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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展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志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內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劃設紅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張家逢於民國105年8月1至2日依法連續開立6張逕行舉發單,迨同年月2日下午4時許,吳志展前往移車時,見該車擋風玻璃上夾有多張逕行舉發單,因自身失業月餘,經濟狀況不佳,乃心生不滿,於駕駛該車沿溪頭街往前行駛之際,適見穿戴安全帽及警察制服之張家逢在路旁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即暫停於溪頭街158號前之道路中央,開啟車窗自車內向張家逢抱怨遭連續舉發之事,張家逢勸請吳志展駛離勿妨礙他人通行,吳志展不予理會,張家逢乃持相機至該車前方拍照,再至該車後方準備拍照,吳志展怒不可遏,明知其所有置於車內之剁骨刀1把(含刀柄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公分),係用以剁斷雞骨頭之刀具,殺傷力極大,且人體之胸部、肩部、頸部均包覆或接近重要臟器或氣管等組織,為身體要害部位,倘持該剁骨刀朝該等要害部位揮砍,顯得以輕易造成嚴重傷勢而致命,仍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自車門置物凹槽取出上開剁骨刀,並下車以右手高舉該剁骨刀衝向站立於車後之張家逢,張家逢見狀快速倒退數公尺閃避,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背部著地),以腳踢及伸手方式抵擋,同時大聲呼喊「救命」,吳志展仍持刀(即上開剁骨刀,下同)由上往下朝張家逢砍殺1刀,因張家逢倒地而砍至其身體,即由上往下再砍殺張家逢前胸殺2刀,張家逢起身以左手阻擋,吳志展又由上往下砍殺張家逢左肩附近1刀,再由右往左朝張家逢左頸部揮砍1刀(未砍中),緊接由左往右砍殺張家逢左上臂1刀,張家逢屢屢閃避向後逃跑,因失去重心再度跌倒(背部著地),吳志展緊追上前,張家逢以腳踢及伸手方式抵擋,並伸出左手抓住吳志展上衣前胸處,吳志展仍以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砍殺張家逢左上臂1刀,張家逢即掙扎倒退欲起身躲避,吳志展又改以雙手握刀,由上往下朝張家逢上半身猛砍4刀,因張家逢以左手臂阻擋,而砍中其左手臂附近,張家逢乃勉強起身伸出左手奪刀未果,再度失去重心跌倒,於其以右手撐地起身過程中,吳志展又以右手持刀朝張家逢左頸附近揮砍1刀(未砍中),張家逢勉力站起徒手抵擋,並雙手抓住吳志展之衣袖,而與吳志展拉扯,吳志展再以右手持刀砍殺張家逢左腋下附近1刀(以上總計揮砍13刀),張家逢趕緊以左手之反手方式抓住吳志展右手上臂阻擋攻擊,期間吳志展尚以台語恫稱:「給你死」等語,張家逢則持續大聲呼救,上述追砍過程歷時約27秒,至此張家逢以左手阻擋及左肩頂住吳志展右手腕處,並以左手抓住吳志展持刀之右手腕,且以右手抓住吳志展上衣,而與吳志展對恃僵持,約10餘秒後,吳志展見無法繼續遂行砍殺行為,乃要求張家逢放手,並恫稱:「你不放,我要繼續砍喔」等語,張家逢遂放手(雙方僵持共約20餘秒),吳志展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離去。
嗣目睹案發經過之現場路旁機車店老闆羅銘睿撥打119電話求救,張家逢亦撿拾掉落地面之警用無線電機呼叫線上警網前來救援,旋有多名警員及救護車陸續趕抵現場,緊急將張家逢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張家逢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惟仍受有休克、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
另吳志展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投案,警方並自其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起獲上開剁骨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張家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扣案之剁骨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事實部分: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73至74頁、第81至82頁、第236頁、第265至267頁,原審卷第19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8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逢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87至290頁、原審卷第200至205頁),並與證人羅銘睿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其目睹之案發經過情形,暨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隊員曾瑜及利嘉文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赴案發地點急救時之告訴人傷勢情況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原審卷第206至21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告訴人當時隨身佩掛之密錄器檔案光碟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3份及擷取畫面照片25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6之1至66之78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11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0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員密錄器檔案畫面照片4張、被告投案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投案時人身照片6張、警方起獲上開剁骨刀照片4張、扣案剁骨刀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蘇柏文之職務報告、同派出所警員鄭名豪暨蘇柏文之職務報告、同派出所63人勤務分配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暨所附急診醫囑單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含傷勢照片)、亞東醫院105年9月9日亞病歷字第1050909012號函、逕行舉發單之存根聯影本及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29821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第53至63頁、第103至104頁、第108頁、第110至124頁、第178至215頁、第247至259頁,原審卷第34頁、第72至192頁),另有扣案之剁骨刀1把可資佐證。
上揭被告持刀揮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先前拿刀片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之刀具店磨利,但取回之際,該店人員誤交上開剁骨刀予伊,伊乃將該刀留供自用,並放置於車內,迄本案發生時為止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第82頁)。
然上開刀具店之老闆吳忠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印象,該店不可能發生誤將剁骨刀交予客人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第282至283頁、第298至299頁),且衡諸常情,倘果有被告所稱誤交剁骨刀之事,吳忠良應會遭剁骨刀之原主追索或求償,焉有對此事毫無印象之理!再參諸上開剁骨刀於案發前、中、後均由被告持有使用,又無何人對該刀主張權利,本院因認該刀本係屬被告所有之物。
