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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 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0792號、第11939號、第 11940號、第12805號、第1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碧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男(綽號阿乓)與陳子建(綽號龜毛)、陳子敬、陳子豪兄弟(以下合稱陳建男兄弟 4人,分稱其名,陳建男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處罪刑確定;
後3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 93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賴家宏、李嵩林、張浚明(原名張浚瑋)、李宗翰、陳建元(以上5人均經原審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93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謀議以電信機房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在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0號、文化路633巷18之49號、○○路000巷00弄00號、斗六市○○路00○0號、斗六市江厝路上之「美麗大地社區」、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等處所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 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
由陳建男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李嵩林綜理機房日常事務,陳子建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及第2、3線電話成員,在上開處所委由陳子敬及賴家宏(經原審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93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準備電腦、電信等設備,陳碧祥得知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自102年9月至10月間,介紹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予陳建男,再由陳建男安排張浚明(原名張浚瑋)、李宗翰、李嵩林安排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駐該詐欺機房,由陳建男提供教戰手冊(即詐欺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欺之資料),並委由陳子建訓練擔任第 1線電話撥打人員之成員以反覆練習、背誦,熟練接聽電話之詐欺技巧。
其等分派之分工如下:陳子建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賴家宏、李嵩林負責機房內所有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機房內相關設備購置等事務,賴家宏另有負責購置電腦、電信設備及載送設備至外維修等事務;
李嵩林及賴家宏另有負責接送機房內成員進駐機房內實施前揭詐欺行為,陳子敬、陳建元係負責機房話務系統之設定及操作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電腦手),李宗翰、張浚明擔任第 1線電話撥打人員,陳建元亦有擔任第 1線電話撥打人員,上揭機房內之人員就定位後,電腦手先以群發系統發射語音包,大陸地區民眾即回撥予第 1線電話撥打人員,渠等假冒為大陸地區法院員工或服務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欺,佯稱其因信用卡遭盜刷,已數月未繳費,經銀行提起訴訟或家中遭斷電,而涉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未領取,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等情形云云;
若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即會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待電腦手確認無誤後,再將電話轉接予第 2線;
陳子豪等人則擔任第2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第1線成員轉來之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接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欺,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或涉及洗錢等罪,帳戶須接受調查云云,並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詢問套取被害人之財力背景等資料,隨後並將電話轉接予第3線;
陳子建並擔任第3線之接聽員,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或其高層人員,詐使大陸地區民眾張璽、梅廷良、湯毓娟、吳春蘭、鍾秀蓮、張壽旺、馮瑩紅(下稱被害人張璽等 7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李嵩林帳戶,或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致被害人張璽等 7人紛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轉帳,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累計在李嵩林帳戶之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326,400元,而其等之報酬分配為:李嵩林、賴家宏每月均可分得 3萬元之報酬,電腦手亦係月薪3萬之報酬,而第1、2、3線之撥打電話人員則可分別分得詐欺所得之6%至8%不等之金額。
陳建男兄弟 4人之母陳詹淑玫(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為其等準備膳食及協助處理網路申請事宜。
