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金上重更(二),1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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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
  4. 二、陳慶豐自89年1月至92年6月間,先後成立下列境外公司,並
  5. 三、上開3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
  6.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卷證標目部分
  9. 貳、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調查局詢問
  11. 二、證人江鳳琴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
  12. 三、證人杜居燦、郭琴、林淑君、江鳳琴、游青翔、許進富、王
  13. 四、王志誠教授法律意見書部分
  14. 五、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5.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
  16. 參、被告陳慶豐有罪部分之理由
  17. 一、辯解部分:
  18. 二、前提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19. 三、就關係人部分,本院認定:【WIN公司、TOP公司、FOREW
  20. 四、就應否揭露於財務報告上部分,本院認定:【普羅強生公司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豐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22. 六、被告陳慶豐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23. 肆、不成立犯罪部分(被告陳慶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郭
  24.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5. 二、被告郭麗美被訴起訴書中有關90年起至94年3月間止,未將
  26. 三、被告陳慶豐被訴起訴書中有關90年度與WIN公司交易、92年
  27. 四、被告2人被訴除上開WIN公司、FOREWING公司、TOP公
  28. 五、被告2人被訴為加強普羅強生公司貸款信用並吸引投資,利
  29. 六、被告2人被訴為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獲利,將使
  30. 七、被告2人於91年、92年間,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普羅強生公司,
  31. 八、
  32. 九、被告2人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
  33. 十、從而,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34. 伍、對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即105年度台上字1948號判決,下
  35. 一、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
  36. 二、就何以認為會計師有受託編製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部分(
  37. 三、就何以認定被告郭麗美有參與普羅強生財務報告之編製,且
  38. 四、羅嘉宜應係鑑定人,不應以證人身分傳喚及具結(最高法院
  39. 五、就財務報告上,與關係人間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標準部分
  40. 六、就被告郭麗美之辯護人所提出王志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部分
  41. 七、會計師於查核時針對有關重大事項之揭露是否影響財務報告
  42. 八、就主文應載明「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8
  43. 九、就被告2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部分(最高法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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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麗美無罪。

事 實

一、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普羅強生公司)於民國85年9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並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時為其配偶之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惟無證據證明其有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任)。

陳慶豐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普羅強生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有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任。

二、陳慶豐自89年1月至92年6月間,先後成立下列境外公司,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公司:㈠WIN GLORY公司(下稱WIN公司):由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精博顧問公司)於89年5月17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陳慶豐日本友人)、FOREWING INTERNOTIONAL(即後述㈢之紙上境外公司)。

㈡TOP TECHNOLOGY CO LTD公司(下稱TOP公司):原係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員工陳淑君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3月25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係擔任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後由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4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江鳳琴、許進富(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擔任TOP公司股東。

㈢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下稱FOREWING公司):由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2年6月11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

三、上開3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

另依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3款(於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點之規定,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

亦即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該等關係人之名稱、與該等關係人之關係、與該等關係人間之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應收(付)票據與應收(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資訊,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將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使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

陳慶豐明知上情,為隱暪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並避免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WIN公司間「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6189萬9000元,而該年度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5億6813萬9000元,佔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之10.895%。

若將此屬關係人交易予以記載於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對於普羅強生公司之收益,將產生極大影響並進而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

而陳慶豐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時,竟本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隱瞞WIN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2年3月24日製作)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公司列為非關係人,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3款(於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點之規定而為虛偽之記載,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

㈡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與FOREWING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99萬9000元;

與TOP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75萬1000元,而該時期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4億8361萬6000元。

上開FOREWING公司及TOP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已佔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之9.046%。

若將此屬關係人交易予以記載於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對於普羅強生公司之收益,將產生極大影響並進而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

而陳慶豐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竟本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前述概括犯意,隱瞞FOREWING公司、TOP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3年7月25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FOREWING公司、TOP公司列為非關係人,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3款(於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點之規定而為虛偽之記載,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

㈢陳慶豐連續2次以上開方式於財務報告中為虛偽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卷證標目部分為利引用,先將本件相關卷證標目如下: ┌──┬───────────────┬────────┐ │編號│原卷名稱 │本院簡稱 │ ├──┼───────────────┼────────┤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第288號發查卷 │ │ │查字第288號偵查卷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財報卷 │ │2 │「普羅強生涉嫌不法(90-93上半 │ │ │ │年度財報)案」 │ │ ├──┼───────────────┼────────┤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他字卷 │ │ │字第373號卷 │ │ ├──┼───────────────┼────────┤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偵查卷 │ │ │字第4093號卷 │ │ ├──┼───────────────┼────────┤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偵緝卷 │ │ │緝字第507號偵查卷 │ │ ├──┼───────────────┼────────┤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原審卷 │ │ │第2號卷 │ │ ├──┼───────────────┼────────┤ │7 │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卷 │上訴卷 │ │ │ │ │ ├──┼───────────────┼────────┤ │ │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號卷│更審卷 │ │8 │ │ │ ├──┼───────────────┼────────┤ │9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 │本院卷 │ │ │卷 │ │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調查局詢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他字卷第61、69、76-77、87-88頁,偵查卷一第98-100頁、127-129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

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江鳳琴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查本件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慶豐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參諸其後江鳳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江鳳琴就被告郭麗美曾向伊借身分證、護照,以其當作人頭登記WIN公司、TOP公司等境外公司股東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五第30頁至第43頁)。

且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部分係江鳳琴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此外,依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況參以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嗣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

本院認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㈣依前開說明,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杜居燦、郭琴、林淑君、江鳳琴、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林童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杜居燦、郭琴、林淑君、江鳳琴、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林童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偵查卷二第58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90頁、第91頁、第99頁、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7頁、第188頁,他字卷第71頁、第72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前述證詞均係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另林淑君、江鳳琴、林童傑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五第30-50、148-158頁)。

