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92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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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百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同年3月中、同年3月底,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各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售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昱華,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另按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昱華之證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毒品給盧昱華幾次,惟供稱交付毒品之時間、次數均已遺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盧昱華之陳述前後有矛盾,且依最高法院見解,購毒者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證人盧昱華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所述為真等語。

經查:㈠觀諸證人盧昱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如下:⒈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扣案第二級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並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5年2月29日,地點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3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002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⒉於同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了2次毒品,除了105年2月29日,另一次是在被告105年2月被抓的前幾日,伊到被告四維路住處向被告購買,詳細時間及價格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⒊於同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去年向被告買的,被告拿至伊家賣的,一次買多少忘記了,不記得被告賣給伊幾次,至少2次或3次,沒有到4次,伊真的記不得等語(見偵卷第77頁)。

⒋於原審審理證稱:105年2月29日被告確實有拿安非他命到伊家,伊有跟被告買,但沒有到一公斤這麼多,金額不記得,伊說的家就是伊跟父親同住的萬大路277巷48號12樓之3這邊,至於伊說的另外一次,現在沒有印象了,到底有沒有這一次,也不確定,伊現在也不知道四維路在哪裡,或有沒有去過被告四維路的住處;

伊忘記105年3月11日到市刑大做完筆錄後,有無再跟被告聯絡或買過毒品;

○○區○○路00號是伊萬大路家的後門,伊曾經跟被告約在○○區○○路00號交付毒品,但被告沒有出現,伊不曾在該處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並在原審審判長告知證人盧昱華被告已經坦承起訴書所指全數販賣毒品罪嫌,希望證人盧昱華就其向被告購入毒品之事實為確切證述時,復證述:我知道記得要說,不記得要說不記得,我是真的不記得,我也知道要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比對證人盧昱華上揭歷次證述可知,證人盧昱華除明確指證105年2月29日該次毒品交易外,從未明確證述被告另有於「105年3月初、同年3月中、同年3月底,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昱華之事實,甚且證稱購買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次數均已不記得,實難遽認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何明確指證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何況證人盧昱華上開證述亦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則證人盧昱華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總共賣給證人盧昱華2、3次,2月29日之後,於3月中旬、3月底證人盧昱華有再來買過各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證人盧昱華住家樓下,正確時間不清楚了(見偵卷第4、5頁),於偵查時先供稱:賣給證人盧昱華2、3次,105年2月29日是第一次,第2、3次分別是3月中、3月底,在證人盧昱華家巷口那邊,後又稱:3月初時還有賣過一次,一共賣了4次(見偵卷第69、7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19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供稱:一開始在警局就承認除了2月29日之外,3月份有兩次,時間、地點不是很記得,但確定交易的數量就是半兩5000元,當時就這樣講,後來在地檢開視訊庭時,檢察官問伊盧昱華表示有到伊四維路家買過一次,伊也承認說是,所以才會多出這一次,變成總共交易4次,但是說起來,包含在四維路家裡,應該前後只有3次,只是時間、地點伊不確定,所以才會變成4次(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顯見被告前開自白,亦有時間、地點、次數不一致之瑕疵。

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亦難遽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憑信。

㈢檢察官雖執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27號被告黃安達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認被告於105年2月24日、3月16日向案外人黃安達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必然於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6日間有多次販賣毒品給證人盧昱華,否則應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云云。

雖被告曾向案外人黃安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與案外人黃安達供述尚屬一致,惟彼等對於所述之毒品交易頻率、地點等情均有出入(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第189頁正反面),倘若無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象出面指證,且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亦無與毒品交易內容相關之監聽譯文可憑,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不足論斷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昱華,被告縱有如檢察官所指向案外人黃安達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仍與販賣毒品之認定無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毒品交易之佐證。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從而,被告雖曾自白有為起訴書所載其他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被告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實有瑕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證人盧昱華歷次證述從未指證被告另有於「105年3月初、同年3月中、同年3月底,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且本案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查扣任何毒品、分裝袋、磅秤、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可資憑參。

基此,本件僅有被告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昱華之犯行。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盧昱華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以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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