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5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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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張伊玟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16 號、104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雯前任職於告訴人王桂霜擔任負責人之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藍秀琪;

下稱二五公司),擔任售屋業務。

被告陳麗雯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仲介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簽訂標的物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4 樓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張伊玟並先後交付含訂金共新臺幣(下同)1,913,987 元予二五公司,不足之款項再委請土地代書黃進發向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請房屋貸款,惟土銀認為被告張伊玟資力不明而未核貸。

嗣被告張伊玟因故不欲購買該屋,明知上開房地係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所有並委託二五公司對外銷售,竟藉口二五公司非該房地所有人而不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即支付對價之義務,於102 年1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告訴人王桂霜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233 號駁回被告張伊玟之再議聲請,被告陳麗雯、張伊玟自此即知告訴人並無何詐欺犯行。

詎渠等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由被告陳麗雯聯繫時報周刊記者楊竣傑(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黃寶珠、被告張伊玟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會面,向楊竣傑傳述:告訴人經營二五公司,明知無所有權、銷售權,還向伊販售百事達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並與土銀聯手使伊非但拿不到本案房地,近2 百萬元之前金亦付諸流水云云,被告陳麗雯亦稱:對朋友遭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是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云云,使楊竣傑信以為真而做成時報周刊第1863期第54、55頁之報導,於文內指摘「張女5 月底又支付150 萬元價金,幾個月來卻遲遲沒收到通過貸款通知,王女卻不斷催繳剩餘款樣,讓張女起疑」、「張女覺得事有蹊翹,才發現土銀沒收到合約書,就向他催討個人資料,貸款進度停滯不前,詢問王桂霜也一問三不知,追查才知買屋當下,二五地產早已沒銷售權,近2 百萬前金就付諸流水,才知遭王女坑殺」、「張女懷疑王桂霜隱瞞事實,釣客戶上門後,再乘機坑殺,連土銀都是共犯。

張女說質問土銀貸款處理進度,土銀才吐實沒有收件」及指摘「王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她風評不佳」等不實事項,並於102 年11月1 日出刊散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僅對被告張伊玟及尤金龍、黃寶珠、楊竣傑、時報周刊總編輯黃樹德等人提出告訴,於103 年10月9 日始追加告訴被告陳麗雯乙情,有告訴人102 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狀、103 年10月9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存卷可佐(第11645 號偵查卷第1 至4 頁;

第17916 號偵查卷第26頁)。

惟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麗雯與張伊玟係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第2 頁第6 行、第6 頁),告訴人既已於102 年11月20日對被告張伊玟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依前開規定,其告訴效力自已及於被告陳麗雯,故本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

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土銀申貸案承辦人鄭靜娟另案(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證述及黃進發、林秋芬、黃寶珠、楊竣傑之證述、被告張伊玟致立法委員蕭美琴陳情書、花蓮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民事判決書、102 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偵字第2070號)、花蓮高分檢102 年度上議字第233 號處分書、時報周刊第1863期節本、百事達公司與二五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百事達公司致二五公司存證信函(花蓮港務局存證信函第47號)、被告張伊玟與黃進發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張伊玟與黃進發代書事務所間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陳麗雯與張伊玟之間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麗雯固坦承其曾任職於二五公司,被告張伊玟購買本案房地係經由其介紹,於102 年10月間與楊竣傑相約在喜來登飯店採訪本案房地買賣爭議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154 頁);

被告張伊玟坦承其於101 年5 月15日與二五公司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並交付訂金計1,913,987 元,於102 年10月有與被告陳麗雯一同在喜來登飯店接受楊竣傑採訪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52 頁背面、153 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其等所為辯解如下:㈠被告陳麗雯辯稱:我在喜來登飯店並未對楊竣傑傳述「對朋友被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等語,凡此均經原審法院勘驗採訪錄音內容查證無誤;

