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3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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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東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東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48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左側往民權路方向行走,該巷道因狹窄且正逢上班通勤時間往來車輛眾多,致人車壅塞,湯東樺遂沿左側路旁之屋外牆與行經車輛間之縫隙通行,適吳炎福駕駛所有登記在其胞弟徐正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杜心澄沿該巷往二十張路方向行駛,亦因車道狹小且壅塞而將車輛貼近右側房屋外牆行駛以利通過(吳炎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詎湯東樺因認吳炎福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側及推折右後視鏡,致該車引擎蓋右側鈑金產生3處凹陷而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並造成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部分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炎福。

二、案經吳炎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有,但登記所有權人為其胞弟徐正國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徐正國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就系爭車輛至少係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

告訴人既已於104年10月7日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本件訴追程序即屬合法。

被告湯東樺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不合法,難認可採。

又關於告訴是否合法一節,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既有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正國到庭證明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有無事實上管領權一節,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吳炎福於偵查中提出之捷安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告訴人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7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被告湯東樺犯罪事實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打系爭車輛右側引擎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提醒告訴人系爭車輪壓到伊的腳,才拍打引擎蓋,且伊沒有拍打或翻折後視鏡,告訴人壓到伊的腳背後仍繼續駕車前進,把伊逼到牆邊,該車之右後視鏡可能是告訴人開車擠壓伊身體時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在被擠壓到系爭車輛與牆壁之間的狹小縫隙時,系爭車輛猶往前移動,終至輾壓過被告的右腳背,在不知系爭車輛究竟會不會停止下來的危急情形下,被告所能挽救自己身體免於繼續受侵害的唯一選擇,只能手忙叫亂的拍打系爭車輛,這是出於生物保全性命本能的反射動作,不應評價為刑法上的行為或屬於正當防衛,②依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引擎蓋較清晰可辨之凹陷,只有2處,並非3處,③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表示願意承認被告所述為事實,可見告訴人確有撞到被告右膝、輾壓被告右腳,且被告係為提醒及阻止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而拍打系爭車輛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糾紛,被告指述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其右膝及輾壓其右腳背,告訴人指控被告毀損上開汽車右側引擎蓋及右側後視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0號卷〈下稱偵字第25620號卷〉第2-8、12-15、17-18頁)。

而系爭車輛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後,該車引擎蓋右側出現3處凹陷,且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出現部分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一節,有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共12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19-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43、53頁)。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引擎蓋較清晰可辨之凹陷,只有2處,並非3處等語,顯非事實。

足認系爭車輛在被告拍打及發生糾紛後,確出現引擎蓋凹陷、右後視鏡與底座部分產生斷裂分離之情形。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有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右後視鏡與底座出現部分斷裂分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推折所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巷弄狹窄且左邊有違規的計程車靜止排班,所以會車困難,行至肇事處時,我的左側有機車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我車輛只好停止,我就看到行人湯東樺怒氣沖沖的由正面走到我的車頭前方,突然很大力的敲打我的右前方引擎蓋4下,我就嚇一大跳,...對方拍打完以後就側身鑽到我的右前輪與牆壁的狹縫處,將他的雙腳放置在我的右前輪後方,然後又敲打我的右前方引擎蓋3下,且折損我的右前後照鏡,大聲怒吼說我輾到他的雙腳」等語(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3頁),及於偵訊時結證:「(問: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車子儘量靠右側讓行人儘量從我們車輛及對象停在路旁之計程車縫隙通過,當時被告往我們車輛右前方走過來,想要從我車輛跟右邊圍牆中間的縫隙通過,後來發現右邊縫隙太小無法通過,後來被告就用手大力敲右前引擎蓋4下,我們當時下一跳,...約經過10至15秒我就看到被告還是從我車輛右側跟牆壁間的縫隙鑽到我的右前車輪處,又繼續大力敲靠近副駕駛前方引擎蓋部分3、4下,也把後照鏡大力地往車尾方向敲,導致右後視鏡蓋子損壞,當時後視鏡底座也無法正常回到原位,被告很大聲地說我的車子輾過他的雙腳...。