③本案警方於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案由欄內,雖註記被告揮砍告訴人共12刀(見偵查卷第112至12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影像檢視後,即已供承揮砍告訴人13刀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案過程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再經本院逐一比對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果,警方係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由上往下砍殺告訴人左肩附近1刀,再由右往左朝告訴人左頸部揮砍1刀」(第4、5刀)均註記為「第四刀」(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又漏未擷取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由左往右砍殺告訴人左上臂1刀」(第6刀)之畫面(見偵查卷第116至117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並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由上往下朝張家逢上半身猛砍4刀」之最後1刀(第11刀)註記為「第九刀」、「第十刀」(見偵查卷第121頁),因而誤記被告揮砍告訴人之總刀數為12刀,此部分註記尚有疏漏,惟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刀具屬剁骨刀,可用以剁斷雞骨頭,殺傷力甚大,倘持以砍人均會見骨等節,業據證人即專業刀具研磨店老闆吳忠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6頁、第282至284頁、第298至300頁),被告亦自承曾從事廚房工作,知悉上開剁骨刀為砍骨刀具等語(見偵查卷第263頁),且該剁骨刀含刀柄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公分、刀刃鋒利,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足認被告決意拿取上開剁骨刀下車之際,確係明知該刀對人體極具殺傷力,詎仍持以下車多次揮砍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諸多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其主觀犯意顯已逾越傷害層次。
次查人體之胸部、肩部、頸部均包覆或接近重要臟器或氣管等組織,為身體要害部位,倘以殺傷力極大之上開剁骨刀揮砍,顯得以輕易造成嚴重傷勢而致命,且依上揭被告持剁骨刀揮砍告訴人共13刀之經過,被告多次由上往下揮砍倒地之告訴人,幾乎集中砍向告訴人之胸部、肩部、頸部等要害部位(見偵查卷第114頁至122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因多重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緊急送往亞東醫院,經該院急救復甦以胸腔鏡手術探查止血,並手術縫合左胸壁、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6處總長度超過80公分以上、深及肌肉層之傷口,術中尚發現疑似左上臂神經損傷,於加護病房治療,當時有生命危險等節,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9月9日亞病歷字第1050909012號函及告訴人急救時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34頁、第138至140頁),益見被告當時揮刀下手力道猛烈,參諸被告持刀緊追猛砍告訴人之過程中,尚以台語恫稱:「給你死」等語,告訴人則甚為驚恐不斷呼喊救命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第66之34頁),堪認被告下手揮砍告訴人之際,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
另被告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在案發地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仍持上開剁骨刀向告訴人揮砍及出言恫嚇,其具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直接故意,亦無疑問。
㈢殺人未遂部分:被告持上開剁骨刀砍殺告訴人之過程中,係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及左肩頂住被告右手腕處,並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腕,且以右手抓住被告上衣,而與被告僵持約10餘秒後,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放手,並於告訴人放手後離去,而告訴人遭被告砍殺後,受有休克、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幸經線上警網及救護車趕抵現場,緊急將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救治,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強力抵抗形成對恃僵局,見無法繼續遂行殺人犯行,始放棄殺害告訴人而離去,且告訴人係經送醫急救始免於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中止未遂)之情事。
㈣綜上,上揭被告殺人未遂暨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伊當時因一時氣憤、衝動、情緒失控,乃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過程中亦未出言「給你死」,且見告訴人流血後,即驚覺犯錯,遂要求告訴人鬆手,並自行停止繼續攻擊,於離開現場前,尚有叫告訴人就醫,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先前工作用之刀具放置於汽車內,尚屬合理,並非預謀犯本案,且被告攻擊告訴人時間不到30秒,過程中未出言「給你死」,又自行停止攻擊行為,並稱「我不要打了」、「我不要砍了」,尚有對告訴人表示「你快去看醫生」,可證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云云。
㈡經查:①被告行為時固有氣憤、衝動、情緒失控之情形,然其明知剁骨刀較一般菜刀更具有殺傷力,仍決意拿取該刀下車追砍告訴人,且接連猛砍13刀,又集中朝告訴人胸部、肩部、頸部等要害部位揮砍,結果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顯見其下手行兇之際,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殊無從以「氣憤」、「衝動」、「情緒失控」等托詞謂其僅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
②被告於砍殺告訴人過程中,確有出言「給你死」等語,業據原審及本院一再重複勘驗上開密錄器檔案光碟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第66之34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此部分情節,並不足取。
③被告接連猛砍告訴人後,係因告訴人極力抵擋造成雙方對恃僵持局面,被告始放棄繼續砍殺告訴人之決意與行為,並要求告訴人放手逕自離去等節,已如上述,其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且其所謂見告訴人流血後自知犯錯、要求告訴人鬆手後自行離去、離去前叫告訴人就醫等情,均發生於其因上開外部障礙而放棄犯罪之後,自難憑認其先前下手砍殺告訴人之際並無殺人故意。
