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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但被告並未逃匿,隱藏事證,且係自行投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未考量被告已認罪,而未審酌上開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上訴意旨指出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情形乙節,形式上固指摘原審漏未援引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9條之法定減輕之規定,必以犯罪行為人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酌量減刑之適用。
惟查: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指所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此量刑審酌事項,顯已經原判決詳予審酌作為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6頁量刑事項之記載),而與其他量刑事項綜合考量而妥為裁量,亦即原審法院已將前揭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本院認該量刑之結果,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徒以前揭已經審酌之事項,即認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容有誤會。
是被告上訴要旨縱已指出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然其所執之理由,於法不合,不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即與未敘明具體理由無異。
本件被告之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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