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4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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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麒瑞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呂麒瑞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偽造之「胡木源HU MU YUAN」印文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麒瑞因有前科,恐應徵公車司機遭拒絕,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至10月3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住處,以先前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電子檔,自行在電腦上輸入個人中英文年籍資料,並偽造局長「胡木源HU MU YUAN」之印文 1枚,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復以剪刀修飾黑色邊框,以此方式偽造關於品性之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於 104年10月31日持偽造之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向營業地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 人事部門主管為應徵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資料管理作業及大有巴士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與胡木源本人。

二、呂麒瑞順利錄取成為大有巴士公車司機,負責駕駛編號1968號路線(自新店捷運站至桃園機場段)公共汽車,於出車前應至公司站務室取出空票箱(俗稱金庫),將之置放於車上供行駛時乘客投放購票現金之用,行車中並負責販售車票,下班時再將票箱取下交回站務室清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 1日中午12時許,趁所駕駛之大有巴士公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某地休息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供乘客投幣票箱內之現金 100元紙鈔 2張,取出藏放於口袋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嗣於105年5月26日中午大有巴士公車站長王慶祥發現呂麒瑞交還之票箱中間夾有塑膠片阻擋零錢掉入票箱內,經報警後查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麒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有巴士公車站長王慶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偵卷第5頁),並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新北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 日新北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有巴士駕駛員甄選記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9-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所示時、地將供乘客投幣票箱內之現金100元紙鈔2張據為己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票箱有上鎖,伊沒有鑰匙可以開啟,且伊於下班時將票箱繳回公司進行清點,工作中並未有接觸票箱之機會,未曾「持有」、「保管」投入票箱之現金,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係屬竊盜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 1日中午12時許,趁所駕駛之大有巴士公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某地休息時,擅自取走票箱內之現金 200元以據為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票箱照片 (偵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

故侵占與竊盜之區別,在該物是否原為行為人所合法持有。

證人王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車司機一開始來上班時,會去到站務室跟站務拿取空的票箱,我們站裡都稱為金庫,拿了空的票箱後就放入車上固定的位置,金庫是給乘客投幣用,之後司機就會開車出去,依規定的路線行駛,乘客上車投幣,司機就會打票給乘客,有一部售票機,例如乘客投幣到金庫之後,司機依其目的地打票給乘客,到司機下班時把車交還給公司,這期間這個金庫就由司機負責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8頁)。

被告亦供稱:上班的時候我將空票箱帶上車,下班的時候再交給站務人員,開車期間票箱就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43-44頁)。

足認被告於出車前應將空票箱取置公車上,於行駛途中負責販售車票,由乘客將票價(現金)投放票箱內,下班後自車上取下票箱交予公司站務室。

是被告除駕駛公車外,尚需負責販售車票及保管票箱內之現金,此均為其每日反復施行之業務事項,則在被告出車期間,該票箱 (包括其內現金) 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此不因該票箱有無上鎖而有異。

被告在保管持有乘客購票後投入票箱內之現金,期間私自取用票箱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持有他人之財物罪無疑。

被告辯稱未持有、保管票箱內現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本案被告偽造之「胡木源HUMU YUAN 」印文,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自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

又「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

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該證明書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資料管理作業及大有巴士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與胡木源本人。

次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院解字第3020號、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另被告任大有巴士公車司機,負責駕駛編號1968號路線公共汽車,於出車前應至公司站務室取出空票箱,將之置放於車上供行駛時乘客投放購票現金之用,行車中並負責販售車票、保管該票箱(包括其內現金),下班時再將票箱取下交回站務室,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罪,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述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記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就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亦有未當,已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相關法條,令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偽造印文、業務侵占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 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偽造文書(即事實)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胡木源HU MU YUAN」印文 1枚沒收,惟就被告有何偽造該印文之犯行,未於事實欄記載,理由亦未論述,不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審判範圍,且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已詳如前述。

原判決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以判決論罪,置偽造印文部分於不論,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㈠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達求職之目的,竟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徵公車司機工作,所為有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管理、大有巴士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胡木源本人,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因經濟需求,急需謀職賺錢養家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及子女同住、現為遊覽車司機、月入約 3萬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書,業經被告持至大有巴士應徵司機而提出行使,並據大有巴士人事單位留存而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諭知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胡木源HU MUYUAN」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原審以被告就業務侵占(即事實)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侵占票箱內之現金,其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因經濟需求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

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侵占大有巴士之 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有巴士之客運司機,其業務為駕駛執業大客車,未涉及保管、保全等相關業務;

票箱有加以上鎖,須回站務室清點時,才能開鎖,取出現金,是被告對票箱內之金錢實無法持有,被告所為僅構成竊盜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查,放置於公共汽車之票箱,於司機出車期間,係由司機所持有、保管,此與該票箱有無上鎖無涉,已如前述,被告監守自盜之行為,自構成業務侵占罪至明。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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