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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源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宗賢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2號、96年度偵字第7406、7409、7745、8077、8766、9046、1018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部分均撤銷。
陳益源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宗賢非銀行負責人及職員與銀行職員及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宏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明龍、陳益源於民國91、92年間均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分別擔任該行三重區消費金融中心(下稱三重消金中心)之業務襄理、經理,業務襄理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案件相關應備之資料交付該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再依序上呈副理、經理逐層審核申請案件客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由經理准駁,或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授信審查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審核,分別由總經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依權限為准駁,而陳勝宏則擔任陽信銀行之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行之常董會,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期限等貸款條件。
依91年6 月6 日陽信銀行第二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八不動產部分之㈡之規定:1 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
又依銀行法第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之規定,銀行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除應有十足擔保外,其條件亦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授信對象為銀行負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為有利害關係者,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利害關係仍以授信對象本人認定之。
再依91年6 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規定,該行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授信限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二,最高以1億3,600 萬元為限。
陳勝宏及陳益源、何明龍分別為陽信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依渠等職務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評估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並應遵守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限制規定,且依此為忠誠判斷,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何明龍業據判決確定在案)。
二、陳益源與何明龍於91年12月間,獲悉中國國民黨黨營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前於同年5 月10日、6 月3 日、7 月24日,3 度以新台幣(下同)6 億3,000 萬元、5 億6,700 萬元、5 億1,030 萬元之價格,在中華日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刊登出售該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622 建號建物(台北市○○路000 號、131 之1 號、131 之2 號,即該址1 樓)、623 建號建物(台北市○○路000 ○0 ○000 ○0 號,即該址2 樓)、624建號建物(台北市○○路000 ○0 號、131 之6 號,即該址3 樓)、625 建號建物(台北市○○路000 ○0 號、131 之8 號,即該址4 樓,)、637 建號建物(台北市○○路000○00號、131 之22號,即該址11樓)全部及644 建號建物之1/9 (台北市○○路000 ○00號,即該址地下1 樓停車位4個)、550 建號建物全部(台北市○○路000 ○00號,即該址地下2 樓)之房地招標廣告,並訂有「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 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②得標者於簽約後3 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手續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二期價款,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 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三期價款,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 作為尾款」等招標條件,使僅有龐大現金資產者方得參與投標,而得標者投入鉅額現金後,在當時房地產業景氣不佳情形下,又將承受極大之成本積壓壓力,故始終無人領取標單,嗣即將再度公告招標,且底價依上開第三次招標金額酌減後應為4 億餘元,而認有利可圖,何明龍建議商請與其頗有私誼之陽信銀行董事長陳勝宏之妻舅(即陳勝宏之妻薛凌之胞弟)薛宗賢參與此投資案。
陳益源與何明龍遂前往薛宗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台北縣○○市○○○路0段00號7 樓之1 之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與薛宗賢洽談上開投資事宜,薛宗賢獲悉此事後,因考量自身可動用之資金有限,乃向平時即有金錢往來之不知情胞姊薛凌(經本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商借3 億元,經薛凌同意後,薛宗賢即向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可由其出資投標應買上開不動產,3 人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並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決定以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再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之手段,進行銀行貸款事宜,惟為規避薛宗賢為陽信銀行負責人陳勝宏2 親等旁系姻親、薛凌2 親等旁系血親之利害關係,乃約由薛宗賢提供買賣上開不動產契約之人頭,再由陳益源與何明龍以該等人頭之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及完成投標、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轉售後再行分配利益,陳益源、陳勝宏2 人與何明龍遂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薛宗賢與具有該身分之陳益源及何明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㈠何明龍於91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自蒲陽公司取得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並與陳益源討論擬定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金額後,依薛宗賢所提供因其經營建設公司平日業務上需購買土地等用途而經王玉蘭(斯時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為薛宗賢前女友)、杜修蘭(斯時蒲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薛宗賢前女友)、杜修利(為杜修蘭之兄)、林呂盈(為薛宗賢好友)等4 人(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留存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以電腦繕打如附表所示王玉蘭等4 人向中華日報社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復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王玉蘭等4 人之簽名,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 枚,再以上開王玉蘭等4 人印章及偽造之中華日報社印章加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玉蘭等4 人並未偽造私文書,詳後述),而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先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王玉蘭、杜修蘭個人資料交予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游天賜處理,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杜修利、林呂盈個人資料交予同中心徵信人員黃阮偵處理,而以王玉蘭名義申貸1 億3,350 萬元、杜修蘭名義申貸1 億3,350 萬元、杜修利名義申貸2 筆各4,757 萬元、林呂盈名義各申貸6,900 萬元及4,757 萬元。
㈡游天賜、黃阮偵收受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後,明知上開不動產契約書賣方欄位內並無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具名及印文,顯悖於與一般交易常規,仍違背彼等辦理貸款業務時應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游天賜、黃阮偵2 人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依內部徵信流程調取相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徵信資料,復以王玉蘭等4 人資料輸入陽信銀行電腦查詢後,於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無利害關係」項目,另進行實地查勘,製作上開不動產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等徵信報告,並依上開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以較低之銀行鑑估價格建議核貸金額,再上呈主管即三重消金中心襄理李泰儒、副理陳奇川,李泰儒、陳奇川亦明知上開不動產契約書有上述明顯悖於與一般交易常規之重大瑕疵,仍違背彼等辦理貸款業務時應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李泰儒、陳奇川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層轉該中心經理陳益源,陳益源明知該等不動產於是時根本尚未由王玉蘭等4 人標得,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偽造者,實際係由利害關係人薛宗賢1 人申貸,仍因與薛宗賢及何明龍之上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於批覆書區域中心經理欄位蓋章表示同意,隨之呈送總行授信審查部之審查室製作授信審核簡明表,再逐層簽准,各經辦及審核人員雖明知上開不動產契約書有上述明顯悖於與一般交易常規之重大瑕疵,仍分別於91年12月31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王玉蘭、杜修蘭各1 億3,350 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 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另於92年1 月7 由授審會審議通過杜修利、林呂盈各4,757 萬(共3 筆)、6,90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 筆4,757 萬元貸款,各有757 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 %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00 萬元貸款中之1,560 萬元,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 %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後,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經辦及審核人員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嗣具有上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勝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勝宏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於主持常董會審查授審會所呈送之上開申貸案時,明知該等不動產於是時根本尚未由王玉蘭等4 人標得,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偽造者,實際上亦係由利害關係人薛宗賢1 人申貸,仍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先後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之常董會同意該等申貸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他常董會人員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㈢陳益源於92年1 月22日中華日報社第4 度刊登上開不動產之招標廣告後,即透過何明龍前往領取投標文件,並於92年1月28日與何明龍共同持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張家銘(以張家銘名義取得上開房地之地下2 樓部分,依陽信銀行規定無法申貸,故未以其名義向該行申貸)等5 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台支支票等,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中華日報社會議室參與投標,於開價委託書及授權陳益源簽約之委託書上簽署王玉蘭等人之簽名,並蓋用其等印章於該等委託書,再持以參加投標,於以4億1,000 萬元之總價得標後,由陳益源以代理人身分與中華日報社簽約,並由陳益源於其上蓋用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張家銘等人印章,而以王玉蘭等人名義與中華日報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薛宗賢現有及向薛凌借得之3 億元資金,於92年5 月27日前將總計4 億1,000 萬元之價款全數支付予中華日報社(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及何明龍就此部分並未偽造私文書,詳後述)。
