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60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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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翔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翔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沒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物品。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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