢出,請他出,你 只要有查核制度,沒問題了。
就是這樣。
而且他 的簽我都還在,我剛剛打電話照會板信的邱小姐 齁,全部都在啊,他沒有違背我們的諾言,因為 我就跟他說,我們絕對都還在,我們隨時要實際 查…那個實審實審這些定存單,會計師有講啊, 你說你去投資股票時,中間有那個...許豐暘:不是時間兜不攏嗎?曾麗珍:沒有關係,請問你後做的時間比這個更那個,還 不是一樣,你不要擔心。
鍾炳楠:後做的部分,是因為他要有現金進到這邊,他查 核報告才能出,可以嗎?曾麗珍:不要擔心…不要擔心。
昨天吳會計師說,除非你 叫會計師敢給你出查核報告,出來就OK了,那是 你當場講說王會不敢出,他看時間不同…許豐暘:唉… … …曾麗珍:噓,…好不要講,不要讓邱會計師聽到任何事情 ,給邱會計師聽到,人家就不敢簽了。
鍾炳楠:我現在有個問題,就是錢還沒有進入公司之前就 已經有這個定存單了,那並不是我們...進來的… 。
曾麗珍: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本來這些錢他們本來就要拿 這個錢來投資的。
鍾炳楠:投資的。
曾麗珍:這是講得過去的,你相信我,你想說我哪有可能 是扮家家酒嗎?不可能,然後呢,因為要驗帳嘛 ,絕對要進簿子裡面去嘛,所以我們就是那個進 了簿子了,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了嗎?」,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3 人就資金匯入證明出現問題彼此討論、提出質疑,希望可有會計師簽證以解決驗資問題,其中「會計師敢給你出查核報告,出來就OK了」、「你當場講說王會不敢出,他看時間不同」、「給邱會計師聽到,人家就不敢簽了」等對話,更可見被告3 人在尋求邱淑芬會計師簽證前,就本案假私募之簽證已經找過其他會計師協助,也瞭解因為私募款在3 日內從有到無,眾星公司之私募資金帳戶內款項已經王瑞卿提領一空,被告3 人因私募發生問題,才共同謀計解套之道。
⒊許豐暘提出其他錄音譯文,亦可見其端倪,分述如下:①私募3部分「曾麗珍:不是…這不用..這沒有,你就告訴他錢都還在帳 上就好了。
鍾炳楠:簿子上都沒有,錢怎麼會在帳上…(聽不清楚)。
曾麗珍:他不會看你的正本,你怎麼這麼呆厚呦,幸好你 剛剛沒有拿出來,我快要昏倒了,等一下給他的 是影本,是我們傳給他,當初做到的時候做一半 先影印的那1種,錢還在帳上的拉。
許豐暘:不能拿,哭夭,曾小姐的意思是你不能拿那種沒 有錢的,你要拿之前COPY給妳的,裡面有錢的啦 …。
鍾炳楠:那個資料放在仁豪那邊。
曾麗珍:是啦,唉又,他等一下可不要給我傳錯張。」
,此部分對話,鍾炳楠質疑存摺內已無私募資金,對外無法宣稱錢仍在帳上,曾麗珍則提醒鍾炳楠只要提出先前影印做到一半(即金主存入資金但尚未領回)的交易明細即無破綻,許豐暘並附和曾麗珍之說法,提醒鍾炳楠要拿出先前已影印、帳戶裡有錢之交易明細。
可見假金流是由曾麗珍出面處理,鍾炳楠、許豐暘也都知情,只是鍾炳楠對帳戶內已無私募款恐無法通過驗資有所遲疑。
②私募4部分「許豐暘:我跟你說,當初時…聽我講完啦,其實都不用做 這麼多麻煩的事情,我那時候跟妳交代照正規來 ,兩家控股公司的錢進眾星,眾星切定存單出來 ,這樣子我跟你講這樣子才不會challenge,我 們現在…你現在弄成這樣…。
曾麗珍:我跟你說…我給他交代的,比你說的還更加詳細 …。
許豐暘:更加詳細那為什麼還這樣子?曾麗珍:剛才我就跟你講這樣子…等一下…。
許豐暘:來,我那現在問你,…(聽不清楚)出事情…比如 說照我們這樣子,兩家控股公司錢進眾星,然後 切定存單,這樣子大家就沒事喔?妳今天主導說 …(聽不清楚)的那個存摺、然後也沒有定存單, 然後定存單的日期都兜不攏,你這樣到最後…( 聽不清楚)什麼人要負責。
曾麗珍:等一下,他負責,為什麼你知道嗎?錢他在簽收( 聽不清楚)…也跑不掉,我們有對頭,你煩惱什 麼,這樣子你知道了吧,出事了就是要找他們, 因為為什麼…。
許豐暘:找他們有什麼用。」
,由對話內容,可知許豐暘責備曾麗珍不依許豐暘事前交代之方式製造金流,亦即金主將私募之資金匯入眾星公司帳戶後,應以眾星公司名義,再將資金自一般存款改成定期存款,讓金流看來較為真實,並數落曾麗珍事後在提出之定存單之日期與本案原本金流上資金匯入之日期不符;
曾麗珍則一再堅稱當時交辦說的更清楚,一旦出事,簽收款項之人也要出來負責,要許豐暘放心。
可證許豐暘就曾麗珍應如何處理本案假私募,在事前已經與曾麗珍溝通作法,只是曾麗珍就如何製作金流部分,自作主張,但此舉並無礙其等就本案假私募之犯意聯絡。
而許豐暘所謂照「正規」來,依其所述只是金流呈現方式不同,亦即金主將款項領回前,還有定存單可提供予主管機關,不若本案曾麗珍操作方式,資金直接在金主、鍾炳楠、眾星公司帳戶間流轉,且前後僅3 日,許豐暘所稱「正規」當屬一般製作驗資金流較不易遭察覺之造假方式,並非指「合法」,而真正之私募乃募得資金用於公司,不論實質、形式皆有跡可尋,根本不須費心製造金流。
③私募7部分「許豐暘:萬一、萬一這個以後有狀況發生的時候,老調在 查的時候,展名及柏榮這兩家公司,這兩個負責 人可能也會被叫去問,他們能不能罩的住?曾麗珍:罩的住,一個是中正大學的音樂系教授,一個是 牙科醫師,所以我會告訴他們,就是說確實是這 樣子阿,其他的不知道阿。
許豐暘:你要告訴他們怎麼說?曾麗珍:就是說有繳股款啦,那這樣就好了,難道你要說 你假付款啊?…(聽不清楚)……曾麗珍:…我跟你講,他們兩個總比你找的那兩隻貓有沒 有?…(聽不清楚)人家就一定知道你要出手了, 人家他們是非常有社會地位,這樣你知道齁,可 信度、還有信用,還有種種的,開玩笑,一個是 正在執業的牙科醫生,一個是大學的鋼琴教授, 你騙肖…」④私募8部分「曾麗珍:不是,你都要事先跟我講,我會跟人家一樣配套 。
