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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張明欣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口角糾紛竟打開車窗後,持寶特瓶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無法上班生活費及撫慰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求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5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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