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2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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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邦寧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邦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邦寧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欲將其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人跨坐車上、雙腳著地向後倒退之方式,將車移動至道路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後移動,適有黃植庭步行經過其機車後方,遭王邦寧之機車車尾扶手桿右側碰撞後,重心不穩而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王邦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嗣黃植庭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長期臥床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 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黃植庭之子黃大瑋、配偶鄭雪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邦寧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跨坐車上、雙腳著地方式,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機車向後移動,車尾觸碰到在其機車後方之被害人黃植庭,因其見被害人流有鼻血而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最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車尾沒有撞到被害人,我回頭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我車後的地上;

我有疑問的部分是我當時後退發現有異狀時,回頭被害人已經倒地,我始終不確定到底是我撞到被害人導致其倒地,還是被害人已經先重心不穩倒地了,我無法確定。

我當時後退時聽到1個聲音,類似硬物,但我無法用聽覺判斷是什麼材質,聲音是從我機車後方傳出的,我不知道是哪裡碰到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被害人自身痼疾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是否有碰撞到被害人之行為無關。

本件被害人黃植庭於生前已經生病7年,並有嚴重的心肺疾病,出入醫院多次,也因其呼吸道感染出入醫院多次,並且常常領取藥物。

因此法務部鑑定意見說明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都可以恢復正常,究竟本件致死結果與本件行為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我們在原審已經有爭執,但是原審並無交代。

法務部鑑定意見有提到為何有多重疾病的老先生還會1個人走在路上,鑑定報告並無結論,還認定應要再調查。

證人陳述老先生走路時是搖搖晃晃的,是異於平常人走路的。

包含被害人倒地時,都是慢慢倒地。

被害人於服藥多種藥物、生病多年,又慢步行走的狀況也慢慢倒下,與一般經過碰撞應該依照物理引力快速倒下狀況不同。

此部分我們有提出相關事證供參。

究係本件是否是被害人自身狀況包含其服用藥物是否會導致其暈眩易昏倒的狀況。

沒有1位證人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倒車撞到被害人,證人林郁芩當時提到他當場走路時,在滑手機,並不確定。

證人林郁芩於原審證述好像是機車碰到被害人的肩膀,後來又說好像是碰到被害人的拐杖。

又提到被害人當時倒地力道很小,倒地速度很慢,走路也很慢,這與證人李鉽濱所述相符。

被害人心肺問題已經服用多年藥物,被害人倒地時意識清楚,案發後連續6天沒有任何異狀,直到後來呼吸道感染,這可能與被害人以前就有的呼吸道感染疾病相關。

被害人的意識狀況在之前都非常清晰。

本件於原審有審酌無論被告有無任何碰撞,不論被告有無犯本件,被告均願意賠償60萬元。

告訴人一再提到辯護人沒有同理心,但本件辯護人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傷痛是一定有的,但被告、辯護人並非沒有同理心。

我們有參與過調解,知道被告的心意,被告是在鑑定報告出來前就提出願意賠償60萬元。

告訴人今日第1次提到同意調降金額到200多萬元。

被告當時機車並無發動,只不過是把機車往後倒,被告在倒車之前也有先回頭看,沒想到被害人在其後緩慢倒地,到底這個死亡結果是否該歸責被告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欲將其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人跨坐車上、雙腳著地向後倒退之方式,將車移動至道路上,適有被害人步行經過其車後方,遭前開機車車尾扶手桿右側碰撞後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長期臥床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 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其車後方倒地,並受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18號卷第9、10頁、第53頁正、反面;

同前署104年度他字第11853號卷第22頁;

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不諱,核與證人李鉽濱、林郁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害人因遭被告機車撞及倒地受傷等語(前揭相字第818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66頁至第68頁;

前揭他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

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11 頁至第114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大瑋、配偶鄭雪花證述被害人車禍後經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前揭相字第818 號卷第7、8頁、第52頁正、反面;

前揭他字第11853 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

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 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王邦寧、黃植庭、李鉽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前揭相字第818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前揭他字第11853號卷第55頁)、現場照片8張(前揭相字第818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前揭他字第11853號卷第26頁至第27 頁、第31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急診護理記錄影本、急診檢傷病歷影本、會診單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乙份(前揭相字第818 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23張(同上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51頁;

前揭他字第11853號卷第56頁;

前揭相字第818號卷第33、34頁;

