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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德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9 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三路210 巷之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留意右後方之來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秀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挫傷、頭皮挫傷、頸挫傷、膝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處罪刑。
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4 月25日繫屬本院,有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 、8 頁)。
惟被告嗣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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