許豐暘:我們眾星的情形,這個私募這個關區會這樣搞的 話,勢必會啊,你先冷靜聽我講…(聽不清楚) 勢必會驚動到檢調,所以說可能鍾董或者裡面 的人會去問,再來,會去問的人我大概跟你講 ,這是我的經驗法則嘛,不用寫啦。
曾麗珍:我記一下啦。
許豐暘:就那幾個而已啦,展明、柏榮這兩家投資公司, 然後,再來可能是你,甚至是我,甚至是這個傢 伙的這個老頭,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說,可能這 些人都會去問,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曾麗珍:知,制度是人在控制的,這齣戲有沒有,你一個 人回答要怎麼…。
許豐暘:我現在沒有、我現在沒有底啦,這可能…。」
⑤私募11部分「許豐暘:再來,如果這樣子的話,我跟你講啦,從頭到尾 ,瑕疵,各種狀況一大堆,這個是匪夷所思的… (聽不清楚)所以再說,展明跟伯榮這兩家控股公 司,投資公司這兩個人,你能不能罩得住?曾麗珍:我叫他一定要罩住。
許豐暘:如果老調問他說,啊那個,錢妳怎麼給的?你怎 麼有錢?錢怎麼給的?你就完蛋了,你又不是沒 有經過老調的威脅…。」
,上開③至⑤對話內容,皆屬曾麗珍、許豐暘針對本案若遭司法機關調查,要如何因應之沙盤推演,許豐暘表示伊與曾麗珍、鍾炳楠以及展明、柏榮之負責人和其他關係人都會遭調查,且質疑展明、柏榮公司之負責人曾育弘兄妹若遭調查,是否可以罩得住;
曾麗珍則稱曾育弘兄妹較之許豐暘找的人選優秀云云。
可證許豐暘稱先前欲找達曼、運豪2 公司來應募遭曾麗珍否決後由曾麗珍去找人選等情屬實,而本案假私募確實是被告3 人分工所為無誤。
⒋許豐暘所提出之錄音雖均發生在本案假金流完成之後,然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3 人對假私募一事在事前均知 情,許豐暘雖找人選在前,但過程不順且耗時過久,之後 由曾麗珍接手主導以展明、柏榮2 公司為應募人,並製作 假金流,被告3 人事前謀議,之後又彼此分工,可認被告3 人就假私募一事均知情、參與,其等相互推諉卸責,均辯 稱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均為眾星公司之負責人,共謀以假私 募達擴張持股數目的,偽稱展明公司、柏榮公司為眾星公 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已出資1 億6,500 萬元,將此不 實訊息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眾星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時,以金流操作方式製造眾星公司已向展明公司、柏榮公司私募得款1 億6,500 萬元之假象,並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告網頁上發佈該不實之重大訊息,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而公司經營實務上多有分工負責之情形,實際行為之負責人通常不只1 人,曾麗珍為眾星公司最大股東勁捷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主導不實私募之金流,許豐暘則為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炳楠乃眾星公司之董事長,3 人均分別參與本案眾星公司之私募決策、執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被告3 人間就上開所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仁豪、劉兆生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又許豐暘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曾麗珍、許豐暘分別為眾星公司最大股東勁捷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主導眾星公司之經營,鍾炳楠為眾星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權責,被告3 人竟因眾星公司經營權糾紛,而以虛偽私募之方式鞏固經營權,由許豐暘、曾麗珍主導,最終是曾麗珍覓得金主製作假金流,鍾炳楠配合辦理虛偽私募,許豐暘、曾麗珍涉案程度較鍾炳楠深;
本案假私募除損害眾星公司與股東利益外,眾星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無視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對於上櫃公司所為之規範,竟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不實之公告,有損證券交易秩序,兼衡渠等為增加對眾星公司影響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公告假私募之金額雖高達1 億6 千餘萬元,但在1 月左右已經更正,對眾星公司、股東及交易大眾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另考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六、許豐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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