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4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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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施安琪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建銘(起訴書誤載為劉健銘,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

其於104年8月22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新莊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自強東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施安琪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擅自從設有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之萬壽路2段對向車道穿越道路,劉建銘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施安琪,致施安琪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肱骨外科頸骨折(閉鎖性)等傷害。

劉建銘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安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銘於原審對於此證據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安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他字卷第18至24頁反面、第3頁)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路段中央設有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之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字卷第18至20、24頁正反面);

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直接穿越馬路到對向,我當時沒有走斑馬線,該路段中央為禁止跨越之黃色線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前開規定而擅自穿越道路。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該規定。

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此情,適有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擅自從設有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對向車道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縱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擅自從設有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對向車道穿越道路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9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詳述如前,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即本案犯罪事實欄)內固載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自同路對向車道欲步行穿越有劃分向限制線之施安琪」等內容,然於理由中除敘及被告有過失情節外,對於告訴人亦有過失一節隻字未提,且於量刑時亦漏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無現金賠償告訴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有前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責任,僅因自身財力狀況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車禍發生未可獨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於7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罹刑典,酌以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案非可獨咎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按: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7,但該址因被告遷移而查無此人,已無法送達被告傳票,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退回之公文封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26頁),是被告現住居所在不明。

又本院所定106年4月26日審判期日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後,已於106年3月8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6年3月9日揭示完畢,有本院106年3月7日院欽刑甲106交上易47字第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3月10日新北中秘字第1062050035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40頁),已合法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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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銘應給付施安琪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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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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