本案部分之報導內容係楊竣傑自行撰寫或錯誤解讀,縱有部分報導內容確係出自我的陳述,但該陳述內容或屬事實,或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不罰等語。

㈡被告張伊玟辯稱:我並非藉故不購買本案房地,我一直都想買本案房地,在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道本案房地係百事達公司所有,二五公司僅係受委託銷售,黃進發於101年8 月間以電子郵件傳送出賣人為百事達公司之空白本案房地契約書給我簽,當時才發現原來本案房地是百事達公司所有,我當時有向二五公司提出質疑,被告陳麗雯經我告知後才知道此事;

我在喜來登飯店時跟楊竣傑所傳述者都是親身經歷之事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屬於善意合理之評論,至於逾越我傳述範圍之報導內容,不應由我承擔刑責等語。

六、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參照)。

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又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新聞媒體採訪報導消費糾紛,通常有助於促進公共事務之討論,進而使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其就報導內容之圖文製作、編輯乃至提出針砭評價等,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

惟若新聞媒體並非忠實擷取轉載受採訪人陳述之內容、因疏未查證或刻意扭曲而為明顯錯誤之報導,逕就消費糾紛之一方為負面評價,核屬該新聞從業人員是否仍受新聞自由保障之層面,究不能歸由訊息提供者即受採訪人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㈡有關102 年11月1 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63期,標題為「土銀涉勾結花蓮仲介坑殺買家」之報導,報導者為記者楊竣傑,報導中載有「張女5 月底又支付150 萬元價金,幾個月來卻遲遲沒收到通過貸款通知,王女卻不斷催繳剩餘款項,讓張女起疑」、「張女覺得事有蹊翹,才發現土銀沒收到合約書,就向她催討個人資料,貸款進度停滯不前,詢問王桂霜也一問三不知,追查才知買屋當下,二五地產早已沒銷售權,近2 百萬前金就付諸流水,才知遭王女坑殺」、「張女懷疑王桂霜隱瞞事實,釣客戶上門後,再乘機坑殺,連土銀都是共犯。

張女說質問土銀貸款處理進度,土銀才吐實『沒有收件』」、「後來發現王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她風評不佳」等內容(下稱本案報導內容),有時報周刊第1863期第53至55頁影本在卷可稽(第11645 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

又於本案報導內容出刊前之102 年10月間,被告陳麗雯邀約楊竣傑至喜來登飯店就本案房地買賣爭議對其與張伊玟進行採訪等情,業經被告陳麗雯、張伊玟供承在卷,核與楊竣傑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伊玟於102 年1 月17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嫌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3070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233 號駁回被告張伊玟之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張伊玟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花蓮高分檢第233 號卷第2 至5 、20頁背面至26頁、27頁背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伊玟、陳麗雯自此即知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猶向楊竣傑指摘傳述上揭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云云(起訴書第2 頁第2 至5 行)。

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麗雯、張伊玟與黃寶珠、楊竣傑等人相約在喜來登飯店之確切時間,依被告陳麗雯之供述,大約是在102 年10月間,可能是10月17日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在知悉上揭對告訴人之詐欺告訴已遭再議駁回之情形下,猶對楊竣傑指摘傳述告訴人涉嫌詐欺之內容乙節,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固具有同法第260條之原則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縱使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亦非全無救濟管道。

茲查被告張伊玟於102 年10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花蓮地院聲請交付審判,雖經該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但可認定被告張伊玟於前揭時地向楊竣傑指摘傳述上情時,仍在尋求其他救濟管道。

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張伊玟明知該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卻仍對楊竣傑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詐欺等內容,遽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意圖,容嫌速斷。

㈣楊竣傑雖證稱:本案報導內容乃按照受訪者語意撰寫,採訪時有全程錄音,我在撰寫本案報導內容前有先確認錄音內容再撰寫本案報導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91頁)。

然經原審勘驗楊竣傑所提供被告等人於喜來登飯店接受報導內容之採訪錄音檔案,被告陳麗雯並無向楊竣傑傳述:「對朋友被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等語;

