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維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
- 三、辯護意旨雖謂:本案送鑑槍枝並未實際試射,則扣案槍枝是
- 四、綜上,被告李維庭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李維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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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維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詎其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經由網路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5 枝、屬槍枝組成零件未貫通之土造金屬JP-915手槍槍管4 枝、未貫通之土造金屬PB MODEL GUN 9x19mm 手槍槍管1 枝、鋼製之抓彈溝、擊錘、滑套卡榫、保險鈕、擊錘壓板、擊錘彈簧、裝飾用金屬彈頭、彈殼、底火、黑火藥、火藥填充棒、底火帽、子彈底蓋等物,復自105 年6月19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自立街108 號5 樓住處內,以鑽孔機、電鑽貫穿上開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後,將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配以自製之撞針及上開所購得之槍枝零件,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5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
同時間以將零件貫通,將底火、火藥等填充入彈殼內,並將裝有火藥之彈殼固定在金屬彈丸上之方式,據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11、附表二所示供上開改造手槍所使用子彈半成品及成品,惟子彈成品因無法擊發、半成品子彈尚未製造完成而均不具殺傷力。
嗣於105 年6 月23日,李維庭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外出,欲尋找合適之地點試射槍枝時,於同(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所攜帶之背包內放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並帶同警員至前開汽車旅館餐廳,自其背包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其後,復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9 至2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警員詢問時自承其有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至8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06 至107 頁;
原審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83至8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6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68至96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本案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按子彈部分)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4 枝(即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1 枝(即附表一邊號2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20顆(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
㈣送鑑子彈1 顆(即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送鑑金色子彈半成品20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導火孔螺絲;
㈥送鑑彈殼36顆(即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㈦送鑑彈頭32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㈧送鑑底火帽34顆(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認均係金屬導火孔螺絲;
送鑑子彈底蓋32顆(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60620號、105 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9488號鑑定書暨照片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5 至129頁)。
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5 枝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上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均不具殺傷力,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
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著手製造子彈幾顆?)成品只有一顆,其他都是半成品,都是自己做的;
(現在扣到子彈20顆,子彈1顆,金色子彈半成品20顆,這些你都有做嗎?)是,我先去買金屬模型,把裡面的零件貫通,加上鞭炮的火藥,這是做子彈,中間有零件要貫通,零件是金屬片;
(也就是說扣案的子彈成品、半成品你都有開始在做?)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子彈,雖其製造之子彈未至具有殺傷力程度,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構成製造子彈未遂罪。
三、辯護意旨雖謂:本案送鑑槍枝並未實際試射,則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擊發子彈之能力,令人存疑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既經送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經該局鑑識人員根據其檢視、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已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出具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
況鑑定機關以何種方法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須視該槍枝之現況及有無搭配使用之子彈而為決定,尚非所有槍枝均須以實際試射方式予以鑑定,亦非僅經實際試射始能為正確之鑑定,而刑事警察局係目前一般刑案槍、彈之專責鑑定機關,受理相關鑑定業務經驗豐富,具極高公信力,該以嚴謹科學原理及操作方法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所得之鑑定結果洵屬可採。
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李維庭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李維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載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名,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供改造手槍所使用子彈未遂之事實,堪認已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前後,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維庭同時製造改造手槍5 支、改造子彈41顆,各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有關自首報繳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偶遇員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背包內放有改造手槍等物,並帶同警員查扣所製造之槍、彈等物,復於警詢時自承製造上開槍、彈之犯行,此有新北事證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4 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88138號函、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31頁),足認警員於被告坦承製造槍、彈前,並未確知被告有製造槍、彈事實存在。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員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付警方,而自首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參酌被告製造槍、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多達5 把、製造子彈(未遂)多達41顆,且其中1 枝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9 之改造手槍)曾經試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又其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等物至公共場所,欲尋找合適之地點試射槍枝等情,亦據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觀諸其供述製造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適用同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減低,再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顯無情輕法重之憾,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竟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更進而試射,且著手製造子彈,雖未完成,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製造槍、彈之數量,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檢舉另案被告違反槍砲案件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並查獲該案件,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生、所用或預備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爰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係因思慮不周,基於好奇、好玩及收藏之心態而改造系爭槍彈,並未將該等槍彈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另被告年紀尚輕,高職畢業,出生未滿二月父親即已過世,母親獨自一人撫養三名幼子長大成人,經濟生活長期困頓艱辛。
被告母親亦因長期操勞從事粗重工作,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神經病變、手術後甲狀腺低下、非毒性多節性甲狀腺腫、高血脂症、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須被告照應日常生活及就醫事宜。
而被告之二位胞妹均已出嫁,目前家中僅有母親與被告同住,二人相依為命,共同經營小吃攤生意維生,被告就本案實有可憫恕之情況,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59條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0至62頁、第88至89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被告就其製造槍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製造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據此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理由欄叁三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 │
├──┼──────────┼──┼────────────┤
│1 │JP-915手槍(槍枝管制│ 3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編號:0000000000號、│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0000000000號、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均含彈│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匣) │ │,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
│ │ │ │119頁 ) │
├──┼──────────┼──┼────────────┤
│2 │PB MODEL GUN 919mm│ 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號:0000000000號,含│ │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
│ │彈匣)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見偵卷第119 頁) │
├──┼──────────┼──┼────────────┤
│3 │金色改造子彈半成品 │1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
│ │ │ │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
│ │ │ │螺絲、金屬底火連桿。(見│
│ │ │ │偵卷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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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銀色改造子彈半成品 │1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
│ │ │ │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
│ │ │ │螺絲、金屬底火連桿。(見│
│ │ │ │偵卷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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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火藥(毛重9.8 公克│ 1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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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紅色底火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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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火藥填充棒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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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JP-915槍枝握柄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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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JP-915改造手槍(槍枝│ 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號,含彈匣)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
│ │ │ │1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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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使用過彈殼 │ 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見偵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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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金色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
│ │含彈殼、彈頭、底火帽│ │制式金屬彈頭及導火孔螺絲│
│ │、底蓋) │ │等物。(見偵卷第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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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銀色彈殼 │3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見偵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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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彈頭 │3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見偵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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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子彈底火帽 │34顆│認均係金屬導火孔螺絲。(│
│ │ │ │見偵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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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子彈底蓋 │32顆│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見│
│ │ │ │偵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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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子磅秤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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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砂輪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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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鑽孔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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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游標卡尺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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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鑽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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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固定夾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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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鑽頭 │2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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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銼刀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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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固定座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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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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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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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mm 改造子彈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
│ │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
│ │ │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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