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4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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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濤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濤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迨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自98年12月3日起入監執行,迄100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柏濤之友人江葦翊(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獲悉吳承衡之友人馬振祥向安世華洽訂行動電話發生履約糾紛,欲假藉該事由向安世華勒索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要求安世華隨同前往江葦翊承租位於同市○○區○○街00號之辦公室,安世華配合到場後,江葦翊即出手毆打安世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械在安世華面前揮舞,斯時在場且與江葦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柏濤,亦在旁作勢欲毆打安世華,江葦翊遂向安世華恫稱:吳承衡友人購買行動電話之款項為伊所有,今日要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致使安世華心生畏懼,因安世華當下無法支付該筆款項,江葦翊隨即要求安世華一同前往李宏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當舖,安世華無奈配合前往,林柏濤亦同車隨之前往,俟抵達該當鋪後,安世華向李宏明借款未果,經李宏明居間協調,安世華乃先行離去,嗣於同年10月16日、同月18日及同月24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7萬元,匯入江葦翊指定之其女友陳文茵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3日,委請其母安郭秀鶯將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抬頭:陳文茵、發票日:101年10月23日、付款地:台北北門郵局)輾轉交付江葦翊,總計交付52萬元款項予江葦翊。

三、林柏濤、江葦翊因獲悉吳承衡曾借用安世華名義購屋卻未給付報酬予安世華,欲假藉該事由向吳承衡勒索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某日,由江葦翊夥同10餘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吳承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林柏濤亦帶同安世華至該址,由江葦翊挾眾勢向吳承衡恫稱:上開事由須支付200萬元等語,致吳承衡心生畏懼,惟因吳承衡已請友人何冠霖在場幫忙處理,江葦翊乃將其餘同夥帶離現場,留下林柏濤、安世華,由林柏濤負責與何冠霖進行談判,安世華則完全未與聞其事,俟雙方達成共識,何冠霖即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林柏濤,吳承衡經何冠霖告知結果後,迫於無奈只能接受,並另以匯款予何冠霖之方式支付該等款項。

嗣林柏濤將上開支票轉予江葦翊提示兌現,再由江葦翊處朋分其中20萬元款項。

四、案經安世華、吳承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濤(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共犯江葦翊及告訴人安世華、吳承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共犯江葦翊及告訴人安世華、吳承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安世華、吳承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共犯江葦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第144頁、原審易字第678號影卷第32之1頁),然其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無非法取供情形,斯時又較無不當干擾或利害關係考量,與嗣後審判中相較,其客觀環境及條件,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屬傳聞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安世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63頁,偵緝字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上開當鋪負責人李宏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江葦翊帶同告訴人安世華赴該當鋪借款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7頁),並與證人江葦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請人駕車將告訴人安世華載送至上開地點追討款項,被告亦在現場,其與被告再偕同告訴人安世華一同赴上開當鋪,嗣告訴人安世華先行離去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亦與被告迭次供承其當時確有在現場,江葦翊與告訴人安世華有談及手機貨款之事,其與江葦翊再偕同告訴人安世華前往上開當鋪向李宏明借款未果,嗣伊與江葦翊一同離去等情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頁背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匯款申請單影本3紙及上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772號深色影卷㈠第133至136頁),堪信告訴人安世華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②告訴人安世華於偵查中原證稱:被告與江葦翊共同毆打伊云云(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6頁背面),嗣於偵查複訊及原審時則稱:被告當時係作勢毆打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100頁),雖有先後證述不一情形,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主要』動手及恐嚇都是江葦翊比較多」、「當下是很害怕,2位(指江葦翊與被告)講話都很大聲,最後只有江葦翊動手,林柏濤沒動手‧‧‧所以『嚴格說來』,當天林柏濤只是講話大聲,我可以保證動手的只有江葦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足見被告縱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安世華,仍對告訴人安世華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感,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安世華就此部分先後證述不一,即遽謂被告並未對其施以恫嚇,本院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擇告訴人安世華於偵查複訊及原審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③江葦翊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當時係依吳承衡請求幫吳承衡友人馬振祥索回遭告訴人安世華詐騙之手機貨款,告訴人安世華係自行前來協商,伊並未以不法手段強索財物,亦與被告無關云云(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44頁、第162頁背面,原審法院易字第678號影卷第32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然證人吳承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此事與伊無關,亦未請江葦翊處理此事等語(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㈡第17頁),告訴人安世華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手機款項與告訴人吳承衡無關,伊已直接清償予馬振祥,伊交付予江葦翊之52萬元與馬振祥無關等語(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再參諸告訴人安世華將該等款項匯入江葦翊指定之其女友陳文茵帳戶內,並開立以陳女為抬頭之支票交予江葦翊,足見江葦翊顯係假藉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安世華恫索款項,而非追討何等債務,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無疑,被告既全程在場,並同赴李宏明經營之上開當鋪,於雙方折衝過程中,自應知悉此事;

