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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之院105年度易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致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達因其女友之胞弟許峻豪遭告訴人鄒聖朧毆傷,遂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9時許,以電話邀約告訴人鄒聖朧在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會面,嗣其2人在楊梅天成醫院初步協調未果,被告黃致達復要求前往他處談論,並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鄒聖朧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抵達上開房屋後,被告黃致達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有沒有被電擊棒電過,想不想被電擊棒電電看」等語恫嚇告訴人鄒聖朧,並要求告訴人鄒聖朧應賠償醫藥費,期間復要求告訴人鄒聖朧以電話聯繫毆打許峻豪之友人即李俊龍、王天揚及陳亮宇到場,迨李俊龍、王天揚及陳亮宇到場後,被告黃致達復對告訴人鄒聖朧等人恫稱「要拿錢出來解決,否則就要受10倍傷害」等語,致告訴人鄒聖朧心生畏懼,非出於自願而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被告黃致達仍未滿足,並向告訴人鄒聖朧表示至少須賠償10萬元以上,告訴人鄒聖朧遂應允被告黃致達之要求而同意賠償16萬元,被告黃致達復要求告訴人鄒聖朧簽立本票,並對告訴人鄒聖朧等人恫稱「如果不簽,都別想要走」等語,告訴人鄒聖朧乃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由被告黃致達後,告訴人鄒聖朧等人始離開該處。
因認被告黃致達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致達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鄒聖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李俊龍及王天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致達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就告訴人鄒聖朧毆打許峻豪乙事與告訴人鄒聖朧商討賠償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亦未要求賠償16萬元及簽立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鄒聖朧於104年5月25日警詢中雖證稱:「(問:當時黃致達有無對你說出令你心生畏懼的話?)他說給我兩條路走,一是拿錢出來解決,另一條是把我打得比許峻豪還嚴重,當下我因為害怕,身上又沒錢,所以就簽下新臺幣16萬元的本票給他,他收下本票之後就放我走了。」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8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頁)云云,復於104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公寓裡有3個人,一進去,被告問我「你有沒有被電擊棒電過,想不想被電電看」,我當時回答不需要,被告就說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或是要給我十倍的傷害,被告還要求我聯絡當時有打許峻豪的人現在過來,後來我有叫這些朋友過來,就是李俊龍、王天揚、陳亮宇3個人,他們來了後,被告就要我開個價賠償他們醫藥費,我就說要賠償他們3萬6,但被告說太低,他當時還拿出一疊千元紙鈔,表示有10幾萬元,要我賠償的價錢不能比那疊紙鈔低,後來被告要我、李俊龍、王天揚3人賠16萬,拿空白本票給我簽,我就依被告指示在空白本票上寫上16萬元」(見偵卷第17、18頁)云云,然其於105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致達接著還問我說『你有沒有被電擊棒電過』,我說沒有,他說『你想試試看嗎』,我就說我不要,然後黃致達的朋友就叫我去把當時許峻豪被我打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找來,當時我的手機沒有電,我就回對方說我沒有辦法打,黃致達的朋友就問我在場有哪些人,我就跟對方說還有王天揚、李俊龍及陳亮宇,這時候黃致達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請他朋友把王天揚、李俊龍及陳亮宇找來,這個時候黃致達的朋友就問我說『你把許峻豪打成這樣,人家媽媽哭成這樣,要怎麼解決』,這時候他們開出兩個條件,第一個就是讓我受比許峻豪痛苦十倍的傷,第二個就是叫我拿錢出來解決。」
