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06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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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浚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浚峯(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判決後,該判決業已於 106年1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8頁),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算,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迄106年1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106年2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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