同前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

前揭他字第11853號第50頁至第52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6月17 日(105)新醫醫字第1158號函附(被害人黃植庭)就醫之病歷資料光碟乙份(光碟附於原審卷第45頁證物袋)、證人林郁芩提供之車禍現場被害人照片乙張、證人李鉽濱庭繪現場圖乙紙(原審卷第122頁、第1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947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5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鉽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到我店裡買完便當後,回到巷子對面要牽機車,尚未發動,就在把機車往後拉一點時,剛好被害人路過被告機車後方,我看到被害人停頓一下,接著就坐倒在地,持續往下倒,接著頭撞到地面,我趕緊上前和被告一起把被害人扶起坐在馬路上,看到被害人有流鼻血等語(前揭相字第818 號卷第71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外面聊天,面對馬路,看到被告買完便當走出去要騎車,跨坐在機車上,車子沒有發動,要倒退,被告戴安全帽要倒退時,好像有往後看,但是應該沒有看到所有角度,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拿著拐杖,走在被告機車後面,被告機車往後退時,就好像撞到被害人拐杖,被害人倒地,頭撞到地上,被告就趕快去扶,並叫救護車等語(前揭他字第11853號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104年10月26日下午6點多時,我坐在我店(大直街46巷10號)門口自己的機車上,面向大直街46巷的馬路,本案就是在我門口對面發生的,距離案發地點大概3 米的距離,我視力1.5還是2.0,有點老花,但可以看得清楚,案發當事人擦撞的力道和角度不完全是在我視線範圍內,也就是指被告機車沒有發動而往後移時,被害人從被告的右後方走過來,手裡有根支撐的東西,是柺杖還是雨傘式拐杖我現在印象模糊,關於機車和被害人所持支撐物擦撞的細節,到底是機車碰到被害人,還是碰到被害人的支撐物,我不是很清楚,當時被害人走路算蠻慢的,被告是在我的店裡買便當後,要過去店對面牽機車,機車車頭朝路邊,被告坐在機車上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還沒有發動機車,往後移約 1個機車輪胎的距離時,我面對馬路,剛好看到被害人就從我右前方慢慢往左邊走過去那個角度的時候就ㄎㄟ′到,被害人馬上往左倒地,手無法扶地上,是先坐下,等於是半倒,然後身體再倒下,印象中倒地時頭部偏左側先撞到地上,而被告在ㄎㄟ′到被害人後的第1 個動作是把車往前,停回原來的地方,因為機車只是出來一點點,然後被告馬上下車停好機車,再去扶被害人,當我過去扶被害人的時候,被告已經攙扶住被害人,我看到被害人流血,本來以為是牙齒流血,後來我回去店裡拿衛生紙回來擦的時候,才看到是鼻血,其他都是被告在處理,包括叫救護車,當時被告有報警,還有1 個女學生,她應該是路過的人,叫救護車,我忘記是誰叫救護車的,因為被害人有流鼻血,被告才堅持要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㈢另證人林郁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和被害人一起從大直街往大直街46巷底公園走去,都是靠46巷右側,被害人走路速度非常慢,同時看到前方約1 公尺處被告要從路邊停機車的地方牽機車出來,牽車前有回頭看了一下後面,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和被害人在他機車後方旁邊,接著被害人剛好走到機車正後方時,被告把機車往後拉動,機車後方手扶桿剛好碰到被害人肩膀到腰部的部位,接著被害人就倒下了,頭先碰地,倒下時,被害人有發出1 個聲音,被告轉頭看到被害人被撞倒在地上,接著我就打電話報警,這時被告和另名男子將被害人扶起來等語(前揭相字第818 號卷第67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在被害人後面,看到被告牽機車,機車後面座椅把手輕輕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就倒地,就開始流鼻血,便當店老闆就跑來幫忙,被告有把被害人扶起來等語(前揭他字第11853 號卷第23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我當時步行往公園方向走,和被害人同向,在被害人左斜後方,靠馬路,距離被害人約140 公分(經書記官當庭丈量),我看到被告當時買好晚餐,橫越巷子,走到機車旁邊,把便當掛好,與我距離約 310公分(經通譯當庭丈量),被告當時要牽機車出來,跨坐在機車上往後退,從被告坐上機車到往後退時,我現在不敢確定被告有無往左右看的動作,被害人在被告坐上機車時,是走在機車的右後方,就斜一點點,走很慢一直走,慢到幾乎快停下來的程度,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停下來,就是很慢,被告機車後退時,機車後方右邊把手處有輕輕碰到被害人,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是碰到被害人肩膀到腰間的身體哪個部位,看起來是輕輕碰到,一般人不會倒下去,但實際上力道多少我不知道,碰了之後,被害人來不及反應,完全沒有支撐力的倒下去,但也是很慢的彎下去,後來他頭碰到地,被害人好像有1 支拐杖,但在左邊或右邊我沒有印象,我看到被害人有流鼻血,我先打119 ,但沒有人接,我就改打110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反面)。