(見原審卷第47頁)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你不是說要怎麼處理,我現在就跟你處理,說我現在給你打電話,把當時在場的人都叫過來,我就打電話聯絡,等那些人到場後,被告就說我現在給你兩條路選,一條是拿錢出來解決,一條是我給你十倍的傷,後來他就叫我到陽台給我十分鐘想,我就和其他人到陽台…」(見本院卷第86頁)云云,則依告訴人鄒聖朧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內容觀之,其就友人王天揚、李俊龍、陳亮宇三人如何接獲通知到達現場,以及被告黃致達當日所為前開言詞之情節,先後所為之證言顯有出入;
觀諸證人鄒聖朧於104年5月12日警詢中證稱:「(問:黃致達如何恐嚇你?)我跟著黃致達到楊梅區環東路493號2樓(阿波羅影視店樓上)進房門後,黃致達便問我有沒有被電擊棒電過,之後接著恐嚇我想不想被電擊棒電,另外房內還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也在旁邊附和要我解決同日(11日)我打傷許峻豪的事情,接著黃致達就表示要我拿錢和解,不然就把我打到比許峻豪嚴重。
」(見偵卷第8頁)云云,並未提及曾簽發本票事宜,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相關本票可資佐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致達曾持該本票主張權利;
參以證人鄒聖朧於偵審中均證稱:當日係由其一人至樓下將友人王天揚、李俊龍、陳亮宇三人帶上樓等語,則依告訴人鄒聖朧前開證言內容以觀,倘被告黃致達於證人王天揚、李俊龍、陳亮宇到達現場前即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鄒聖朧,其自無放任告訴人鄒聖朧獨自下樓而甘冒自曝犯行之風險,足見證人鄒聖朧上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而難僅以告訴人鄒聖朧前開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王天揚雖於104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到了該處後,發生什麼事?)我打電話給鄒聖朧,鄒聖朧是一人下來將我們3人帶上去,是在2樓,進去後裡面對方有4到6人,對方沒有跟我講話,好像有跟陳亮宇講話,因為陳亮宇好像有認識對方,我在現場聽到對方要求鄒聖朧賠錢,應該是打許峻豪的事要賠錢,他們要求鄒聖朧賠10幾萬元,好像是15萬或16萬元,一開始鄒聖朧有提出較低的價錢,但對方一直不同意,最後加到16萬元,對方就拿本票出來給鄒聖朧簽,後來鄒聖朧有簽本票,本票最後由對方收走,對方還有要求鄒聖朧在本票上寫身分證字號,並要他倒背身分證字號,確認是否正確,還要求鄒聖朧2、3天內拿出現金。」
、「(問:你所稱的言語恐嚇是?)他們恐嚇鄒聖朧如果2、3天沒有拿出現金,要他一隻手或腳。」
(見偵卷第33頁)云云,並經證人李俊龍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問:在樓上發生什麼事?)對方問我們要賠多少錢,,我們一開始說賠3600元,對方不同意一直加價,後來加到10幾萬元,對方要求鄒聖朧簽本票,簽完本票後才放我們離開,還有說如果不賠錢的話,要把我們打成10倍的傷害。」
(見偵卷第35頁)云云;
然證人王天揚於104年9月9日警詢中僅證稱:「(問:黃致達如何恐嚇鄒聖朧?)我忘記了,只記得黃致達叫鄒聖朧簽下一張十幾萬的本票給他。」
、「(問:當時你有無看到黃致達有無毆打或言詞恐嚇鄒聖朧?)對方沒有毆打鄒聖朧,但是有說一些要鄒聖朧出門小心一點之類的話。」
、「(問:你是否知道黃致達與鄒聖朧2人有何糾紛或仇恨?為何黃致達要叫鄒聖朧簽下本票?)我不知道他們有甚麼糾紛或仇恨。」
(見偵卷第24頁)云云,則以上開筆錄之製作時間觀之,徵諸證人王天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鄒聖朧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請我到現場看能不能幫他離開,我記得鄒聖朧跟我說他不能離開現場,並且有跟我說對方要他簽本票。」
(見原審卷第45頁)云云,核與告訴人鄒聖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在其友人到場後始要求其簽立本票(見本院卷第88頁)等情顯不相符,參以證人李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王天揚到場後,確曾聽聞被告說要拿錢出來解決,否則就要受十倍傷害之言詞(見原審卷第50頁)云云,亦與證人鄒聖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證人王天揚及李俊龍到場前為上開言詞(原審卷第48頁)乙節並不相同,則證人王天揚及李俊龍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即屬可疑;
觀諸告訴人鄒聖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要求其聯絡當時毆打許峻豪之人到場處理賠償事宜(見偵卷第18頁)等語,則證人王天揚及李俊龍就上開簽發本票乙事,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徒以渠等前開證述內容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片面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併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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