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33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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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凱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盧紹鵬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弘凱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華亞科技園區科技七路69號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任職,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8日離職止,負責回收RSO-BO1及RSO-BO2機台設備內之金屬廢料(即俗稱之下腳料,下稱金屬廢料)等業務,被告盧紹鵬則任職於萬達精密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維修穩懋公司上開機台之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游弘凱、盧紹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0年10月間起至游弘凱離職之101年10月8日止,由被告游弘凱將其經管之該2機台設備內含黃金成分之金屬廢料放入夾鏈袋內,再將該裝夾鏈袋放在機台裡面之晶圓旋乾機內,復由被告盧紹鵬藉維修機台名義進入廠內之機會,從無塵室之維修管道間進到晶圓旋乾機後面,打開門後取走該夾鏈袋而帶出穩懋公司,予以變賣換現,再由被告游弘凱、盧紹鵬(下稱被告2人)朋分,總計以此方式共取得23公斤之純黃金〔以當時市價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俞允安、陳皓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盧紹華、江衍興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奕倫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翁柏鈞所使用手機與被告游弘凱聯繫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游弘凱於101年12月28日與告訴代理人許兆慶律師、證人俞允安訪談概要之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穩懋公司所提出RSO-BO1、RSO-BO2機台統計試算表、被告游弘凱之冬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被告盧紹鵬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游弘凱辯稱:伊在穩懋公司任職時,僅係普通設備工程師,之後負責機台設備之保養及繳回金屬廢料,伊均依照公司標準作業流程,皆處於開放性之工作環境,且有監視器設備,其根本不可能在該情況下為不法行為,又機台設備係處於無塵室內之開放空間,金屬廢料亦係直接暴露於該場所內,可得接觸之人所在多有,不僅維修該機台之設備工程師,甚至其他機器之設備工程師、換酸員等人,不清楚為何公司會事後追究金屬廢料遺失之事;

又係因於101年結婚,且在宜蘭找到好工作,方從穩懋公司離職;

另會前往律師事務所說明金屬廢料遺失一事,係擔心穩懋公司會將該事情歸咎於伊,不知後面會牽扯這麼多事情,僅係陳述所聽到之傳聞等語。

被告盧紹鵬則辯稱:伊前往穩懋公司僅係施工,且進出穩懋公司施工時,須經過兩道檢查關卡,首先係櫃台警衛檢查所攜帶物品、工具和施工料件等,於進入無塵室前還需再做一次檢查,離開時之檢查程序亦同,且過程中均有穩懋公司之工程師陪同,實難輕易挾帶任何穩懋公司之物品或金屬廢料離開而不被發現,伊並無與被告游弘凱共同侵占穩懋公司任何物品或金屬廢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固以穩懋公司提出RSO-BO1、RSO-BO2機台所遺失之金屬廢料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資以認定被告2人共同侵占穩懋公司約23公斤(當時市價換算為3,900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純黃金云云,然該統計表之數據係穩懋公司自行實驗所得,而該2機台所負責之製程,是否與被告游弘凱管理該2機台之時起至穩懋公司製作上開統計表之實驗時止相同?被告2人究係如何侵占、每次侵占多少重量之黃金?均屬不明。

又被告游弘凱係於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8日間負責回收該2機台之金屬廢料,而依該統計表所示,其中就RSO-BO1機台部分,於100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101年1月至5月等月份(即被告游弘凱係負責回收該2機台金屬廢料之前3個月及負責回收之期間內),均記載實際回收金屬廢料之重量均超出理論應回收重量甚多(見原審卷三第81頁),則在被告負責該機台期間內,既有呈現實際回收金屬廢料之重量均超出理論應回收重量甚多之情形,是否能遽以推論被告游弘凱確有侵占該機台產生之金屬廢料確屬可疑。

況該2機台所產生之金屬廢料所含黃金比例為何?是否恆為固定值?並無相關實驗資料可資參考比對,況上開穩懋公司所提出之統計表,非屬經客觀、公正之第三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是自難僅憑該統計表之數據,即遽予推論穩懋公司在100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8日止確有遺失金屬廢料中之黃金達23公斤之情事。