被告張伊玟亦無向楊竣傑傳述:「告訴人經營二五公司,明知無所有權、銷售權,還向不知情伊販售百事達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與土銀聯手使伊非但拿不到本案房地,近2 百萬元之前金亦付諸流水」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 至32頁;

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

且楊竣傑亦證稱:本案報導內容中之「坑殺」2 字,是伊採訪稿子就這樣寫,是針對採訪之整篇大意所有才會使用此字眼,錄音檔裡面確實沒有講到「坑殺」2 字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90頁背面),自難遽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有向楊竣傑傳述「對朋友被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告訴人經營二五公司,明知無所有權、銷售權,還向不知情伊販售百事達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與土銀聯手使伊非但拿不到本案房地,近2 百萬元之前金亦付諸流水」等語。

㈤又原審勘驗楊竣傑所提供之本案報導內容採訪錄音檔案,被告陳麗雯固於接受採訪時有向楊竣傑陳稱:「…他沒辦法辦阿!他不是所有權人。

…」等語;

被告張伊玟固於接受採訪時有向證人楊竣傑陳稱:「…那我覺得在基本心態上他們是惡的…存心是要做一些去欺騙人家,或要欺詐人家的事情這是不可以…」、「…存心想把我的錢吃掉…」、「…很惡劣的心態…」、「…不可以用這種方式,想要來侵占,對侵占我們的這個權益跟金錢…」、「…他違反仲介的一個條例,賺差價…」、「…我房子、我錢都給你們,你們都不能幫我處理,你還要把我的錢那個、你是蓄意、你是什麼心意、你是什麼意念嘛!是蓄意的嘛…」、「…5 月15號已經沒有資格賣這個房子,還是賣我房子…」等語(原審卷二第6 、15、18、20頁背面、27頁背面)。

然查:⒈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百事達公司,百事達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止委託二五公司銷售包含本案房地在內之花蓮市○○○路000 號、211 號4 樓至7 樓之八戶房地,被告張伊玟於101 年5 月15日與二五公司簽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同日給付413,987 元予二五公司,復於同年月31日給付150 萬元予二五公司,共計給付1,913,987 元;

而二五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即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簽約翌日)以支票號碼:AKB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保留款,要求保留本案房地之銷售權,百事達公司嗣於101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二五公司取消本案房地銷售權之保留,並退還上開支票等情,有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百事達公司與二五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花蓮港務局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支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百事達公司105 年7 月22日函附卷可憑(第11645 號偵查卷第45至58頁;

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

花蓮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9頁)。

足見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時,二五公司業因委託銷售期間到期,已無銷售本案房地之權限,百事達公司係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次日始同意二五公司保留本案房地之銷售權,並於101年8 月31日終止二五公司就本案房地銷售權之保留甚明。

⒉被告張伊玟於102 年1 月9 日在花蓮地院對二五公司及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主張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之委託銷售期間至101 年5 月1 日為止,然二五公司卻與其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賣予被告張伊玟,二五公司無法履行出賣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並交付之義務,請求二五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13,987 元,及賠償違約金1,913,987 元乙案,雖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伊玟之訴,然被告張伊玟提起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百事達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退回上開保留款支票予二五公司並告知取消本案房地銷售權之保留,二五公司已屬不能履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狀態,即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二五公司未盡維持其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狀態所致,屬可歸責於二五公司之事由,因而判決二五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13,987 元,並應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

二五公司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14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第11645 號偵查卷第227 頁至233 頁;

原審卷一第102 頁至第111 頁;

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

足徵本案房地之買賣爭議,在於是否有可歸責於二五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因二五公司無銷售權,未能維持其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狀態所致,而認係因可歸責於二五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張伊玟自無違約或藉故不履約可言。

