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6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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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貝云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貝云係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雅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月至5月間,向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國瑞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RAE-1821、RAE-1839、RAM-1065(起訴書誤繕為RAE-1065)自小客車及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5 部,並登記在雅馳公司名下,雙方約定汽車價金分為48期繳納,雅馳公司得先占有使用該車輛,俟分期價款全數給付完畢後,始得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

詎雅馳公司於繳納部份價金後,因財務狀況惡化,致無力繳納後續款項,被告為逃避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持有上開車輛之價金並未付清,該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於105年7月間,將上開5部車輛侵占入己,並留置於雅馳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路○0號1樓之辦公處所任由債權人將上開5部車輛開走抵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文獻於偵訊之指述,及雅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雅馳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迄至105年7月間,分期價款尚未付清卻未再給付,車輛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雅馳公司是從事機場接送,公司地址登記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司的行政業務也是在該處運作,雅馳公司另外有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承租一處一樓店面,主要是作為司機休息室使用,雅馳公司交給司機使用的車輛,基本上司機白天都是在外面跑車,晚上司機會把車子自行開回家中,並不會停在文興路那邊,公司另外有一些閒置的車輛,會停在文興路店面附近的公有停車場;

我是於101年6月間,向他人接手這間公司,直至104年年底,公司一共有20多台車在跑,公司從104年年底開始,因為我個人財務出現狀況,無心經營公司,公司有陸續減縮,只要有司機離職,我就會把車輛賣掉,起訴書記載的這5輛車,在105年7月間未再繳納分期款前,已因司機離職,閒置1個多月以上;

我從104年年底就很少進公司,105年農曆年後,就不曾再進過文興路,文興路那邊,我有委託車隊的隊長,也就是我公司具有管理經驗的司機姚學士,幫我負責車輛調度、司機應徵等事宜,我聽姚學士的回報是,這5輛車的司機離職後,陸續有一些司機來應徵,但我們公司的作法是,來應徵後有2、3個禮拜的觀察期,確定要僱傭後,才會讓司機把車子開回家,不然司機只能白天跑車,晚上要把車子開回文興路,停在文興路附近的公有停車場,所以這5台車輛在105年6、7月間,是白天由司機跑車,晚上停回文興路附近的公有停車場;

文興路那邊我跟房東的租期原本是到106年5月或6月,我個人的支票於105年6月跳票後,銀行將公司帳戶凍結,所以公司的支票也跟著跳票,但是因為文興路那邊車隊都還有正常在營運,所以我並沒有打算結束營業,司機擔心積欠的薪資拿不到,也沒有打算離職,大家的理念是只要公司有在動,就會有錢;

起訴書記載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底的分期款跳票,日盛公司有跟我聯絡,要我說明為何會跳票,還問我要不要付該期款項,我說我會付,並說我會在105年7月8日之前把錢匯進去,當時日盛公司有給我帳號,但日盛公司在期限未到前,就於105年7月7日左右無預警拖走另外2台公司正常在營運且有正常繳納分期款的車輛,車號分別是RAE-7205、RAE-7206,這2台車的下一期分期款繳納時間是105年7月18日,日盛公司把這2台車拖走時,日盛公司原本答應我的補繳款項期限105年7月8日明明還沒有到,而且日盛公司就算要把車拖走,應該也是拖走分期款跳票的RAM-1091,而不是當時還有正常繳款的RAE-7205、RAE- 7206;

日盛公司把這2台車拖走後,司機就人心惶惶,大家都逼著我給付薪資,話也有傳出去給債主,說我已經撐不下去了,所以大約於105年7月中,就有很多債主陸續到公司要找我,文興路的店面也有很多東西陸續被債主搬走,當時司機也不願意再去上班,姚學士後來因為一天到晚有人去鬧,也沒有再進公司,但105年7月間,我都有陸陸續續請姚學士到文興路查看現場情況,公司閒置車輛的鑰匙,原本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裡,抽屜並沒有上鎖,因為車輛調度有時候會需要使用到,當時姚學士到文興路查看,有跟我回報說,文興路那裡的東西都被搬的差不多了,連我們公司最重要的系統主機也被搬走了,還說抽屜裡的車鑰匙也都不見了,之後他就請民樂街那邊的會計通知文興路的房東,說我們沒有辦法再租下去,房東就趕快去現場看,看了之後他就跟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說,限我於105年7月底前把裡面淨空,而且還要扣一個月的押金,後來是姚學士代我於105年8月1日去和房東點交;

我們公司的車輛大概是向日盛、匯豐、合迪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105年8、9月份,陸續有一些把車輛取走的債主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在他們那邊,我都有陸續將債務清償,取回車輛,再把車輛還給匯豐或迪合,匯豐大約還了2、3輛,迪合大約還了4輛,我也一直在等取走這5台車的債主會不會跟我聯絡,好讓我解決債務,取回車輛,我並沒有侵占這5台車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可見刑法侵占罪與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

