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李錦祥(所涉竊盜罪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進富
- 貳、案經李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楊進富所為的辯解:
- 參、本院認定楊進富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楊進富與李錦祥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騎車前往本件工廠,
- 二、李錦祥於警詢時證稱:我、陳月琴及楊進富3人事先已決定
- 三、楊進富雖辯稱他前往本件工廠的目的,是隨同李錦祥找友人
-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李錦祥與楊進富2人於前述時、地,
-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楊進富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 肆、論罪:
-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 二、楊進富之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
- 伍、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以: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
- 二、楊進富上訴意旨: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李錦祥之所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
- 陸、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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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錦祥(所涉竊盜罪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由李錦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陳月琴(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楊進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工廠(以下簡稱本件工廠)處,由李錦祥、楊進富共同翻找李永源所有、置於該處的鐵線圈。
李錦祥竊得鐵線圈1 圈得手後,因見有人返回,李錦祥遂將竊得的鐵線圈隨手棄置於該工廠門口,附載陳月琴,與楊進富分別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
貳、案經李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有關被告楊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以及法律另有規定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外,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楊進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這些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也無違法取證的瑕疵,因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以,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照前述規定所示,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楊進富所為的辯解:我雖然有於前述時間,與李錦祥、陳月琴騎車前往本件工廠附近,但當天我是去找李錦祥,因為李錦祥欠我錢,李錦祥說要去找朋友「景偉」借錢,我才跟著李錦祥去工廠,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
參、本院認定楊進富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楊進富與李錦祥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騎車前往本件工廠,由李錦祥於該處徒手竊得李永源所有的鐵線圈1 圈得手後,因見有人返回,李錦祥遂將竊得的鐵線圈隨手棄置於該工廠門口,而附載陳月琴,與楊進富分別騎乘前述2 輛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李錦祥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48 頁)、楊進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8-40 、182-183 頁)供述明確,核與陳月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34、35、180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70至72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李錦祥於警詢時證稱:我、陳月琴及楊進富3 人事先已決定好要行竊,犯案前先騎乘機車沿路找尋易得手的目標,我們是共同起意的,事先言明由我及楊進富下手行竊,陳月琴則只要站在旁邊就好了等語(偵卷第10、11頁);
陳月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被李錦祥載去本件工廠,李錦祥、楊進富在附近騎車一直繞,我不知道他們在繞什麼,他們繞了幾圈,發現沒有人,之後就在工廠附近停下來,我們3 人下車,李錦祥、楊進富進去工廠門口翻找東西,我在機車旁邊等,我問他們翻這些要幹嘛,他們說這些鐵線可以賣錢等語(偵卷第34、180 、317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去工廠時,我們3 人都有找鐵線圈,李錦祥說這個可以賣等語(原審卷第143 、145 頁)。
綜此,由李錦祥、陳月琴的證述,顯見楊進富與李錦祥2 人騎乘機車出發前,已謀定將尋找適宜下手的竊盜目標,並共同騎乘機車於本件工廠週邊繞行觀察,待進入工廠後,楊進富也有與李錦祥共同翻找鐵線圈的行為,足認李錦祥、楊進富2 人間確實有竊盜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楊進富雖辯稱他前往本件工廠的目的,是隨同李錦祥找友人「景偉」,他不知道李錦祥要竊取鐵線圈云云。
惟查,楊進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認識「景偉」,並知「景偉」居住於本件工廠內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則如楊進富所述為真,他無庸李錦祥帶路,即可自行騎車抵達「景偉」的住處,而無需跟隨李錦祥於本件工廠週邊騎車繞行數圈,甚至於本件工廠內與李錦祥共同翻找鐵線圈的必要。
是以,楊進富辯稱他前往本件工廠是為了找友人云云,顯不可採。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李錦祥與楊進富2 人於前述時、地,已竊得鐵線圈5 圈得手並攜離云云。
惟查,李錦祥、陳月琴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當時竊得鐵線圈1 圈,正要離去時,見有人開車回該工廠,一時慌張而把鐵線圈遺留在該工廠門口,急忙逃跑離去等語(偵卷第11、35頁)。
而李永源於偵訊時也證稱:鐵線圈有遺留在現場,掉了1 圈下來,因為拿的都是次料,次料不會去清點,所以他拿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1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他們拿多少鐵線圈等語(原審卷第85頁)。
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顯見李錦祥、楊進富2 人竊取鐵線圈後,因見有人返回,隨即將竊得的鐵線圈棄置,且李永源也無法確認2 人所竊取的鐵線圈數量,則2 人是否真有竊得鐵線圈5 圈並攜離,即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2 人的認定,也就是本件案發過程中,李錦祥、楊進富僅竊得鐵線圈1 圈,且於離開時將竊得的鐵線圈棄置於本件工廠門口,並未攜離。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楊進富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楊進富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楊進富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楊進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於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礙於該罪的成立。
