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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福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與甲○○比鄰而居,分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0號、104號,2戶之停車位則分設在上址後門前方空地。
乙○○因甲○○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多次在2人住處後門相鄰處放置紙箱等雜物,妨礙其與家人出入,經溝通勸阻無效,已對甲○○心生不滿。
其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因甲○○將原放置之紙箱更換成大型盆栽,認此舉讓其與家人出入更加困難,益生氣憤,並隨即要在屋內之甲○○出來與其理論,因甲○○未予置理,為迫使甲○○出來與其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該日下午3時36分17秒至38分35秒間,以其右腳接續猛力踹甲○○住處後門共計10下,並大聲咆哮稱:「滾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逼迫在屋內之甲○○外出與其理論,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因甲○○在屋內聞聲心生畏懼,拒不出門,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因告訴人甲○○前多次放置紙箱等雜物阻礙其及家人出入,而心生不滿,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又見告訴人將原放置之紙箱更換成大型盆栽,憤而踹告訴人住處後門,及大聲咆哮稱:「滾出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雖踹門、喊「滾出來!」,然過程中告訴人未曾考慮開門出來與被告溝通與協調,甚且立即報警,顯見告訴人依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箝制,而致其身體自由或意思決定能力受到任何壓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後門,並大聲咆哮稱:「滾出來!」等語,要告訴人出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偵查卷第8至11頁、第52至53頁、第68至69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92頁),另有告訴人提供案發時之監視器所錄影像之翻拍照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至43頁、第72至73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堪可認定。
㈡次據被告供稱:告訴人家自我103年10月買新車起,就開始放一些玻璃瓶、紙箱等雜物,故意阻礙我及家人出入,之前請鄰居及寫紙條跟告訴人方面溝通,但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更將紙箱換成大型盆栽,讓我及家人出入更困難,我才會在10月31日找對方溝通,但對方避不見面,才會一時氣憤以腳踹告訴人住家後門,大聲咆哮喊「滾出來!」、我那天敲她的門是要請她出來解釋、我請告訴人出來,她都不出來,我才會有踢門的行等語(偵卷第5、6、5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早已因告訴人擺放雜物妨礙其及家人出入之事,心生不滿,而其案發當日踹告訴人住處後門,乃因要告訴人出來溝通,告訴人未予置理,遂藉由踹門此舉迫使在住處內之告訴人出來理論。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36分17秒至38分35秒,短短2分鐘多,接續踹告訴人之門共計10下,此有前述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2、73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
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2、35、36頁)所示,亦可見被告當時是高舉右腳踹門,且情緒相當激動。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本來在3樓,聽到撞擊聲,我以為樓下有人在卸貨,後來我從2樓家中攝影機看到被告在樓下叫囂,我家1樓停車場大門遭踹門,且大聲說「滾出來!」,我趕緊上樓叫我先生;
我看到被告情緒非常激動一副要打架的樣子,心裡很害怕,不敢開門,便急著打電話報案;
雖然當天我先生及我兒子在家,但被告的樣子就是要打架的樣子,我覺得會出事,所以不敢開門詢問等語(偵查卷第9、11頁,原審易字卷第83至85、89、90頁)。
可徵被告大稱咆哮「滾出來!」及踹告訴人住處後門時情緒激動,且踹門達10次之多,聲音大到在3樓之告訴人都能聽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證稱:當天我在3樓睡覺,告訴人衝上來叫我趕快下樓看發生什麼事,當時她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9分44秒撥打110,報案稱我家有人踢門,在踹我們家門,現在馬上過來,因為他準備打架等語,於同日下午3時47分13秒再撥打110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6月21日東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及原審勘驗報案紀錄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76至78頁),足認告訴人懼於被告踹門之強暴行為至明。
至告訴人未因此開門外出,及旋報警,乃自保之舉,難以其未開門及報案,而謂其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妨礙。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曾考慮開門出來,甚且立即報警,顯見其意思決定自由未受箝制,其意思決定能力未受到壓制云云,顯無從採。
㈣又按強制罪所稱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為此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之。
查被告縱因告訴人放置之盆栽妨礙其出入,惟於被告要告訴人出來解釋或理論時,告訴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亦無義務開門外出,況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數次猛力踹門、咆哮等舉觀之,被告要告訴人外出應亦非單純要與告訴人溝通,請其搬移花盆,而有洩其氣憤之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係因告訴人屢次放置雜物,經溝通無效,復再放置大型花盆,始憤而多次猛力踹門,要告訴人外出理論,其踹門之目的,乃在藉此強暴行為迫使在屋內之告訴人出來理論,以洩其憤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被告否認犯行,核無足採。
又被告係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併以脅迫為之(詳下述),起訴書認併以脅迫為之,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強制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被訴毀損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強制罪所謂之「脅迫」,乃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
查被告係以腳接續猛力踹告訴人住處後門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雖大聲咆哮「滾出來!」,然此語尚難定義為脅迫。