2.本件被告為雅馳公司負責人,被告以雅馳公司名義,於104 年1 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RAE-1821、RAE-1839號自小客車,約定分期總價款自104年2月21日至108年1月21日分48期給付,又於104年4月1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分期總價款自104年5月9日至108年4月9日分48期給付,復於104年5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分期總價款自104年6月1日至108年5月1日分48期給付,且均約定在雅馳公司未付清總價款之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雅馳公司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則均以雅馳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分期價款,惟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自105年7月1日起開始跳票,告訴人乃派人尋車,然並無所獲,被告迄今尚未將分期價款繳清,亦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人林和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3份、分期票據明細表、告訴人寄發予雅馳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查訪照片4張、雅馳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至27、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被告交付日盛公司用以支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價款之支票於105 年7 月1 日跳票後,日盛公司之承辦人林和毅於105 年7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詢問能否改以匯款之方式補足票款,林和毅與日盛公司法務部門主管溝通後,於105 年7 月6 日回覆被告表示主管同意,並提供帳號請被告於「這星期五」前匯入等情,有被告與林和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4至67頁),而對照105 年之行事曆,105 年7 月6 日之「這星期五」為105 年7 月8 日;

惟日盛公司因預計雅馳公司向日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且分期價款尚未付清之車輛,將來均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為保全債權,乃於105 年7 月7 日,委請拖吊公司至雅馳公司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派車中心尋車,本欲將全部車輛先行拖回,然因當天只找到兩台車輛,故僅先拖回兩台,而該兩台車輛於105 年7 月7 日,均尚未發生分期價款未兌付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林和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8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

又證人姚學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7 日,公司有兩位司機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使用的車子在住處附近被拖走,此後,公司就陸續有很多人打很多電話來問很多事情,也有一些人會到公司,有時會說些口氣比較不好的言詞,我因為不知如何回答,且遇到這種情況工作不順心,所以就比較少進公司,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把公司的設備搬走或車輛開走,但我進公司時,確實有看到公司的一些設備不見,也陸續聽到司機或行政人員回報我說車子不見、車鑰匙不在,雅馳公司車輛的鑰匙是放在文興路辦公處所的抽屜,抽屜不會上鎖,就我所知,公司不見的車輛並不只有起訴書記載的這5 台,還有其他包括向匯豐或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的車輛,當時因為公司設備、車輛大部分都沒有了,司機自然無心工作,客戶也慢慢流失,公司幾乎可以說是等同結束營業,後來被告就拜託我將文興路辦公處所整理乾淨跟房東辦理點交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因日盛公司在應允其補足票款之期限屆至前,即於105年7月7日先行拖走雅馳公司尚在正常繳款中之另兩台車輛,造成司機人心惶惶到工不正常,消息傳開亦陸續有債權人上門,之後其即接獲姚學士回報稱公司物品被搬走,抽屜內之車輛鑰匙也不見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讓債權人取走上開車輛以抵債之處分車輛或以車輛所有人自居之侵占行為。

4.至證人林和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號000-0000、RAE-1821、RAE-1839號這3 台自小客車,被告於105 年7 月1日前,即已全權委任喬和中古汽車的李明河與我們作提前清償之接洽,李明河表示被告已將該3 台車輛轉賣給他,並委託他提前結清車貸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面);

惟被告辯稱:我是委託中古車行李明河幫我介紹人買車,因為我知道自己有財務危機,所以一直很積極在拜託看有沒有人要買車,好跟日盛公司結清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

且縱使被告於105 年7 月1日前,曾有將車號000-0000、RAE-1821、RAE-1839號自小客車轉賣李明河之舉,然被告既同時委託李明河與日盛公司接洽辦理提前清償,足見被告係欲尋找買家承接車輛以清償車輛分期債務乙節,堪以認定,是其對於該等車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又由被告提出附卷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雅馳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頁),其內容載稱「台端於105 年8 月6 日自行將車輛交回」等語,亦足佐被告辯稱雅馳公司之車輛係在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遭債權人自行取走,有與其聯繫之債權人,其已積極解決債務取回車輛返還租賃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處分上開車輛或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是被告未能返還車輛又不知車輛下落雖屬事實,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車輛係遭被告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究不能單純僅因上開事實即遽認被告具有侵占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6.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7.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辯稱105年7月間,雅馳公司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店面有很多東西陸續被債主搬走,連公司最重要的系統主機也被搬走,原本放在抽屜裡的上開車輛鑰匙也都不見了,上開車輛因此下落不明云云,果若屬實,被告理應報警處理,或與告訴人聯繫說明原委,始為正途,被告竟捨此不為,僅空言泛稱上開車輛遭債主開走,至今不知去向,其反應顯悖於常情,所辯要無可採。

另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5年7月間尚未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其占有使用中之車輛,又明知雅馳公司已陷於周轉不靈,債主紛紛前往雅馳公司店面自行搬走該公司所有物取償,被告卻坐視不理,容任債主取走上開車輛,以抵償債務或供債務之擔保,足認被告當然存有處分該車之意思,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甚明云云。

惟查:本件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車輛交與債權人抵債」乙事,惟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為「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許文獻之指述,及雅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基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車輛下落不明」乙事,至被告是否有將車輛交與債權人抵債乙節,因並無任何債權人或相關證人出庭證述,亦無抵債之相關書面資料,或車輛遭處分、過戶、質押、或出租等相關文書足佐,則本件下落不明之車輛究係如何脫離被告之持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至被告認相關車輛下落不明可能係遭債主不告知取走,也僅係出於其懷疑,而無實證,上訴意旨認被告「容任債主取走上開車輛,應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因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堪認應屬臆測,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就待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貝云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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