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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雲明知共同被告許重結為告訴人陳秀美之夫,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與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共同被告許重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充當公司行號所在地之租屋處發生通、相姦之行為(共同被告許重結被訴之通姦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曾麗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秀美業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某日即得知被告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重結於原審證稱:103年9月到12月,我太太陳秀美看到手機中我與被告之親密照片就對我興師問罪,質問是否與小雲即被告發生性關係,我確實有承認,與被告有性關係;
拜託告訴人陳秀美不要提告,直到104年2月間,告訴人陳秀美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租屋處打掃,找到被告衣服及情趣用品又再一次興師問罪,忍不住才提告;
我跟告訴人陳秀美到現在都沒有講話,後來收到傳票才知告訴人陳秀美也告我通姦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第181頁);
是告訴人陳秀美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應自103年9月至12月間某日起算,即告訴人陳秀美發現證人許重結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證人許重結與被告之合照,證人許重結對告訴人陳秀美坦承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即已知被告與證人許重結涉有妨害家庭犯嫌,然告訴人陳秀美延至104年8月1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重結於原審固證稱:103年9月到12月,伊太太陳秀美看到手機伊與被告親密照片就對伊興師問罪,質問是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確實有承認等語;
然觀諸親密照片之時間地點分別為100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龍虎山、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墾丁及澎湖,是告訴人於103年9月至12月間,僅係知悉100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龍虎山、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墾丁及澎湖之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時、地均與本件起訴事實時地不同。
實則,告訴人於104年2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租屋處打掃後,找到被告衣服及情趣用品始知悉本案起訴之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至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6個月,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重結於原審回答審判長訊問「你太太打掃當天就對你興師問罪?」,即證稱:「在打掃以前,103年間最後一次跟曾麗雲有性關係以後,我太太她就看過我手機」、手機內有做愛聲音、承認與曾麗雲有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及172頁);
證人許重吉既明確證稱:並非於104年2月間,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租屋處打掃,告訴人才知悉與曾麗雲有性關係;
「在打掃以前」,許重吉於103年間最後一次跟曾麗雲有性關係以後,告訴人看過許重吉手機,手機內有做愛聲音,許重吉就承認與曾麗雲有性關係,並非於104年2月間,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租屋處打掃才知悉。
綜上,依首揭說明,原審認定告訴人陳秀美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應自103年9至至12月間某日開始起算,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然告訴人卻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自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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