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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廖珮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1.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把本案教材內之空氣擠出後,自側面角度拍攝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並指名道姓質以:『小君(珮君)……請問你只擠出屬於你的3分之1量嗎?』等詞,末復以文字加註『?去角質霜1300元打8折?按摩霜1000元打8折』乙節,告訴人顯意在公開指責被告,且在告訴人刻意提及本案教材價格之情形下,衡情不免使人有其欲令被告賠償之感」等節。
然觀諸上開文字,告訴人陳楚縈縱有將該教材之價格註明於訊息中,然並未以文字要求被告照價賠償,且上開教材為政府提供予職業訓練免費使用之產品,此亦為雙方所明知,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教材,告訴人自無向被告要求賠償之動機,告訴人應僅係表達該教材之價格昂貴,被告所使用該教材之份量已超出原先應使用之份量,而導致與被告同組之告訴人無法使用其應使用之量,因而想詢問被告,然告訴人私下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後,卻因雙方之嫌隙,致被告遲遲未回應告訴人,告訴人只好在該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詢問被告,並未提及要求被告賠償之文字,而被告看到上開訊息後,雖有以文字訊息加以澄清,然因對告訴人所表達之訊息不滿,在未查證告訴人是否要求照價賠償前,竟傳送「也知道妳(指陳楚縈)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等文字,先予敘明。
2.再觀諸「敲詐」一詞,係指「假借事端或利用時機,用恐嚇的方法,勒索他人財物」;
「勒索」一詞,係指用威脅或暴力等非法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有附件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2紙可參,被告先以文字提及「告訴人非常缺錢」,再以「敲詐」、「勒索」之負面文字描述告訴人之行為,顯足以使該群組內之學員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因自身主觀臆測誤認告訴人要向之要求賠償,而實際上告訴人僅係在該群組內質疑被告所使用教材之份量,是被告所使用「敲詐」、「勒索」等文字,與是否超量使用本案教材事件並無關連,且已逾越合理溝通之必要限度,在一般觀念上足認已有使告訴人產生難堪之情形,亦可能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尚有未恰。
(二)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1.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當下之所以立刻口出『你眼睛脫窗啊』、『白癡』等詞,極有可能係因受告訴人突如其來之無端指摘違規錄影,自認受冤枉,而對告訴人所為指責感到錯愕、無法認同,始脫口說出『眼睛脫窗』、『白癡』,所謂『脫窗』、『白癡』,因使用情境之差異,本有不同之意涵,於日常生活中,亦有用於傳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惟查,原審判決僅以「脫窗」、「白癡」之單一字詞,而認定被告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細究本案雙方爭執之過程,該背部舒壓之課程已規定在課程進行中禁止錄音錄影,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是告訴人於課程進行中,見到被告以手機朝模特兒的方向拍攝,因懷疑告訴人再次以手機進行錄影,因而出聲制止,被告乃回應告訴人「我沒有錄影?妳眼睛脫窗啊?」,告訴人再回應「妳早上上課林老師在示範時就有錄影了,現在還錄」,被告竟憤而脫口而出「真是白癡受不了她」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從上開事發過程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責,若因感到錯愕、無法認同,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我沒有錄影?妳眼睛脫窗啊?」等語,而告訴人再以被告於當天上午上課時,亦有以手機進行錄影行為質疑被告時,被告卻不加以辯解,或提出手機予告訴人檢視等其他反制行為,反而脫口而出「真是白癡受不了她」等語,此時被告所說出「白癡」言語,應係被告在經歷思考後方說出,而非原判決所稱之「反射行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有嫌隙,亦經原審判決所認定,故此時所稱之「白癡」應非朋友間戲謔之詞,亦難認係「日常生活中,傳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原審判決僅以單一字詞作為判斷,而疏未考量事件發生之始末,且漏未斟酌被告所使用之文句係「真是白癡受不了她」,是其認定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2.再者,「白癡(痴)」一詞,係指醫學上指因遺傳、出生傷害,或患腦膜炎、嚴重腦部傷害等而造成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不能辨別事物的人,有附件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可參;
又參酌維基百科之網頁資料,19世紀開始的醫學與心理學將「白癡」定義為嚴重的智能不足,用作罵人愚蠢、能力差,作為羞辱用語,具有貶抑之意。
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他人稱「白癡」,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與聲譽,而為損害對方名譽之侮辱言詞,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此乃符合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