嗣經警依法對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弄00號扣得陳建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碧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37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陳建男出獄時,他要開公司,叫伊幫他找員工,伊當初有介紹 1個人(綽號猴子)過去,但猴子去就要拿毒品,陳建男就說不要找這種人來,猴子也沒有去上班,監聽譯文就是聽到說不要找這種人,伊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又介紹 1個人,都沒有去陳建男那裡上班,監聽譯文也有聽到要工作的人,自己去或是陳建男去帶,但是他們都沒有去上班,伊說要去的話,就打這隻電話,人家就會去接你了,伊就只有做這樣云云。
經查:㈠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建男、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兄弟,,及賴家宏、李嵩林、張浚明、李宗翰、陳建元,有於上開時、地,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而陳詹淑玫則為其等準備膳食及協助處理網路申請事宜,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張璽等 7人業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而匯出款項等情,業經陳子建、陳子敬、陳子豪、陳詹淑玫、賴家宏、李嵩林、張浚明、李宗翰、陳建元、韓佳紋(偶然目睹電信機房設備之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供證在案(見偵字第 10792號卷一第14至24頁、第101至115頁、第134至143頁、第170至176頁、偵字第10792號卷二第2至10頁、偵字第10792號卷三第52至58頁、第85至92頁、第129至135頁、偵字第10792號卷四第34至40頁、第170至174頁、第212至214頁、偵字第 10792號卷五第50至56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14頁、第160至163頁、第180至185頁、偵字第10792號卷六第24至38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39頁、第148至158頁、第169至 177頁、第19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95至98頁、第107至110頁、第114至116頁、第 120至 123頁、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50至51頁、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17至19頁、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四第27至51頁、第61至96頁、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五第7至41頁、第57至81 頁、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六第24至28頁),並有公司規章、員工守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0792號卷二第86至87頁、第108至21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 93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74頁)。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安排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駐該電信詐欺機房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之進行詐欺犯行一節,觀諸卷內被告與陳建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陳子建之供證,衡諸經驗法則,亦堪認定,茲析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已坦認曾與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之陳建男通話(通話內容如後述,見偵字第10792號卷三第145頁反面至148頁、第171至174頁),嗣於 105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於102年9、10月間,有介紹朋友去跟陳建男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而被告對於該工作之內容,於103年5月22日警詢中亦供承:(提示102年9月27日17時58分58秒簡訊內容)是陳建男拜託伊幫他找人去南部他那邊做接電話的員工,伊幫陳建男找到人,他自己北上將人載到南部,伊是介紹給陳建男做接電話,陳建男要開的公司,第一點不要上班會亂跑的,第二點講話跟頭腦要比較靈活的,女的有底薪的,男的沒有,食宿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0792號卷三第63頁、第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建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幫忙找人來機房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792號卷六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男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伊找打電話及接電話的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六第20頁反面)。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找人至詐騙集團機房工作,雖證人陳建男嗣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是找人到伊酒店工作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與前開所證迥異,復與證人陳子建前開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詳述如下)不相符合,其此部分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不足採。
⒊陳子建等人共組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案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於102年9月間,有與陳建男為如下之通話:⑴102年9月7日20時20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陳建男,B為被告):被 告:喂,你好,我問你喔,電話那個上班的還有沒有。