據此,被告陳麗雯於接受採訪時向記者楊竣傑陳稱:「他沒辦法辦阿!他不是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張伊玟陳稱:「我房子、我錢都給你們,你們都不能幫我處理,你還要把我的錢那個、你是蓄意、你是什麼心意、你是什麼意念嘛!是蓄意的嘛」、「5 月15號已經沒有資格賣這個房子,還是賣我房子」等語,難謂與事實不符。

⒊又百事達公司委託二五公司銷售本案房地之價款為1,750 萬元,二五公司為代銷業者,依法二五公司僅能收取最高6%之仲介服務費,即105 萬元。

但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為1,920萬元,二五公司業已違法收取差價,且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時,及與被告張伊玟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均未依法指派經紀人,因而遭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12萬元之情,有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可佐(第11645 號偵查卷第248 頁)。

故被告張伊玟在喜來登飯店接受採訪時陳稱「他違反仲介的一個條例,賺差價…」等語,亦非無據。

⒋再者,我國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不動產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且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始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3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參照)。

足見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事關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交易者權益保障,當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妨害名譽罪。

被告張伊玟固有向楊竣傑傳述上揭㈤等語,但其所傳述之「惡」、「欺騙」、「欺詐」、「…存心想把我的錢吃掉…」及「惡劣」等語,係就本案房地買賣爭議提出意見、評論,事涉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事務,縱被告張伊玟之傳述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誹謗故意。

㈥綜上,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在喜來登飯店向楊竣傑傳述上情,雖致楊竣傑做成部分本案報導內容,惟被告張伊玟確實就本案房地支付二五公司買賣價金1,913,987 元,本案房地買賣之履約卻因可歸責二五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張伊玟無法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二五公司亦未主動返還,被告張伊玟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五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與被告張伊玟簽定買賣契約時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已無受委託銷售之權限,二五公司復因本案房地買賣爭議遭花蓮縣政府裁罰等節,均如前述認定。

則被告陳麗雯、張伊玟辯稱其等所傳述之內容或屬事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屬有據,自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陳麗雯、張伊玟確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麗雯任職二五公司所擔服之工作內容,便是負責銷售本案房地,觀諸卷附電子郵件內容(第11645 號偵查卷第59、63頁),可知被告張伊玟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在與二五公司員工往來聯繫過程當中,針對需另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百事達公司)簽訂契約書乙事,不僅未流露出任何驚訝、不解或質疑等意思表示,甚至還全權委託被告陳麗雯代理處理此事。

可徵被告二人辯稱:渾然不知百事達公司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再者,參諸花蓮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事件案卷資料之提出或發生時間序(該案原告係被告張伊玟,至於被告陳麗雯則是該案證人),更可知在被告二人於102 年10月間、向時報周刊記者提供所謂「報導訊息」之前,其等對於二五公司確已獲得百事達公司延長本案房地之銷售權期間,以及土地銀行當時為何未核貸給被告張伊玟之緣由等節,理應知之甚詳。

然而,被告二人卻仍執意提供記者錯誤訊息,以致該記者據此作成上揭報導內容,殊難謂出於何良善動機,實則根本是恣意攀附牽扯,徒以個人主觀之詞為據,意欲透過街談巷議、蜚短流長之方法,來達到毀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謀求私利之目的,當認有實質惡意之可言,而應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原審逕為無罪諭知,不免違法悖理;

被告二人向時報周刊記者陳述時,確有使用「坑殺」相關字眼,原審以後來發生之情事,判斷被告二人先前並無誹謗故意,實與刑法原則不符云云。

然查:㈠二五公司承辦人員宋慈愛(Stephanie )於101 年8 月間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張伊玟簽署與百事達公司之契約,嗣由黃進發寄送契約書乙節(見附表編號1 、3 所示電子郵件),不為被告張伊玟所否認。

但被告張伊玟於回覆電子郵件中已質疑:「與百事達建設之合約書:簽約時間貴公司並未給我」、「新合約與我五月所簽的合約並非同一份對否?」(見附表編號2 、4 所示電子郵件),足見被告張伊玟對於前後需簽兩份契約,已生疑義。

