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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手機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綜合判斷,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減速致告訴人由後撞上,關於被告減速之原因,被告前後說詞固有不一,但參酌案發當時係綠燈剛起步,行駛距離應不超過100公尺,被告辯稱車速不快為可採,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案發前,許多車輛方由綠燈起步,則現場車況應屬混亂,各種煞停、減速、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均可能發生。
因此,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更應拉長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加強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重點係在於被告是否在行駛中無正當理由緊急煞停或有其他讓後車不及應變之可歸責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追撞。
案發當時被告車速不快,縱使被告減速,亦不致於構成「驟然」而使後車反應不及。
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稱騎車使用行動電話,充其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在上午6時12分許,而被告手機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僅有在上午6時15分4秒、19分、23分7秒各有11秒、26秒、35秒之通話(本案車禍後),並無在上午6時12分許或之前打電話之行為。
告訴人迭稱被告是突然煞停,使渠無法閃避而撞上,為單方指訴,案發現場亦無在緊急煞停而通常會留下之剎車痕。
被告機車於發生車禍後也無傾倒。
被告雖數度自承有減速、煞停,而遭告訴人從後撞上,但行車中適當減速、煞停並非違法之駕駛行為,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之減速、煞停是無正當理由驟然、貿然行為,則仍不可憑此遽謂被告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責任。
公訴人所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使原審法院確信被告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車禍發生過程均陳稱:於是我減速正準備要往路邊停車察看」、「我就煞車準備要超車」等語,甚至對於減速之原因,在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審理時陳述「以為自己手機掉落」等語,卻在偵查時表示「前方車輛因為有載貨物,我擔心前方會有物品掉落,我就煞車準備要超車」等語。
又於原審矢口否認減速行駛,辯稱「我沒有說這句話」、「我沒有減速,我的車速本來就不快」云云,前後供述避重就輕有所矛盾,其因故減速、煞車之陳述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較為可採。
原審逕認無明確事證顯示被告有驟然減速之行為,已有未洽。
又原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案發地點係剛過臺北市辛亥路與基隆路路口20餘公尺,加上辛亥路之寬度,被告與告訴人自基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南側綠燈起步至案發地點,行駛距離應不超過100公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當時車輛很多,以「綠燈剛起步」、「周遭車輛很多」、「行駛距離非遠」之條件綜合判斷,認定本案車禍發生時,應係雙方剛起步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均不致太快,並認定斯時綠燈起步車況應屬混亂,然當時交通情況既屬車流龐大混亂之時,又正值停等號誌剛起步之際,衡諸常情,前後方車輛應緊密排列,其間隔距離難謂已達後方車輛得立即反應之程度,而後方車輛在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應可期待前方車輛在無遭遇突發情況下立即向前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明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甚明。
被告向前行駛未達100公尺即驟然煞車,顯有未遵守規定行駛之情況,豈能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會形成獨立之因果中斷云云。
四、原判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定雖係被告因故減速致告訴人由後撞上造成,無證據證明係驟然、貿然為之,而使後車反應不及;
因其車速不快,不致於構成驟然而使後車反應不及;
其減速縱被告有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後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已於理由中詳載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經審酌並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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