④依本案發生之緣由及過程觀之,被告並非預謀犯罪,故無論其將上開剁骨刀放置車內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本案結果,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間雖僅約27秒左右,然依上開事證既已足認其下手之際具有殺人直接故意,即難僅憑犯案時間短暫一節,遽行推論其不構成殺人犯罪。
⑥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恫稱:「你放」、「你不放‧‧‧」、「你不放我要繼續砍喔」、「你放」、「你放,不要砍了」、「放,不然我要砍你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6之41至66之44頁),均係於告訴人極力抵抗形成對恃僵局之後,見無法繼續遂行砍殺告訴人之行為,為求儘速脫身,始向告訴人為該等表示,尚難憑認其並無殺人故意。
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其先後多次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舉動,係分別基於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其於實行殺人犯行過程中,多次向告訴人恫嚇之危險行為,均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實害吸收危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犯行,但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經衡酌其犯罪情狀,雖係公然挑戰公權力,且對執勤中員警下重手,手段兇殘、惡性非輕,然與既遂犯究屬有別,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構成自首之理由:查被告於上開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16時11分40秒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66之55、66之56頁),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林洵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2分許查知涉嫌人駕駛車輛車號為8887-VM號,旋通知警方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以無線電通報針對上開車輛攔查,同派出所警員陳景賀聞悉該通報後,即以該車號連線網路查詢,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3秒查得被告年籍資料等情,有警員林洵安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無線電通報錄音譯文、警員陳景賀職務報告及所附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第171至172頁、第276頁、第281頁),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投案,則有上開警員陳景賀職務報告及被告投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第279至280頁),足見被告自行投案之前,警方業已查知其涉嫌本案犯罪,故不構成自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均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制服員警,竟因不滿自身交通違規連續遭警方取締,即公然於馬路上持刀砍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告訴人,更無視於告訴人已多次倒地掙扎呼救,仍一再持刀揮砍告訴人要害部位,其手段殘酷、惡性重大,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動搖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感,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更使告訴人身心遭受鉅創,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案發當日迅速投案、屢次表達悔意與歉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於偵、審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剁骨刀沒收之理由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顯見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復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原判決量刑似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創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妥適量處上開刑度,核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至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乙節,係其訴訟上主張,乃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本得依卷內事證論駁判斷,尚難憑此即謂其毫無悔意或態度惡劣。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殺人故意,且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案發當日主動投案之時間,與警員查明伊身分之時間僅相差4分鐘,甚為後悔犯下本案,上訴後仍有委請律師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目前在看守所內每日抄寫佛經,經由伊妻子轉給告訴人,以求化解告訴人之心結與怨懟,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較諸一般殺人未遂案件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持刀下手砍殺告訴人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其並非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均已論述如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重複爭執此部分情節,並不足取;
又被告於案發後迅速投案及屢次對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詳為審酌供作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8頁),而雙方和解條件差距甚大,以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之犯後態度既經考量審酌,雙方和解事宜又無實際進展,被告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宥恕(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16頁),自無邀改判輕刑之合理基礎;
另被告持刀砍殺執勤中員警,經媒體、網路廣為報導、流傳後,已動搖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感,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更嚴重打擊警方士氣,所造成之危害及影響程度,顯非一般殺人未遂案件可比擬,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堪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被告徒比附他案遽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殊不足取。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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