況二五公司係於101 年8 月17日寄送以百事達公司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予被告張伊玟過目(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被告張伊玟雖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覆稱授權友人陳麗雯與二五公司作業此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

然李文平律師於101 年8 月23日以受被告張伊玟委任之名義,代發存證信函予二五公司(花蓮地院民事影卷一第16、17頁;

副知黃進發代書),除表示向銀行查詢辦理情形外,並表示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已簽有買賣契約,何以需另與百事達公司另簽新約,且其契約內容與兩造原所簽契約內容亦有更動等語。

而二五公司寄送予被告張伊玟之以百事達公司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與兩造所簽之買賣契約確不一致。

舉其重要者,如付款約定買方須將價款以匯款方式匯入百事達公司在土銀花蓮分行之帳戶,一般人自會懷疑買一標的物何以須對不同對象負二次付款責任(只要被告張伊玟簽此契約,就會形成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均有向被告張伊玟請求給付價款之契約權利),自有增加被告張伊玟負擔之危險,其遲疑不簽此一契約,亦與常情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張伊玟針對需另與百事達公司簽定契約乙事,未流露出任何驚訝、不解或質疑等意思表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陳麗雯、張伊玟於接受楊竣傑採訪過程中,並未使用「坑殺」字眼,其中被告張伊玟所傳述之負面評價「惡」、「欺騙」、「欺詐」、「…存心想把我的錢吃掉…」及「惡劣」等語,均如前述不具有誹謗犯意,且最終報導內容係楊竣傑根據採訪心得自行撰寫完成,無從認定被告陳麗雯、張伊玟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其他相關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均已詳敘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而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相關往來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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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寄件人  │  收件人  │          內      容          │  卷證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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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8.16 │Stephanie │張伊玟    │您所購買之新居大部分資料已送至│第11645 號偵查│
│    │上午10:31│(宋慈愛)│          │土地銀行,目前尚須三份文件:1.│卷第59頁下方  │
│    │          │          │          │香港的薪資證明2.與百事達建設之│              │
│    │          │          │          │合約3.保證人陳麗雯身分證資料,│              │
│    │          │          │          │請您儘速,感謝您的配合。(至於│              │
│    │          │          │          │與百事達建設之合約書,是否由您│              │
│    │          │          │          │親自前來或書面授權方式,請您決│              │
│    │          │          │          │定並告知)並請您於收到本郵件後│              │
│    │          │          │          │儘速答覆!!                  │              │
│    │          │          │          │PS:本郵件之內容公司也會以簡訊│              │
│    │          │          │          │方式傳到你的手機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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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8.16 │張伊玟    │Stephanie │與百事達建設之合約書:簽約時間│同上卷頁上方  │
│    │上午10:44│          │(宋慈愛)│貴公司並未給我,由於我人現在新│              │
│    │          │          │          │疆出差,所以請妳掃描電郵給我,│              │
│    │          │          │          │我看完後會決定是我抽空返臺或書│              │
│    │          │          │          │面授權!我一會就要離開酒店,所│              │
│    │          │          │          │以要晚上才會再次查看電郵!    │              │
│    │          │          │          │Thank you                     │              │
├──┼─────┼─────┼─────┼───────────────┼───────┤
│3   │2012.8.17 │黃進發    │張伊玟    │張小姐您好,茲寄上房地買賣契約│同上卷第63頁下│
│    │下午4:31 │          │          │書請您過目,並請您收到本訊息後│方、64頁      │
│    │          │          │          │儘速答覆(狀載為履),謝謝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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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2.8.20 │張伊玟    │Stephanie │合約與我五月所簽的合約並非同一│同上卷第63頁  │
│    │上午1:52 │          │(宋慈愛)│份對否?我在此授權陳真(麗雯)│              │
│    │          │          │          │幫我與貴公司作業此份房地買賣合│              │
│    │          │          │          │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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