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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惇婷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7號、第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緣甲○○因不滿丙○○(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稱其賣假藥及冒用道上兄弟名義,道上兄弟欲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其不利,且對其恐嚇20萬元等事由,而丙○○適於104年3月8日電約甲○○談論其2人之上開糾紛,甲○○乃於同日凌晨電聯其與丙○○之共同友人廖俞萱至其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住處謀議教訓丙○○,並由廖俞萱(其涉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當日6 時許聯繫友人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甲○○、廖俞萱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廖俞萱電聯丙○○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之三民國小,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俞萱及不知情之真實名籍不詳黃姓男子,並攜帶不詳友人所有之球棒及電擊棒各1 支,與甲○○、詹子伶(被訴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騎機車,分別於同日6時許先後抵達上揭三民國小,嗣丙○○於同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下車後走向廖俞萱之際,乙○○旋即持所攜帶之球棒毆打丙○○頭、臉部,致丙○○受有臉部右眼眶挫傷瘀血、左顳部頭皮挫傷瘀血、疑似右上頷竇出血等傷害。
嗣乙○○於毆打丙○○後,向甲○○詢問事情原委,經甲○○告知丙○○前揭恐嚇20萬元一事,乙○○、甲○○及廖俞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丙○○前與甲○○間糾紛為由,由乙○○持電擊棒恫嚇丙○○交出其小客車鑰匙1 支,並喝令丙○○交付2萬元,繼而提高至6萬元,以平息丙○○與甲○○之糾紛,然因丙○○身上現金不足,其間,廖俞萱、甲○○與丙○○先暫至該國小穿廊談論渠間糾紛。
嗣乙○○與甲○○商議後,接續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乙○○將丙○○之車鑰匙交予甲○○,由乙○○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上揭黃姓男子、詹子伶,甲○○則駕駛丙○○之小客車同時離開三民國小,僅留廖俞萱、丙○○在場,旋乙○○等人將丙○○之小客車停於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上之冰火菠蘿店對面車道後,乙○○復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該黃姓男子、甲○○、詹子伶返回該國小讓甲○○、詹子伶下車後離去,其間,乙○○並撥打電話予廖俞萱,廖俞萱即對丙○○稱:乙○○要你拿12萬元出來等語,經丙○○親自與乙○○對話,乙○○於電話中告以:交付12萬元即交還該車等語,嗣丙○○因慮及與廖俞萱、甲○○均係友人且前與甲○○間之糾紛而未報警,乃向廖俞萱借用電話聯繫其母親籌錢用以贖車,其後再由甲○○先騎車附載廖俞萱至宜蘭縣礁溪鄉星光大道KTV 停車場取車後,廖俞萱再騎車至三民國小附載丙○○返家,再由丙○○母親騎車附載丙○○至三民國小,廖俞萱則騎車跟隨在後,未久,甲○○、詹子伶亦一同騎車至三民國小,丙○○因當時僅籌得4 萬元,經返回住處另籌錢並再度至三民國小,然已未見廖俞萱、甲○○等人,且亦無法聯繫渠等致未交付贖車款,乃於返家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乙○○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俞萱、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 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廖俞萱、甲○○、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俞萱、甲○○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共同被告廖俞萱、甲○○、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己傳喚共同被告廖俞萱、證人丙○○到庭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乙○○復未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對被告乙○○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述壹、一、部分外,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廖俞萱告知我有人要打她,邀我前往三民國小相挺,至於取走丙○○車鑰匙及開走其車輛,均僅是為廖俞萱出頭及聽甲○○之請求協助為之,我乃是處於被動狀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我並未持電擊棒恐嚇丙○○,亦未叫他拿錢出來,我沒辦法與丙○○直接對話,我拿到車子鑰匙後才知廖俞萱、甲○○與丙○○有20萬元糾紛,我離開時將車子鑰匙交給廖俞萱,以後他們怎麼處理我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所有的證據除了LINE對話、錄音譯文外,全部都是告訴人、3 