是杜居燦、郭琴、林淑君、江鳳琴、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林童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於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王志誠教授法律意見書部分㈠辯護人曾於本件更審中,自行委託時任中正大學法學院王志誠教授,提出法律意見書1份在卷(更審卷第112-136頁)。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

惟不論何種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等,均須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具體個案需要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鑑定」此一證據方法之要求。

㈢本件王志誠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係辯護人在未經法院、檢察官選任之情形下,自行提出(更審卷第110-111頁),已不符合前述鑑定之程式;

辯護人復表明不聲請傳喚王志誠教授(本院卷第346-348頁)。

從而,王志誠教授法律意見書並無證據能力。

五、其餘供述證據部分除前述已論述之供述證據外,卷內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跟待證事實都具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都具證據能力。

參、被告陳慶豐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辯解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慶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辯稱:⒈上開境外公司都是友人請伊協助辦理設立,WIN公司係在89年設立登記,因友人村田充弘有節稅及對大陸投資考量,且對境外設立公司的流程不熟,故請伊幫忙,伊完全沒有參與WIN公司之實際運作,普羅強生公司與WIN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及實際交易。

⒉FOREWING公司係因褚芳慧在南京有政治背景,她想成立半導體方面的工廠,當時大陸對於外資投資有優惠,故褚芳慧要在國外成立公司,用引進外資方式,可以取得貸款及減稅優惠,伊才幫褚芳慧在模理西斯設立FOREWING公司,伊只是單純幫忙設立而已,沒有實際參與經營。

⒊TOP公司並非伊幫忙設立,純粹係因臺灣的位禮公司欠伊錢,並要歇業,郭若騫就將TOP公司股權設定給伊供擔保,俟還錢,伊就再將股權返還郭若騫,伊並未經營該公司。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慶豐辯護略以: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公司法第369條之1、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

⒉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並非所有全數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報中揭露,而係當關係人間交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云云。

⒊再依美國法上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係依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所公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之量性與質性標準。

在量性標準下,所謂「重大」之判斷標準,係指其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5%以下;

而質性之判斷標準,則應從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標準。

亦即,若隱匿未公開之資訊實質可能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total mix”of information),則該資訊之隱匿極具有重要性。

二、前提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㈠就負責人部分:⒈普羅強生公司係85年9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並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等情,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等,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下載之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公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第288號發查卷第19-21頁,偵查卷一第72頁,偵緝卷第68-69頁)。

是被告陳慶豐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陳慶豐負責主導普羅強生公司營業一事,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業務課長、經理及行銷處長游青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慶豐一直都是董事長,公司決策都由他負責(偵查卷二第131-132頁)。

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技術部、廠務人員曾來興於偵查中證稱: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決策之人是被告陳慶豐(偵查卷二第134頁)。

依上開證詞,均足認被告陳慶豐確有實質參與普羅強生公司之經營。

㈡就財務報告編製部分⒈「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11月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⒊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而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

故被告陳慶豐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應負責。

㈢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有二,即:⒈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是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

⒉若前開3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關係人,則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上,對於與前開3公司之交易,是否應揭露。

茲就此二部分說明如下。

三、就關係人部分,本院認定:【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㈠「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點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應考慮實質關係以為認定。

㈡就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設立情形觀之:⒈WIN公司係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89年5月16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被告陳慶豐之日本友人)、FOREWING公司,業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緝卷一第28-29頁,偵查卷二第148-149頁)。

核與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並未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伊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於偵查中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被告郭麗美曾向伊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因為他們夫妻工作好辛苦,而且公司也沒有什麼錢,伊借證件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

並有WIN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4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

足認WIN公司之設立確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

雖被告郭麗美僅涉及WIN公司之設立,而無從認定與普羅強生之財務報告此一違法行為有關(詳後述),然亦足認WIN公司之設立,確係時為被告郭麗美之配偶之被告陳慶豐所主導。

⒉TOP公司原係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淑君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3月25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被告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係擔任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後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4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被告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擔任TOP公司股東,業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緝卷一第28-29頁,偵查卷二第148-149頁)。

核與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並未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伊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他字卷第48頁);

證人許進富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普羅強生公司業務需求而將護照交給伊大嫂郭琴,她說是被告陳慶豐要借的等語(偵查卷二第98-99頁)。

並有TOP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

足認TOP公司之設立確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

雖被告郭麗美僅涉及TOP公司之設立,而無從認定與普羅強生之財務報告此一違法行為有關(詳後述),然亦足認TOP公司之設立,確係時為被告郭麗美之配偶之被告陳慶豐所主導。

⒊FOREWING公司係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2年6月11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東為王大瑋(被告陳慶豐外甥)、楊淑雲,業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緝卷一第28-29頁,偵查卷二第148-149頁)。

核與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其身分證交給其母親轉借給被告陳慶豐使用,但作何用途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91頁),並有FOREWING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69頁、第70頁)。

足認FOREWING公司之設立確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

雖被告郭麗美僅涉及FOREWING公司之設立,而無從認定與普羅強生之財務報告此一違法行為有關(詳後述),然亦足認FOREWING公司之設立,確係時為被告郭麗美之配偶之被告陳慶豐所主導。

⒋綜上所述,普羅強生公司既係由被告陳慶豐主導其營業及財務決策運作,則對上開3家境外公司於經營、及理財政策上自亦具有重大影響力。

至於被告陳慶豐雖一再抗辯該3家境外公司仍有其他股東,且公司帳戶為各該負責人所開立,而認該3家境外公司均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云云。

然查:①WIN公司雖尚有股東村田充弘,FOREWING公司雖尚有股東楊淑雲,惟如上所述,WIN公司、FOREWING公司之設立既均與被告陳慶豐關係重大;

且WIN公司之其餘股東江鳳琴,FOREWING公司之其餘股東王大瑋,均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找之人頭股東,則該等境外公司縱有其他股東,本即難為被告陳慶豐有利之認定。