至穩懋公司事後曾以函覆表示上開該實際回收重量均超出理論應回收重量甚多之情,主要來自未風乾之溶劑重量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頁),然該函覆係由穩懋公司所出具,其所述內容是否可採,並無其他實驗數據可資相佐,該函覆資料內容是否為真,亦屬有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檢察官依卷附穩懋公司所提出之無塵室動線及RSO-BO1、RSO-BO2機台周圍環境之影片光碟及翻攝照片所示,而推認被告游弘凱有相當空間足以藏放該2機台所產生之金屬廢料,以便嗣後得由被告盧紹鵬攜出變賣之情云云,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可能藏放金屬廢料之位置及攜出過程,並無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況證人盧紹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經陪同被告盧紹鵬至穩懋公司施工,但沒有看過被告盧紹鵬有從穩懋公司帶走黑色污泥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顯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當屬事後推測之情,已難憑採。

另依穩懋公司提出之被告盧紹鵬歷次進出穩懋公司之刷卡管制紀錄,被告盧紹鵬進出該公司之期間為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計有13次,則被告盧紹鵬究係1次或數次將金屬廢料攜出?在何次利用進出該公司之時,與被告游弘凱共同侵占該2機台產生之金屬廢料?每次攜出之金屬廢料重量為何?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允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金屬廢料之成分有黃金、白金、銻、鎢、鈦等5至10種,其比例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證人翁柏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實際回收回來的金屬廢料(下腳料)貴金屬,跟理論上計算的結果會不一樣,目前廠區容許之誤差值就是在正負百分之5;

晶圓上鍍的貴金屬有黃金、白金、鈦,尚有鍺、鎳、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顯見就該公司之金屬廢料中黃金之含量比例究為多少,亦無法明確認定,則穩懋公司指稱被告游弘凱於上開負責該2機台回收金屬廢料期間,應有取得23公斤之純黃金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當屬推測之詞,尚難遽信。

又依被告盧紹鵬陳報之伊進入穩懋公司維修時所攜帶工具箱之長、寬、高分別為42公分、23公分、20公分,透明無塵文件袋之長、寬、高則分別為43公分、36公分、3公分,電鑽工具箱之長、寬、高則為32公分、32公分、10公分,且工具箱內置有熱風槍、焊接機、裁管器等物,電鑽工具箱則係存放電鑽專用,其內亦無多餘空間以供置物等情,有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則被告盧紹鵬是否可能1次即將金屬廢料分別藏放在該3個裝置內而攜出,亦屬可疑,再參以證人翁柏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在101年9月間,有下屬回報廠商在傳述被告游弘凱有竊取公司貴金屬下腳料,經其指示副理陳信隆私下觀察被告游弘凱在工作上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之情事,前後大約觀察一個月左右,當下並沒有查得被告游弘凱有竊取金屬廢料的行為;

陳信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並沒有看到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0頁),益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盧紹鵬進出穩懋公司時,有經由被告游弘凱交付而攜帶大量金屬廢料外出之事實,是尚難僅憑穩懋公司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0月8日止,共同陸續自穩懋公司攜出金屬廢料之黃金含量達23公斤,並予以侵占變賣之事實。

(三)雖證人盧紹華曾證稱:其有看過被告盧紹鵬在萬達公司2樓洗手台清洗1包夾鏈袋之物品,夾鏈袋內之物品為黑色,並有將此情在不同時間,分別告知證人陳皓偉及張振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頁),然證人陳皓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達公司僅有1樓及地下室,其於101年8、9月左右,有聽到證人盧紹華在閒聊時說過被告盧紹鵬曾經把穩懋公司的金屬廢料拿去公司洗手台清洗,在場之人還有張振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則證人盧紹華對於被告盧紹鵬究在萬達公司之何處清洗該夾鏈袋、是否係在不同時間分別向陳皓暐及張振鵬告知該事之證述,已與證人陳皓偉上開證言有明顯差異,證人盧紹華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又縱證人盧紹華此部分所述為真,然其並未明確證稱在萬達公司洗手台看見被告盧紹鵬清洗1包夾鏈袋之物黑色品究係為何,自難率以推論該夾鍊袋內之黑色物品係被告盧紹鵬自穩懋公司攜出之金屬廢料,況證人翁柏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屬廢料含有溶劑,理論上不能用清水沖洗,根據一般化學知識,不會把水跟溶劑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是僅以證人盧紹華上開證言,並無從認定被告盧紹鵬確有有攜出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之事實,而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另以證人曾奕倫於101年度之收入僅為服役期間國軍給付之6萬餘元,而認其與被告游弘凱間並無500萬元借貸,進而推論被告游弘凱冬山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係屬與被告盧紹鵬共同侵占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中之黃金變賣所得云云。