位共同被告的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大家有各自立場、考量,4 個人提到的版本均不同,原審與起訴書認定的版本也不同,4 個人提到的版本與證據有些共同處為被告乙○○到場的原因,廖俞萱當時傳LINE請被告乙○○過來請被告乙○○到場挺她,被告乙○○到場之後就馬上打人。
被告乙○○當時是怕對方可能有背景,先打人,避免對方也去找人,廖俞萱來了之後被告乙○○有詢問廖俞萱發生什麼事情,廖俞萱當時說有糾紛,因怕告訴人離開才拿鑰匙,故被告乙○○拿鑰匙並非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被告乙○○拿到鑰匙之後,由廖俞萱直接與告訴人對談如何處理,過程中被告乙○○就與詹子伶、甲○○回到車上,被告乙○○當時才知道有20幾萬的事情。
被告乙○○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與告訴人談到話,都是透過廖俞萱詢問事情經過。
廖俞萱後來被通緝抓到後,說事情都是被告乙○○指示,但被告乙○○與本案其他人均不認識也無接觸,廖俞萱此部分供述不合邏輯,之後車子也是由廖俞萱處置。
從頭到尾沒有客觀事證顯示被告乙○○有處理錢的問題云云置辯。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受廖俞萱之邀而前往三民國小打球,並未與乙○○、廖俞萱謀議傷害丙○○及共同向丙○○恐嚇取財,乙○○動手打人時,我不知怎麼回事,我未動手打人,乙○○要丙○○交出車子鑰匙時,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並不知情,乙○○將車子鑰匙交給我,我女友在乙○○車上,怕乙○○對我女友不利,才會開丙○○車子載我女友先走,我未與丙○○對話云云。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甲○○、乙○○及同案廖俞萱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依據廖俞萱證述,另外認定被告甲○○、乙○○及同案廖俞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因為被告甲○○有參與駕駛告訴人車輛的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見解,共同正犯的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涉嫌傷害部分,當天104 年3 月8 日清晨廖俞萱是因為聽聞被告甲○○要找人對他不利,才會質問被告甲○○。
釐清後,發現是告訴人欺騙廖俞萱,故廖俞萱才會在當天早上6 點多自行起意傳LINE找乙○○到宜蘭來處理這件事情。
故當天被告甲○○並無與廖俞萱有任何傷害犯意聯絡,現場被告甲○○也無參與毆打行為。
根據詹子伶證詞,當時被告甲○○還有講說不要再打了。
原審單憑同案廖俞萱單一證詞認定被告甲○○與同案廖俞萱有傷害犯意聯絡,顯然與事實不符。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清楚陳述,她去現場與向告訴人要錢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同案廖俞萱單獨為之。
告訴人也有證述被告甲○○並無對其有恐嚇話語。
原審單憑被告甲○○有駕車行為認定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疑問,被告甲○○並無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云云置辯。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㈠第51頁至第60頁,卷㈡第101、102頁)綦詳;
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妳開走丙○○的車做什麼?)是他們講的,廖俞萱、甲○○他們講說要把丙○○的車移走,在我下車後我聽到廖俞萱對丙○○說現在我們就把你的車開走,我有聽到丙○○說好,這時甲○○也在旁邊,而且丙○○還自己跟我講車不要讓廖俞萱開,所以我才問甲○○會不會開車,由甲○○開丙○○的車,後來才換回來。」
(同上卷㈡第28頁反面)、「(問:廖俞萱於何時何地提議?內容為何?)廖俞萱在105年3月8日先用LINE說有人要打她,及問我要不要挺她,詳細的情形,是我到國小之後廖俞萱才跟我說,至於我們2人當天早上快7點通電話之內容,是我們兩個聯絡到達現場,到國小之後,廖俞萱說丙○○嗆她說要找人修理她,廖俞萱問我要不要挺她,丙○○就過來了。」
、「(問:承上,廖俞萱只有問妳要不要挺她,有沒有提及如何挺她?)廖俞萱說等一下看到人就打,她說她也要打,之後我們就等丙○○來。」
、「(問:妳到場時,廖俞萱、甲○○、詹子伶是否到達現場?)他們3人都已經到現場了。」
、「(問:何人要丙○○交出車鑰匙,並將丙○○的小客車開離現場?)甲○○,我打完丙○○之後,我就上車,詹子伶問我可不可以上車,我說可以,詹子伶跟甲○○就上我的車子,我問他們這件事情跟他們2人有什麼關係,甲○○跟我說有關係到他跟他女友詹子伶,我問他們今天的事為什麼跟他們2人有關係,甲○○跟詹子伶說丙○○之前欺負過詹子伶,且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甲○○說丙○○有恐嚇他,我就說這部分他們可以報警,我今天是來幫廖俞萱處理事情,之後甲○○給我他的行動電話號碼,甲○○說要將丙○○車子押在他那邊,問我願不願意幫他們處理,我說好,我跟丙○○說請他將車鑰匙交出來,丙○○說好並將車鑰匙給我。」