另參以所謂村田充弘係外國人,且係被告陳慶豐友人,被告陳慶豐更自認僅係村田充弘之人頭(本院卷第546頁),則被告陳慶豐當可尋得該村田充弘到庭釋明WIN公司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被告雖無舉證責任,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其可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使法院不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且該「村田充弘」既被告陳慶豐外國友人,除被告陳慶豐外,我國司法實務上甚難使其到庭)。

惟就該部分,被告陳慶豐先聲請傳喚村田充弘(原審卷四第130-131頁),之後再稱並無法找到村田充弘到庭作證(原審卷四第184頁)。

經原審審判長與被告陳慶豐及辯護人確認後(原審卷五第175、219 -220頁),被告陳慶豐及辯護人即捨棄村田充弘之傳喚。

是本院依普羅強生公司日文翻譯鄭絹秋之供述,固得認定確有村田充弘該人(原審卷五第213-215頁),然因鄭絹秋亦不知悉被告陳慶豐與村田充弘間之往來(原審卷五第215頁),本院無從認定FOREWING公司係村田充弘所設立,陳慶豐所辯僅為村田充弘人頭一事,並不足採。

②此外,參以證人江鳳琴係WIN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WIN公司亦曾分別匯款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郭琴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陳慶豐對於WIN公司、FOREWING公司2家境外公司於經營或理財政策上具有實質影響力乙節,已堪認定。

③TOP公司部分,除如前述原係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淑君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3月25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被告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係擔任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後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4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被告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擔任TOP公司股東,而得認該公司確與被告陳慶豐關係密切。

參以被告陳慶豐亦自承郭若騫在臺灣之位禮公司欠其2000多萬元,所以將TOP公司設定給被告陳慶豐,陳慶豐並找了江鳳琴、許進富等人頭股東進駐,以保障被告陳慶豐之債權(原審卷一第41頁)。

足證被告陳慶豐對於TOP公司經營或理財政策上具有實質影響力。

⒌從而,本件就上開3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同受被告陳慶豐控制之情形,或普羅強生公司對上開3家境外公司之業務經營、理財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之狀況,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堪認均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無訛。

被告陳慶豐辯稱上開3家境外公司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並不足採。

㈢本件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既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關於此等關係人與普羅強生間是否有交易內容部分:⒈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公司間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6189萬9000元,而該年度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5億6813萬9000元(財報卷第239、194頁)。

⒉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所載,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99萬9000元;

與TOP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75萬1000元,而該時期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4億8361萬6000元(財報卷第37、6頁)。

⒊是上開二部分,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與關係人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有交易往來,且均未將之列為關係人交易,以致使投資大眾不知此為關係人交易。

四、就應否揭露於財務報告上部分,本院認定:【普羅強生公司應於91年及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上揭露與前開3公司之交易】㈠就是否揭露之原則為何部分:⒈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證券發行人,係以發行證券的方式,向廣泛的社會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以經營其企業,就此角度而言,有人遂以「印股票、換鈔票」來作描述。

而證券交易,必有買賣雙方,立場相對,有人賣、有人買,有人買、有人賣,證券交易市場稱賣方為「空頭」,買方為「多頭」,通常因看壞後市而出售,看好前景而購進,證券交易因而活絡,但其實看好、看壞,除人為炒作(或稱操控)、內線交易等非常規情形,或國內外經濟大環境影響外,唯有發行公司的資產、業務,才能真正反映出其價值。

然則,所發行的證券,於早年,無非紙1張,發展至今,已有採無實體發行,亦即連紙張都沒有者,尤其我國現今採行上市(櫃)股票集中保管制度,更是連股票也不容易摸得到、見得著。

⒉於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失;

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發行上市公司的營業規模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

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

⒊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

再者,現代大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關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不免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之常,然而,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的透明度,所需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的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

(以上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⒋另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3款(於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

⑵與關係人之關係。

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①進貨金額或百分比。

②銷貨金額或百分比。

③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

⑤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點亦有明文。

是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3款(於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點之規定。

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

⒌基上,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

至於何謂「重大交易事項」而應予以揭露,本院認為應可從下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2者判斷。

㈡所謂「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依照我國相關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278號),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⒈量性指標部分:①以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在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

從而,若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即屬量性指標判斷之一。

②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

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

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同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⒉質性指標部分①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

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

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

③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亦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

⒊另,上開「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依目前實務見解,並不需要全部具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2者兼具。

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

㈢本案之判斷⒈就量性指標部分:①普羅強生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並未有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

②此外,因為普羅強生與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間之交易事實,或就相關應收帳款之餘額、應付帳款之餘額等,均有揭露於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上,故普羅強生公司於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實際,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

③從而,以此觀之,本件並無量性指標之適用。

⒉就質性指標部分:①如前所述,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

而以一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乃最為關心之事。

單純關係人間之交易,在現代貿易社會中,固屬平常;

然若關係人間交易已佔公司營業總收入將近1成甚至更高,卻未將之揭露為關係人交易,理性投資人因未獲知此資訊,將誤以為公司拓展業務能力甚佳,不需與關係人間為交易,即可獲得高額之營業收入。

從而,從質性指標來看,關係人間交易已佔公司營業總收入將近1成甚至更高,因為會影響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並進而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由質性指標觀之,自應予以揭露。

②此由本院前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結果,該局函覆略以:「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公報第四段及第五段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號函釋,對於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訂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百分之十以上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等語,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2日證期(審)字第1010006886號函檢附93年8月17日證期六字第0930135321號函釋抄本1份附卷可參(上訴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更足見與關係人間之金額或餘額交易間達企業當期各該交易總額及餘額1成上下,確應予以揭露為關係人交易。

③本件如前所述,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WIN公司間「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6189萬9000元,而該年度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5億6813萬9000元,佔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之10.895%。