再上開手機欠款與江葦翊或吳承衡完全無關,告訴人安世華赴上開江葦翊之辦公室處理此事後,竟會隨同江葦翊、被告轉赴上開當鋪借款,證人李宏明復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告知被告與江葦翊要適可而止,勿以「激烈」手段處理,不要繼續為難告訴人安世華等情(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7頁),益見江葦翊與被告確有以不法恐嚇手段逼迫告訴人安世華交付財物,否則告訴人安世華豈會如此配合借款,甚至於離開後仍陸續匯款及交付支票予江葦翊。

綜上,江葦翊此部分陳述內容,均係卸免自身罪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④告訴人安世華當時雖有依江葦翊要求,先後配合前往上開江葦翊辦公室及李宏明經營之當鋪,且於警詢時曾指稱遭江葦翊等人強行帶至該等處所云云(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72頁),然其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跟隨江葦翊之小弟前往該處等語(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6頁背面、偵緝字第21頁),並未指明有遭強押之情形,迨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因恐自行離去家中會有麻煩,始前往上開辦公室及當鋪等語,亦未指證有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尚難認江葦翊或被告有非法剝奪告訴人安世華行動自由之行為,附此敘明。

⑤綜上,上揭被告與江葦翊共同對告訴人安世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三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承衡與安世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6頁,同號影卷㈡第8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何冠霖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日受告訴人吳承衡請託居間協調處理此事,詎江葦翊與被告竟帶同安世華及夥同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告訴人吳承衡之辦公室,並以告訴人吳承衡使用安世華名義購屋須分紅為由,向告訴人吳承衡要索200萬元,因對方人數甚多,伊與告訴人吳承衡及辦公室女姓員工均感到害怕,經伊要求後,由被告與伊談判,江葦翊帶其他人先行下樓等候,結果以60萬元解決此事,伊簽發每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後,被告與江葦翊等人始離去,嗣該2紙支票均有兌現,告訴人吳承衡則以匯款方式返還該2筆款項予伊等語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2至53頁,原審易字卷第77至81頁),並與證人即上開辦公室女性員工張雯惠、郭珊珊於偵查中一致證稱:當時江葦翊與被告帶同安世華及多名黑衣人前來找告訴人吳承衡索討金錢,渠2人均甚感害怕,告訴人吳承衡及何冠霖顧及安全乃請渠2人先行離開,事後有依告訴人吳承衡指示匯款60萬給何冠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復與被告迭次供承:當時江葦翊以告訴人吳承衡未支付購屋利潤為由,帶同10餘人前往告訴人吳承衡之辦公室,嗣江葦翊帶其他人先離去,僅留下伊與安世華,由伊與何冠霖談判,結果何冠霖簽發面額總計6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其後該支票兌現後,伊有取得其中2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亦與共犯江葦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先行離開告訴人吳承衡之辦公室,由被告與何冠霖談判,嗣何冠霖有交付面額總計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該等支票均有兌現,伊取得其中約4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44頁),堪信告訴人吳承衡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②共犯江葦翊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雖陳稱:伊當時係依安世華請求幫忙索討先前借名購屋之報酬,並無率眾施以恐嚇之情事云云(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44頁、原審法院易字第678號影卷第32之1頁),然證人安世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稱:伊當時不清楚雙方談論何事,江葦翊有告知伊要以上開事由為藉口向告訴人吳承衡索討金錢,伊並未委託江葦翊或被告處理此事,告訴人吳承衡亦毋須支付伊何等款項,且伊當場未參與討論,更無任何置喙餘地等語(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16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98頁、第99頁),且被告及江葦翊一致供陳何冠霖簽發之上開60萬元支票係交予被告收受,嗣支票兌現後,由被告取得其中20萬元,餘款40萬由江葦翊取得等情,證人何冠霖亦證述其並不清楚告訴人吳承衡與安世華間關係,不知告訴人吳承衡是否有支付上開款項予安世華之義務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堪認江葦翊確係假藉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吳承衡恫索金錢,而非代安世華追償何等報酬或分紅,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無疑,被告當時既全程在場,更代表江葦翊與何冠霖進行談判,嗣又與江葦翊朋分該筆60萬元款項,其主觀上自與江葦翊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再江葦翊當時確有夥同被告及另10餘人赴上址,致告訴人吳承衡、何冠霖及張雯惠、郭珊珊等人心生畏懼,並挾眾勢向告訴人吳承衡強索上開款項,業據告訴人吳承衡、何冠霖、張雯惠、郭珊珊一致證述明確(如上述),核與被告於原審時明確供承江葦翊當時確有帶同10餘人前往上址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背面),且告訴人吳承衡原無支付該筆款項之意願與義務,告訴人安世華亦無意索討該筆款項,詎告訴人吳承衡於江葦翊帶同其他人暫時離開其辦公後,竟當場應允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並由何冠霖先行簽發支票墊付,顯見江葦翊確係以上開不法手段致告訴人吳承衡心生畏懼,再由被告藉此態勢與何冠霖進行談判,而逼迫告訴人吳承衡同意交付該筆款項。

