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志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志宏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
- 二、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收藏而持有該等槍枝,沒
- 三、經查:
-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同時購買前揭具
-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 (三)原審同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 (四)被告對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提出質疑及主張其對
-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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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8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香山交流道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至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阿明」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同時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 年11月27日凌晨5 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 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
詎張志宏未將非法持有之另1 支改造衝鋒槍交出,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之犯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再於105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與長春路口之上開車牌APT-530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改造衝鋒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張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同此表示。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5402號鑑定書、105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705號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8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69頁、105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116 頁至120 頁),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宏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60 頁),復有南門派出所104 年11月27日員警黃明祥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26張、車輛編號AJN- 7601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6 月16日函覆本案搜索過程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槍枝照片1 張、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蘇郁竣於105 年5 月9 日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蘇郁竣分別於105 年8 月7 日及105 年8 月18日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在卷可參(偵字12083 號卷第10頁、第12至15頁、第32至44頁;
偵字5223號卷第7 頁、第27至41頁、第154 至155 頁;
原審31號卷第98至9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收藏而持有該等槍枝,沒有試射過,不知該等槍枝有殺傷力,且依鑑定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可知,改造手槍生鏽嚴重,鑑識人員需經過排除手續,才認槍枝有殺傷力,報告中亦未提及此部分,鑑驗程序有瑕疵;
另改造衝鋒槍部分,鑑定報告記載槍管前端有金屬彈頭,排除後才有擊發功能,而該金屬彈頭還裝反了,在國內,少見衝鋒槍,被告也沒去動過,鑑識人員僅從理論上、性能上做推測,沒有提出書面之數據資料,此部分之鑑驗亦有瑕疵;
本件2 槍枝之鑑定有瑕疵,結果啟人疑竇。
另槍枝之動能需經專業人員實際測試才知,事前甚難預測,尚難苛責被告對此有認識,進而推認被告知道槍枝有殺傷力。
本件被查獲之槍枝,被告沒有試射、販賣、用以炫耀或犯案,僅為收藏,對社會治安危害較低,如不能免責,請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⑴ 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 」,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而槍枝殺傷力鑑定,非 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 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 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 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 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 不可採取。
本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半自 動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 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認係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5402號鑑定書暨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8、69頁)。
此亦據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 鑑識科學學系,具19年鑑驗各式槍枝經驗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人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火藥式的槍枝,只要擊發構造良好,就可以用來 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我們就會認具殺傷力,本件改造 之手槍,擊發構造良好,我們有裝填適用的金屬彈殼加 裝底火是可以用來擊發的;
該槍確有生鏽的地方,但不 影響擊發功能,如果生鏽影響擊發功能,就要上油把鏽 除掉,如撞針因生鏽卡住不能動,就要除鏽,火藥本來 就是高腐蝕性的東西,沒有保養可能造成槍枝生鏽情形 ,太嚴重撞針往前撞就會卡到槍機裡,沒辦法正常運作 ,只要經過簡單除鏽,點個油,按壓一下,鏽掉了槍枝 就可正常使用;
本件改造手槍,地方機構(新竹市警察 局)初步檢視就認生鏽沒有影響,到我們這裡,也認沒 有影響而未做除鏽,如果有,就會寫在報告上面,經過 我們測試,確實可以用來打擊具有底火之適用彈殼,所 以我們直接認為有殺傷力;
我們為了安全考量,把彈頭 、火藥拿掉,只留下底火,經過檢視,槍管是暢通的, 擊發功能都有,空包彈可以擊發,功能是正常的(見本 院卷第148 至151 頁)。
是知,本件改造手槍不因生鏽 而影響功能,經鑑驗確具殺傷力,被告所為槍枝生鏽嚴 重,鑑驗程序有瑕疵之辯解,不足為採。
另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之改造衝鋒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同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 能檢驗法」實施鑑驗,認係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 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 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前端具金屬彈頭,經排除後。
槍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116 至120 頁)。
