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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酈聖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18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酈聖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者,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例如105 年度偵字第5317號,就累犯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懇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挽救被告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施用後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並舉他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節,求予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
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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