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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明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錦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傅錦明委由張蕙僱用張德華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
傅錦明與張德華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工地內,因工作糾紛等細故發生爭執,傅錦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華臉部及頭部,致張德華受有牙齒鬆動、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嗣張德華不甘受辱,通知張蕙到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被告傅錦明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德華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張德華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張德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德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德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係其委由張蕙所僱用之打石工人,並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德華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伊的工人,是伊1個小包的工人,當天因為伊要找告訴人去做事,但是找不到,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的老闆,要告訴人到1樓找伊,之後我們2人就吵架,告訴人用手指指點點,說他不做,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且依證人張蕙、陳惠靖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告訴人之指述顯屬虛構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1月18日(應為16日之誤,詳後述)傅錦明找伊去上址工地打石,傅錦明快12點時來找伊,質疑伊工作沒有做完,伊就陪他坐電梯上去看,結果他說他跟伊講的不是這層樓,然後就很不高興,罵伊:「幹你娘」,伊用台語回他:「你罵三小」,他便出拳打伊的臉,也有抓著伊的頭撞牆壁,他打完後跟伊說:「打你剛好而已」,伊當時嘴巴流血,由於工地裡只有1台電梯,伊跟他就坐同1台電梯下去,之後伊立即打電話給老闆娘張姐等語(即證人張蕙),跟張姐說伊被打請她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再於偵訊中證述:時間或許是伊搞錯了,當天是傅錦明找不到伊,打電話給張蕙,其實傅錦明交代伊的事情伊都做好了,但伊沒有他的電話,所以伊下樓去貨櫃找他,跟他一起上樓去查看工作進度,傅錦明一直說伊做的不是他要做的地方,伊跟他說他早上交代的的確就是這個地方,之後傅錦明就開始用幹你娘罵伊,伊用台語回他:「你罵三小」,他就很生氣往伊臉上出拳打伊,伊的口水裡面都含血,他還說:「不爽嗎?打你剛好而已」,所以伊下樓後才趕快打電話給張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其於原審時仍證稱:當天老闆娘張蕙叫伊去現場打石,伊打完後到樓下找傅錦明,但沒找到,後來傅錦明下來看到伊,問伊為什麼都沒在打,伊說伊有打,並帶他去看,傅錦明說不是這裡,伊說你要叫伊打,請噴漆的人噴清楚,不要只噴1個點,這樣子伊怎麼打,是要把那個點打掉,還是整面牆打掉,傅錦明就不高興地回伊:「你不是專業的嗎?這樣也看不懂」,伊回稱伊打石打了30年,沒有看過噴漆噴1個點就要打,如果打錯,伊不就要賠嗎?傅錦明就開始用三字經罵伊:「幹你娘機掰,打石打三小」(台語),伊指著傅錦明說:「你在罵什麼」(台語),傅錦明很不高興地說:「你再指1次給我看」,伊又指著他回他:「你在罵三小」(台語),傅錦明便把伊的手撥開,開始用拳頭一直打伊臉,還推伊去撞牆壁,他是雙手推伊的肩膀,伊剛好站在牆壁前面,往後退去撞到牆;
傅錦明打伊時,伊都沒有還手,傅錦明打完後,伊嘴巴有流血,伊覺得嘴巴不對勁,就吐了4口血在地上,並望著傅錦明,傅錦明就說:「看什麼,打你剛好而已」(台語),於是伊打電話給張蕙,說伊被老闆打了,請她趕快過來處理,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直到下午將近3點老闆娘才來,還帶了1個女員工,問伊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伊把實情告訴她,跟她講伊被傅錦明打,地上都是血,叫她上去看,並說伊牙齒現在很痛,牙齒鬆動,伊要回去看,老闆娘就拿半天的工錢新臺幣1,000元給伊;
張蕙來時,伊已經擦拭完畢,當時伊的牙齒沒有掉,只是鬆動,所以回到桃園後伊直接去牙科診所看,把那顆鬆動的牙齒拔掉,是哪1顆牙齒伊不清楚,因為伊的牙齒已掉了好幾顆,但因為頭還會痛,伊就到桃園敏盛醫院求診,醫生說要照X光,照完後才問伊頭部是否有撞擊,伊說沒有,伊前一陣子被人家打,醫生說伊有腦震盪,並指著X光說伊的鼻骨斷掉等語(見原審第926號卷第281至294頁)。
觀諸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當場受傷之狀況等案發情節,前後所述內容相符,並無重大出入,復有告訴人之齡雅牙科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第926號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10頁),應堪信為實在。
至告訴人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雖均供稱案發時間為104年11月18日,然此日期誤植顯然係屬口誤,尚無從因此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述全屬虛構而不可採信。
㈡又參酌證人張蕙於偵訊中證稱:「(問:張德華回答你他哪裡被打?)我記得他摸著他臉跟我說,好像是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於原審時證稱:「當天大約9點半還是10點他打電話要我過去,他說板模的老闆打他,所以他不做了,老闆娘你現在過來」、「他說他不做了,有大致上講說跟傅錦明吵架,我是到了1點才到,張德華有跟我說傅錦明打他,說他牙齒掉了…」等語(見原審第926號卷第296頁),以及證人陳惠靖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他跟張蕙說他被傅錦明打」、「他說他的牙齒痛,他的臉上也很痛…」等語(見原審第926號卷第306至307頁),可見證人張蕙、陳惠靖就渠等於同日下午到場後聽聞告訴人向渠等陳述於104年11月16日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狀,前後證述並無二致,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相同,自堪採信。
而上開2位證人於原審時固均證述並未見到告訴人臉上或身上有明顯傷勢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牙齒鬆動、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齡雅牙科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等傷勢一般人本即難自外觀看出端倪,告訴人於就醫前應亦無法知悉自己受有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告訴人向上開2位證人敘述自己受傷情狀時雖未明確提及此部分傷害,證人亦未見到告訴人臉上或身上有明顯傷勢乙節,均尚未悖於常理,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告訴人與伊是言語發生衝突,伊當天去找告訴人,期間告訴人用手指著伊,伊就用手撥開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如何來的,且當天告訴人也沒有跟證人張蕙說伊有打他造成他傷害云云,惟觀諸證人張蕙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他跟被告吵架,伊到場後告訴人有跟伊說被告打他,還說他牙齒掉了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於104年11月16日案發時,即已當場向證人張蕙說明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傷害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已顯有不實。
又據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因牙齒鬆脫至齡雅牙科診所拔取牙齒之病歷資料(見原審第926號卷第50至52頁),以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後遺症」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先前往齡雅牙科診所拔牙後,復於同年月20日、24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看診,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後之密集時間內,陸續因臉部、頭部之不適而就醫之事實,足證告訴人指訴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臉部、頭部位置無訛,是上開傷勢確實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所致,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當天僅有言語衝突,伊只是用手撥開告訴人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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