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對告訴人口出「真是白癡受不了她」等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白癡」一詞係斥罵鄙視他人之意,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有以上開言詞侮謾、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縱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論是否有以手機錄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白癡」言詞,亦屬針對「人」加以辱罵,足以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貶損,則原審判決僅以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認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尚嫌速斷,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1.加重誹謗部分:此事件係因告訴人先在「104(學生)全能美容職訓班」LINE通訊群組指稱被告超量使用本案教材而起,且告訴人係刻意將本案教材內之空氣擠出後,自側面角度拍攝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並指名道姓質以:「小君(珮君)……請問你只擠出屬於你的3分之1量嗎?」等詞,末復以文字加註「①去角質霜1300元打8折②按摩霜1000元打8折」乙節,所為意在公開指責被告,迫使被告不得不在該群組予以公開回應,則在告訴人刻意提及本案教材價格之情形下,衡情不免使人有欲令被告賠償之感,難謂被告回覆所述「妳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與告訴人所為全然無關。
再告訴人既未受有實質上財產損害,卻憑己意於上傳之訊息中無端提及本案教材價格,益徵告訴人乃有意以不相關事項營造被告行為不當之氛圍。
又依被告所認知因係受告訴人以莫須有之事非難之主觀價值判斷結果,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嫌隙之情況而論,本難期被告當下能抽離個人情緒,而以中性、溫和之詞彙謹慎應對,且此所謂「敲詐勒索」,無非係屬被告用以抗衡告訴人圖文並茂指責之情緒性渲染字眼,當不得僅以被告使用與賠償概念相關之負面用語,即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況一般理性之人亦不難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整體對話內容,得知此實乃其等單純之吵架事件,此觀卷附之截圖文字亦明,是即便在上開語境下,即便被告稱告訴人「敲詐勒索」,亦難認有使他人信以為真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用「敲詐勒索」一語,雖不免尖酸刻薄而帶有負面意義,但仍顯然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依具體事件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
2.公然侮辱部分: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沈彩雲之證述後,認告訴人既謂發現被告於當日上午上課時即曾有違規錄影之行為等語,則告訴人大可於該時或下課後逕向老師檢舉,甚或私下向被告規勸,卻捨此不為,反待被告下午上課再拿出手機使用時,始當場向被告本人出言嚇阻,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因為跟我有心結,就大聲誣賴我喊:「老師,廖珮君同學上課公然錄影」,她故意要讓全班跟老師知道,讓我被嚇到等情,即非不可想見。
被告當下之所以立刻口出「你眼睛脫窗啊」、「白癡」等詞,極有可能係因受告訴人突如其來之無端指責所致之反射行為,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
又有力的表達未必是文雅的,所謂「脫窗」、「白癡」,因使用情境之差異,本有不同之意涵,於日常生活中,亦有用於傳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
準此,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指摘違規錄影,自認受冤枉,而對告訴人所為指責感到錯愕、無法認同,始脫口說出「眼睛脫窗」、「白癡」,藉此表達對告訴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意,言語或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祇要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之嫌。
從而,被告口出「眼睛脫窗」、「白癡」雖有不當,惟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綜上,原審以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被告傳遞「妳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文字訊息部分,尚難證明在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依具體事實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
就被告口出告訴人「你眼睛脫窗啊」、「白癡」部分,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未就前開2事件之全貌為通盤整體觀察,亦未探求前開事件之前因後果,僅執著於「敲詐」、「勒索」、「白癡(痴)」之字面解釋,斷章取義而執前詞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節,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珮君與告訴人陳楚縈為104 年度中華美容藝術學院全能美容職訓班之同組術科成員,其等曾因術科實作及美容用品之使用量而互有嫌隙。