㈣陽信銀行於薛宗賢以自有資金及向薛凌所借得之3 億元資金於92年2 月17日支付第三期價金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依前揭核准貸款之金額,先後於:①92年2 月24日分別將1 億3,350 萬元撥款匯入王玉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②92年2 月25日將9,514 萬元撥款匯入杜修利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③92年2 月25日將1 億1,657 萬元匯款撥入林呂盈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薛宗賢實際運用,陽信銀行遂因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而貸放上開款項予薛宗賢而用以償還其對薛凌上開借得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日報社及陽信銀行對於申請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
嗣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於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後,薛宗賢始陸續於92年11月6 日、93年3 月12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未生實際損害於陽信銀行,而背信未遂。
嗣經被告薛宗賢結算結果,前開中華日報投標案獲利6600萬元,陳益源收受薛宗賢交付佣金1020萬元、陳勝宏收受佣金995 萬元、何明龍收受佣金1320萬元,其餘獲利3265萬元則歸薛宗賢所有(詳細交付日期、金額見後述)。
三、案經陽信銀行股東林文郎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撤銷本院105 年1 月28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判決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有罪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共犯何明龍部分,業據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薛宗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於偵查中之供證,未經反對詰問,且於偵查中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未為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等情況,無證據能力乙節(見上更㈠卷一第110 頁背面、184 頁背面),惟查:本件證人何明龍於96年8 月2 日、96年7 月30日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陳益源於96年6 月12日、96年8 月2 日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薛宗賢於96年8 月2 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證人王玉蘭於96年8 月2 日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89頁、偵字第7745號卷第78頁、偵字第7406號卷第104 頁、偵字第8765號卷第91頁、偵字第7406號卷第306 頁),而在偵查中不生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辯護人以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又被告薛宗賢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交付證人陳益源、何明龍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後,嗣已表示捨棄勘驗偵查光碟(見上更㈠卷二第14頁),亦難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益源於原審審理雖曾稱當時壓力很大、可能是中央存保公司查核後,時間有些錯亂,或為推測之詞等語,惟此僅係其證詞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關;
證人何明龍於原審稱偵查中未曾提及薛宗賢表示其是陽信銀行利害關係人,不要用他的名字等情,當時伊應該是去廁所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2頁),惟當時僅其一人接受訊問,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其事後辯稱並未說過該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蒲陽公司傳票,為蒲陽公司財務人員即證人王玉蘭於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王玉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2 頁),被告薛宗賢亦自承會計傳票之製作人係王玉蘭等語(見上更㈠卷二第14頁背面),且其登載不只一筆,應屬其業務過程有規律之記載,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會計傳票所登載之科目,王玉蘭並非依據會計上之發票、收據而為登載,僅係聽從薛宗賢口頭指示紀錄,主張上開傳票欠缺可信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傳票之製作人為證人王玉蘭,非被告薛宗賢,證人王玉蘭既已證述上開文書為其製作,則上開文書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傳票自有證據能力。
至傳票內容所載能否證明被告陳勝宏之犯罪事實,係屬證明力之範疇。
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源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上更㈠卷二第183 、246 頁背面、265 至271 頁;
本院卷一第67頁、卷三107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2、23、29頁);
上訴人即被告薛宗賢固自承其為薛凌之胞弟、被告陳勝宏之妻舅,當時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接洽後,由其以自有資金及向薛凌借得之3 億元,並提供王玉蘭等人印章及個人資料,委由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向中華日報社標買上開不動產,嗣王玉蘭等4 人向陽信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未遂犯行,辯稱:「伊未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悉有偽造該等契約書之事,且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王玉蘭等4 人之申貸案均有十足擔保,並無規避利害關係人之必要,又伊並非陽信銀行職員,僅為銀行法上背信罪之對向犯,並無與陳益源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另伊當時自有資金及向薛凌所借得之款項,已足夠標買上開不動產,根本沒有必要向陽信銀行貸款,伊洵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之犯行。」
云云;
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當時為陽信銀行董事長,並於常董會審核同意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乙節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未遂犯行,辯稱:「本案無任何人指證伊涉及上揭犯行,扣案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所載『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款項,實係被告薛宗賢私人支用,王玉蘭並未見聞薛宗賢將該等款項交予伊,不足以證明伊有收受薛宗賢之佣金,伊洵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之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於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何明龍負有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個人消費金融案件相關應備資料交付消金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之責,被告陳益源負有審核所屬上呈貸款案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由授審會、常董會為准駁之責,而被告陳勝宏則擔任陽信銀行之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行之常董會,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期限等貸款條件,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均為陽信銀行職員,被告陳勝宏則為陽信銀行負責人;
其後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輾轉知悉中華日報社所有上開不動產意欲招標,因訂有「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 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②得標者於簽約後3 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二期價款,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 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三期價款,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 作為尾款」等招標條件,且先後於91年5 月10日、6 月3 日、7 月24日,遞以6 億3,000 萬元、5 億6,700 萬元、5 億1,030萬元之價格招標均流標,即將再度公告招標,底價應再減為4 億餘元,遂與被告薛宗賢共同商議標買該等不動產轉售牟利,由被告薛宗賢籌措資金,並提供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頭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以標買上開不動產,另何明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王玉蘭、杜修蘭申請貸款資料交予游天賜處理,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杜修利、林呂盈申請貸款資料交予黃阮偵處理,經逐層簽准後,分別於91年12月31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王玉蘭、杜修蘭各1 億3,350 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 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另於92年1 月7 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杜修利、林呂盈各4,757 萬(3筆)、6,900 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 筆4,757 萬元中均有757 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00 萬元中之1,560 萬元部分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提高至4.15% ,並改為無寬限期,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由被告陳勝宏所召開主持之常董會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同意各該申貸案件等情,業據被告陳益源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上更㈠卷二第265 至271 頁;
本院卷),被告薛宗賢、陳勝宏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並有中華日報社刊登於該社及中國時報之招標公告廣告、中華日報社96年4 月10日(96)繼行字第0042號函檢附中華日報社與王玉蘭等4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陳益源簽約之委託書、開價比價委託書、王玉蘭等4 人批覆書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授信及保證資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錄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及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等全卷、陽信銀行91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7 日授審會會議紀錄、陽信銀行92年1 月2 日及92年1 月9 日常董會會議記錄、林呂盈申貸案件之審查室授信審核簡明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 號卷一第70至91、123 至221 頁;
偵字第7745號卷第20至26頁;
偵字第3842號卷二全卷;
偵字第10185 號卷二第343 至355 、356至359 頁;
原審卷一第366 至368 頁);
且有扣案之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件全卷原本、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可資佐證(見96年度保管字第3183號扣案物),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薛宗賢、陳益源與何明龍持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薛宗賢、陳益源、陳勝宏與何明龍隱匿利害關係人向陽信銀行獲取超額貸款等事宜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1.如附表所示王玉蘭及杜修蘭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修利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呂盈與中華日報社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何明龍自蒲陽公司取得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與被告陳益源討論擬定偽造買賣契約金額後,利用自家電腦繕打契約內容,再以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等4 人印章蓋用,並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幫忙簽名,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 枚,加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欠缺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姓名及印文)等節,業據證人何明龍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綦詳(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69頁、原審卷四第80、81頁),核與證人即中華日報社臺北管理處處長兼航運部總經理林仲鯤、中華日報社臺北辦事處課長吳良華於原審證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中華日報社印文與真正印文不符,該公司亦未委託他人另行刻製公司大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81 、28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185 號卷一第45至49頁)。
