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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堯、謝宗霖、李明宗及陳仕恩前有債務糾紛,因陳仕恩遲未出面處理債務,而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9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由謝宗霖、李明宗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陳仕恩之父陳坤忠住處,向陳坤忠告知渠等間債務關係,並要求通知陳仕恩出面解決該債務,旋因陳仕恩仍避不見面,蕭堯及李明宗(原審通緝中)乃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日14時46分許,由蕭堯駕駛其所有車號為6392-YK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宗,再次前往上開住處,見無人應門即向該住處大門噴吐檳榔汁,藉以此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陳坤忠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陳坤忠上開住處大門吐檳榔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辯稱:其僅因習慣不好,而隨口吐檳榔汁云云。
經查:被告蕭堯及共犯李明宗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陳坤忠之住處,並向上址大門噴吐檳榔汁乙情,業據被告蕭堯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59頁),復據共犯李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40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坤忠上開住處大門約肚臍高處遭人噴吐檳榔汁,且該檳榔汁係呈向下延伸痕跡乙情,業經告訴人陳坤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依上開噴吐檳榔汁之位置觀之,顯非單純隨意吐檳榔汁所為,參以上開住處大門所顯示之檳榔汁痕跡,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見聞者認有見紅(即流血)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涵意,觀諸被告蕭堯於偵審中均不否認係因告訴人陳坤忠之子陳仕恩遲未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始前往上開處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知悉共犯李明宗先前曾前往上開處所找尋告訴人陳坤忠之子陳仕恩(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足見上開噴吐檳榔汁之行為顯有明示不出面處理債務後果之意,則該等舉動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人心生畏怖,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
至證人陳坤忠縱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其於發覺鐵門遭人吐檳榔汁之際,並無任何心生畏怖之情云云,然上開噴吐檳榔汁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人心生畏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當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是被告蕭堯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堯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蕭堯與共犯李明宗間就上開恐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疏未詳究本案事證,遽就前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其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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