93年度上半年與FOREWING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99萬9000元;

與TOP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75萬1000元,而該時期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4億8361萬6000元。

上開FOREWING公司及TOP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已佔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之9.046%。

關係人間交易均已佔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將近1成甚至更高,依前所述,自應予以揭露。

被告陳慶豐之辯護人,雖引用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而認本件未達應予揭露之重大性(本院卷第532-542),然如前述,本院認本件由質性指標觀之,已達應予揭露之程度,是辯護人所指,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豐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陳慶豐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證券交易法部分:①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號、89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並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

③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④被告陳慶豐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4月10日、93年7月25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其中91年該次之行為固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惟其既本概括犯意,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後,仍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則如前述,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固於95年、99年、101年、107年再行修正,然本件就該條涉及之第1項第1款行為,並未見修正,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該部分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亦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有關原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⑤被告陳慶豐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雖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將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惟此次僅係為明確原條文之文義而酌作文字修正(95年1月11日修正理由參照),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處罰範圍並不生任何影響,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⒉刑法部分:①被告陳慶豐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陳慶豐2次為製作上開不實之財務報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現行法律之規定,被告陳慶豐成立2罪,各應予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慶豐。

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慶豐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陳慶豐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91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⒉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

且被告陳慶豐既主導該公司營業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就被告陳慶豐上開犯罪未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復贅引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改判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陳慶豐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被告郭麗美並非共犯(如後述),原審認為係共犯,尚有未洽。

⒉依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3款(於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點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亦即公司行為負責人對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關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原判決依尚不足資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認被告2人在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有未依規定揭露上開5家境外公司及4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未認定普羅強生公司與各該關係人間有如何重大之交易事項未予揭露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陳慶豐罪刑,同有未洽。

⒊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自當時起即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是該公司於92年3月24日所編製之91年度財務報告,仍應依上揭各規定就該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否則公司行為負責人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原判決認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6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而91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時該公司股票尚未經核准上櫃,非屬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亦非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故於財務報告內無須為關係人之揭露,此部分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⒋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江榮錄、位禮公司董事長郭若騫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頁、第7頁),卻又以證人江榮錄、郭若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3行至第12頁第2行、第14頁第5行至第12行);

另原判決既稱被告陳慶豐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刑法及其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陳慶豐本件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第12行至第17行);

卻又謂被告陳慶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就刑法第28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4行至第24頁第8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

原審於論罪時認定被告陳慶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179條之罪,然主文竟諭知「「陳慶豐...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之負責人...」,尚有未洽。

另,此部分如前所述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為變更,同有未洽。

⒍綜上,本件被告陳慶豐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科刑部分⒈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事由①本件被告陳慶豐部分,係於97年12月3日因追加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

而本案被告陳慶豐於原審繫屬時起,尚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被告陳慶豐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陳慶豐。

②又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陳慶豐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陳慶豐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慶豐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

被告陳慶豐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之關係人公司為交易對象而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長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用為企業資金所需與填補虧損以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羅強生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詳後述)。

然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WIN公司、TOP公司及FOREWING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間既有上開重大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詳實記載,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

然被告陳慶豐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實況之質疑,竟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自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並於依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刑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本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慶豐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肆、不成立犯罪部分(被告陳慶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郭麗美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以下茲就本院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犯罪部分(被告陳慶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郭麗美無罪部分)說明如下。

二、被告郭麗美被訴起訴書中有關90年起至94年3月間止,未將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與普羅強生關係人交易事項記載於財務報告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有關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部分):經查:㈠本件如前所述,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之設立均與被告郭麗美關係重大。

然此部分所處罰者並非僅是單純設立關係人公司之行為,而係被告郭麗美就普羅強生公司與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未予記載於財務報告上是否應該負責。

是不能僅以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之設立均與被告郭麗美關係密切,即認為被告當然應該此等關係人交易未記載於財務報告之事負責。

㈡就該等部分:⒈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研發處處長林童傑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稱普羅強生公司財務是郭麗美負責(他字卷第81頁反面);

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部歷任經理、協理杜居燦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郭麗美最初是財務主管,後來雖掛名採購部門主管,惟實際上仍掌控公司財務,普羅強生公司財務都是被告郭麗美掌控,支票的簽名、蓋章也都是由被告郭麗美負責(偵查卷二第130-131頁);

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業務課長、經理及行銷處長游青翔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郭麗美主要工作為財務管理,她是掛財務副總等語(偵查卷二第131-132頁);

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技術部、廠務人員曾來興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郭麗美係負責財務(偵查卷二第134頁)等。

惟查:①上開證人至多均僅指述被告郭麗美負責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然此部分被告郭麗美縱確實掌控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惟「掌控財務」並不等同於「有參與編製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

欲認定被告郭麗美構成此部分犯罪,仍應有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其有參與編製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始足當之。

②另,卷內除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上,其經理人部分有被告郭麗美之印文(第288號發查卷第38頁)外,其餘有關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部分,均未見被告郭麗美之署名或印文(詳見財報卷或更審卷第144-176頁)。

是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內,既無被告郭麗美之署名或印文,自無從以前開證人之供述,即認為被告郭麗美有參與編製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

⒉況且,證人林童傑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財務主管是杜居燦,就其主管的業務範圍僅有向被告陳慶豐報告,並未向被告郭麗美報告,一般收、付款相關的簽呈公文亦未給被告郭麗美批示(原審卷五第149頁、第156頁)。

證人林淑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豐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郭麗美擔任行政職務,一般負責接待、行政總務工作,有關公司的進出帳、開立支出傳票等不需經被告郭麗美簽核(原審卷五第46、149、156頁,原審卷六第12-13頁)。

證人即曾任普羅強生公司董事之黃緒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在每1、2個月參加董事會時,董事會開會時相關業務主管必須列席,伊從未看到被告郭麗美列席,因當時被告郭麗美之主要工作係行政、人事,並未主管財務或會計(本院前審卷二第8-12頁)。