惟證人曾奕倫於偵查中已證稱:該500萬元係包括其父親給的,還有介紹他人購屋購車之仲介費所賺取的,被告游弘凱向其借錢時,他說要去買房子,事後該50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264頁、266頁),姑且不論被告游弘凱所稱向證人曾奕倫借款500萬元之情是否為真,然證人曾奕倫確有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游弘凱之冬山郵局帳戶內之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至116頁),已堪認該500萬元確實係被告游弘凱自證人曾奕倫處所取得,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奕倫取得該500萬元款項之來源係被告游弘凱因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自難僅憑被告游弘凱冬山郵局帳戶內有匯入500萬元之款項,即率以推論被告游弘凱涉有本案侵占之犯行;

至被告游弘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雖於101年1月13日有筆40萬元存入,於同年12月25日提領40萬2,054元後即結清該帳戶之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3頁),然被告游弘凱於偵查中供稱:該筆金額可能是因伊當時準備結婚,伊之母親所匯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255頁),參以被告游弘凱確於101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有被告游弘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游弘凱上開所辯應非全屬虛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游弘凱因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亦難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游弘凱侵占金屬廢料所變賣所得之贓款。

另依被告盧紹鵬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提款交易電匯帳號等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126至138頁),其中雖自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分別有5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45萬元、40萬元、70萬元、50萬元、130萬元、25萬元、100萬元、500萬元、70萬元、65萬元、150萬元、85萬元、30萬元、120萬元、1,000萬元、350萬元之鉅額存提款紀錄,然被告盧紹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大筆款項係因賭博及投資而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被告盧紹鵬此部分所述,固無證據以實其說,然縱認被告盧紹鵬此部分所述不實,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已證明上開鉅額款項係被告盧紹鵬攜出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並加以變賣所得之贓款,是亦難僅憑該存提款等交易紀錄,而率以認定被告盧紹鵬有與被告游弘凱共同侵占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並將之變賣得款之情。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關於被告游弘凱在穩懋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之金屬廢料有遭竊乙節,證人陳皓偉於原審審理時係先證稱:「我都是聽人家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嗣後又改證稱:「盧紹鵬私底下有跟我說,游弘凱想委託盧紹鵬去變賣下腳料、貴金屬的東西,私底下我有跟盧紹鵬講說,這種東西不能拿去變賣,否則被發現會傾家蕩產,當時古光平在旁邊,都沒有說什麼,當時一起抽菸的人很多,是盧紹鵬私下跟我講的」、「這個聽聞是我從張振鵬那裡聽說會計小姐陳玉中知道盧紹鵬從穩懋公司偷走下腳料的事情,我並不是從陳玉中的口中聽到的,張振鵬有說是因為他跟陳玉中閒聊時,陳玉中告知他的。」

、「我印象中101年8月底或9月初開股東會時,古光平確實有在場,盧紹鵬當時開會時,是直接當著我們三個人的面講出他從穩懋公司偷走下腳料的事情,並不是私下跟我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至反面),證人陳皓偉固曾證述被告盧紹鵬曾有於偵審程序外向其自承有侵占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云云,然此部分情節已據被告盧紹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又證人陳皓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當日就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遭竊(或侵占)一事,究竟係親自聽聞被告盧紹鵬所述,或因他人轉述而耳聞等情之證述,先後明顯不一,則證人陳皓偉此部分所述即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況證人張振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盧紹鵬從來沒有說過他有將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攜出變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證人陳玉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皓偉講得不對,我確實是聽張振鵬轉述才知道盧紹鵬有賣穩懋公司東西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面),顯見就被告盧紹鵬是否曾否向證人陳皓暐及張振鵬說過伊有盜賣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一事,證人陳皓暐與證人張振鵬、陳玉中之證述顯有齟齬之處,足見證人陳皓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盧紹鵬之證述是否為真,確屬有疑,尚難遽信。