………陳建男:有啊有啊,男生還是女生。
被 告:都沒有關係吧,最好是女生嘛。
陳建男:對,女生,因為男生現在這邊沒有欠了。
被 告:這樣喔,啊男生什麼時候會再要。
陳建男:差不多2個月。
被 告:還要那麼久喔。
陳建男:對,因為我差不多在2 個月才有再開新的,我這兩 天會上去桃園,我再去找你,我們電話中…。
被 告:好。
陳建男:我們見面再講。
⑵102年9月24日19時18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A為陳建男,B為被告):(前面是陳建男詢問被告人在哪裡)陳建男:有事情嗎?被 告:對啊,想問你一些事情。
陳建男:沒關係阿,我晚一點會上去載人。
被 告:你晚一點會上來喔。
陳建男:要上去載人。
被 告:你要上來載人喔。
陳建男:嗯。
被 告:那你男生還要不要。
陳建男:要啊要啊。
被 告:那你什麼時候要?陳建男:但是要正常的喔,不要像那個一樣。
被 告:這我知道啊,我一次就嚇死了,還是我讓你帶過去 。
陳建男:不然我晚一點上去,我再打電話給你。
被 告:那我要跟他說嗎?陳建男:沒關係,情形應該都知道吧,我們這邊的待遇這些 。
被 告:沒有,內務那些我都還沒跟他講,到時候你再跟他 講好了,那天再問我有沒有要進去,我聽你說月初 ,現在如果有的話,要給你載下去。
陳建男:好啊,不然你叫他整理,我等一下順便載回去。
⑶102年9月27日17時58分58秒,被告又先傳簡訊予陳建男:「阿蜂,現在有 1個男員工要去你那裡上班,不知現在是否可以帶他去上班,受到訊息,請速來電聯絡告知」。
⑷102年9月27日18時02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A為陳建男,B為被告):陳建男:喂,祥哥喔被 告:喂,阿蜂喔,那個小朋友可以載去上班嗎?陳建男:不然你叫他坐車下來,我去接他好不好?被 告:好,叫他坐到哪裡?陳建男:他要坐火車還是坐客運?被 告:嗯,你看呢?陳建男:都可以啊,火車是到斗六、客運的話到斗南。
被 告:火車是到斗六、客運的話到斗南。
陳建男:對。
被 告:斗南是下交流道還是…。
陳建男:交流道對。
被 告:叫他下交流道就好了。
陳建男:對。
被 告:那我叫他收一收就馬上下去了喔。
陳建男:好。
被 告:留你這支電話給他,叫他打給你。
陳建男:好。
被 告:好。
⑸102年9月28日13時0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陳建男,B為被告):陳建男:喂。
被 告:喂,阿蜂喔。
陳建男:怎樣?被 告:我跟你說哦,星期一我2個給你帶下去。
陳建男:星期一喔。
被 告:對,我2個給你帶下去。
陳建男:星期一的話,你叫他 9號或10號好了,我星期一開 始休1個禮拜。
被 告:這樣喔。
陳建男:對啊我星期一休息。
被 告:9號或10號喔,你星期一休息了喔。
陳建男:對,休1個禮拜。
被 告:好,那就9號或10號,好我等一下跟他們講,看是9 號還是10號,那2個給你一起帶下去。
陳建男:好啊,如果 2個東西太多的話我上去載他們沒關係 。
被 告:好啊,9號或10號你要上來載喔。
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529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10792號卷三第145頁反面)。
⒋衡諸社會常情,專門負責接聽或撥打電話者,無非公司之總機、電訪、客服人員等,此種尋常工作,智識只要有一般水準即可勝任,何必事前就要挑到「講話」、「頭腦」均「比較靈活的」的員工;
又上班時必須待在公司,本屬事理之當然,事後若有「亂跑」,直接開除、再行招募此種無需高度技術門檻之人員即可,又何必先確保某員工定不會無正當理由地翹班;
且應徵上開專以電話聯絡為工作者,怎可能接受「女的」才有「底薪」,「男的」就「沒有」,而現在又有哪種公司,對於這些總機、電訪、客服人員等,竟仍以軍隊化方式加以管理,還得提供「食宿」。
實則,只有電信詐欺機房之經營者,因進駐人員要負責撥打詐欺電話,才希望透過熟人介紹,找到反應好、又聽話之男女加以訓練,進駐後集中管理,能儘早培養成為撥打電話人員之即戰力!此所以被告與陳建男之上開通話內容中,人在「斗六」、「斗南」的陳建男,對於遠在桃園(按:被告於原審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係住在桃園;
譯文中陳建男亦表示上桃園找被告)的被告,接連介紹「男生」、「男員工」要上班後,不但沒有嫌棄來上班之員工距離自己開公司之地點太遠,反而歡迎那些人專程「坐車下來」,甚至自己都可以「晚一點上去」、「等一下順便載回去」、「上去載他們沒關係」,至於像「這邊的待遇」等「情形」,被告早就清楚,且對於陳建男所言要「正常的」的這點要求,被告更是「知道啊」,因為上次有出差錯,「一次就嚇死了」。
綜此以觀,被告當係明知陳建男在經營電信詐欺機房,需要有人擔任撥打電話人員,才於上開時間介紹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駐。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當初有介紹 1個人(綽號猴子)過去,但猴子去就要拿毒品,陳建男就說不要找這種人來,猴子也沒有去上班,監聽譯文就是聽到說不要找這種人,伊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又介紹 1個人,都沒有去陳建男那裡上班云云,然查:⒈依上開102年9月24日19時18分54秒許、102年9月27日17時58分58秒之簡訊及102年9月28日13時0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分別就介紹1個、1個、2個人給陳建男,且由 102年9月24日19時18分5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建男稱:「但是要正常的喔,不要像那個一樣」,被告回稱:「這我知道啊,我一次就嚇死了」,可知在102年9月24日之前被告尚有介紹一名接線者給陳建男,足見被告介紹給陳建男進詐欺機房工作者並不只 2名,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建男還會親自北上接被告所介紹之人去斗南,足見被告所介紹之人確有進入詐騙集團之機房工作。
⒉又被告人在桃園市,介紹他人遠赴雲林縣投靠陳建男工作,事先當會知悉要做何事,否則他人一無所知,歡欣前往雲林縣或直接與陳建男聯絡,方時才得知必須進駐電信詐欺機房,而要從事犯罪之詐欺情事,豈有不逃跑或掛上電話之理,被告又豈有不遭受介紹者或陳建男事後責罵、辦事不牢之理,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然不會如此處事;
且以被告與陳建男之上開通話內容觀之,顯然被告介紹之撥打電話人員,係有進駐,否則陳建男怎會知道有的係不「正常」、被告又怎會連自己有次都「嚇死了」。
而若被告介紹的人一開始就被陳建男退回,或陳建男未依約接收,陳建男又怎會三番兩次,殷勤地要去接送被告所介紹之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幫助介紹機房人員之時間及詐欺集團詐欺金額:⒈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102年9、10月間,有介紹朋友去跟陳建男找工作等語。