、「(問:妳於何時要丙○○給你錢,金額從2萬提高到6至8萬?)因為之前在車上,甲○○說他跟丙○○之間有20萬金錢糾紛,我拿到丙○○的車鑰匙之後,我才下車要丙○○是不是要先拿一些錢(後稱3萬或4萬)給甲○○,看甲○○要不要將車鑰匙還給丙○○,其他的錢再慢慢還給甲○○。」
、「(問:依妳所述,當時是妳自作主張或甲○○要你向丙○○索討金錢?)甲○○、詹子伶上我車時,甲○○說叫我跟拿丙○○的車鑰匙並要丙○○拿錢出來,我問甲○○是要叫他先拿3、4萬出來才要將車鑰匙還給他嗎,甲○○說是。」
、「(問:承上,依妳所述,妳與甲○○既然只是要丙○○拿3、4萬出來之後,就要將車鑰匙還他,後來為何將丙○○的車子開離國小?)我、廖俞萱、甲○○都下車之後,詹子伶在車上,我在車外對丙○○說要他拿錢出來時,廖俞萱、甲○○都有聽到我對丙○○這樣說,但因為丙○○說他沒有辦法拿錢出來,我們才將車子開走。」
、「(問:誰決定將丙○○的車子開離國小?)因為車鑰匙在我手上,我問甲○○是不是要將車子開走,甲○○說好將車子開走。」
、「(問:但經訊問廖俞萱,廖俞萱自己亦坦承她與妳、甲○○聯合起來控制丙○○,讓丙○○無法與外界聯絡,並串通本件事情如何發展,有何意見?)我是在3月8日到三民國小打完丙○○,甲○○、詹子伶上我的車子之後,我才知道甲○○要拿丙○○的車鑰匙並以此為由,向丙○○索討金錢,當時廖俞萱只是要我打丙○○,但我打完丙○○之後,向丙○○拿車鑰匙,對丙○○所說上開話語時,廖俞萱、甲○○都在旁,廖俞萱也有聽到我這樣說,我跟甲○○、詹子伶要將丙○○的車子開走時,廖俞萱說她要留下來看住丙○○,我們沒將丙○○電話拿走,是我們將車子開走之後,才知道丙○○電話在車上。」
、「(問:【提示今日上午勘驗逐字筆錄、檔名00000000】妳當時所說6萬元,他媽媽準備4萬,還要等他弟弟的其他10幾萬、11萬,何意?)這是我們在宜蘭市冰火波蘿外面,甲○○跟我說他有聯絡廖俞萱,讓廖俞萱拿電話給丙○○打回家,原先甲○○是叫丙○○拿3、4萬出來,後來丙○○打回家之後,改叫他先拿6萬出來,另外,因為甲○○說丙○○欠他20萬,所以逐字筆錄中【他媽媽準備4萬,還要等他弟弟的其他10幾萬、11萬】,是扣掉要丙○○先付6萬後的金額。」
、「(問:承上,你們4人開妳的車子回國小之後,對丙○○有何後續作為?)廖俞萱本來就在國小,我們快到國小時,廖俞萱打電話給甲○○說丙○○的媽媽已經報警,我們很緊張就先離開現場,廖俞萱接著也騎車跟我們到別處會合,我是跟廖俞萱摩托車後面走,廖俞萱先停好車子,之後上我的車一起到冰火波蘿那邊,之後我們一起討論將丙○○車子開到新店。」
、「(問:但丙○○證述妳開他的車子離開三民國小之後,開妳的車子回三民國小時,他有問妳把車子開去哪裡,要怎樣才願意還車,妳說要他準備12萬,妳沒有講為什麼要給妳12萬,只叫他快去籌錢,他才向廖俞萱借電話打給他媽媽?)有這件事情,但丙○○當時是在電話中問我的,那是我們要開車回三民國小路上,廖俞萱和我通電話時,丙○○在旁邊問什麼時候還車,我跟廖俞萱說叫丙○○把錢拿出來就將車鑰匙還他,廖俞萱就將電話拿給丙○○,我就在電話中對丙○○說你先將錢拿出來,我們就會將車鑰匙還你,之後我要丙○○將電話還廖俞萱,這時丙○○還沒打電話給他媽媽。」
等語(同上卷第84頁至第87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打完丙○○之後,我先回車上,詹子伶才上我的車,我問她怎麼回事,詹子伶不知道,我才問甲○○是不是有廖俞萱20萬元的事情,我才下去問廖俞萱怎麼處理,後來才叫丙○○交出鑰匙,叫甲○○把丙○○的車開走」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反面);
另經檢察官勘驗車號0000-00小客車104年3月8日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顯示:「乙○○:他要幫我們脫手是不是,因為這台車是擄來的。」
及檔名00000000顯示:「乙○○:6萬元,他媽媽準備4萬,還要等他弟弟的其他10幾萬,11萬。」
等情(前揭偵字第2617號卷㈡第80頁),被告乙○○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堪屬信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俞萱於偵查中證稱:「(問:3月8日是否妳找乙○○過去三民國小?)對。」
、「(問:妳為何要找乙○○去三民國小?)因為乙○○說要去幫我去問清楚,因為她要去問清楚,為何我陷入在丙○○、甲○○間的金錢糾紛裡面。」
、「(問:是妳告訴乙○○有關丙○○恐嚇甲○○要拿20萬出來的事?)對。」
、「(問:但本件事情看起來,根本妳一定要讓丙○○到場戲才演的下去?)沒有,我們只是要讓丙○○得到一點教訓。」
、「(問:所以至少在一開始妳與乙○○就已經計畫好要讓丙○○好看的吧?)我只是有跟乙○○要讓丙○○好看…」、「(問:妳是否跟甲○○約好在甲○○家討論要怎麼弄丙○○?)對。」
「(問:承上,當時妳跟甲○○討論要怎麼弄丙○○?)就給他一點處罰,我們只是想要叫他對我們道歉,我們也不知道乙○○是要跟他勒索。」
、「(問:所以甲○○、詹子伶都是妳與甲○○討論好之後,約定當天早上在三民國小碰面的?)對。」
等語(同上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07頁正、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妳之前有講過說妳跟甲○○、乙○○約丙○○到三民國小,就是要教訓丙○○,這是否屬實?)對,乙○○當時不知道對象是丙○○,但甲○○是知道對象是丙○○。」
等語(原審卷第204頁);
