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71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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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錦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104 年度偵字第230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國錦(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淨重合計1209.5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85.38 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9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吸食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屬違誤云云。

三、惟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

且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本案被告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185.38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就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原審就此已在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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