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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鈞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8月29日下午2 時33分許,騎乘車牌876-LGN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莊紹容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項鍊2 條(起訴書誤載為7 、8 條)、手鐲2 只(起訴書誤載為4 只)、吸塵器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以本件所犯,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紹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被告變賣黃金記錄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水電外包商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尚需扶養母親及1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另以被告竊得之項鍊2 條、手鐲2 只、吸塵器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4,000 元,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吸塵器及筆記型電腦各1 臺,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另就其餘被竊財物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以6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實際合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何違失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 萬元,且由告訴人領回部分失竊之財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另被告已改過向善、勤奮工作,被告所犯雖不可憫恕,但請給予改過機會,以便可以繼續在外奉養年邁母親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最低度量刑;
亦即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從輕,尚無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另被告所為請給予改過機會,以便可以繼續在外奉養年邁母親之上訴理由,均非法定之減刑事由,與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前開量刑基礎亦無關連,原審已為最低度量刑,並無任何可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 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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