原審認被告除以強暴方式為此犯行外,亦併以脅迫方式為之,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亦成立毀損罪及原審量刑過輕,亦無足採(詳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敦親睦鄰、以理性態度處理停車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雖未達既遂之程度,仍造成告訴人心理懼怕,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雖坦認客觀事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兼衡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大學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尚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之際,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踹踢大門時致告訴人甲○○大門門鎖因而鬆動,效用因而減損,而被告復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至41分許,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花盆數下,嗣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以右腳踹倒該花盆,致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於晚間踹踢花盆部分為另行起意,嗣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被告下午踹踢花盆、大門為接續犯一罪,且與強制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毀損之相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案發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檢察官105年2月22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統一發票為其論據(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9頁、第32至43頁、第60頁、第72至73頁)。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有的塑膠花盆原本就用膠布貼著,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花盆不能使用,而門鎖部分,僅係使用不便,是否構成毀損,尚有疑義,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時38分許,確有用腳踹踢告訴人之大門,復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至41分許、同日晚間7時8分許,以右腳踹倒告訴人所有之花盆,嗣後告訴人確曾更換門鎖零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相符,另有前開公訴人所舉之書證,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8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㈤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1.門鎖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返回後,發現遭被告撞的後門卡卡的,把鑰匙插進去發現鎖頭鬆動,跟平常不一樣,因我是機械工程系,有丙級技術執照,案發後7至10天我就把鎖拆開來看,發現鎖內的結構變形,功能性已經喪失,用力撞就可以直接打開,我拿到鎖行請小姐看能不能修,小姐說不能修,要換一個新的,我便於104年12月22日去買鎖,自己裝上去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並有於104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2745元買鎖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徵(偵查卷第60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雖亦陳稱門鎖有鬆動及更換門鎖,惟其於104年10月31日、105年1月13日及同年12月9日歷次作證中從未曾證述該門鎖內部之結構已變形乙語(參偵查卷第8至11、68至69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91頁),倘證人丙○○證述該情屬實,衡情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核無於作證時未提及之理。
且告訴人證稱鎖匠說該鎖可以用,只是不好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頁),亦與證人丙○○證稱:我拿到鎖行請小姐看能不能修,小姐說不能修,要換一個新的云云不符,益徵證人丙○○證稱:鎖內的結構變形,功能性已經喪失云云,難以採信。
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可以正常開啟關閉,可以上鎖。
....」(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門鎖鬆動,但還是可以正常上鎖,只是有鬆動,所以我後來有換掉..」(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還是可以上鎖,只是沒有那麼密合、事發前本來沒有這種情況,..、收據我不清楚換了什麼,我就給他寫單子」、「門鎖有鬆動,會很彆扭,要稍微一個姿勢才能弄進去」、「..鎖匠說可以用,只是不好用,所以後來我們才決定要換的。
」(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88、90頁)。
綜合上開告訴人所為證述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8至29頁),參以告訴人住處後門門鎖若遭被告毀損致失其效用,或致令不堪用,衡情告訴人應無於104年10月31日案發後逾1個半月之同年12月22日始換鎖之理乙情,應認被告踹踢後,告訴人之門鎖外觀尚屬完整,尚可使用,而所謂「使用起來很彆扭」,為主觀之感受,無客觀證據足以評量、認定,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該門鎖已全部或一部喪失鎖住鐵門之效用,自難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花盆部分: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盆栽是從2 樓移過來的,本來就有一點點裂開,我自己用膠布黏。
」、「(盆栽用膠布綁起來時),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踢盆栽,盆栽可以正常使用,有裂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88頁),而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以腳踹踢花盆後,於同日晚間,該花盆即經扶正,而被告再度於晚間踹踢花盆後,花盆係傾倒於告訴人車輛及牆壁之間之細縫,未見花盆內植物因而四散之情形,是本案花盆固因被告踹踢而傾倒,然亦難認定花盆已完全或一部喪失裝載植栽之效用,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綜前所述,被告以腳踹踢他人所有物品、財產之行為固屬可議之不當行為,惟其所為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科被告強制未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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