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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兆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55分許止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文發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上址某工地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新生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游兆翔疑有飲用酒精性飲品,遂對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兆翔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1杯後,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其於上訴意旨辯稱:當時伊係在領航南路與新生路口之便當店內排隊購買便當,伊係被警員喚出並強行要求吐氣測量,當時伊並非正在駕駛車輛,員警之強制手段已經違法,且伊並非故意犯罪,原審之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55分許止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文發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上址某工地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新生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被告疑有飲用酒精性飲品,遂對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至6、23至24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7毫克,以及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頁)。
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並無可疑。
至被告於上訴意旨雖辯稱伊當時係在買便當,並未騎乘機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當時係因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買便當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並經酒測等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24頁),其於偵訊及原審時亦均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
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嗣上揭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長短及其情狀,亦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
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罰金(即銀元)17000元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甚且其最近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即原審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之刑度,業已達有期徒刑6月,並經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甚至於事實欄所載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1月餘,即更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及法敵對意識不低、甚為可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中自稱:伊知道自己犯錯,伊會改過自新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量刑因素,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認被告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於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徹底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或併科罰金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後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件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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