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附民上,2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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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殷朔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拔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惟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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