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5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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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裕與李素君為乾姐弟,被告於閒聊時得知李素君之友人林瑞翔積欠李素君金錢未還,因而對林瑞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李素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瑞翔及其父林緯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自車內將冥紙朝該處門前、及林緯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四周扔撒,以此隱含加害林緯帆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使林緯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緯帆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忠裕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辯稱:雖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自車內將冥紙朝該處門前及告訴人所停放該處之小客車四周扔撒,然並無恐嚇之意,當時四下無人,告訴人亦不在現場,除扔撒冥紙外,並未再為任何行為,或咒罵任何話語,撒冥紙純係為替李素君打抱不平,因告訴人兒子欠錢不還等語。

本院查:

(一)按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究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各別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是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通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嚴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單純之詛咒或所為欠缺具體意義者並非加害之事由。

(二)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朝該處扔撒冥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6頁、第8 頁、第11頁至12頁、偵卷第15頁反面),復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至36頁)。

冥紙,紙錢也,源於中國人傳統祭拜祖先焚燒習俗,大抵分為二類,黏金箔者即「金紙」,燒予神明或祈福;

黏銀箔則為「銀紙」,燒予祖先、地基主或亡靈。

是冥紙本身在不論用於佛神抑或祖先、鬼魂均在祈求平安,並非均為負面意義。

而單純遭撒冥紙者,或寓有詛咒接收紙錢之意,客觀上如無其他加害之言語或舉措,難認有何具體意義,即便收受者深感嫌惡或不快,終究並無嚴重干擾法律安全感之感受,無從驟以恐嚇罪相繩。

今本件被告雖撒銀紙(見警卷第23頁),惟以其功用尚非當然具有加害意義,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尚乏其他加害之言詞及行止一事,除經證人林緯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無訛外(見警卷第5頁至6頁、偵卷第15頁反面),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

告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寓有使其或其家人沾染晦氣、觸霉頭之詛咒意念,但欠缺具體之意義,不足憑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具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行徑。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採擷。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以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倘向在世者寄送冥紙者,除有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外,同時亦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之盤纏,而存有為對方送終之暗示,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及車輛四周拋灑民間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已足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可能受害之理解,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並因此感受安全有虞而向警報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

惟紙錢並非均屬負面意涵,且被告單純拋撒冥紙,尚無具體意義足令常人客觀上嚴重感受法律安全秩序遭滋擾,並非恐嚇,已如前所述,此單純拋撒冥紙行為,究與其他兼有「言詞」、「動作」或寄送「槍」、「彈」、「刀械」等相結合而作為暴力恐嚇手段者,不能等同視之。

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行為人係在夜半人靜時分,至被害人公司及住處拋撒冥紙並結合潑灑紅色油漆之動作,此案例事實顯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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