詎:㈠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號2 樓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妳(指陳楚縈)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等文字,至「104 (學生)全能美容職訓班」通訊群組中,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散布予該群組內之上開職訓班同學閱覽,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㈡被告另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職訓班教室,經見被告攝錄老師示範動作之告訴人提醒上課不能錄影之規定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全體同學可共見共聞之該教室內,公然以「我哪裡有錄影?妳眼睛脫窗啊?」、「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先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沈彩雲之證述及「104 (學生)全能美容職訓班」LINE群組通訊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至前揭群組,及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㈠班上共30位同學,分10組,1組3 人,並共用1 組按摩霜及去角質霜產品教材(下稱本案教材),104 年11月22日下午有同學跟我說告訴人在LINE傳許多本案教材之照片攻擊我,說我所擠出之份量過多,損害她權益,要求我賠償,但我當時覺得明明沒有用那麼多,是告訴人故意把本案教材擠到剩3 分之1 ,要讓同學誤會我,又把本案教材價格貼在群組裡,我就想她是不是要向我索賠,所以才會回覆「妳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之訊息。
㈡104 年12月3 日,我們在教室上背部美容課程,由1 位同學充當模特兒,因模特兒是全裸在床,所以老師說不能錄影但可以拍照,告訴人因為跟我有心結,就大聲誣賴我喊:老師,廖珮君同學上課公然錄影。
她故意要讓全班跟老師知道,讓我被嚇到,而我是對著我的手機說:「我哪裡有錄影?妳眼睛脫窗啊?」、「白癡」,這是我的口頭禪,當時音量沒有很大等語。
五、經查:
㈠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即社會評價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是否足以毀損一個人之社會評價,並非純憑被指摘人主觀上之感受,而係以一般人對具體事實可能得出之客觀評價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
申言之,本罪所欲保障之「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蓋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係不被他人以「與事件無關,或有關但過當之意見表達」或「虛偽言論」所毀損之客觀社會評價(外部名譽),因一個人固有維護其良好社會評價之主觀上權利(或期望),然並無得以要求他人「超乎具體事實合理評價」之客觀上權利,即「如果做過一件事情,就有做過該事情的名譽;
如果沒有做過一件事情,就不應該有做過該事情的名譽」。
因名譽既係構築在事實之上,則發表與事件有關且未過當之意見,或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即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
若謂該等意見或事實陳述會毀損名譽,應祇能解釋為係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受損,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之主觀願望」,並無理由可成為法律上足以主張之「權利」,否則豈非任何具有負面意義之用語,均毫無存在之價值而使人民動輒得咎?究非法之本意。
是於判斷某一意見表達是否該當於誹謗罪之要件,其標準當非全然著重在「該意見本身之含意」,而應審酌在客觀具體事實下,該意見是否與被指摘人之行為有關,及是否逾越必要之限度,若確與被指摘人之行為有關,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則行為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然尖酸刻薄而帶有負面意義,亦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依具體事實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而與誹謗無涉;
反之,若實際上該意見與具體事件無關,或已逾越合理溝通之必要限度,在一般觀念上足認已有使被指摘人產生難堪之情形,縱屬中性用語,亦可能足以貶低被指摘人之名譽。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104 年度中華美容藝術學院全能美容職訓班之同組術科成員,其等於104 年11月19日之做臉課堂上,即曾因細故發生口角,又於當日下午課後,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教材交由被告帶回家,由被告將屬於其之份量擠出,迨翌日告訴人拿回本案教材後,認為被告擠出超過3 分之1 之份量,而有所不滿,遂在上開群組為文質疑被告使用超過3 分之1 之份量,並將本案教材擠出空氣後,再拍攝不同角度照片數張上傳至前開群組,而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該群組回覆含有「妳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文字之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楚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 至9頁、第30至33頁、本院易字卷〈下稱院卷〉第59至6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院卷第41頁),並有上揭截圖數張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足認此事件係因告訴人先在上開群組指稱被告超量使用本案教材而起。
⒊又告訴人為將其所質疑被告超用本案教材一事訴諸班上同學週知,乃於刻意把本案教材內之空氣擠出後,自側面角度拍攝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並指名道姓質以:「小君(珮君)……請問你只擠出屬於你的3 分之1 量嗎?」等詞,末復以文字加註「①去角質霜1300元打8 折②按摩霜1000元打8折」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院卷第60頁),並有前揭截圖可佐,究其所為,顯意在公開指責被告,迫使被告不得不在該群組予以公開回應,而無從默不作聲,且在告訴人刻意提及本案教材價格之情形下,衡情不免使人有其欲令被告賠償之感,即難謂被告回覆所述「妳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與告訴人所為全然無關,故被告辯稱其認為受到告訴人要求照價賠償等語,並非無據。
