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6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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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貴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廷貴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張廷貴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他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三、原審認定:㈠張廷貴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而於翌(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

上述①至⑤的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1年6 月25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⑥的拘役75日至101 年9 月7 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9 日。

再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4 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張廷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的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5880公克,取樣0.2940公克,餘重9.2940公克)。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張廷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而經警將採集自他的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也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據此,原審法院因而認定張廷貴確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因為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四、張廷貴上訴意旨雖表示: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且我施用毒品僅屬「自傷」行為,原審量刑過重,懇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由前述張廷貴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也就是說,張廷貴僅表示本件量刑應予減輕等情,但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又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素行、所為犯行僅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舉、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

何況他是累犯,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廷貴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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