2.證人何明龍將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交予游天賜、黃阮偵進行審核徵信後,王玉蘭、杜修蘭部分各項表格之調查日期為91年12月27日(見偵字第3842號卷二所附王玉蘭、杜修蘭授信卷內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閱覽明細表等資料第1 至187 頁),而杜修利、林呂盈部分最早日期之「一般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戶」、個人資料表,則分別為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3842號卷二第195 、260 、262 頁),足見證人何明龍至遲於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日之前,即已偽造完成附表所示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斯時中華日報社尚未刊登第4 度招標公告(第4 度公告日期為92年1 月22日),倘被告薛宗賢對於偽造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毫無所悉,焉有於中華日報社刊登第4 度招標公告之前,即提供王玉蘭等4 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予何明龍之必要,且被告薛宗賢供陳其所出資金中之3億元,係向薛凌商借,薛凌則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貸得此筆款項,業據證人即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並有全陽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徵授信卷暨所附批覆書及撥款明細表、杜修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相關傳票、中華日報社結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 號卷二第21至34、231 至247 頁;
偵字第8769號卷第50至52頁),此筆貸款數額甚鉅,如不能儘速清償,將衍生資金調度問題。
3.被告陳益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調查筆錄中提到,因為薛宗賢的姊姊薛凌是陽信董事,所以他才要借用上開5 人名義去跟陽信貸款,是屬實的;
事後得標後,伊沒有向總行呈報本件投標價低於申貸金額,因為薛宗賢說這中間他要付佣金給他人以及裝修大樓等費用」(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101 、102 頁)、「伊等三人談妥後,薛宗賢是有特別表示不要用他的名字去申貸,因為他本身是關係人,限制會比較多。」
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共同商議標買上開不動產轉售牟利之過程中,薛宗賢曾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
又證人何明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明確證稱:「當時係薛宗賢親自將王玉蘭等4 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交予伊;
伊等向他人借得之資金須在一定期限內歸還,所以伊等才會偽造契約;
伊偽造買賣契約是為避免申貸金額的歸還;
因為中華日報所提出的條件非常嚴苛,而且他把物件綁在一起,若不這樣處理,怕會有所延誤。」
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69、80頁;
原審卷四第78、79頁),核與被告薛宗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確有親自將王玉蘭等4 人申請貸款資料交予何明龍。」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84頁),可見當時被告薛宗賢明知若待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再以之申請貸款,非但曠日廢時,更只能以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核准貸款之評估金額,其貸得款項將不敷支應,在此情況下,自有與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向陽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之必要,否則,何明龍大可待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再依正常程序申請貸款即可,何需甘冒偽造文書及背信刑責之風險,在尚未實際標得上開不動產之前,即偽造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
4.由1.至3.可知,被告薛宗賢、陳益源與何明龍對於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籌措資金過程中,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同步進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陳勝宏(詳下述)隱匿利害關係人貸款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以求儘速使陽信銀行撥款,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被告薛宗賢雖辯稱其不知上開貸款之事云云,被告陳益源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伊於案發前未曾見過上開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證人何明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薛宗賢並不知悉王玉蘭等4 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事云云,惟此等供證內容,非但與彼等先前所為互核一致之上揭證述內容歧異,亦與上開事證所示之客觀情狀不符,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6.又扣案之貸款卷宗內雖未查得上開林呂盈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王玉蘭、杜修蘭及杜修利貸款卷宗內所附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上關於「土地建物併計總時價」、「所有權人姓名」、「買賣日期」等項內容,均係依照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記載,而林呂盈貸款卷宗確有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各2 紙(見偵字第3842號卷二第223 、224 、356 、357 頁),且何明龍復已自承確有偽造王玉蘭等4 人與中華日報社間之買賣契約書,自不因扣案貸款卷宗內未查得林呂盈與中華日報社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陳益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曾辯稱:「伊僅係書面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授信批覆書,未見過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利害關係人貸款之情事。
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均有十足擔保,伊經手該等申貸案時,亦於徵信意見書上特別加註『買賣標的物過戶完成設定後始予貸款』等條件,陽信銀行嗣更已全部受償,本案縱有違反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之情事,或有實質利害關係人申貸之問題,仍不得謂伊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
伊於95年9 月間自被告薛宗賢處取得上開不動產轉售後之利潤計1,060 萬元,該利益並非源自於陽信銀行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例所示:『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之意旨,尚難認為係刑法上背信罪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1.被告陳益源係因上開不動產標售案,始與何明龍一同前去與被告薛宗賢接洽,被告薛宗賢尚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嗣何明龍與被告陳益源共同討論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上述,足見斯時被告陳益源對於中華日報社是否已經第4 度招標、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等人頭是否已投標、是否已得標簽訂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應知悉甚詳,而依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為審核貸款擔保物評估金額之重要依據,則被告陳益源經手處理下屬上呈之王玉蘭等人申貸案時,焉有未見或不知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且對於該等申貸案之借款人實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一事,尤難諉為不知。
2.被告陳益源既與何明龍、薛宗賢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又隱匿其間有利害關係人貸款之情形,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縱令於經手處理上開申貸案之際,曾特別加註上開條件,且陽信銀行亦於設定抵押權後始核撥該等借款,縱難認未有十足擔保,然上開不動產價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4 億1,000 萬)以下,倘貸款人無法清償該等借款,仍將使陽信銀行蒙受重大損害,其違背職務所為,即屬背信未遂,至於該等借款有無全數清償或陽信銀行是否發生實際損害一事,僅得作為背信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判別標準,不得執此即謂其並不成立背信罪。
3.被告陳益源既認上開不動產投資案有利可圖,始與何明龍一同前去與被告薛宗賢接洽出資標買事宜,且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嗣又實際自被告薛宗賢處取得該等不動產轉售後之利潤,自堪認其等當時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與陽信銀行是否有發生實際損害,乃屬二事,殊不得執此即謂其間並無背信之情事,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在區別刑法上侵占罪與背信罪之範疇,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被告陳益源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㈣被告薛宗賢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悉有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
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且上開借款嗣已完全清償,陽信銀行實際上未受有損害,難認有何背信情事。
伊認為上開申貸案自始即有十足擔保,並無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之必要。
伊並不具有陽信銀行職員之身分,僅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所定背信罪之對向犯,並無與被告何明龍、陳益源共同犯該罪之可能。
伊當時自有資金約8,000 萬元,加上伊向被告薛凌所借之3 億元,即已足夠標買上開不動產,根本不需要貸款,被告何明龍可能係因增加自身業績之考量,始向陽信銀行辦理申貸手續。
本件招標案經向蒲陽公司負責人杜修蘭呈報後,經杜修蘭同意,伊先向薛凌調借3 億元,加上蒲陽公司自有資金約6 、7 千萬元,蒲陽公司以杜修蘭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薛宗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中華日報社用予支付買賣價金,蒲陽公司自有資金占買賣價金近9 成,沒有所謂款項不敷支應,無規避關係人交易。」
云云。
然:1.被告薛宗賢早於中華日報社刊登第4 度招標公告之前,即已提供王玉蘭等4 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予何明龍,且曾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事證已如上述,參諸上開不動產投資案需以鉅額現金支應,倘負責出資之被告薛宗賢無法精確掌握標買及貸款等時程,又如何能調度運用該等鉅額資金,且全案貸款總金額高達4 億餘元,被告薛宗賢辯稱其都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應認被告薛宗賢對於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籌措資金過程中,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同步進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以求儘速使陽信銀行撥款一事,確與被告何明龍、陳益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被告薛宗賢既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與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等人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勝宏亦先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堪認渠等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且該等借款有無全數清償或陽信銀行是否發生實際損害一事,僅得作為渠等背信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判別標準,亦如上述,自不得執此謂渠等並不成立背信罪。
3.依銀行法第18條、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公司法第8條、91年6 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等規定,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倘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其最高額度以1 億3,600 萬元為限,此等金額遠低於被告薛宗賢於本案中實際所貸得之金額(4 億7,871 萬元),參諸其曾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益見被告薛宗賢當時確有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之必要,並不因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自始有十足擔保而有異。
4.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且背信罪之成立,不待無特定身分者參與或合致,即得完成犯罪,亦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薛宗賢既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陳益源、何明龍及具有銀行負責人身分之陳勝宏對上揭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該等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
5.被告薛宗賢當時確有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壓力之需求,始於中華日報社尚未刊登第4 度招標公告前,即提供王玉蘭等4 人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予何明龍,並由何明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等節,已如上述,且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均無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姓名及印文,在形式上即已存有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何明龍倘非持以向自身任職之陽信銀行申貸,並由同任職於該行之被告陳益源、陳勝宏等人違背職務護航表示同意,焉有可能獲准貸款,是何明龍顯係基於其與被告薛宗賢等人之犯意聯絡始向陽信銀行申請上開貸款,並非單純為增加自身業績而為之。
6.被告陳益源於96年6 月12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有人來詢問申貸此標案可貸之金額,伊就跟何明龍提此事,何明龍表示跟薛宗賢很熟,且該標案必須全額付現金,由何明龍先詢問薛宗賢,之後伊跟何明龍一起去找薛宗賢;
後來薛宗賢與伊幾經折衝後,渠等達成協議,伊跟薛宗賢各分百分之40,何明龍得其餘百分之20。」