上開證人均未指稱被告郭麗美有參與編製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

徵諸,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除被告陳慶豐確實均有於其上蓋印而得認定被告陳慶豐有參與編製財務報告外,主辦會計部分,確均蓋用「杜居燦」之印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46頁、147頁、148頁背面、152頁背面、153頁、154頁、156頁背面、157頁背面、158頁、159頁),更足認證人林童傑於原審審理中於原審所述當時財務主管是杜居燦一情為真。

⒊從而,依卷存卷內證據,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之設立雖均與被告郭麗美關係密切,然並無從認定被告郭麗美有參與編製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郭麗美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慶豐被訴起訴書中有關90年度與WIN公司交易、92年度與TOP公司交易應揭露於財務報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有關WIN公司、TOP公司該2年度部分):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慶豐就與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關係人交易部分,已如前述就普羅強生公司應於91年及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上揭露與前開3公司之交易為有罪之認定。

惟起訴書中另有起訴被告陳慶豐有關90年度與WIN公司交易、92年度與TOP公司交易部分,認此部分亦應揭露於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

㈡此部分如前所述,本院認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

至於何謂「重大交易事項」而應予以揭露,應從「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2者擇一判斷。

而所謂量性指標,指「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有無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無達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

所謂質性指標,則包括①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⑤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

且就上開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部分,本院認若關係人間交易已佔公司營業總收入將近1成甚至更高,因為會影響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並進而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由質性指標觀之,自應予以揭露。

㈢由上開本院㈡所採納之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觀之:⒈量性指標部分:①90與92年度中,普羅強生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並未有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財報卷第194、74、375、108頁)。

②此外,因為普羅強生與WIN公司、TOP公司間之交易事實,或就相關應收帳款之餘額、應付帳款之餘額等,均有揭露於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上,故普羅強生公司於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實際,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

③從而,以此觀之,本件並無量性指標之適用。

⒉質性指標部分:此部分在本件中,最主要應審核者,乃普羅強生公司上開2年度與關係人之交易,有無佔公司營業總收入近1成甚至更高之情,就此部分:①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與WIN公司間「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78萬6000元,而該年度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3億1511萬元,僅佔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之0.567%(財報卷第194、375頁),並不到百分之1。

②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與TOP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980萬5000元,而該年度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8億3204萬3000元,僅佔普羅強生公司營業總收入之2.38%(財報卷第74、108頁)。

③從而,就量性指標部分,本院認普羅強生上開2年度與關係人間之交易,離公司營業總收入1成此一標準甚遠,縱未予以揭露於財務報告上,因不屬「重大交易事項」,自不成罪。

㈣又,此2年度部分,倘被告陳慶豐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陳慶豐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2人被訴除上開WIN公司、FOREWING公司、TOP公司外,另有設立POYA公司、TAURUS公司2家紙上公司;

另以親友江鳳琴、王大瑋、陳淑儀、陳慶榮、褚慧芳及陳洪昉等人名義在大陸設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等4家協力廠商,作為普羅強生公司之代銷廠商,而普羅強生公司亦未將該等「POYA公司、TAURUS公司、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間之交易,揭露為關係人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除已經本院論述如上之WIN公司、FOREWING公司、TOP公司):經查:㈠關於何種事項屬於應揭露於財務報告之「重大交易事項」,已如前述應從「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2者擇一判斷,茲不贅述。

㈡本件姑且不論上開POYA公司、TAURUS公司、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等4家公司是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

依卷內財務報告所示,並未有普羅強稱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交易已達前述「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之證據。

是此等自無從論以被告2人有何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之行為,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即應為被告郭麗美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慶豐部分,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2人被訴為加強普羅強生公司貸款信用並吸引投資,利用膨脹資產及虛增盈餘等不法手段美化財務報表,將普羅強生司所生產之晶圓(部份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透過前述由其等所控制之WIN公司等境外公司轉售至大陸協力廠代銷,惟因大陸協力廠代銷情形不良,遂再經由WIN公司等境外公司將晶圓售回普羅強生公司;

而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明知大陸協力廠因代銷情形不良,無資力輾轉透過WIN公司等境外公司償還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竟故意不將上開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表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按立即可變現以清償債務或供週轉之公司資產,為投資人投資股票及銀行核貸之重要參考依據),其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從90年間之8,300萬元,91年增至2億1,400萬餘元,92年亦維持2億1,100萬餘元、93年增至2億9,600萬餘元,至94年3月間增至3億餘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㈠被告陳慶豐對於普羅強生公司有將其生產或代工之晶圓銷售至大陸廠商,由大陸廠商予以加工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此究係一般商業交易?抑或大陸廠商有無再將普羅強生公司售出之「同一批貨物」售回至普羅強生公司?普羅強生公司出售給大陸廠商之晶圓,是否部分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檢察官僅泛稱普羅強生公司將滯銷品(晶圓)透過實質控制之「WIN GLORY等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惟就普羅強生公司究分別與何公司進行交易?交易之實質內容、時間、價格?均未明確指明。

徵諸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移送書上有提及普羅強生公司透過境外公司將滯銷品轉售予大陸廠商,你是否有查核實際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

、「(問:你於移送書又提及該批晶圓透過境外公司售回普羅強生公司,是否曾查核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

、「(問:在未查核兩部分合約內容的前提下,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普羅強生公司所賣出與買進的產品為相同或不同)沒有辦法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182頁),尚無無從認定普羅強生公司有藉由出售滯銷品之方式來虛增營收。

㈡又所謂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於會計原理上,專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進而對顧客所發生的債權,此科目於一般產業之資產負債表之編列上,皆編列於流動資產之項目下,核無不當。

