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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CH- 6212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且為同向三車道(不含機車優先道)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明知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偏離車道,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斯時沿邊線外行走之傅軍諺,傅軍諺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仍因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林建銘亦因傷經送嘉義市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
嗣經警據報前往該院,林建銘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軍諺之子傅建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銘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背道路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傅軍諺致死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0-31頁),此外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建銘)、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03 年10月16日相驗筆錄(見103 年度相字第668 號卷第11-30、31、33、34-4 4、45、60-76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既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按(見103年度相字第668號卷第15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詎不僅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跨線行駛(見103年度相字第668號卷第17頁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更未慮及前方有被害人正沿邊線外路邊行走之車前狀況,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極明。
至被害人依規定沿邊線外之路邊行走,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復以其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是對此身後突生之路況,在事前尤難預料、防範,從而自未能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再被害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據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另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接受偵審程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始終供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張琇冠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已於106 年5 月22日開始匯款予被害人,此有匯款委託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事發後在現場並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已知悉肇事逃逸法條規範處罰之嚴重性,故是否適用自首之規定,容有斟酌餘地及被告犯後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法條明文本不論及犯罪人自首之原因、動機為何,凡合乎自首要件者,即均有該條之適用;
再者被告確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審酌被告駕車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固屬嚴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著實非輕,然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尚有善後撫咎、弭損之誠,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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