而觀諸被告與陳建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自102年9月初即與陳建男連絡介紹詐欺機房人員,至9月28日仍連繫陳建男擬在9日或10日「接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係自102年9月至10月間,介紹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予陳建男,以擔任機房之詐騙人員。
⒉至於詐騙金額,陳建男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不法款項存入李嵩林之帳戶內,再提領花用,而李嵩林帳戶內自 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共68筆交易資料,存入帳戶內之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金額共132萬6,400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建男涉嫌詐欺案件金融帳戶分析報告及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792號卷七第39至44頁),檢察官認詐欺所得金額為109萬1,800元,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他人至雲林縣陳建男之電信詐欺機房工作,使陳建男等人遂行向被害人張璽等 7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為介紹、協助聯繫與接送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建男等人以假冒為大陸地區法院員工或服務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欺,復使陳建男等人得以遂行詐欺被害人張璽等 7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雖稱被告與陳建男兄弟 4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除介紹他人至詐騙機房工作外,另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建男兄弟 4人有何犯罪謀議或其介紹他人至詐騙機房工作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本案犯罪擁有支配權,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建男兄弟 4人有何犯罪謀議或所為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與陳建男兄弟 4人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未認定被告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與陳建男兄弟 4人謀議實施詐欺取財,亦未說明其認定犯罪謀議存在或被告所為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顯有違誤;
⒉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意思介紹他人至雲林縣陳建男之電信詐欺機房工作,使陳建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張璽等 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原審論以數罪,亦有未合;
⒊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陳建男等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罪,是被告部分不應併為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物品之諭知,原審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知悉介紹工作之內容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前往陳建男之電信詐欺機房工作,不但使該詐欺集團能找到人撥打詐欺電話,以進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取財犯行,更使他人因此涉入詐欺犯罪,原已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之幫助情節,與陳建男等人之設置電信機房種種相比,究屬外圍份子,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 3個,分別為32歲(已出嫁)、31歲(已娶妻)、15歲(就學中、與配偶同住)、兄弟姊妹都在南部之婚姻及家庭狀態、從事賣骨董、賣玉,月薪約10萬元,有時介紹別人作二胎抽佣金之工作情狀、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
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之物品,係陳建男等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幫助詐欺罪,依照前揭判決說明,此部分不應併為宣告沒收,又被告經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 ),因非該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直接所用之物品,僅係供佐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另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介紹他人進駐陳建男之該電信詐欺機房,而有自陳建男處取得任何報酬,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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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戰手冊1本、室內電話機10臺、VOIP Gateway(閘道器)9臺、數據│
│機1臺、電話線11捆、網路線5捆、電源線5捆、集線器3臺、USB插頭1│
│組、D-LINK中華電信網路分享器(含網路線)1臺、HINET寬頻帳號卡、│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臺、無線分享器、隨身碟3個、桌上型電腦2臺│
│、筆記型電腦1臺、國際牌話機1臺佳聯有線電視公司裝機派工單、佳│
│聯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各 1張、中華電信雲林營業處網路帳單、中華│
│電信103年4月費用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機、李嵩林房屋租賃契約書│
│(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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