(問:該車先前有無其他凹損之情況?)沒有,在本案之前引擎蓋並沒有這些凹陷,右後視鏡也都可正常使用」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杜心澄於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發生何事?)...被告想要從我們車輛右邊跟牆壁間的縫隙通過,但因我們車輛已經靠到最右側,所以他無法從我們車輛右邊及牆壁間的縫隙通過,但他又不願意走回馬路中間車與車之間的空間,被告就馬上用拳頭很大力地敲打我們車輛之引擎蓋右邊約4、5下,就走到我們車輛右前輪及右後照鏡中間,另側身將雙腳放在右前輪後方,我當時有把車窗搖下來,有探頭出去看,後來被告又再用拳頭大力敲了引擎蓋約3、4下,敲完後再把我們車輛右後照鏡往車尾方向用力推,並朝著我們說壓到他的腳了...。

(問:妳當時下車有無查看車輛引擎蓋或右後視鏡毀損情況?)我有看一下引擎蓋,很明顯地凹陷,後照鏡就折損了。

(問:在本次之前車輛引擎蓋上是否有其他之凹陷?)沒有」、「(問:...妳稱車輛靜止的,後來告訴人如何到相片中所示的位子?)因為他(指被告)過不去,他也沒有要從左邊人家行人可以行走的地方過去,他很生氣,他敲我們的引擎蓋,他就從我們車子跟牆壁中間側身走過去。

(問:告訴人敲打引擎蓋幾次?)2次敲打,第1次敲3、4下,後來走到右前輪那邊。

(問:第1次敲打引擎蓋,告訴人與車子的相對位子如何?)告訴人(指被告)是正面走過來,第1次敲打是在車子的右前方。

(問:妳所稱的告訴人走到車子右前輪邊,是側身的行走還是正向行走?)沒有辦法正面,因為很窄,他要用側身鑽進來。

(問:告訴人第2次敲打引擎蓋的時候,有說什麼話?)沒有說什麼話,就敲打後,用粗暴的方式推後照鏡,腳放在右前輪旁邊大聲說你壓到我的雙腳」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且有上開系爭車輛之車損採證照片可稽,佐以被告坦承確有敲打系爭車輛右側引擎蓋之事實,足認引擎蓋凹陷確係被告敲打所造成。

就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與底座出現部分分離之毀損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拍打或翻折後視鏡,告訴人壓到伊的腳背後仍繼續駕車前進,把伊逼到牆邊,該車之右側後視鏡可能是告訴人開車擠壓伊身體通過時造成的等語,然觀之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車損照片(見偵續卷第43頁),從該後視鏡與底座所呈現之角度,可知該後視鏡與底座已明顯斷裂部分分離,足證該右後視鏡於案發時應受有相當外力,而該右後視鏡並無出現與牆面擦撞產生之刮痕,可排除係因擦撞路旁建物之牆面所致,自該右後視鏡與底座分離之受損程度嚴重,依經驗法則亦可排除是系爭車輛前進時不慎擠壓被告身體所造成,而被告於案發時全程在場,又未曾辯稱係告訴人為嫁禍所自為,可見該右後視鏡與底座部分斷裂分離之受損,確係被告故意動手推折所致。

被告所辯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拍打系爭車輛之原因,雖辯稱:被告只是要提醒告訴人系爭車輪輾壓到右腳背,才拍打引擎蓋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年9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10頁)。

然查:1.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惟被告所指「右腳背」受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挫傷一節,與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察自陳:「(問:第1次撞擊之部位?受傷部分?)右膝。

右腳踝。

我目前不須就醫,事後視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18頁),自稱其係「右腳踝」受傷,已見不合。