縱認為該應收帳款之變現性及回收率不高,亦僅屬應收帳款周轉率高低之問題,然尚難僅因將應收帳款列於流動資產項目下,即謂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再者,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自90年起即由勤業眾信查核簽證,依據勤業眾信查核工作之底稿顯示,會計師就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亦有遵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8項之規定,分別依據各個客戶之付款條件(例如月結45天、月結90天)、公平價值為應收帳款數額之查核,會計師除了有直接調整應收帳款數額之情形外,亦有為呆帳數額之評估。

顯見普羅強生公司之各個款項究應納入「應收帳款」或係「呆帳」之會計科目下,均已經由會計師專業判斷,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任何財報不實之情形。

再依據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亦可發現會計師有就普羅強生公司透過WIN公司作為中介出售機器設備之應收帳款為查核,且認定情況良好,此彰顯普羅強生公司所有之交易並無刻意隱匿,更無所謂財報不實或美化財報之情形,此有普羅強生公司應收款項明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及程序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固認普羅強生公司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92年達2億1,100萬元,93年增至2億9,600萬元云云。

惟依普羅強生公司93年上半年度之現金流量表記載,普羅強生公司截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應收帳款僅有8,410萬元;

其他應收帳款亦僅有615萬2,000元等情,亦有普羅強生公司93年及9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現金流量表可參(財報卷第9頁),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㈢綜上,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即應為被告郭麗美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慶豐部分,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2人被訴為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獲利,將使用過之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20%之價格,透過前述WIN公司及FOREWING公司2家紙上公司轉售予大陸協力廠,以虛增普羅強生公司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萬9,000元、91年虛增840萬4,000元、92年虛增397萬7,000元、93年虛增2,078萬6,000元,總計虛增5,775萬元。

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億2,000萬元尚未回收,使普羅強生公司受有上開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經查:㈠被告陳慶豐對於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百分之二十的價格出售給WIN公司、FOREWING公司等事實固予承認,惟稱賺取差價僅係單純買賣行為。

檢察官固認普羅強生公司因此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萬9,000元、91年虛增840萬4,000元、92年虛增397萬7,000元、93年虛增2,078萬6,000元,總計虛增5,775萬元。

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億2,000萬元尚未回收等情。

惟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述虛增情形。

另徵諸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其上有記載『普羅強生公司以高於購入價格百分之二十之價格,將機器設備轉售大陸廠』,你是否查核上開交易之原合約?)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

、「(問:你對於半導體業之交易習慣及特性,是否瞭解?)不是非常清楚。」

、「(問:你未從事過半導體業,以及對於半導體的個別屬性亦不清楚的情況下,你是否有能力認定百分之二十的價差,合理與否?有無客觀的依據)應該沒有。」

等語(原審卷四第175頁),亦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提高售價以虛灌營收情形,堪認普羅強生公司僅係本於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營運績效之考量,以較高之價格售出公司機器設備,核與常情相符。

㈡又依卷附上揭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現金流量表之記載,「其他應收帳款」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僅存615萬2,000元,並未達1億2,000萬元(財報卷第9頁),且大部份應收帳款迄94年2月亦已收回,並未造成普羅強生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虛增營收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即應為被告郭麗美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慶豐部分,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2人於91年、92年間,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向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提供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訛稱普羅強生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約1億5,000萬元及1億9,300萬元,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2家公司總計受有3億4,300萬元之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經查:㈠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億5,000萬元及1億9,3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漢友公司承辦人員陳書瀚、交通銀行承辦人員莊正枝於偵查及原審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8-29、31-32頁),並有普羅強生公司繳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7月19日(94)華基港字第156號函及其所附普羅強生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3份、交通銀行創導性投資事業營業概況表附卷可稽(第288號發查卷第69-72頁,偵查卷一第162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惟漢友公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而交通銀行亦屬政府特許之工業專業銀行,專門辦理辦理中長期開發授信、創導性投資與創業投資業務,對於投資普羅強生公司一事,必經過審慎評估及調查,不至於僅憑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的唯一參考。

此由證人莊正枝於警詢中證稱:本銀行辦理投資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財務分析報告及產業分析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投資部製作投資案件報核表,送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辦理放款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及財務分析報告,由技術處製作技術評估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營業部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放款事宜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只看財務報表嗎?)不是,當時投資的時候會去徵信,包括我們都有技術人員參與。」

等語(他字卷第28、29頁,原審卷五第173頁),即可見一斑。

況參諸交通銀行於普羅強生公司增資案中參與投資,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主動去募資,而係經由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介紹。

益徵被告2人並未主動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去吸引投資而使交通銀行陷於錯誤。

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即應為被告郭麗美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慶豐部分,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㈠被告2人自90年4月起至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下述境外公司購買:┌───┬───────────────────────┐│編號 │公司名稱 │├───┼───────────────────────┤│1 │BEST CO.,LTD. │├───┼───────────────────────┤│2 │MCO CORPORATION │├───┼───────────────────────┤│3 │EVER INNOVATIVE ENTERPRISE CO.,LTD. │├───┼───────────────────────┤│4 │NIHON SEC. CO.,LTD. │├───┼───────────────────────┤│5 │WIN公司 │└───┴───────────────────────┘㈡被告2人購買後,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上開境外公司,總計普羅強生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上開境外公司美金3,333萬1,618.38元,以匯率1:34計算(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以下均同),約合新臺幣11億3,327萬5,025元:⒈自90年9月12日起至91年3月8日共支付美金19萬5,435元,約合新臺幣664萬4,790元予BEST CO.,LTD於上海商業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91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57萬9,948.33元,約合新臺幣1,971萬8,243元予EVER INNOVATIVE ENTERPRISECO., LTD.於華南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自90年8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395萬7, 418.85元,約合新臺幣13,455萬2,241元,予NIHON SEC. CO.,LTD.於寶華商業銀行(前泛亞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自90年4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1,877萬4,610.89元,約合新臺幣6億3,833萬6,770元予MCO CORPORATION於寶華商業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UHO BANK第0000000號帳戶。