此亦據鑑定證 人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改造衝鋒槍, 採用性能鑑定法,發現槍管前端有反向塞了彈頭,經大 部拆解再以通槍條把子彈推出,該槍其他部分都是正常 的,只要將彈頭排除,就可射出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 大部拆解,把兩個卡榫推出就可拆成槍管和槍身,彈頭 沒有卡的很死,就在槍管最前端塞進去1 點點,我們只 是用通槍條推出來,沒有用特殊的工具;
我們看槍枝結 構良好,有用底火、空彈殼射擊,為了比對有無涉及其 他案件,我們還裝制式子彈試射,這把槍具殺傷力,無 庸置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
是知,查獲該把 改造衝鋒槍送請鑑驗單位鑑定時,槍管前端不知由何人 ?因何原因塞入子彈1 發,惟因子彈沒有卡的很死,只 需以通槍條就可將子彈推出,經性能檢測法及試射法, 該槍有擊發功能,確具殺傷力,可見塞入之子彈,並不 影響該槍之具殺傷力功能,此與槍管裝有阻鐵或槍管未 貫通之玩具槍枝,不具擊發功能認不具殺傷力之情形完 全不同;
該改造衝鋒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 槍機而成,已具擊發功能且有殺傷力,雖槍管前端不知 什麼原因遭人塞入子彈1 發,惟非法持有之人,不需特 殊之工具即可將子彈推出,顯然並不影響該槍具殺傷力 之認定。
被告所為槍管塞有子彈,鑑定結果有瑕疵之辯 解,亦難以為採。
⑵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者,將會面臨刑事追訴,此 為具有最基本知識水準之人均知之事,依被告自稱之高 中肄業學歷(見104 偵字第12083 號卷第7 頁、105 偵 字第5223號卷第8 頁),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如僅為收 藏,應向合法之槍枝玩具、模型店購買,如是,非但不 會買到具殺傷力之違禁品而觸法,對所購買之物品亦可 享有店家售後服務,豈有如被告所言,與僅知綽號「志 成」「阿明」之人,約在新竹市香山交流道附近,以2 萬元、2 至3 萬元之價格交易改造手槍及衝鋒槍之理, 要非明知該等交易確屬違法,一般正當收藏合法槍枝之 人,應不會以此方式取得槍枝;
又既係約在交流道附近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交易,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表示並 無提供試槍之服務,雙方對交易物品及價額均已講定, 亦即對所交易物品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均有所 認識,否則不會採用該等方式交易;
顯然被告對所購買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其對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之犯行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所為僅係為收藏而 持有該等槍枝,沒有試射過,不能苛責被告對該等槍枝 有殺傷力有所認識之辯解,亦不足為採。
⑶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甚為明確且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同時購買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衝鋒槍而非法持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迄被告104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前,雖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衝鋒槍,仍僅單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
至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被查獲改造手槍後,並未將另支非法持有之改造衝鋒槍交出,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衝鋒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被告斯時未交出改造衝鋒槍且再行持有之,迄105 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該等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再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前揭2 次分別為警查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固屬無誤;
惟查⑴被告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同時購買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衝鋒槍各1 支而非法持有,雖同時持有2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迄被告104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前,仍僅單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
另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被查獲改造手槍後,並未將另支非法持有之改造衝鋒槍交出,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衝鋒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迄105 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改造衝鋒槍,該等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再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原審就該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客體及時間上之法律關係未予論述,尚有未當。
⑵本件經警將扣案之2 支改造槍枝送驗,鑑定報告所附之改造手槍照片,槍枝生鏽嚴重,原審未函詢鑑定機關或請鑑定證人到庭說明生鏽部分是否影響槍枝性能及是否影響具殺傷力之認定;
另依改造衝鋒槍之鑑定報告及所附之槍枝照片所示,槍管前端卡有1 金屬彈頭,原審亦未函詢鑑定機關或請鑑定證人到庭說明,該子彈如何排除?需否何專業知識或工具?會否影響具殺傷力之認定,就該等明顯且可能影響改造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事項,原審未予究明,亦有不足。
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擁槍自重,且將槍枝均藏放在自用小客車內,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
2 罪之量刑尚無失出、失入之不當。
然查,被告係同時購買本件之2 支改造槍枝,本僅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因於不同時間分別為警查獲而構成2 罪,參酌被告購買改造手槍所附之子彈4 顆,均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改造衝鋒槍所附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即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外,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以及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改造槍枝期間,並未查得曾用以炫耀或犯案之具體危害社會治安情事,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應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2 罪之罪責相當原則,為妥適之裁量。
原審就2 罪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較2 罪合併刑期7 年4 月酌減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較2 罪合併罰金新臺幣20萬元,酌減新臺幣2 萬元),就本件被告之犯罪綜合情狀審視,稍嫌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難謂符合,亦有悖於罪責相當原則,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難謂允洽。
(四)被告對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提出質疑及主張其對本件槍枝具殺傷力並無認識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除原判決所審酌之事項外,另參酌前開(三)⑶量刑及定執行刑應考量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之附表所示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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