2.依慈濟醫院105年4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573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略以:「病患於104年9月25日9:33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訴遭汽車壓傷右足,經診治後於10:5離院」等語(見偵字第25620號卷第93-94頁)及同院106年1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情說明書略以:「(一)經查病歷,無拍攝照片可供參考,(二)挫傷指軟組織(肌肉、筋膜、皮膚等組織)受外力撞擊後所產生之臨床變化,其程度由輕至重有不同表現,從病人臨床主訴僅主觀疼痛到局部腫脹、瘀青皆在此列,此病患(指湯東樺)因時間久遠,已忘記當時就診情形,但由病人主訴受外力(被汽車壓到右腳),臨床檢診局部壓痛(right foot local tenderness),加以客觀X光檢查無骨折,右足挫傷實為合理診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對照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慈濟醫院有對你的右腳背傷口作包紮或醫護動作嗎?)把襪子脫下來檢查,再叫我去做X光,沒有包紮,但有告訴我要做冰敷或熱敷復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右腳背確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傷口、紅腫或瘀青,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挫傷」,實係依據被告主訴遭車壓到且有壓痛感而作成之判斷,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片面陳述,要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案發時確有右腳背受傷之依據。

3.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遭到系爭車輛輾壓右腳背等語,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你方才稱被告的車子有先壓住你的右腳背然後停住,請問停住的時間大約多久?)停住大約2-3秒」等語一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第69頁反面),設非子虛,衡情其皮鞋應會出現夾雜泥土之胎紋輾壓痕跡,然觀之案發時之被告皮鞋採證照片,其皮鞋並無遭到輪胎輾壓之殘留泥土痕跡,亦無遭輪胎重壓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55頁),益證被告所辯此節應非事實。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表示願意承認被告所述為事實,可見告訴人確有撞到被告右膝、輾壓被告右腳,且被告為提醒及阻止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而拍打系爭車輛之事實等語一節,設縱非虛,然依辯護人具狀略稱:「...上開過失案件審理期日,審判長曾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和解,被告吳炎福答稱願意和解...。

審判長再詢問告訴人湯東樺和解條件為何?告訴人湯東樺答稱,重點在對方必須承認告訴人湯東樺就事發經過所說均屬事實,賠償金額則屬次要。

被告吳炎福即表示,願意承認告訴人湯東樺所說均為事實,並願意認罪(過失傷害罪)、賠償告訴人湯東樺25,000元。

嗣公訴檢察官向告訴人湯東樺表示須注意本件毀損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湯東樺拘役40日一事,告訴人湯東樺乃向審判長表示,已就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毀損罪提出上訴,被告吳炎福必須在毀損案件上訴案開庭審理時,亦承認告訴人湯東樺所說均為事實。

惟此時審判長竟說:算了算了,並要求書記官將這段過程從筆錄刪除,諭知106年3月30日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縱有該等表示認罪及願意賠償之陳述,亦屬另案為尋求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達成和解之前提下,依被告要求所為之陳述,該陳述既與告訴人前揭警、偵訊供述不合,顯非自白承認案發時有開車輾壓被告右腳背之意思,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辯解之依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106年3月3日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以資證明告訴人於該次審判期日確有上開陳述,及傳喚到場處理之黃世裕警員到院證明其有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拍照蒐證及目睹被告以右腳受傷滋事站立之情形,本院認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無遭到系爭車輛輾壓右腳背之情形,因案發地點之車道狹窄,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其通行,竟徒手敲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側及推折右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揭美觀及不堪使用之損壞,被告對此自無認識錯誤之情形,所為自係基於毀損之故意,且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情形。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被擠壓到系爭車輛與牆壁之間的狹小縫隙時,系爭車輛猶往前移動,終至輾壓過被告的右腳背,在不知系爭車輛究竟會不會停止下來的危急情形下,被告所能挽救自己身體免於繼續受侵害的唯一選擇,只能手忙叫亂的拍打系爭車輛,這是出於生物保全性命本能的反射動作,不應評價為刑法上的行為或屬於正當防衛等語,乃建立在錯誤之前提事實,難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輛之鈑金除保護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系爭車輛引擎蓋經被告敲打而凹損致凹損部分鈑金損壞,另右後視鏡亦因遭被告折損而與底座部分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

本件被告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並推折右後視鏡使之與底座分離,致引擎蓋右側鈑金產生3處凹陷而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並造成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產生部分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自屬達成損壞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敲打系爭車輛,造成引擎蓋凹陷、右後視鏡與底座分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資訊顧問業,現已退休、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構成毀損罪及其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且並無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具體情狀,足認原審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遭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輾壓右腳背受傷部分,固有事實誤認,然此僅為動機問題,尚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正確性,且本件只有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範意旨,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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