⒌自90年4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982萬4,205.31元,約合新臺幣3億3,402萬2,981元,予WIN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上述BEST CO.,LTD.等5家境外公司將其截留之2億6,743萬3,441元匯回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控制之下列帳戶:①被告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萬6,212元。

②被告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萬1,681元。

③被告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億185萬8,496元。

④被告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萬6,590元。

⑤被告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7,628萬1,194元。

⑥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309萬4,000元。

⑦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萬5,102元。

⑧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167萬8,104元。

⑨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萬2,042元。

⒍再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透過該等帳戶洗錢後予以侵占入己。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㈢就此部分,經查:⒈查普羅強生公司確有向上述5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總計普羅強生公司支付金額:(美金00000000.38元、匯率:1:34,約新臺幣11億3327萬5千25元)①90年9月12日至91年3月8日共支付美金19萬5千4百35元(合新臺幣664萬4790元)予BEST. CO.,LTD之上海商業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91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579948.33元(合新臺幣00000000元)予EVER INNOVATIVE ENTERPRISE.CO,LTD.於華南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自90年8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85元(合新臺幣000000000元)予NIHON SEC.CO.,LTD於寶華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④自90年4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0.89元(合新臺幣000000000元)予MCO CORPORATION於寶華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UHO BANK第0000000號帳戶。

⑤自90年4月25日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31元(合新臺幣000000000元)予WIN公司於上海商銀OBU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上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自承。

證人林童傑於警詢中亦證稱:機器、設備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的一個中古設備商STALIS購買的,晶圓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QWH廠商購買,上述機器、設備及晶圓都是陳慶豐自己向俄羅斯廠商洽談購買,再交辦採購部門執行採購,機器設備在我91年進普羅強生公司前大部分就已經訂購,並以交付一些機器、設備,我進公司後,未交付的機器、設備才陸續進來,至於晶圓則一直有向俄羅斯QWH購買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晶圓確實是向俄羅斯STALIS CO.,LTD.購買的,該公司給的設備是大部分是翻新過的,有小部份是全新的。

但是,後來我進公司以後,我們陸陸續續跟供應商買設備,所以到後來的設備,也不完全都是這家公司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81頁,原審卷五第150-156頁)。

⒊惟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境外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購買機器設備及晶圓半成品之成本為何?)都不知道,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這方面的資料。」

、「(問:在你不知道境外公司購買成本的前提下,你如何計算境外公司所明確獲利的價差為何?)因為我是從資金的流向來做判斷。」

、「(問:除了上開推論外,有無辦法計算明確的價差嗎?)沒有辦法,因為搜索到的資料非常的有限。」

、「(問: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向境外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是否合理,你是否能力判斷?)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是沒有辦法判斷。」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6-177頁),是並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此筆交易價格有不合之情。

另依卷附外匯局匯出(入)款資料等資料,同樣無從判斷境外公司出售予普羅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其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真有進行常規交易或者售價有無灌水等情形,均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認定。

從而,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境外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確有灌水情形。

⒋此外,檢察官認被告2人將交付上述5家境外公司之價款2億6, 743萬3,441元匯回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控制之帳戶,其中:①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萬6,212元。

②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萬1,681元。

③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億185萬8,496元。

④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萬6,590元。

⑤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7,628萬1,194元。

⑥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309萬4,000元。

⑦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萬5,102元。

⑧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167萬8,104元。

⑨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萬2,042元乙節。

⑩上開部分,僅以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陳啟明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為證。

惟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你的資金流向圖所記載,EVER INNOVATIVE ENTERPRISE CO,.LTD於90年5月24日有匯入一筆資金到郭麗美帳戶,你於郭麗美該帳戶內,是否有看到該筆資料?)資料上面並沒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178頁)。

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該資金流向表中資匯款資料再為查詢或檢附相關資料,及起訴書所載上述銀行帳戶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來往交易明細等事實,自難認該帳戶係被告2人所使用。

又該資金流向表之來源並不明確,且亦有未知「資金流向」來源出處之情形,尚難據上開資金流向表遽認被告2人有截留任何利益之犯行。

⒌另,上開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應係依照「外匯局提供電子檔」之資料所繪製。

依該電子檔所列「匯出、匯入統計表」,可發現雖然資金流向表中,記載NIHON SEC.CO.,LTD.於90年9月20日有匯入2筆資金至被告郭麗美寶華銀行帳戶,惟參諸「外匯局匯出、匯入統計表」中,竟未發現NIHON SEC.CO.,LTD.於90年9月20日有匯款USD148,048元之記錄,則該份「資金流向表」是否正確,顯非無疑。

是本件尚難執上揭資金流向表,遽認被告郭麗美有截留任何利益。

另參以上揭「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普羅強生公司匯予各境外公司買受機器設備價款之日期,核與各該境外公司匯款至被告2人及親友帳戶之日期,相距甚遠,亦難認2筆資金之流動有何關聯或對價關係甚明。

㈣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即應為被告郭麗美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慶豐部分,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2人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 CO., LTD.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下列銀行申請貸款,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短期貸款約5億7,000萬元、長期貸款約2億2,500萬元,總計詐貸逾7億9,500萬元,扣除已清償部份及定存單等擔保品,尚有約6億1,721萬元無法回收,使放款金融機構受有6億1721萬之損害,相關貸款情形如下:1、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日至93年12月6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萬元,共8,800萬元,利率區間3.5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萬元提列呆帳;

2、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月7日至94年1月7日間,核撥2億4,000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至4.35%,扣除已清償部份,目前尚餘1億6,000萬元提列呆帳;

3、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

4、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萬元提列呆帳;

5、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萬元,利率區間3.8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

6、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萬元(以6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萬元提列呆帳;

⒎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月6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0萬元,利率區間2.7至5.07%,目前尚餘5,570萬元提列呆帳;