至證人江衍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在公司大廳看到被告盧紹鵬的透明工作背袋內有裝了一坨黑色的無塵布,該無塵布是用粉紅色的夾鏈袋裝著,其當時有問被告盧紹鵬該無塵布作何用途,被告盧紹鵬稱是幫忙其他部門做維修,順便把無塵布帶走,而在一般情況下,無塵布應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回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人江衍興所述是否為真,況縱認證人江衍興所述被告盧紹鵬曾有攜出穩懋公司之無塵布之舉為真,然證人江衍興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盧紹鵬確有攜出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紹鵬攜出之該無塵布內包有金屬廢料,是僅依證人江衍興上開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盧紹鵬之認定。

2.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允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4日公司接獲不明人士之檢舉電話,指稱被告游弘凱涉嫌與萬達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盧紹鵬共同利用職務之便,盜賣穩懋公司晶圓製程產生之黃金,且101年12月28日與被告游弘凱訪談之前,於101年12月初時,有一位自稱桃園縣龜山鄉鄉長之人向其致電提到這件事,說被告游弘凱願意出來自首,願意講出他整個犯案經過,101年12月28日訪談時,被告游弘凱當時即有表示他把蒐集來的袋子放在機台旁邊的一台晶圓旋乾機,因晶圓旋乾機正面有一個們,門打開之後可以把金屬廢料放進去,然後由被告盧紹鵬進入廠內維修之便,從維修管道打開晶圓旋乾機後面的門,將金屬廢料取走,放進工具箱內帶出穩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且有訪談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固可認定證人俞允安對於被告2人涉犯本案侵占罪嫌所為之證述,主要係基於其聽聞被告游弘凱於101年12月28日訪談時,被告游弘凱所陳述之內容,又依卷附之被告游弘凱與證人翁柏鈞臉書對話截圖,固亦可認被告游弘凱曾以臉書與證人翁柏鈞對話表示認錯之意,然被告游弘凱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在律師事務所向在場之人俞允安等人或以臉書向證人翁柏鈞自白有與被告盧紹鵬共同為上開侵占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把聽到的傳聞說出來,並沒有承認與被告盧紹鵬有共同侵占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等語,則僅以被告游弘凱有在律師事務所曾陳述證人俞允安所述上開內容及被告游弘凱與證人翁柏鈞之臉書對話等情,是否即可遽認本案被告游弘凱已自白犯罪,尚屬有疑,況縱被告游弘凱真有向證人俞允安陳述上開內容,然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本案除被告游弘凱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有自穩懋公司攜出金屬廢料並加以變賣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事,應認被告游弘凱上開陳述之情節,尚有瑕疵可指。

3.從而,被告游弘凱所為上揭陳述之真實性應仍有不明,且尚有合理之懷疑,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游弘凱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上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應認被告於上開律師事務所內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亦均無法作為告訴代理人上開尚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皓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針對兩件事情之陳述,並非指同一天發生之事,且證人陳皓偉亦未曾證述僅聽聞過一次被告盧紹鵬敘述侵占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之事,故依證人陳皓偉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陳皓偉所述分別在不同時、地,多次聽聞盧紹鵬有侵占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之情應屬可採,是原判決認證人陳皓偉證詞前後不一,顯屬誤會。

又證人張振鵬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的原因,從證人陳皓偉之證詞,可知證人張振鵬極有可能因受被告盧紹鵬之威脅,基於維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未敢於審理中如實陳述。

故證人張振鵬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極大瑕疵而不可盡信,原審判決未查此情,而驟以證人張振鵬於審理中有瑕疵之證言來彈劾證人陳皓偉,進而認定證人陳皓偉對於被告等不利之證詞不可採信,實有未洽。

(二)按穩懋公司所提出RSO-B01、RSO -B02機台所遺失之金屬廢料統計表,係穩懋公司整理其製程之數據而來。

穩懋公司係以晶圓進入該機台進行之製程時所投入之黃金數量(初始投入黃金重量),扣除製程完成後應留在晶圓上的黃金重量(製程所需之黃金重量),而去計算該機台廢溶液所含應可回收之黃金重量(理論上之應回收之黃金重量),再以2機台理論上應回收量比對該2機台實際所回收黃金之重量(實際回收量)之差值,計算失竊之黃金數額。