等語(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100 、129 頁),顯已就本件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緣由及分配利潤明確供述,核與證人王玉蘭上開所述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中華大廈,何明龍:利潤分配20 %,結算利潤計6600萬*20%,借方金額13,200,000元,…」,何明龍利潤占20 %之記載吻合,益加證明證人王玉蘭所記載會計傳票確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薛宗賢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經過2 次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但是伊資金不足,伊只能短期提供,所以何明龍告訴伊可以貸款。」
等語(見偵字第7745號卷第122 頁),足認渠等就買賣協商及分配利潤之對象均非蒲陽公司,而係實際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人即被告薛宗賢,況若實際買受人係蒲陽公司,何以渠等買受後未登記為蒲陽公司所有?被告薛宗賢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7.從而,被告薛宗賢縱有以杜修蘭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其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中華日報社用予支付買賣價金,應認與蒲陽公司無涉,上開杜修蘭、薛宗賢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傳票影本等資料,縱係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薛宗賢之認定,被告薛宗賢上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㈤被告陳勝宏雖辯稱:「伊對上開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所為均不知情,本案並無任何人指證伊涉及上揭犯行,自不得認定伊成立犯罪。
上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所載之『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款項,實係被告薛宗賢私人支用者,王玉蘭亦未見聞被告薛宗賢將該等款項交予伊。」
云云。
然下列事證顯示,被告陳勝宏確與其妻舅即被告薛宗賢,及其所屬陽信銀行下屬被告陳益源、何明龍等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1.依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之規定,1 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時,以時價與實際成交價格孰低者為評估金額,是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實際成交價格,自為承辦人員判斷之重要標準之一,且申貸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供承辦人員審酌一節,業據證人黃阮偵於原審時證稱:「在當時的辦法都要附到(買賣契約書)。」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相符,且陽信銀行申貸案中,以個人名義申貸金額達2,000 萬元以上者,即屬重大貸款案,另據證人即該行常務董事林金隆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046號卷一第194 頁),亦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98年6 月6 日全授字第00000000 00A號函稱:「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所需提徵之各項文件,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實務上,如客戶係為購買不動產而欲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申請擔保放款,銀行通常會請客戶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作為審核資金用途及估價之核貸參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85 、286 頁),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契約書均無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姓名及印文,明顯悖於與一般交易常規。
2.本件王玉蘭等4 人之申貸金額既遠高於2,000 萬元,依上開證人林金隆於原審訊問之證述可知,自屬陽信銀行之重大貸款案,該行承辦人員及逐層審核、決行之人員,自應謹慎審核其鑑估擔保物價值所必須參考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詎竟對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在形式上明顯可見之重大瑕疵,均視而不見,且自下至上均隱匿此情完全未為任何處理或呈報,孰能置信?其等所言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3.又被告陳勝宏於81年間曾擔任仲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力營造公司)之董事,當時被告薛宗賢、證人王玉蘭擔任股東,被告薛宗賢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83年間,由杜修蘭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勝宏擔任董事、被告薛宗賢擔任股東,有仲力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 號卷二第398 頁背面、399 頁背面、397 頁背面、396 頁背面),是被告陳勝宏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與被告薛宗賢、王玉蘭、杜修蘭曾在仲力營造公司分別擔任董事、股東、董事長等職務,應認渠等於本案申請貸款前已相互知悉,而上開申貸人中,王玉蘭、杜修蘭嗣分別成為被告薛宗賢之第2 任、第1 任女友,各與被告薛宗賢生子,玉玉蘭且擔任被告薛宗賢所經營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薛宗賢及王玉蘭供陳在卷,被告陳勝宏身為被告薛宗賢之姐夫,被告陳勝宏之妻薛凌既願借予被告薛宗賢現金3 億元巨款投標本件中華日報標案,足見姐弟情誼深厚,衡諸被告陳勝宏與其妻薛凌相識、結婚數十年,生活、事業密不可分,妻子復與被告薛宗賢姐弟頗有往來,被告陳勝宏豈有不知與妻弟薛宗賢生子且共同經營、參與事業之前後任女友杜修蘭及王玉蘭之理?故被告陳勝宏辯稱伊與妻弟薛宗賢不熟,不知薛宗賢之前後任女友杜修蘭及王玉蘭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應認斯時被告陳勝宏對於上開貸款係由被告薛宗賢所申貸,且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與一般貸款案核貸標準有異乙節,確有所知。
再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第二屆第119 次、第120 次常務董事會審核放款案件審議資料,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審議之貸款案件,被告陳勝宏有參與審議,且於主席欄位簽名,有上開審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 號卷二第350 至355 頁),倘非被告陳勝宏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已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豈會連續於其主持上開常董會審查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之際,既知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與一般貸款案核貸標準有異,卻未為任何異議或處置即逕予同意核貸,殊難想像,可見被告陳勝宏辯稱其不知上情云云,並不足採。
4.證人杜修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2、83年間我先跟邱安中買蒲陽建設公司,但那時叫同陽建設公司,然後邱安中覺得我買了建設公司,也需要買營造公司,所以我就向邱安中買營造公司,蒲陽建設公司、仲力營造公司、蒲懋建設公司、日月營造公司、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建設公司、仲力營造公司都是我的,日月營造後來是勝隆公司,蒲懋建設公司就是我買進後改名的,昌慶公司是後來設立的,我有1個建設,就會有1 個營造,所以我有2 個建設公司,2 個營造公司,還有1 個昌慶公司,這些公司的實際決策者是我,財務主管是王玉蘭,劉秀琴是出納,我們公司有會計,工務部都是薛宗賢,財務部就是王玉蘭,我在台灣就會參加公司會議,我不在國內期間,一般都是他們給我建議,我覺得可以就核准。
購買蒲陽建設公司我與邱安中協議,我付款是陸陸續續的,等我錢付清了,才把名字完全變更成我要的股東、董事,蒲陽建設公司的董事、股東有我自己、邱安中幫我找了幾個,有員工,詳細是誰我不記得,後來有無包含陳勝宏、薛宗賢、薛凌,我不記得,仲力營造公司的股東、董事與蒲陽建設公司的模式一樣,我們每家公司都有用私人帳戶。
我與薛宗賢之間有1 個小孩,我們認識30幾年了,所以會這麼信任他,我與薛宗賢在77、78、79年交往過,不知道他的姐姐、姐夫是誰。
我是蒲陽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蒲陽建設公司、仲力營造公司,還包含同陽建設公司,我在國外期間,財務部及薛宗賢都會定期跟我回報,以打電話或寄資料方式。
91年間買中華報社時,我人不在台灣,是薛宗賢打電話跟我說的,薛宗賢說可以投標中華日報社,他覺得我們應該可以獲利,投標的資金是用蒲陽建設公司的資金,購買中華報社房地是用蒲陽建設公司的名義購買,有無作帳不記得。
所需資金,蒲陽建設公司的帳務,有無入蒲陽建設公司的帳,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薛宗賢有很多調度資金,公司帳我無記得,因為公司帳有很多筆。
公司應該有入帳,我不記得。
蒲陽建設公司的業務實際上是我在處理,他們會給我報表,但我不會每筆去追問,因為彙整過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1 頁),否認其認識被告陳勝宏及其妻薛凌,另證人薛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勝宏是同陽建設掛名股東,他不知道是擔任同陽建設公司的董事或股東,我只有跟他說名字借我用,沒多久我委託邱安中處理,從未參與同陽公司經營,之後同陽公司推選杜修蘭為董事長我不知道,我跟陳勝宏擔任仲力營造董事也是邱安中請我們幫忙借他掛名的,後來仲力營造公司出售給別人、變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我跟陳勝宏都沒有參與,陳勝宏完全不知道,薛宗賢擔任仲力營造公司的總經理、杜修蘭83年擔任仲力公司董事、玉玉蘭是仲力公司股東等事,我都不知道,陳勝宏並未參與同陽公司、仲力公司之經營,他是掛名而已,我對玉玉蘭印象模糊,不認識杜修蘭,陳勝宏不認識杜修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 至487 頁),比對前開證人杜修蘭、薛凌之證言,雖互核相符,然參諸仲力營造等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杜修蘭既為仲力營造公司、蒲陽建設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直接、間接都對公司之營運狀況都有了解,況投標購買中華報社房地之事,其所需之金額甚鉅,非同小可,對於公司而言為重大投資事項,衡情依一般向銀行申貸之額度以越高為有利於申貸人之常情,況證人杜修蘭與被告薛宗賢係共育有一子、家庭、事業往來密切之長年密友,其縱使未與薛宗賢之姐夫即被告陳勝宏熟識,惟其等無非透過利用薛宗賢與薛凌、陳勝宏之關係,貸得更多款項,亦難想像證人杜修蘭對於公司之董監事均無所悉,而純屬客觀第三人之申貸,是被告陳勝宏與證人杜修蘭於本案申請貸款前已相互知悉,證人杜修蘭、薛凌所證被告陳勝宏不認識杜修蘭云云,顯均屬事後迴護之詞,皆不足採。
5.被告薛宗賢於93年7 月7 日向王玉蘭表示被告陳勝宏需借支現金500 萬元,惟蒲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故王玉蘭乃向友人盧可明借得500 萬元,被告薛宗賢再將該筆款項轉借被告陳勝宏,其後被告薛宗賢又將該筆借款轉作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佣金,並指示王玉蘭毋庸要求被告陳勝宏歸還,王玉蘭乃於同年11月10日許製作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薛宗賢借支(陳勝宏調現)」,嗣於93年11月10日許,被告薛宗賢又須支付被告陳勝宏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佣金,惟蒲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王玉蘭乃向其父王雲鶴借調現金200 萬元,為確保王雲鶴之債權,另簽發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 紙予王雲鶴,並依被告薛宗賢之指示,於製作上述同紙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1/30 王雲鶴AL0000000 」,迨9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日,被告薛宗賢又須支付被告陳勝宏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佣金,遂指示王玉蘭於各該日自被告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95萬元、200 萬元,並交予被告薛宗賢,且依被告薛宗賢之指示,於各該日製作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會計傳票及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1/18 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2/2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等情,業據證人王玉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046號卷二第168 頁),並有上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46號卷二第100 、101 、103、111 頁),而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18日確有現金支出95萬元、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2 日確有現金支出200 萬元,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 號卷㈡第439 頁背面、444頁),93年11月10日500 萬元、93年11月30日200 萬元、94年11月18日95萬元、94年12月2 日200 萬元,依此計算共計995 萬元(500 萬元+200萬元+95 萬元+200萬元=995 萬元)。
衡諸卷附上開4 紙傳票係蒲陽公司內帳,所記載之內容亦與前述支票及存摺之記載互核一致,均係案發前證人王玉蘭依被告薛宗賢之指示辦理,衡諸證人王玉蘭、被告薛宗賢與被告陳勝宏均無仇怨,被告薛宗賢與其姐薛凌即被告陳勝宏之妻姐弟情誼深厚,皆無設詞誣攀被告陳勝宏之理,應認上開4 紙傳票、支票1 紙、存摺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院除據上開4 紙傳票及傳票記載內容相符之前述支票及存摺外,亦有以下證人王玉蘭、劉玉琴之證言可佐(詳後6 所述),足認被告薛宗賢事後確有因上開不動產投資案陸續支付被告陳勝宏共計995 萬元鉅額佣金之情事。
6.被告陳勝宏雖辯稱王玉蘭上揭會計傳票係聽從被告薛宗賢口頭指示紀錄,不足以僅憑上揭會計傳票之記載即推定其確收受上揭會計傳票計載之款項云云,惟:⑴證人王玉蘭另行製作之95年9 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中華大廈,陳益源:合作投資利潤款,6,400,000 元,10/1白景文PC0000000 」及92年5 月6 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陳益源:借支,3,800,000 元,5/6 陳益源:借支(由#905150支付)」(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272 、274 頁),證人王玉蘭於96年8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其中640 萬元部分,是開支票由陳益源指定要開白景文的名字,因為薛宗賢告訴伊要這樣開,另外380 萬元部分,一開始是借支的,後來薛宗賢告訴伊這是佣金,所以伊就在中華日報社電子檔案輸入380 萬元,就是這筆佣金。」
