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1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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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是向公司而非個人借款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仲亨之證述、支票乙紙(面額38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0月12日、票號:AB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部分,原判決所為量刑,形式上已詳述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尚無顯然失入失出之違誤,所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核無不符。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係向被害人洪仲亨借款(見調偵卷第45頁),原審並依據前開供述及參酌證人洪仲亨於原審所為一致證詞,認定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行使對象為被害人洪仲亨,並於判決書中詳述認定之理由,況本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明知共犯陳宥愷所提供供擔保借款之支票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仍持以向被害人洪仲亨調借現金,佯稱該支票係其向廠商所取得之客票,以此詐術之行使,詐得財物,是不問該筆詐得款項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害人洪仲亨或其他提供洪仲亨資金之公司,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實僅憑己意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述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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