因實際回收之黃金數額,遠少於理論上應回收之重量,顯見穩懋公司之黃金確係遭人侵占無疑。

又依照證人翁柏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兆慶律師所稱黃金佔總金屬廢料成分95%之陳述,並非毫無依據。

又白金及鈦之價格均較黃金為高,而本案穩懋公司之告訴及起訴之範圍,僅針對黃金之部分,故並無高估損失金額之問題。

縱認穩懋公司實際投入黃金數量與理論應回收黃金數量的計算實際上存在著誤差值,然查,將觀察時間拉大來看,RSO-B01、RSO-B02機台在被告游弘凱101年10月離職後,除101年10月至12月進行實驗(藉由長時間風乾以降低溶劑而提升誤差精確度)故會有跨越誤差然3個月總數正常之情形,而其後數值幾乎都在50克以下,然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即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上揭2台機器所短少回收黃金的數量動輒有破千克之情形,更顯見在上揭期間RSO-B01及RSO-B02機台的黃金遭人侵占無疑。

又因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中黃金所佔比例高達8、9成,故按無論是使用工具箱、無塵袋或電鑽工具箱,被告盧紹鵬要夾帶黃金廢料仍非難事。

(三)從被告游弘凱與證人翁柏鈞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可知,係被告游弘凱主動傳訊息給證人翁柏鈞,而被告游弘凱在證人翁柏鈞稱已進入司法程序,公司要翁柏鈞不要與被告游弘凱私下接觸時,亦無做多餘表示,甚至在翁柏鈞要伊好好面對,不要一錯再錯時,僅回稱謝謝,而並無任何反駁或疑問,顯見被告游弘凱當時知悉且承認有侵占黃金之事實。

次被告游弘凱在使用臉書傳訊息給證人翁柏鈞之後,在伊所委任之胡宗典律師與表弟即曾奕倫之陪同下,前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代理人俞允安、許兆慶律師會談,被告游弘凱當下亦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伊與盧紹鵬涉犯侵占黃金之犯罪事實;

又依照穩懋公司所提供被告游弘凱所負責之RSO機台之紀錄資料,只有在起訴書所示期間回收之貴金屬數值異常,而在被告游弘凱離職後機台所示數值旋即回復正常,且證人陳皓偉、張振鵬均證稱曾聽聞被告盧紹鵬說過自穩懋公司侵占金屬廢料之事等,本案證據評價不應割裂適用,而是綜合評價,在在均可佐證被告游弘凱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代理人俞允安會談陳述之真實性。

本案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經查:(一)證人陳皓偉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游弘凱之陳述,與證人張振鵬、陳玉中所述不符,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業如前述,又證人張振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聽證人陳皓偉轉告說被告盧紹鵬要其小心一點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皓偉之證詞應屬可採,證人張振鵬係因受被告盧紹鵬之威脅,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在被告游弘凱上開任職期間,因穩懋公司金屬廢料實際回收之黃金數額,遠少於理論上應回收之重量,顯見穩懋公司之黃金確係遭人侵占無疑,並以穩懋公司金屬廢料中黃金所佔比例高達8、9成,故無論是使用工具箱、無塵袋或電鑽工具箱,被告盧紹鵬要夾帶黃金廢料仍非難事,且從被告游弘凱與證人翁柏鈞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及被告游弘凱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代理人俞允安、許兆慶律師會談時,當下亦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伊與盧紹鵬涉犯侵占黃金之犯罪事實本案證據評價不應割裂適用,應可佐證被告游弘凱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代理人俞允安會談之內容為真實,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共同侵占穩懋公司之金屬廢料云云,然在被告游弘凱在穩懋公司上開任職期間,該公司金屬廢料實際回收之黃金數量縱有短少,是否即可遽以推論係被告游弘凱所侵占,尚屬有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游弘凱所侵占,又縱被告游弘凱曾向證人俞允安陳述上開內容,並與證人翁柏鈞之臉書有對話訊息截圖,然本案除被告游弘凱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游弘凱所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穩懋公司攜出金屬廢料並加以變賣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事,亦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謂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均無從推認被告2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均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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