等語(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297 頁),故被告陳益源收受被告薛宗賢交付核准本件貸款案佣金共1020萬元(640 萬元+380萬元=1020萬元)甚明。
⑵又證人王玉蘭另行製作之95年12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中華大廈,何明龍:利潤分配20% ,結算利潤計6600萬* 20 %,借方金額13,200,000元…」(見偵字第7745號卷第81頁),經證人何明龍於96年7 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扣得之蒲陽建設會計傳票95年5 月15日至96年間,你分別向蒲陽建設取得票款共計1320萬,是否如此?)應該是,不過其中1 筆是我仲介蒲陽與地主合建案的佣金…」等語(見偵字第7745號卷第76頁),故何明龍收受被告薛宗賢交付核准本件貸款案佣金共1320萬元(6600萬元×0.2=1320 萬元)。
是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均肯認王玉蘭所製作會計傳票記載之事實,應認證人王玉蘭於製作傳票時,係依據支出之狀況真實填載,其登載不只一筆,自係持續性之製作,其雖據被告薛宗賢告知,亦顯係就支出之真實狀況而登載,且證人王玉蘭於登載時,上開傳票並未經檢調人員查獲扣案,證人王玉蘭所登載之傳票,應認與事實相符,其記載之內容即『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可以採信。
⑶另證人劉玉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蒲陽建設公司做出納,86年到職,任職期間杜修蘭是公司負責人。
我進這家公司的時候,蒲陽建設公司、仲力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杜修蘭,公司員工都會叫她杜董,財務的部分,每天作的帳目、報表都要送到杜修蘭辦公室裡面,都由杜修蘭簽完名後,再交由我的主管弄好之後,再由我主管交給我跑流程。
我的工作範圍,除了例行公事外,其他事情由我的主管王玉蘭交待我做事情,杜修蘭出國之後,王玉蘭有交代財務部的員工,要我們把整理後的資料交給王玉蘭,讓她寄給杜修蘭或向杜修蘭報告。
我所說的蒲陽建設公司就是所有的公司,我處理是杜修蘭所有公司出納的事情,包含仲力營造公司、勝隆開發建設公司、勝隆開發工程公司、昌慶開發建設公司,仲力營造公司現在已經叫蒲陽營造公司,我是作這些公司的出納。
我進公司以後,除了公司帳戶之外,還有私人帳戶,我記得有杜修蘭、薛宗賢、王玉蘭、張家銘、鄭朝陽等,包含我自己也有。
薛宗賢在華南銀行帳戶是公司在使用,是薛宗賢提供給公司使用,匯給中華日報社錢的目的,就是付房地買賣的款項。
這個帳戶是公司在使用,公司請薛宗賢提供個人帳戶讓公司使用,因為那時候公司樓下就是華南銀行,所以請他開戶給公司,裡面的錢是公司的。
(提示杜修蘭安泰銀行帳戶分別於92年1 月27日及2 月10、14、17日分別匯款約3 億2163萬元至中華報社帳戶)杜修蘭在安泰銀行的帳戶,是公司的帳戶,公司跟中華日報社有房地買買,金額這麼大,應該就是付買賣的價錢。
所以杜修蘭安泰銀行的帳戶也是提供給公司使用的個人帳戶,裡面的資金是公司的錢,她個人有她自己另外戶頭。
杜修蘭、薛宗賢個人的戶頭都是公司的,這是公司的錢,並不是杜修蘭、薛宗賢的,為何不用蒲陽建設公司的帳戶,是因為資金已經在這兩個帳戶裡面,所以我直接用這兩個帳戶匯款。
我不知道薛凌匯這些錢到杜修蘭的戶頭做什麼,但這些錢進來的時候,我的主管王玉蘭會跟我說,公司今天有哪些帳號有資金進來,要我去刷摺,要我作回報給她,但我不知道薛凌匯款這些錢的目的是什麼。
…我知道中華報社是公司資產。
我沒有掛這個帳,我是作出納,知道公司有支付。
公司支付購買中華報社房地的款項,我是去匯款。
我會去刷摺看,但我是不是都一定是我經手,這不一定,因為主管交代我去作匯款,我應該會匯到,因為我是出納,必需要跑銀行。
主管叫我開票就開票,但這個票的用途,我不會知道。
…我是作開票作業,開完票之後,我會交給王玉蘭,票後面的流程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至226 頁),證人劉玉琴任職於蒲陽公司數十年,與被告等均無仇怨,諒無誣陷被告陳勝宏、陳益源、薛宗賢之理,況比對前述證人王玉蘭、杜修蘭與劉玉琴之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徵上開蒲陽公司之會計傳票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⑷至證人王玉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僅係將上開傳票摘要欄內之佣金款項放在被告薛宗賢之辦公桌上,被告薛宗賢是否有交予被告陳勝宏,伊並不清楚。」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7 頁),被告薛宗賢亦供稱:「上開佣金款項實係伊私人支用者,係用於蓋西藏小學及伊另名女友、小孩之生活費,因王玉蘭為蒲陽公司財務經理,又係伊女友,伊不想讓王玉蘭知道該等私人用途,乃假借被告陳勝宏之名義支出,以免王玉蘭繼續追問。」
云云。
然被告薛宗賢各次支付予被告陳勝宏之上開佣金,金額合計高達995 萬之譜,且多係於蒲陽公司現有資金困難時所支付者,甚至需由王玉蘭向友人、父親借貸以資因應,而王玉蘭又身兼蒲陽公司財務經理及被告薛宗賢女友之雙重身分,於公於私均有確實掌控該等鉅額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動機與必要,倘被告薛宗賢果未將該等鉅額款項交予被告陳勝宏,王玉蘭自可輕易發現該等情事,殊不致於偵查中仍為上開證述內容,況王玉蘭係在與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同庭對質而被告陳勝宏一再否認有拿到上開佣金之情況下,為該等證述內容(見偵字第9046號卷二第168 頁),就款項來源及去向細節均詳細證述,益見其此部分證詞確足以證明被告薛宗賢有將上開「中華大廈」佣金交予被告陳勝宏,其嗣於原審時證稱不清楚被告薛宗賢有無將上開佣金款項交予被告陳勝宏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陳勝宏之詞,要無足採。
至另被告薛宗賢所謂其私人支用上開佣金款項乙節,雖提出智慧歡喜學院聲明書暨中譯文、西藏小學證明文件暨中譯文、藏族老年會長聲明書暨中譯文、照片、建設西藏小學之照片(均影本)等件(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卷第144 至156 頁),主張上開佣金支出,係以之作為蓋西藏小學之用途云云,然細譯被告薛宗賢所提上開資料,其中證明文件固提及有資金協助、資助藏族老年人、照片顯示藏族人員及建築物之興建,惟並無實際匯款及金額資料,縱被告薛宗賢捐獻西藏地區人員乙情屬實,亦與證人王玉蘭於上開會計傳票記載關於陳勝宏佣金支出部分不具關連性,仍難依據被告薛宗賢所提上開資料,即遽以推定被告薛宗賢對王玉蘭隱瞞、數次指示其在公司內帳虛偽記載「交付中華大廈佣金予被告陳勝宏」,卻將款項挪用為捐款,實未支付佣金予被告陳勝宏,況捐贈「蓋西藏小學」乙事,係屬善事,並無隱暪王玉蘭之必要,亦無在公司內帳、會計傳票上虛偽登載之必要,且申報捐款可扣抵賦稅,卻未見被告薛宗賢以個人或公司申報捐款,是被告薛宗賢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顯屬自身卸責及迴護被告陳勝宏之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薛宗賢支付上開佣金予被告陳勝宏之日期,與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核准及撥款之時間,雖已相隔近2 、3 年之久,惟被告薛宗賢係在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15日向中央存保公司提出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前後,始陸續於92年11月6 日、93年3 月12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薛宗賢供明在卷,並有該報告影本1 份及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影本6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 號卷二第3 至20頁、原審卷六第75至80頁),其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始支付佣金予被告陳勝宏,尚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於原審時供稱彼等係於95年間向被告薛宗賢要求分配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 頁),益徵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實際獲得利潤之時間,較諸被告陳勝宏更為久遠,自不得僅以被告薛宗賢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勝宏之時間稍久,即謂該等款項並非本案佣金。
7.被告陳勝宏另以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劉振陞、林金隆及即時任陽信銀行授審會審議委員之岳文章之證言,辯稱其主持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本件貸款案時,不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係據簡明表形式審核通過,其對上開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所為均不知情云云,然:⑴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劉振陞於調查局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常務董事會在審核貸款案件,都是由業務單位送簡明表,主要我們是看簡明表…買賣合約書不是我們在看,是有關單位在看,經過7 、8 個流程才會送到常董會,是分層負責。
利害關係人的問題是由各階層業務單位去負責看,我們沒有辦法負責,從業務單位來的資料是看不出來。
判斷申請抵押貸款的人有無去得土地所有權,是各階層審核的事情,常董會僅係書面審查申貸案,通常看申請書若沒意見就通過。」
等語(見偵字第9406號卷一第61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467 至472 頁)。
⑵斯時同為信銀行常務董事之證人林金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彼等於審核申貸案時,不會再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 頁)。
⑶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授審會之審議委員岳文章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在審議過程中不會去審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查部門他們審查結果會有一個審核簡明表,我們是看簡明表來審核。
除簡明表外,承辦人不會補上其他文件。
審核是否利害關係人,業務單位的人受理時會先初審,送到總行,總行審查部的人再審核,在簡明表上會標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我們就看簡明表上資料,授審會不用再審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至479 頁)。
⑷由上證人劉振陞、林金隆及岳文章之證言可知,對於申貸人之申貸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何公司要貸款、擔保品、買賣契約、是否取得所有權等詳細資料,均係由業務單位層層負責,縱然常務董事會、授審會因所審之業務單位所提供之簡明表未能發現重大瑕疵,然本案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既分別擔任該行三重消金中心之經理、業務襄理,其等業務上應備之資料交付該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再依序上呈副理、經理逐層審核申請案件客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由經理准駁,或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授審會之正確核實之職責,卻仍檢附偽造之上開王玉蘭等4 人之重大申貸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形式觀之即可輕易發現有違反一般交易常規之重大瑕疵(欠缺賣方中華日報社之負責人姓名及印文),衡情其等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見狀即應予以處理或於層轉時呈報上情,詎該行自下至上均視而不見,完全未為任何處理或呈報,顯有違於常情。
參以被告陳勝宏於主持之陽信銀行常董會審查授審會所呈送之上開申貸案時,明知該等不動產於斯時根本尚未由王玉蘭等4 人標得,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偽造者,實際上亦係由利害關係人薛宗賢1 人申貸,仍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先後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之常董會同意該等申貸案,被告薛宗賢事後亦先後4 次各支付「中華大廈」佣金500 萬元、200 萬元、95萬元、200 萬元共995 萬元予被告陳勝宏等情,雙方如非事前商議、約定,被告陳勝宏身為陽信銀行之董事長,與其妻薛凌均有相當陽信銀行之股份,豈會違背陽信銀行利益妄為之?況被告薛宗賢以王玉蘭等4 人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本件貸款,係為清償其嗣後投標中華日報上開不動產時先向其姐薛凌商借之現金3 億元,衡諸3 億元現金調集不易,即使身家豐厚之人亦少有可隨時提現3 億元之情形,常須調集,被告陳勝宏身為薛凌之夫,妻子借款3 億元現金予妻舅,嗣向所經營之銀行貸款清償妻子之借款,卻稱其毫無所悉云云,實難想像,足認被告陳勝宏辯稱其對上開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所為均不知情,空言否認收受995 萬元佣金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勝宏於主持常務董事會當時主觀上確與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勝宏於召開主持常董會審核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之際,無論有無閱覽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證人劉振陞、林金隆、岳文章之證述,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勝宏認定之依據。
8.由1.至7.可知,被告陳勝宏身為陽信銀行之董事長,明知妻舅即被告薛宗賢以王玉蘭等4 人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本件貸款,係為清償其嗣後投標中華日報上開不動產時先向其妻薛凌商借之現金3 億元,且其等尚未與中華日報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猶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之常董會同意該等申貸案,顯違背其應為銀行負責人之忠誠義務,且依被告薛宗賢指示證人王玉蘭於蒲陽公司之會計傳票上分別有如上5.之佣金記載及現金支出,足認被告陳勝宏確有與薛宗賢、陳益源及何明龍等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薛宗賢辯稱上開公司內帳及轉帳傳票記載支付被告陳勝宏佣金之款項,其挪作私人捐助之用、證人王玉蘭證稱其未見聞被告陳勝宏收受該等佣金云云,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
被告陳勝宏雖執此辯稱僅憑會計傳票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云云,惟本院除據上開4 紙傳票及傳票記載內容相符之前述支票及存摺外,亦有以下證人王玉蘭、劉玉琴之證言足認被告薛宗賢事後確有因上開不動產投資案陸續支付被告陳勝宏共計995 萬元鉅額佣金之情事,再考諸被告陳勝宏確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其主持之常董會同意玉玉蘭等4 人之申貸案,用以清償妻舅薛宗賢向其妻薛凌商借之3 億元現金,顯非巧合,故被告陳勝宏辯稱本件僅憑會計傳票之記載即率論其有罪云云,要非事實,並不足採。
