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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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敏
劉期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敏、劉期宏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小林村檳榔店之負責人,而告訴人鄭美鳳為小林村檳榔店之前員工,被告陳惠敏對告訴人欲離職乙情不滿,詎被告陳惠敏與劉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拒絕讓告訴人取回其所放置於上址檳榔攤內之藍牙耳機、藍牙喇叭、手提式吸塵器及熨斗各1個、手錶3支、安麗牌保健食品1罐、衣服數件、首飾數件,並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惠敏、劉期宏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縱曾為不起訴處分,然倘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查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所涉前開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然上開同一之侵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30號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月5日繫屬於原審,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蓋用原審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22頁,原審卷第49頁),足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涉犯上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之際,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再行起訴。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涉有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美鳳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及在場人楊雲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拒絕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侵占犯行,並辯稱:渠等因先前曾替告訴人繳付信用卡費用,而告訴人並未返還,故要求告訴人先償還款項始得取走上開物品,並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鄭美鳳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檳榔攤欲取回其所有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遭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拒絕乙情,業經告訴人鄭美鳳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4至18、66至67頁,104年度他字第593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54至55、77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復經證人楊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他字卷第76至77頁),且為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證人楊雲生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後面的廚房煮東西,突然鄭美鳳要來打開放置她物品的房間大門,但是大門是鎖著的,我當時只聽到鄭美鳳對陳惠敏說:『大姊,麻煩幫我開門,我要拿東西』。

陳惠敏回鄭美鳳說:『妳還我錢,我才開門』…」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陳惠敏是否禁止告訴人進入檳榔攤內拿物品?)有。

被告陳說要還錢才能進來。

被告劉期宏也有這樣表示。

該檳榔攤是他們一起經營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而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確曾代告訴人鄭美鳳繳交信用卡費50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鄭美鳳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6頁),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繳款憑證(見他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徵諸告訴人鄭美鳳於偵查中陳稱:「(問:當天他們是否有叫警察來,說要在警察面前將東西給你?)他們報警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東西不要讓我拿,才要叫警察來。」

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佐以卷附104年9月10日之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陳惠敏及告訴人鄭美鳳於當日確因前開款項之償還事宜發生爭執,足見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所稱渠等因告訴人鄭美鳳尚未返還前開款項,乃要求先行清償始得取走上開物品乙情,應非虛言,而難認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有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思;

至告訴人鄭美鳳於偵查中雖陳稱:「(問:對方所稱是何欠款?)我跟他表示要離職,他就幫我繳了信用卡費,想要留我,他繳了5000元卡費,但是我還是要離職,他就認為我欠他錢,但我認為我有薪水在他那邊扣,我在他那裡只做一個禮拜,沒有跟他拿薪水,我認為這樣可以抵銷那5000元,所以我並沒有欠他錢。」

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然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僅工作6天,尚在試用期,因曾遲到並未全勤,檳榔業是不算薪資;

若以粒數計算,告訴人之薪資不會超過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足見雙方就上開債務之清償與否確有不同意見,則就上開債權存否所生疑義,核屬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紛,是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本於上開債權而為前開主張,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上開所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曾拒絕告訴人鄭美鳳將上開物品攜離,亦僅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鄭美鳳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二人負侵占之罪責,是渠等所涉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均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有何侵占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占犯行,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告訴人鄭美鳳陳述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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