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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葉威廷、共犯羅乙智(業已審結)、全世明(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6時許,由全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乙智、葉威廷,結夥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公寓,於勘查現場及周遭情況後,由全世明持開鎖鐵絲開啟1 樓大門,羅乙智負責在該處把風,全世明、葉威廷則至4 樓,葉威廷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大門喇叭鎖進入李俊介住宅內,竊取保險櫃1 個(內有新臺幣100,000 元、人民幣13,000元、國際牌單眼相機1 臺、新臺幣50元硬幣70枚、機械錶1 支、提款卡2 張、光碟片30片及附表所示物品及證件)、SONY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起訴書誤為平板電腦),得手後,轉赴不詳處所開啟保險櫃朋分贓物,其中葉威廷分得新臺幣30,000元、國際牌單眼相機1 臺、機械錶1 支、提款卡2 張、光碟片30片、SONY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介之證述相符,並有起獲贓物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有憑;
並說明被告與同案羅乙智、全世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就贓物朋分情形,詳予說明被告前後供述雖有不符,然李俊介已經指明失竊物品之明細及數量,核無故意誇大或顯然不合,且被告自承:我分新臺幣30,000元,人民幣全部羅乙智拿走,其餘物品由我帶走或丟掉;
共犯全世明所稱:沒有分得贓物或酬勞;
參酌被害人李俊介所稱:尚有國際牌單眼相機1 臺、機械錶1 支、提款卡2 張、光碟片30片、SONY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未尋獲;
故應在相符範圍內,諭知沒收被告分得新臺幣30,000元、國際牌單眼相機1 臺、機械錶1 支、光碟片30片、SONY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
再敘明犯罪所得,業經分配而由共犯各人支配,應就被告受分配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其中提款卡2 張,考量被害人可掛失使其失卻財產利益,對應竊盜犯罪,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行竊時所用之開鎖鐵絲及拔釘器,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足見原審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兼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犯後雖已坦承,但未賠償或返還,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威廷有期徒刑1 年月。
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葉威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認罪並坦承不諱,且被告係初犯,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原判決所處之刑罰猶嫌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時,業已審酌上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屬依法所得量處之低度刑,原審因此判處如前所述之刑期,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葉威廷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置辯之詞,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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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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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契、地契 │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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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章 │2個 │廖志忠、李俊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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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胞證 │1本 │ │
├──┼───────┼───┼───────────────┤
│4 │存摺(作廢) │7本 │ │
├──┼───────┼───┼───────────────┤
│5 │郵局定存單 │4張 │ │
├──┼───────┼───┼───────────────┤
│6 │筆記型電腦 │1臺 │ │
├──┼───────┼───┼───────────────┤
│7 │信用卡 │1張 │新光銀行 │
├──┼───────┼───┼───────────────┤
│8 │存摺 │15 本 │郵局、世華銀行、中國建設銀行、│
│ │ │ │福星證券、台北富邦銀行( *2) 、│
│ │ │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2) 、台證│
│ │ │ │證券、京華證券、新壽證券、第一│
│ │ │ │銀行、花蓮中小企業、台北三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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