9.又被告陳益源、宗賢及何明龍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證被告陳勝宏知悉或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宏於共同行使該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外,另有與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有共同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自難逕予認定被告陳勝宏有與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3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至被告陳勝宏既知其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主持常董會同意玉玉蘭等4 人之申貸案,係用以清償妻舅薛宗賢向其妻薛凌商借之3 億元現金,顯知悉斯時被告薛宗賢及其人頭尚未取得中華日報社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可能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申貸案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偽造,其雖未參與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事前共同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惟其任陽信銀行常董會核准本件貸款案,即與其妻舅即被告薛宗賢,及其所屬陽信銀行下屬被告陳益源、何明龍等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誤。
㈥依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之規定,銀行對與本行負責人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以上同意,授信對象為銀行負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為有利害關係者,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利害關係仍以授信對象本人認定之。
再依銀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事。
又依91年6 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所定,該行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授信限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2 ,最高以1 億3,600 萬元為限(見原審卷四第310 頁)。
另依91年6 月6 日陽信銀行第二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八不動產部分之㈡之規定,1 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
本件情形如下:1.卷附陽信銀行98年6 月5 日陽信總稽管字第9800008735號函內,雖另有該行常董會於91年12月26日通過之各項準則規定,然該等準則規定係於92年2 月起實施一節,復經依該行98年6 月9 日陽信總稽管字第9800009012號函敘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86 至388 頁),是本案判斷被告陳益源、陳勝宏應遵行之內部規定,仍以該行於91年12月26日修訂前之各項規定為準。
2.本件王玉蘭等4 人之申貸案,實係被告薛宗賢利用王玉蘭等4 人名義所申貸者,業據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供明在卷(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131 至134 、126 至133 ;
偵字第7745號卷第122 至124 頁),而被告薛宗賢為薛凌之胞弟(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陳勝宏之妻舅(二親等旁系姻親)一節,此為被告薛宗賢、陳勝宏所不否認,再被告陳勝宏、薛凌於91、92年間均為陽信銀行董事,被告陳勝宏且任陽信銀行董事長,有卷附陽信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2、33頁),堪認王玉蘭等4 人之申貸案,其授信對象實係與陽信銀行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薛宗賢。
何明龍與被告陳益源、陳勝宏當時既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之三重消金中心業務襄理、同中心經理、董事長,負有上揭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職務,彼等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遵守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限制,並評估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依此為忠誠判斷,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且被告陳益源、陳勝宏與何明龍均非甫經手處理此類貸款事務之人,彼等經手承辦之此類申貸案不在少數,自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均明知被告薛宗賢為利害關係人,仍與薛宗賢共同以王玉蘭等4 人名義及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於經手處理該等申貸案時,未依上開規定為忠誠判斷,完全隱匿上開利害關係人及實際成交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使該等申貸案順利層轉送核,被告陳勝宏明知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實際申貸人被告薛宗賢係利害關係人,其檢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形式上顯違交易常規令人一望即知之偽造契約書,仍未依上開規定為忠誠判斷,且隱匿該等關鍵事項,於召開主持常董會時逕予同意核貸,自堪認被告陳益源、陳勝宏均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3.又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8 月13日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雖謂:「…授信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標的物尚未完成過戶)後,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俟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予撥款,此是否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乙節:1.查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作業流程,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主管機關或本會並無統一規定。
實務上,銀行受理客戶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係由客戶先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供銀行作為參考資料,經銀行徵信、鑑價、核准貸放額度後,洽請客戶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於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及投保火險(建物部分)等各項手續後,再行撥款。
2.依貴行來函所述作業流程與上開實務作法尚屬一致,應無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之虞…」等語,然該函文所指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件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並非「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而係在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前,即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依陽信銀行內部規定,實際成交價格乃為決定評估金額之標準之一,被告陳益源、陳勝宏與何明龍明知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顯然與彼等所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額差距甚大,竟隱而未發,其等有違背職務行為甚為明確,是上開銀行公會函文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3項並明文處罰未遂犯,該法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同此法理,故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貸放款項之情形,應以銀行事後已否受償為是否致生損害之判別標準,尚不得以銀行撥款予申貸人,即謂已生實際損害於銀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46、9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薛宗賢以自有資金及向薛凌所借得之3 億元資金,於92年2 月17日支付第3 期價金予中華日報社,並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陽信銀行乃依上開核准貸款之金額,先後於:①92年2 月24日分別將1 億3,350萬元撥款匯入王玉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②92年2 月25日將9,514 萬元撥款匯入杜修利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③92年2 月25日將1 億1,657萬元匯款撥入林呂盈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被告薛宗賢實際運用等情,業據被告薛宗賢供明在卷,並有各該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185號卷一第156之1 至157 、186 、220 、221 頁;
原審卷三第248 至256 頁);
又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王玉蘭等4 人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於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後,薛宗賢陸續於92年11月6 日、93年3 月12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節,迭據被告薛宗賢供明在卷,並有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15日向中央存保公司提出之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影本1份及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影本6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 號偵查卷二第3 至20頁、原審卷六第75至80頁),足見陽信銀行核撥王玉蘭等4 人之上開借款後,被告薛宗賢業於案發前將該等借款清償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益源等人之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應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與何明龍之共同背信行為,仍屬未遂。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益源等人之背信行為,已致陽信銀行受有1 億5,071 萬元之損害(4 億1,000 萬元之80% 為3 億2,800 萬元,4 億7,871 萬元減3 億2,800 萬元即為超貸金額1 億5,071 萬元)云云,惟其係以陽信銀行核撥借款時即已發生損害為立論基礎,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揭櫫之判別標準不符,且陽信銀行核撥借款後,既仍應依約向王玉蘭等4 人收取借款本息,該等借款復有上開不動產之足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縱有嗣後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仍難謂其核撥借款時即已發生實際損害,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薛宗賢、陳勝宏均辯稱:「依銀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若辦理關係人授信時有提供『十足擔保』、『授信條件未優於同類』時,僅係授信總額過高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程序有所違反,因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僅得以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2項論處行政罰鍰;
本件貸款案屬十足擔保,雖其中貸款科目有部分轉列為信用貸款,然仍屬有擔保之貸款,並非無擔保放款;
又上開貸款案件之貸款利率較其他銀行尚無不利,本件與第127條之1第1項以刑罰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
然:1.依上揭銀行法第33條,及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違反第33條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 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3 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 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5 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違反授信總額過高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程序,固屬行政罰性質,惟銀行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縱不構成該法第127條之1 之非法授信罪,應認仍屬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
2.本件被告陳益源、陳勝宏等人經手處理上開申貸案之際,既隱匿其間有利害關係人超過主管機關限額貸款之情形,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契約書持以申請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縱令陽信銀行徵信人員鑑估之價格與其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相當,且於該等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始核撥借款,而難認未有十足擔保,然該等不動產價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4 億1,000 萬)以下,倘貸款人無法清償該等借款,自將使陽信銀行蒙受重大損害,雖該等借款嗣已連同利息全數清償完畢,而未發生實際損害,仍應成立未遂犯,本件縱不構成該法第127條之1 之非法授信罪,亦不影響被告等人背信罪之成立。
被告陳勝宏、薛宗賢其餘所辯,均核無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㈨至其他經起訴之陽信商銀董事、總經理、常務董事、授審會審議委員、職員,即薛凌(被告薛宗賢之姐、被告陳勝宏之妻,係陽信銀行董事)、陳奇川、李泰儒、黃阮偵、游天賜分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副理、襄理、領組、高級辦事員,劉振陞係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林金隆係陽信銀行總經理、授審會召集委員及常務董事,張義郁、胡决陽、張浚河分別為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周三和係審查部協理及授審會委員,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郭景豐等6 人分別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協理、臺北縣企業金融中心經理、總行企業金融區域中心經理、企業金融事業部經理、社子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南京消費金融區域中心(現改名為北二區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石牌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且均為該行授審會委員,嗣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其等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卷全卷無誤。
