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463,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承於民國106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成功市場旁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從成功市場地下1 樓停車場內,騎乘CSB-915 號重型機車,駛至1 樓停車場出口旁,將機車停放該處,再沿車道步行折返地下1 樓停車場。

適有員警巡邏經過,因發覺有異,遂進入停車場內,於同晚8 時36分許,在停車場警衛室旁,測得黃睿承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僅將機車騎至停車場出口之車道旁,並未在道路上行駛,且員警係在停車場警衛室旁,對我攔查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

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地點之停車場內有約40餘個停車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該停車場內兼有汽、機車停放其內,可見該停車場屬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場所,被告在該停車場內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對於在該停車場內之人員或其他駕駛人之安全,已具有抽象危險,因此,被告雖僅行駛於停車場內之車道,並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罪之處罰。

(二)員警陳勁嘉於審判中證稱:案發地點是市場的停車場,有對外出租車位,停車場沒有設柵欄,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係在該停車場內承租車位乙節,且由停車場出口至地下1 樓警衛室間之車道,並無柵欄阻隔人車出入,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可見該停車場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

則被告騎車至停車場出口旁,又沿車道步行折返停車場,因警察發覺其行徑有異,而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有易生危害情形,乃尾隨被告,進入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之查獲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甫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經查,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者,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易科罰金為易刑處分,不影響原宣告刑之法律效果,亦即如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

原審判決認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認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又原審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罪屬於違背開車前禁止飲酒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屬過失犯。

惟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屬服用酒類超過一定之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違背。

原審認該條款之規定係規範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構成累犯,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罪於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可見被告屢有酒後駕駛情形,顯然不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惟被告本次僅在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並未進入一般道路,其行為之危害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