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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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振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振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振瑞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稱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查詢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限於偵辦犯罪所需,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其因民眾余佳祥於民國105年2月4日1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之重機車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及,且肇事人並未留在現場,嗣因民眾余佳祥表示欲提告,被告藍振瑞竟基於洩密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車駕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列印後,將查得之資料,於105年2月底某日在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洩漏交付予余佳祥,嗣因其他警員察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反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藍振瑞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振瑞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日誌查詢系統、車輛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90092044號函暨附表各項電腦資料秘密等級表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藍振瑞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警政知識聯網之車駕籍資訊系統內查詢系爭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民眾余佳祥,上開查得之車籍資料業已附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並未交付民眾余佳祥;

又其縱曾交付上開資料,依警政署96年6月22日之函示內容,亦屬警察機關依當事人聲請提供資料之合法行為,並不構成違法,即便程序有所缺失,亦僅屬行政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余佳祥於前揭時地因其所使用之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報警處理,嗣經承辦員警即被告藍振瑞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由被告藍振瑞交付上開自警政知識聯網之車駕籍資訊系統內所查得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節,業經證人余佳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5至6、47至48頁,原審卷第45至49、97至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日誌查詢、證人余佳祥所提供之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至22、23、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稽。

㈡又依證人余佳祥提供之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內容為:「列印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列印時間:2016/02/20 21:18」,而前開列印時間曾查詢系爭肇事車輛之車籍資訊者僅有被告藍振瑞一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9日新北警瑞督字第10633 43607號函所檢送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45、155頁)附卷可參;

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5519號函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原卷卷宗內所附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余佳祥所提供之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證人余佳祥所提供之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載有完整之網址內容,該交通事故調查原卷卷宗內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下方網址之記載則有缺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被告藍振瑞辯稱業將上開查得資料附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乙節,委不足採,益徵證人余佳祥所提供之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確係於105年2月20日21時18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操作列印無訛。

㈢又被告藍振瑞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確曾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付證人余佳祥云云,然證人余佳祥於105年2月20日20時15分許曾由被告藍振瑞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余佳祥前開有關取得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時地等證言,應堪採信;

觀諸被告藍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查詢該車籍資料有無洩漏予他人?係何人?)我有將查詢該車籍資料給予余佳祥,因余某自稱為該次車禍被害人,要求我提供肇事者之相關資料給他,我當時有對余某說基於個資法規定,無法提供肇事者之相關資料,但因余某堅持而且要提告,如果沒有肇事者相關資料無法提告,所以我不得不把查詢該車籍資料給予余某。」

、「(問:提示『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正本1份,該車籍資料是否係你於105年2月底提供予余某之車籍資料?)是。」

(見偵卷第27頁)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6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確曾提供前開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供被告藍振瑞辨識,則以被告藍振瑞身為警務人員,當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自陷訴追風險之理,足見證人余佳祥所提供之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確係被告藍振瑞所交付無誤,是被告藍振瑞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藍振瑞雖曾交付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予證人余佳祥,然證人余佳祥於105年4月27日確曾就本件車輛受損事宜聲請調解,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年2月7日基中民字第1060001422號函及所檢送之聲請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觀諸前開聲請調解書影本所示,其上確記載有對造人之住所及聯絡電話,核與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揭示之對造人資料相符,而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3頁)所提供之對造人資料並不一致,參以卷附之被告藍振瑞與證人余佳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證人余佳祥確曾一再提及有關車損賠償事宜之處理,且證人余佳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初是否希望跟被害人進行調解?)是。」

(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足見被告藍振瑞於警詢中供稱證人余佳祥為辦理相關民事訴訟事宜而要求其提供對造人車籍資料乙節,應非虛言;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見偵卷第29頁)所示,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就民事損害之和解、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故當事人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址資料,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確實辦理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事宜,是被告藍振瑞為受理上開車輛受損案件之承辦員警,因當事人為聲請調解等民事訴訟事宜而向其申請並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核屬其職務上行為;

至證人即時任水湳洞派出所所長王夷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藍振瑞不得以交付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方式處理當事人資料之申請事宜(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然被告藍振瑞所為前開交付對造當事人資料事宜,既屬法定職務行為之執行,縱其處理方式與相關程序規定有違,要屬執行行為之行政疏失,尚難遽認其即有無故洩漏應秘密事項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藍振瑞雖有交付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行為,然其並無洩漏前開應秘密事項之故意,自難遽令被告負妨害秘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併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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