然其等經判決無罪之理由均係「犯罪嫌疑不足」,與被告陳勝宏、薛宗賢、陳益源3 人之犯罪情節不同,其等之犯罪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中被告陳益源、陳勝宏部分,經比對前述證人王玉蘭、杜修蘭與劉玉琴之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徵上開蒲陽公司之會計傳票記載內容即被告陳益源收受被告薛宗賢交付核准本件貸款案佣金共1020萬元(640 萬元+380萬元=1020萬元)、被告陳勝宏收受被告薛宗賢交付核准本件貸款案佣金共995 萬元之憑信性。
參諸本件貸款案,經判決有罪之陽信商銀從業人員,均係上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記載分得佣金之人即已判決確定之何明龍(何明龍分得1320萬元,即6600萬元×0.2 =1320萬元)及被告陳益源、陳勝宏,益徵本院及最高法院歷審已採嚴格證據法則,從嚴認定,以免冤抑,故尚不能僅以前述薛凌等人之無罪判決,即遽以否定被告陳勝宏、薛宗賢、陳益源3 人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何明龍之犯行,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等3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陳益源等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1.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陳益源等人並非較為有利。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排除預備、陰謀共同正犯,惟本案並未涉及此預備犯及陰謀犯,是新法對被告陳益源等人並無何等較有利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共同正犯,增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新法對於被告薛宗賢乃較為有利。
3.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數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背信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則新法對被告陳益源等人並非較為有利。
4.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陳益源等人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背信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則新法對被告陳益源等人並非較為有利。
5.經比較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2 之修正:1.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 規定分別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93年2 月4 日修正前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93年2 月4 日修正後則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3年2 月4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
2.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該條修正後之內容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與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舊法經比較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係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大幅修正而為,其中關於第一項後段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除原有之「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並計算「一億元」之要件擴張,將「犯罪所得」之計算兼併計入「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揆之實務曾有「所得」不含利益之見解,應以93年2 月4 日修正前條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陳益源、陳勝宏、薛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偽造印章、印文所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宏有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共同正犯:1.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等3 人與何明龍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薛宗賢雖不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陳勝宏、陳益源及何明龍共同實行上開93年2 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代簽王玉蘭等4 人之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㈣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加重規定:1.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2.被告陳益源為陽信銀行職員,被告陳勝宏為陽信銀行負責人,其等與被告薛宗賢、何明龍共同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之加重)。
3.被告薛宗賢並非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其與身為陽信銀行職員之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及陽信銀行負責人之被告陳勝宏等4人共同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參諸上開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通常之刑,無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連續犯: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益源、陳勝宏部分並遞加重之。
㈥牽連犯: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等3 人上開犯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背信未遂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益源、陳勝宏、薛宗賢所為上開銀行法之共同背信既遂罪,然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等人所為尚未致使陽信銀行發生實際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僅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自無罪名變更之問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
另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等人明知已違反利害關係人應提供十足擔保之規定,高估本件擔保品之價值云云,惟本件依附表所示宏大公司於中華日報社招標時之鑑價金額有6 億3189萬0837元,尚難認本件有未達十足擔保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㈧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
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
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
2.本件係於96年8 月2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卷戳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 年,審酌本件雖原審審理時被告多達21人,卷證眾多,並有傳喚多位證人為交互詰問,及另有函查事項,然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等3 人於本件審理中均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屬被告等之個人事由所致,爰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3 人人均減輕其刑,且被告陳益源、陳勝宏2 人均先遞加後減之,被告薛宗賢則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陳益源、薛宗賢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陳勝宏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勝宏為上揭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違誤;
2.本案陽信銀行尚未發生實際損害,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僅成立銀行法背信罪之未遂犯,原審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陽信銀行受有損害而成立既遂犯,亦有違誤;
3.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受人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部分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原審誤為偽造文書,並諭知其等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尚有不當;
4.被告陳益源、陳勝宏、薛宗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王玉蘭等4 人為無擔保授信及未予提高信用貸款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之背信情事(詳後理由欄第貳、五項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亦有未洽;
5.本件終結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於法不合。
被告薛宗賢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被告陳益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就被告陳益源部分亦無可維持;
另檢察官以被告陳勝宏應為有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益源為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未能忠實履行該行託付之責任,以維護該行權益,反而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身為董事長妻舅、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捏造高額成交價格,再以之向陽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被告陳勝宏時任陽信銀行董事長,身為負責人意違背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忠誠判斷及遵守相關限制之規定,為圖利妻舅薛宗賢而違背職務放行該等申貸案,非但使陽信銀行有發生損害之虞,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又被告薛宗賢為圖脫罪,竟與何明龍謀議勾串,圖將全部責任諉於王玉蘭,直至偵查終結前始坦承部分案情,於案發前已陸續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且本件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兼衡彼等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有相當智識程度暨被告陳益源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薛宗賢、陳勝宏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經被告薛宗賢結算結果,前開中華日報投標案獲利6600萬元,被告陳益源收受被告薛宗賢交付佣金1020萬元、被告陳勝宏收受佣金995 萬元(何明龍收受佣金1320萬元),其餘獲利3265萬元則歸薛宗賢所有(6600萬元-995萬元-1020 萬元-1320 萬元=3265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
㈢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業經修正,被告等人行為時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斯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等3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算1 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98年6月10日雖又修正,惟並未變更此部分規定內容),其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然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等3 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彼等所犯之上開銀行法背信未遂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罪,且彼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3.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敘之:⑴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等人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而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其上所偽造確實之印文數量,然參酌編號1 、2 契約之格式,至少於契約之末應有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未扣案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屬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勝宏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上述,扣案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乃與其犯罪部分並無關連,爰不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犯罪所得: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本件被告陳勝宏、陳益源、薛宗賢因上開不動產投資案獲得之佣金,係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之犯行所得即佣金之金額,其中其各自獲取之佣金計算如下:①被告陳勝宏部分:93年7 月7 日,雖借現金500 萬元予被告陳勝宏,惟之後被告薛宗賢又將該筆借款轉作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佣金,並指示王玉蘭毋庸要求被告陳勝宏歸還,王玉蘭乃於同年11月10日許製作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薛宗賢借支(陳勝宏調現)」;