而證人詹子伶於警詢時證稱:甲○○賣藥的事,是丙○○自己講的,丙○○跟甲○○講說道上兄弟有人出20萬元要買甲○○的命,丙○○要甲○○在3天內拿出20萬元處理等語(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度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丙○○要伊等去的,丙○○叫大寶(廖俞萱)約伊和甲○○過去的,要把丙○○恐嚇甲○○的事情講清楚,乙○○有對丙○○說丙○○向甲○○恐嚇要拿20萬等語(前揭偵字第2617卷㈠第85頁反面、第88頁),足徵同案廖俞萱與被告甲○○於事前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再徵之被告甲○○及同案廖俞萱於偵審中均坦承有至三民國小,並由被告甲○○與被告乙○○將被害人之車輛開走等情,衡情若被告甲○○、乙○○及同案廖俞萱無擄車取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被告甲○○焉有無端參與駕駛被害人丙○○之車輛與被告乙○○駛離現場,其後更與同案廖俞萱隨同被告乙○○將車駛至新北市新店地區之理?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乙○○及同案廖俞萱對於前揭時地邀約丙○○至三民國小即有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且於傷害丙○○後,復共同基於擄車取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丙○○交付汽車鑰匙,並將其車輛駛離現場,待丙○○交付贖款後,始願將車輛交還,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前揭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126頁)、乙○○與廖俞萱LINE對話紀錄1份(同前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丙○○診斷證明書1 紙(前揭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同上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6、37頁、第74、7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 張(同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車損估價單1紙(同上卷第44頁)、車損照片1紙(同上卷第45頁至第48 頁)、7273-JJ小客車租定型化契約1 份(同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傷害及被告乙○○、甲○○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同案乙○○、廖俞萱3 人就毆打丙○○身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甲○○與同案廖俞萱3 人就共同基於擄車取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丙○○交付汽車鑰匙,並將其車輛駛離現場,待丙○○交付贖款後,始願將車輛交還,嗣因故致未取得贖款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強取丙○○車輛鑰匙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查被告乙○○主觀上係因被告甲○○告知丙○○前揭恐嚇其20萬元乙事,被告乙○○、甲○○及同案廖俞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丙○○前與被告甲○○間糾紛為由,由被告乙○○持電擊棒恫嚇丙○○交出其小客車鑰匙 1支,並喝令丙○○交付金錢,以平息丙○○與被告甲○○之糾紛,然因丙○○身上現金不足,被告乙○○始將丙○○之車鑰匙交予被告甲○○,並將丙○○之小客車開離三民國小,以待丙○○交款贖車,已如前述,被告乙○○就以電擊棒恫嚇丙○○交出其小客車鑰匙1 支部分,主觀上對該客車鑰匙1 支,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且因此部分為前揭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持所攜、置於車外之球棒毆打告訴人丙○○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眼眶挫傷瘀血、左顳部頭皮挫傷、瘀血、疑似右上頷竇出血等傷害,復持電擊棒恫嚇告訴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令告訴人交出小客車鑰匙1 串得手。
被告乙○○之前開行為,非僅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告訴人,而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應係強盜行為。
次查,被告乙○○等人所開離之前揭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1 部,於遭警方查獲後,雖已由告訴人領回,然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小客車鑰匙1 支,並未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乙○○對該鑰匙1 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原審認被告乙○○主觀上對該小客車鑰匙1 支,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到場時,乙○○就不分青紅皂白打我,我認為她是替甲○○、廖俞萱出頭,我認為詹子伶有和乙○○與甲○○在車上,可能有進行商討如何對付我及整件事情,不然不會他們溝通完,就我把車子開走等語(前揭偵字第2617號卷㈡第102 頁正、反面);