綜前證人李鉽濱、林郁芩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2 人於警詢以迄審理中前後證述目睹被害人行經被告機車後方,遭車尾撞及而倒地之重要過程一致,互核相符,內容合理、明確,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至被告倒車時車尾扶手桿撞擊到被害人身體哪一確定部位,上述證人證言或有齟齬,仍無礙於被告倒車撞人之事實。

㈣雖然關於被害人遭被告機車車尾何處碰撞,以及對於究係被害人身體或所拄支撐物遭撞及等細節,證人李鉽濱、林郁芩所證尚非完全一致。

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查關於被害人確係於行經被告機車車後時,遭被告機車車後之部位撞及始倒地乙節,上開2證人前後供述一致,雖就撞擊部位略有出入,然因兩人所站位置、角度、與案發現場之距離,而觀察細微之處各有不同,然此皆屬細節上之描述,且差距並不大,況被害人當下倒地即有流血,衡情彼時眾人重心皆放在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報警以及救護被害人身上,未必能就細節清楚記憶正確,佐以前述種種因素,致證人等於細節上之供述前後歧異,難謂係虛偽所致,是此部分證人等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尚難挑剔證人等上開不確定之細節部分,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況被告於員警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時,先是供稱:我用雙腳力量將車倒車推行,當時有察看後方無行人來車,而當我車倒車約2秒時,聽到後方有聽到疑似「啊」的1聲,我立即停止倒退,回頭察看發現被害人側倒在地上,我當時有感覺碰到東西,但我不確定車尾是否有撞到被害人等語(前揭相字第818 號卷第40頁);

再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跨上機車往後退,然後有輕微碰撞物體的感覺,聽到1 個聲音,疑似老人家發出的聲音,我就停住再回頭察看,看到被害人左側倒臥在地上等語(同上卷第9 頁反面);

又於檢察官相驗後向檢察官陳稱:當時我跨坐在機車上,機車未發動,我先察看左右是否有人才往後移動,但大約移了2 步,就感覺到車子後方不知是輪胎還是擋泥板有碰到物體的感覺,回頭一看,看到被害人左側身倒在地上,我將機車往前停好並察看被害人的狀況等語(同上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我將機車向後牽出至道路前,確實有先回頭察看後方人車,但無法解釋為何沒有看到被害人,證人林郁芩說我機車後把手有撞到被害人,但因為我沒有看到,感覺上我無法確定,當下我有很大的懷疑是我感覺到碰撞馬上回頭,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但我回去以邏輯思考,感覺碰撞到時,被害人已經倒下,我的碰撞感是指碰到被害人的腳或其他物品,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碰撞造成被害人倒下,或是碰撞到已倒下的被害人,我不知道過程是如何發生的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

顯見被告自身對於碰撞過程以及被害人倒地經過並未全程目睹,係因將車輛往後移動之際,聽到被害人出聲,並有碰撞感始回頭察看而見到側倒在地之被害人,證人林郁芩復證述被告機車後方把手右側碰撞到被害人之力道輕微,已如前述(同上卷第112 頁),從而可認被告於車尾撞及被害人時因力道輕微尚不自知,迄聽聞被害人發出聲音,且確實感受到碰撞異物感時,始發覺並回頭察看,方見被害人已側倒在地,徵諸常理,此一動態過程乃連續發生,瞬間發生,前後時間甚短,是被告於回頭察看時,被害人之緩倒過程已結束,人已側倒在地,經驗上尚非完全不可能,是要難逕以被告辯稱回頭看時被害人已倒地,即謂被告無碰撞到被害人致倒地受傷,或認被害人之倒地行為並非被告所造成。

㈥綜上,應可認定被害人係於行經被告車後方時,遭被告機車車尾扶手桿右側部分撞及其身體肩膀至腰間手(臂)或身體某部分,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進而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㈦被害人係以拄拐杖緩步沿路邊前行之方式,行經被告機車後方乙節,業據證人李鉽濱、林郁芩到庭證述綦詳(同上卷第143頁反面、第112頁);