93年11月10日許,於製作上述同紙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1/30 王雲鶴AL0000000 」;
9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日,被告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18日現金支出95萬元、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2 日現金支出2 百萬元,於各該日製作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會計傳票及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1/18 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2/2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
故被告陳勝宏因本件犯罪所得即所收取之佣金共995萬元(500萬元+200萬元+95萬元+200萬元=995萬元)。
②被告陳益源部分:95年9 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中華大廈,陳益源:合作投資利潤款,6,400,000 元,10/1白景文PC0000000」;
92年5月6 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陳益源:借支,3,800,000元,5/6陳益源:借支(由#905150支付)」。
故被告陳益源因本件犯罪所得即所收取之佣金共1020萬元(640萬元+380萬元=1020萬元)。
③被告薛宗賢部分:本件被告薛宗賢自承其於上開不動產投資案共獲利6600萬元,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其中扣除給付於被告陳勝宏、陳益源、何明龍(何明龍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取之佣金為1320萬元)之佣金後,即為被告薛宗賢之犯罪所得共3265萬元(6600萬元-995萬元-1020 萬元-1320 萬元=3265萬元)。
④被告陳勝宏、陳益源、薛宗賢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對被告陳勝宏、陳益源、薛宗賢分別諭知沒收;
並各於其等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陳勝宏除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亦與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陳勝宏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
2.何明龍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係依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4 人印章及個人資料為之,並委請不詳人士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王玉蘭等4 人之簽名,再持王玉蘭等4 人印章加蓋於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復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而就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王玉蘭等4 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嗣辦理上開不動產投標事務之際,於開標比價委託書、投標單等文件上,偽簽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及張家銘之署名,並盜蓋彼等之印章,再持以赴中華日報社參與投標,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就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被告陳益源、陳勝宏與何明龍違背職務將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申貸案,共轉列6,000 萬元為信用貸款,杜修利、林呂盈之申貸案,共轉列3,831 萬元為信用貸款,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致陽信銀行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 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 ,以單利及原定貸款期限15年之條件計算,亦致使陽信銀行受有短收利息135 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就此等部分亦涉有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經查:1.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未曾供證被告陳勝宏知悉或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宏於共同行使該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外,另有與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共同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本案申請貸款及投標應買上開不動產後,尚有進行過戶、設定抵押、撥款、轉帳、轉售、轉貸等手續,並無任何名義人主張不法,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參諸王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被告薛宗賢之第2 任、第1 任女友,各與被告薛宗賢育有1 子,杜修蘭同時為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玉蘭則為蒲陽公司財務經理,杜修利為杜修蘭之胞兄,林呂盈、張家銘均為被告薛宗賢之友人,已據被告薛宗賢與王玉蘭、林呂盈供陳在卷,證人王玉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更證稱:「伊與薛宗賢交往過程中,薛宗賢有提到要以伊名字投標、買房屋、貸款,但沒有說得很清楚,公司與個人會混在一起,有時是公司要買,有時是薛宗賢個人要買,本案貸款伊有去對保。」
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三第308 頁),證人林呂盈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有針對本案貸款對保,薛宗賢曾經幫助過伊,是伊恩人。」
等語(見第8769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317 頁),足見被告薛宗賢辯稱:「伊提供之王玉蘭等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係因伊平日經營建設公司業務上需要,而經王玉蘭等人同意留存者。」
等語,尚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所指上開各項文書確係未經王玉蘭等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者,原應就此等部分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申貸案,共轉列6,000 萬元為信用貸款,杜修利、林呂盈之申貸案,共轉列3,831 萬元為信用貸款,違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且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 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 %等節,固有王玉蘭等4 人授信批覆書、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然此部分係於陽信銀行核准貸款總金額內提列部分為信用貸款,即抵押內信用貸款,其貸款額度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一節,業據證人即陽信銀行總行審查室襄理何俊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63頁),足見此部分「信用貸款」仍屬有擔保之貸款,並非無擔保授信,檢察官遽指其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4.又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 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 一節,固有上開授信批覆書等資料在卷可查,然觀諸銀行公會97年8 月13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稱:「㈠所詢在同一筆抵押物案下之擔保放款與抵押範圍內之信用放款,如其利率相同,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之規定乙節:1.查主管機關及本會對銀行辦理之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信用放款)是否須採行不同之利率訂價並未訂定限制規定,故個案之訂價方式仍應回歸個別銀行內部授信規範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暨陽信銀行91年6 月13日第二屆13次董事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通則」拾貳之放款訂價規定:「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應依照本行資金成本結構、金融同業訂價及未來資金需求等因素訂定。
對客戶放款訂價,應就授信風險之高低。
客戶對本行利潤貢獻度及業務往來情形,按基本利率衡酌加(減)碼計收」(見原審卷四第301 、302 頁),並未就轉列信用貸款是否必須提高利率為統一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檢察官遽指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 萬元信用貸款未提高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利息損失一情,亦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益源、陳勝宏、薛宗賢有共同違背職務對王玉蘭等4 人為無擔保授信或未予提高信用貸款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之情事,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銀行法背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時間:民國;
金額:新台幣)┌────┬───────┬───────┬───────┬───────┐
│編號 │ 1 │ 2 │ 3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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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人 │買方: │買方: │買方: │ │
│ │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 │林呂盈 │ │
│ │賣方: │賣方: │賣方: │ │
│ │中華日報社 │中華日報社 │中華日報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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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日期│91年12月24日 │91年12月29日 │91年12月30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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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臺北市松江路 │臺北市松江路 │臺北市松江路 │ │
│ │131 、131-1 、│131-7 、131-8 │131-3 、131-4 │ │
│ │131-2 號及車位│、131-21、 │、131-5 、 │ │
│ │一位 │131-22號 │131-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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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3億4,890萬元 │1億1,894萬元 │1億4,572萬元 │總價:6億1,356│
│書金額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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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印│「台灣中華日報│「台灣中華日報│「台灣中華日報│ │
│文及簽名│社股份有限公司│社股份有限公司│社股份有限公司│ │
│ │」方形印文伍枚│」方形印文陸枚│」方形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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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開偽│王玉蘭貸款金額│2筆各4,757萬元│1億1,657萬元 │ │
│造之不動│1億3,350萬元,│,總計9,514萬 │ │ │
│產買賣契│杜修蘭貸款金額│元 │ │ │
│約向陽信│1億3,350萬元,│ │ │ │
│銀行申請│總計2億6,700萬│ │ │ │
│貸款金額│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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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銀行│王玉蘭貸款金額│2筆各4,757萬元│2筆各6900萬元 │總金額:4億7,8│
│所核准貸│1億3,350萬元,│,總計9,514萬 │、4,757萬元, │71萬元整 │
│款之金額│杜修蘭貸款金額│元 │總計1億1,657萬│ │
│ │1億3,350萬元,│ │元 │ │
│ │總計2億6,700萬│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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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成交│ │ │ │總金額:4億1,0│
│價格 │ │ │ │00萬元(含張家│
│ │ │ │ │銘購買地下2樓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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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大公司│131 、131-1 、│131-7 、131-8 │131-3 、131-4 │總金額:6億3,1│
│鑑價金額│131-2 號之鑑價│號鑑價金額為 │號鑑價金額為8,│89萬0,837元 │
│即中華日│金額為3億4,691│6,566萬7,592元│425萬2,605元;│ │
│報社91年│萬9,388元 │;131-21、131-│131-5、131-6號│ │
│5 月10日│ │22號鑑價金額為│鑑價金額為6,81│ │
│第一次公│ │6,690萬7,061元│4萬4191元;總 │ │
│告招標之│ │;總金額1億3,2│金額1億5,239萬│ │
│金額 │ │57萬4653元 │6,7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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