其於原審亦證以:當時一下車就被打,沒有講到話,綽號「大可」(即被告乙○○)有出言恐嚇並要求我拿錢來贖車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正、反面);
同案廖俞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三民國小看到乙○○拿球棒毆打丙○○時,我有阻止,我人有向前說為什麼要打,乙○○叫我閉嘴不要講話還說妳再吵,我就打妳,乙○○後來說要丙○○籌錢表示道歉,我們只能配合等語(前揭偵字第2617號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證人詹子伶於偵查中證以:乙○○持球棒毆打丙○○時,我與甲○○、廖俞萱在旁觀看,乙○○打完丙○○,就到車上拿電擊棒向丙○○拿車鑰匙後,叫我過去等語(同上卷第87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乙○○、甲○○及同案廖俞萱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責由被告乙○○實施後,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交付車鑰俾取走車輛,再由被告乙○○、甲○○輪流駕駛該車,以迫使告訴人付款贖車,被告乙○○、甲○○與同案廖俞萱均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後,再另行起意恐嚇取財,而渠等取走告訴人車鑰匙,並非欲取得該車鑰之所有權,乃便於取走車輛迫使告訴人付款贖車,告訴人並非因被告2 人及同案廖俞萱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車鑰,縱該車鑰尚未返還告訴人,因被告乙○○上開犯行,核與刑法上之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被告乙○○、甲○○及同案廖俞萱3 人就所犯前開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甲○○就所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未及籌得款項交付而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2 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因不滿被害人稱賣假藥及冒用道上兄弟名義,且對被告甲○○恐嚇20萬元等事由,竟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及以平息丙○○與被告甲○○之糾紛為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擄車恐嚇取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萬元,未婚、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及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及持電擊棒恐嚇取走被害人鑰匙;
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未婚,有1名9歲小孩,月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境不佳,與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
被告甲○○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甲○○及同案廖俞萱所開離之前揭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1 部,已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遭被告2 人及同案廖俞萱取走之汽車鑰匙1支,並未領回,惟查被告2人及同案廖俞萱人對該鑰匙1 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均供稱現不在其支配管領下,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而現屬於被告2人,爰亦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及同案廖俞萱供犯罪所用之前揭球棒及電擊棒各1支,被告2人及同案廖俞萱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2 人及同案廖俞萱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及同案廖俞萱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
被告甲○○上訴意旨,砌詞圖卸罪責;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徒以被告乙○○取走告訴人車鑰即構成強盜犯行,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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