是依被害人高齡80及步行速度,顯非突然出現在被告機車後方,致被告猝不及防,因而未能防止碰撞被害人之情形發生。

又本案雖係發生在陰天,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視野、視距並無遭阻擋而導致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於移動機車前,有先回頭察看後方左右有無行人來車,始將機車往後退等語(前揭相字第818號卷第40頁、第9頁反面、第13 頁;

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

足見被告自路邊停車格將機車移動至道路過程中,有相當之時間與空間察看後方到底有無人、車行經。

衡情,被告果有於倒退之前確實查看來往人車者,定能發現其車右後方被害人正緩步接近中,實無待發生「碰撞感」時才發現其車後方有「被害人側倒在地」之理。

是縱認被告在倒退前有先行察看後方之實,亦可認屬漫心輕率之舉,始未能事先察覺被害人。

被告確有應注意(後方行人往來)、能注意(後方有無人行經)而不注意(被害人正步行經過)之過失甚明。

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過失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

查㈠本案被告於倒退牽車之過程中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之事實,已論述如前。

惟被害人倒地送醫急救後並非迅即死亡,而係拖延至1 個月始死亡,此一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傷害之原因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僅因被害人自身痼疾所導致而完全與車禍傷害行為無涉?即有探究之必要。

經原審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即有肺結核、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房顫動)、心冠狀動脈硬化進行支架置入手術後、心臟衰竭(鬱血性心臟病)使用毛地黃治療,其並有甲狀腺低下症之病史,於104年3月26日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情形,而於同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後至同年11月24日死亡,住院期間共29日,診斷結果有心室跳動過速,放棄急救治療、去代償性鬱血性臟病、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腦溝、基底池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口鼻疑似鼻咽、上腸胃道出血及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右心房顫動致死;

被害人車禍後神智清醒,之後有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之後復原平穩,隨後突發心肺猝止,依據醫學經驗與論理法則,為常見老年在皮質萎縮導致硬腦膜下腔積水,常導致浮游在硬腦膜下腔積水有橋靜脈,極易在遭到頭部輕度挫傷導致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結果;

再因身體有多重器官病變,尤其有心臟衰竭,使用毛地黃治療,較支援為末期心肺衰竭之結果;

且依據醫學經驗法則,被害人為80歲老翁長期臥床,有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之可能性等語,有該所105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947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在卷(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反面)。

是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以至於死亡整體過程觀察,此間過程連續、並無中斷,困果關係前後完整,足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前述「相同條件」之謂,尚非以一般身體健康之人與本案被害者之身體狀況相較,否則無異將不同年齡以及身形完好或殘缺之人放在同一天平上比較,殊非合理。

換言之,若將犯罪結果歸咎於被害人自身之身體狀況完好或殘疾,而非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亦非此一刑罰規範之保護目的。

又本案被害人雖於車禍前身體即存有前述心臟等相關疾病,但因被害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致其於車禍受傷後之復元未若無此等疾病之人,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相較於一般車禍情形,遇到與被害人同樣高齡、有前開病史之情況下,顯然亦容易發生未能復原,最後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之同一結果。

是綜觀整體過程,因果關係連續,並無其他偶然新發生、獨立之外力因素介入而中斷,已如前述。

準此,被害人被撞前之身體狀況,縱不如一般健康,亦難作為切斷本案因果關係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局陳稱:當時我有感覺碰到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後車尾有撞到該行人等語(前揭相字卷第818 號卷第40頁)。

再查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同上卷第47頁)可稽。

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後犯罪未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對前來處理員警承認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原審未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有過失責任,雖不足取;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機車移至道路前,即應注意車後人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輕率移動機車至道路,致使洽好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黃植庭遭撞擊倒地,不治身亡,顯見被告移動機車之行為確有重大過失,理應予以重懲,況且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歷經偵審程序一再狡飾犯行,未能知錯悔改,勇於面對,更未積極賠償死者家屬,以彌補家屬們之哀痛,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即輕判上開刑度,其犯罪與所遭判處之刑度,顯有欠洽,則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不無過輕而有不當之虞。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至被害人因而喪命及被害人家屬難彌補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高等教育程度,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嫌失據。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停車格後退移動車輛時,未能注意後方行人動態而貿然將車輛移出,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住院治療後,仍不幸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且對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復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甚有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大學畢業,已婚,尚無子女,任職建設公司行政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現職收入,尚須照顧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因素、過失及碰撞程度相較於一般路上車禍案件而言相對較輕,以及檢察官、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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