8、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萬元(以3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萬元提列呆帳;

9、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萬元提列呆帳;

10、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月9日至93年7月7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萬元(以68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萬元提列呆帳;

11、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萬元提列呆帳;

12、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萬元提列呆帳;

13、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萬元(以500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萬元,利率5.2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萬元提列呆帳;

14、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萬元(以4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分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萬元提列呆帳;

15、玉山租賃公司:92年9月10日至94年3月10日核撥500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萬元提列呆帳;

16、中央租賃公司:92年4月15日至94年4月15日核撥租賃借款2,500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53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2,445萬元提列呆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經查:㈠普羅強生公司確有向①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日至93年12月6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萬元,共8,800萬元,利率區間3.5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萬元提列呆帳;

②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月7日至94年1月7日間,核撥2億4,000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至4.35%,扣除已清償部分,目前尚餘1億6,000萬元提列呆帳;

③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

④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萬元提列呆帳;

⑤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萬元,利率區間3.8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

⑥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萬元(以6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萬元提列呆帳;

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月6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0萬元,利率區間2.7至5.07%,目前尚餘5,570萬元提列呆帳;

⑧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萬元(以3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萬元提列呆帳;

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萬元提列呆帳;

⑩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月9日至93年7月7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萬元(以68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萬元提列呆帳;

⑪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萬元提列呆帳;

⑫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萬元提列呆帳;

⑬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萬元(以500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萬元,利率5.2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萬元提列呆帳;

⑭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萬元(以4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 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萬元提列呆帳;

⑮玉山租賃公司:92年9月10日至94年3月10日核撥500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萬元提列呆帳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普羅強生公司於94.3.16至94.4.18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鑑價日期:93.11.26)、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值勘估表(91.11.12、25)、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訂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放款增補合約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原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12月、94年3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作為91年原案之擔保品)、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8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11月19日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普羅強生半導體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明細、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之短期借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各家金融機構之徵信報告,可知各金融機構於放款前早已為詳細之評估,各放款機構均會實際審核普羅強生公司之組織概況、產業分析、授信架構、財務分析,更會由授信人員綜合判斷下列因素: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

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三、授信計畫及用途。

四、還款財源及方式。

五、擔保條件。

六、授信戶之償債能力。

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

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等項目,其中,交通銀行除了製作徵信報告外,更製作「技術調查報告」、「財務及技術評估報告」。

而交通銀行於實質審查放款條件後,更曾調降放款額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8年10月12日肆字第09843151250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電子檔光碟1張、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函及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第二區營運處98年10月19日彰二區字第0982650號函及附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0月16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11月6日一哨字第204號函及附件、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98昌管字第0070號函及附件、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0月19日(98)富字第10190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債權管理部(98)字第00307號函及附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債管部98年10月15日(98)星展債發字第2261號函、98年10月22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9年1月15日(99)慶銀接管生字第011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附件、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月12日上OBU字第0990000048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6月23日華國金字第09900012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7980號函及附件、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6月30日基服99密字第009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9年8月12日肆字第0994311411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99年8月6日調隆肅字第0995601094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3日(99)兆銀投資字第01184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70002987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

足徵各銀行機構已竭盡所能於放款前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為詳實徵信無訛。

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假借財務報告達詐貸目的,而涉有起訴書所載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

㈢再就銀行擔保品部分,均經授信銀行委由公正機構鑑價,並無以二手品充當新品以為詐貸情形,此參諸普羅強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已經由「中華徵信所」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有中華徵信所財產時值鑑價報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可參。

各該銀行已充分評估擔保品之未來價值、市場趨勢及潛力,以做為放貸金額之依據自明。

故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自無藉由以二手機器設備充當新品之手法而為詐貸之可能。

另,本件參以由普羅強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抵押以為擔保之放款銀行,亦僅有交通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惟檢察官卻泛指被告係藉由二手設備充作擔保品以為詐貸之犯行,自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即應為被告郭麗美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慶豐部分,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從而,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陳慶豐確有進行假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美化財報持向漢友公司、交通銀行詐取投資款及向後述各該行庫詐貸款項,均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已經本院撤銷,自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伍、對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即105年度台上字1948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

一、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此部分於本院判決中,認為因為欠缺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郭麗美為共同正犯,已經判決被告郭麗美無罪。

二、就何以認為會計師有受託編製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此部分本院判決已不認為會計師有受託編製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

三、就何以認定被告郭麗美有參與普羅強生財務報告之編製,且稱被告郭麗美於普羅強生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3-4頁):此部分於本院判決中,認為因為欠缺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郭麗美有參與普羅強生財務報告之編製,已經判決被告郭麗美無罪。

四、羅嘉宜應係鑑定人,不應以證人身分傳喚及具結(最高法院判決第4-5頁):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以鑑定人身分傳喚羅嘉宜到庭並為鑑定人具結(本院卷第234-242頁)。

五、就財務報告上,與關係人間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標準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5-7頁):此部分本院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等相關實務見解,認為應依「量性指標」、「質性指標」2者擇一判斷。

六、就被告郭麗美之辯護人所提出王志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7-8頁):本院認該法律意見書因不符合法定要件,已認定無證據能力。

然如前述,依其他卷內證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麗美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仍為被告郭麗美無罪之諭知,並未因不採用該法律意見書而影響被告郭麗美之權益。

七、會計師於查核時針對有關重大事項之揭露是否影響財務報告公允表達,是否有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以為判斷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8頁):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當時為普羅強生公司查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所已告知並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本院卷第166-168頁)。

是此部分並無會計師有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以為判斷之依據。

八、就主文應載明「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8頁):此部分本判決主文部分已有載明。

九、就被告2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9頁):此部分被告郭麗美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無該條適用;

至被告陳慶豐經本院如前審酌後,認有該條適用,且亦如前述已依該條為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起訴、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陳佳宏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慶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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