本件李錦祥既已竊得鐵線圈1 圈,雖然他後來為逃逸,而將竊得之物棄置現場,但他的犯行仍屬既遂。
本院審核後,認定楊進富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楊進富與李錦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楊進富本身雖未實際竊得鐵線圈,仍應就該次竊盜的全部犯罪事實與李錦祥共同負責。
二、楊進富之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易字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上易字1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楊進富所犯前述2 罪刑經原審以101 年聲字507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楊進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進富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卻未能醒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述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他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電子作業員,與父母同住的生活狀況,以及竊得財物的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又楊進富與李錦祥為本件犯行時,雖竊得鐵線圈1 圈,但李錦祥於逃離現埸時,將該鐵線圈棄置於本件工廠門口,並未攜離,堪認該物已由告訴人李永源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楊進富上訴意旨: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李錦祥之所以這樣講,是為了幫陳月琴脫罪,我之前雖然有一些前科犯行,但我現在已有上班,沒有必要拿鐵線圈,因為價值不超過新台幣100 元。
而且那個鐵線圈不在工廠裡面,而是放在外面馬路邊,是廢棄物,不是工廠裡面的工廠原料。
何況我有一份錄音光碟,可以證明陳月琴所為的證述是不實的。
據此,顯見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㈠李永源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工廠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12月25日都有遭竊,24日晚間遭竊時剛好司機送貨回來,看到被告騎機車掉東西下來,我們追上去時,人已經跑掉,我有去調監視錄影帶來看,發現竊賊有3 個人等語(偵卷第17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是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工廠的負責人?)對。
在做鐵線、鋼品,製造、買賣都有。
我是跟中鋼買原料,之後加工再售出……(問:上開工廠是否在103 年12月24日、25日均有失竊物品?)時間我現在有點忘記了,但大約是那個時候,連續兩天都有東西不見,我有錄影帶,有調出來……第一天是被竊取鐵線圈,但數量現在不記得……(問:李錦祥說他第一次去偷的時候,他的鐵線圈有放在現場,這是實在的嗎?)當時他們偷的時候,我的司機有回來,看到他們在拿,他們就離開現場,但在離開的時候就有部分線圈掉下來,遺留在工廠,但是他們拿了幾圈走,這個我不清楚……(問:你說你知道工廠內的鐵線圈有多少數量,但是你又同時說不知道被告拿走多少鐵線圈,但如果你知道工廠內的數量,怎麼會不知道被告拿走多少鐵線圈?)我們從中鋼進貨的時候,是一捆約2 至3 噸,而我們工廠要將2 到3 噸的原料再加工為一捆約15公斤左右的鐵線圈,所以在加工的過程中,會有5%至6 %的耗損,而這個耗損的形式就是一些鐵線,被告就是拿這些耗損的鐵線,所以我才會說被告拿的是次級品,而不是拿新的鐵線。
所以我才會說我不知道這些次級品被告拿了多少。
我只會清點我們加工後新產品,而不會清點耗損後的次級品。
(問:這樣你怎麼知道被告有拿走鐵線圈?)我們外勞有看到他們在拿我們的鐵線圈,有當場叫他們不要拿,但他們不聽,所以我才會去調閱監視畫面。
(問:剛剛講司機,現在又講外勞,所以是有不同次嗎?)對,第一次是司機看到,第二次是外勞看到。
我是聽到司機跟外勞跟我說之後,我才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外勞有看到被告他們有拿東西。
但司機是看到他們。
而他們掉東西,才知道他們有拿我們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3-86 頁)。
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0-72 頁),也可見於103 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李錦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月琴、楊進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件工廠附近,而遭監視器錄得影像。
另李錦祥、陳月琴證述當時李錦祥與楊進富事先已決定好要行竊,犯案前先騎乘機車沿路找尋易得手的目標等情,已如前所述。
是以,由李永源、李錦祥、陳月琴的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見楊進富確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㈡楊進富上訴意旨指稱:我有一份錄音隨身碟,可以證明陳月琴所為的證述是不實的,並提出該錄音隨身碟為證。
惟查,陳月琴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12月24日19時許與李錦祥、楊進富共同到本件工廠行竊,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偵卷第34頁);
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24日我被李錦祥載去該處,李錦祥、楊進富騎車一直繞、一直繞,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後來在本件工廠附近停下來,李錦祥、楊進富進去工廠門口翻找東西,我問他們要幹嘛,他們說這是鐵線可以賣錢,李錦祥好像載走1 圈,楊進富載走3 圈,後來工廠司機追出來,我們才分乘兩輛機車跑掉等語(偵卷第180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4 偵7544號卷180 頁】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李錦祥、楊進富那天騎車是否要找人,你說我不曉得,與你剛才所陳述的內容不符,為何如此?)我忘記我跟檢察官講什麼。
(問:在偵查中跟今日所言何者為真?)印象中應該是偵查中所言是真的。
剛才講的是因為我忘記了。
(問:是否可以描述當天拿鐵線圈的起始經過?)我們3 人都有找鐵線圈,但是我自己不曉得為什麼要找鐵線圈。
(問:有沒有人說這個東西是可以賣的?)有。
(問:誰說的?)李錦祥」等語(原審卷第144-145 頁)。
據此,可見陳月琴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前述李永源、李錦祥證述的情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堪以採信。
何況楊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出一個光碟,要證明證人陳月琴在法院所述,說我做的,其實是她捏造的。
這是我們在新北地方法院開完庭之後判決完之後,陳月琴來找我,事後我們談話,我錄音,她不知道,我說事實上是妳跟妳男友做的,我有錄音」、「陳玉琴已經往生了」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該隨身碟所錄音者,乃陳月琴審判外的陳述,且無從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該錄音隨身碟自不足以作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
楊進富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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