⒋且本案乃告訴人於取回本案教材及擠出空氣後自行拍照上傳,又雙方確已爭執在先,則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各外觀情狀,能否如實還原被告有無「超量」使用之事實,本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述,本案教材並非同學間合資購買而係公費補助(院卷第3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價錢是我問課程人員的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則告訴人既未因而實質上財產損害,卻憑己意於上傳之訊息中無端提及本案教材之價格,益徵告訴人實乃有意以不相關事項營造被告行為不當之氛圍。
是依被告所認知其係受告訴人以莫須有之事非難之主觀價值判斷結果,及其等前有嫌隙之情況而論,本難期被告當下能抽離個人情緒,而以中性、溫和之詞彙謹慎應對,且茲所謂「敲詐勒索」,無非係屬被告用以抗衡告訴人圖文並茂之責指之情緒性渲染字眼,此據被告緊接其後復傳送「妳別在這個公開的平台跟我爭吵(這樣很丟臉)」之訊息(偵卷第18頁),亦堪可認定,當不得僅以被告使用與賠償概念相關之負面用語,即遽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再一般理性之人亦不難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整體對話內容,得知此實乃其等單純之吵架事件,此觀上開截圖所示「行動芳療~ 范萍:小花(指告訴人,見調偵卷第11頁),這平台是用於課程相關互通,可以麻煩妳到文章區刪掉吵架文」(偵卷第18頁)即明,是在上開語境下,即便被告稱告訴人對其「敲詐勒索」,亦難認有使他人信以為真之可能。
從而,被告本案所用「敲詐勒索」一語,雖不免尖酸刻薄而帶有負面意義,但仍顯然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依具體事件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
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犯意,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而非得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
⒉告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職訓班教室,認為被告違反禁止錄影之規定,便向被告提醒上課不能錄影,被告隨即口出「我哪裡有錄影?妳眼睛脫窗啊?」、「白癡」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 至9 頁、第30至33頁、院卷第59至6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⒊惟被告既否認其有違規錄影之舉而辯稱:除我之外,在場其他同學也都拿著手機在拍模特兒,我與告訴人是站在模特兒兩側,老師則是站在模特兒頭部上方,大家為看清楚老師按摩手法,都站著離模特兒非常近,而我是俯拍模特兒,所以手機拿得比較低,告訴人看得到我手機操作畫面等語(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同學沈彩雲證稱:老師示範手技時,我們都會圍著老師看等語(調偵卷第11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老師在教同學如何指壓護膚,我與被告距離不到1 公尺,大約是審判長與受命法官間之距離等語(院卷第60至62頁),互核其等就當時同學及老師圍繞著模特兒站立而彼此距離相近乙情,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則一般人是否會在有旁人眾目睽睽之情形下違規錄影,實非無疑。
又告訴人既謂其發現被告於當日上午上課時即曾有違規錄影之行為等語(院卷第62頁),則其大可於該時或下課後逕向老師檢舉,甚或私下向被告規勸,惟卻捨此不為,反待被告下午上課再拿出手機使用時,始當場向被告本人出言嚇阻,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因為跟我有心結,就大聲誣賴我喊:老師,廖珮君同學上課公然錄影,她故意要讓全班跟老師知道,讓我被嚇到等情,即非不可想見。
是被告當下之所以立刻口出「你眼睛脫窗啊」、「白癡」等詞,極有可能係因受告訴人突如其來之無端指責所致之反射行為,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
又有力的表達未必是文雅的,所謂「脫窗」、「白癡」,因使用情境之差異,本有不同之意涵,於日常生活中,亦有用於傳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
⒋準此,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指摘違規錄影,自認受冤枉,而對告訴人所為指責感到錯愕、無法認同,始脫口說出「眼睛脫窗」、「白癡」,藉此表達對告訴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意,言語或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祇要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之嫌。
從而,被告口出「眼睛脫窗」、「白癡」雖有不當,惟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被告傳遞「妳目前非常的缺錢。
但是妳不至於這樣敲詐勒索我吧」文字訊息部分,尚難證明在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依具體事實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
就被告口出告訴人「你眼睛脫窗啊」、「白癡」部分,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授課老師林秋英及與被告、告訴人同組之同學「毓蘭」,以證明其等曾聽聞被告口出「你眼睛脫窗啊」、「白癡」乙節,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音量大小,並非本院上述據以認定其主觀上無有侮辱犯意之理由,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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