綜上,證人江葦翊空言陳稱未率眾施以恐嚇云云,純屬卸免自身罪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另證人何冠霖於原審時雖改稱:告訴人吳承衡當時有事先承認積欠安世華上開債務,伊與告訴人吳承衡當場均未心生畏懼,被告或江葦翊等人亦無何等恐嚇行為(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告訴人吳承衡及證人張雯惠、郭珊珊證述內容迴異,觀諸其於原審作證過程中,尚需檢察官喚起記憶始得回憶本案若干客觀情節,並稱時隔甚久已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足見其於原審時之此部分證述,應係時間久隔印象模糊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③綜上,上揭被告與江葦翊共同對告訴人吳承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稱:①被告當時係認為告訴人安世華積欠手機貨款應予清償,始與江葦翊一同追索該債務,過程中並有勸阻江葦翊毆打告訴人安世華,嗣告訴人安世華交付52萬元予江葦翊後,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或利益,自難認有何恐嚇取財情事。

②告訴人安世華對於被告當時究係「出手毆打」或「作勢毆打」先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

③被告僅係受江葦翊請託代為與何冠霖協商告訴人吳承衡應支付安世華報酬之事,並未與告訴人吳承衡交談或互動,上開60萬元金額亦係告訴人吳承衡與何冠霖自行提出者,斯時江葦翊及其他10餘人已暫時離去,僅留下被告與安世華在場,並無任何恐嚇取財行為。

④何冠霖當時原已知悉上情,並在告訴人吳承衡之辦公室等候江葦翊等人前來,告訴人吳承衡早有準備要處理此事,實難認有遭江葦翊等人恫嚇而心生畏懼之情事。

⑤證人何冠霖於原審時已證述其與告訴人吳承衡當時均未心生畏懼,足見告訴人吳承衡之指述有事後誇大之嫌,難認與實情相符。

⑥告訴人吳承衡倘確有遭江葦翊等人恐嚇取財,應於案發當時或甫案發後報警處理,焉有半年後警方詢問告訴人安世華遭恐嚇一事時始指述上情之理!㈡經查:①被告當場知悉江葦翊假藉上開手機貨款事由向告訴人安世華恫索金錢乙節,已如上述;

再依告訴人安世華歷次證述內容,被告當時並無何等「勸阻」行為,且斯時告訴人安世華無力支付江葦翊恫索之款項,渠等尚需轉赴李宏明之當鋪借款,被告自有可能為避免事態擴大,而「勸阻」江葦翊暫勿對告訴人安世華繼續施暴;

另被告既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即已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縱令告訴人安世華交付52萬元予江葦翊後,被告未分得任何款項或利益,亦僅為共犯內部利益分配問題,與是否成立共同恐嚇取財罪無涉。

是被告空言辯謂自身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殊不足取。

②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安世華「作勢毆打」乙節,業經原審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7頁),復經本院採擇認定如上,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亦自承當時確有此等舉動(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安世華就此部分情節先後供述略有齟齬,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實不足取。

③被告固有代表江葦翊與何冠霖協商之事,然當時江葦翊係夥同10餘人向告訴人吳承衡強索金錢,經何冠霖要求後,江葦翊等10餘人始暫時退去,由被告出面與何冠霖談判,顯見渠等係先對告訴人吳承衡施以恫嚇,再假藉談判手法迫使其就範,是無論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吳承衡接洽、60萬元金額由何方提出、被告是否再為恐嚇舉動,均無礙於被告與江葦翊等人成立恐嚇取財犯行。

④證人何冠霖固證述告訴人吳承衡於案發前請求其幫忙,故案發時已在告訴人吳承衡之辦公室等候江葦翊(見偵緝字卷第21頁),然告訴人吳承衡僅請何冠霖1人到場幫忙,顯見根本未預料江葦翊竟夥同10餘人前來挾眾勢強索金錢,是縱令告訴人吳承衡事前有所準備,仍難謂其不可能遭江葦翊與被告等人恐嚇取財。

⑤證人何冠霖於原審時固曾證述其與告訴人吳承衡當時均未心生畏懼云云,然此部分證述應係時間久隔印象模糊所致,已如上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⑥告訴人吳承衡當時既遭江葦翊與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其因恐遭不測或報復,而未主動向警方報案,嗣於本案警方詢問時始被動陳述此事,尚無違於常情,何況江葦翊於偵查中尚提及告訴人吳承衡有其勢力,故請前竹聯幫西堂副堂主何冠霖出面等語(見偵字第4772號影卷㈠第144頁),足見雙方當時係依黑道方式處理此事,則告訴人吳承衡被害後未主動報警處理,亦難謂有悖於常理之處,尚不得執此遽認其指述不實。

㈢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共2罪;

其與江葦翊2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江葦翊、上開10餘名成年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共犯江葦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㈡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江葦翊向告訴人等恐嚇取財,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交付相當數額之金錢,毫無尊重他人自由與財產權之觀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情形、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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