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耕霈於民國104年9月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廖瓊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耕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
-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 五、原審認被告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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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耕霈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耕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耕霈於民國104年9月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1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行人廖瓊珠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沿南京西路155 巷口之行人道穿越道旁由北向南行穿越道路,陳耕霈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輪不慎撞及廖瓊珠身體左側,廖瓊珠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小腦出血、左鎖骨遠端骨折、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後,陳耕霈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瓊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耕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106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廖瓊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43頁),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小腦出血、左鎖骨遠端骨折、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現場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時,自應按上揭規定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雖天候為雨、柏油路面濕潤、無號誌,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而撞及適於前方橫越馬路之告訴人廖瓊珠,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路段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1、33頁),而據證人即車禍目擊者張建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是走在停止線前面附近,距離斑馬線很近,但還是有點距離,當時她已走過右邊車道跨越雙黃線,所以她先看右邊,被告前方的藍色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從告訴人前方經過,告訴人嚇一跳往後退了1、2步,被告往右閃,但來不及,告訴人就被被告撞到(見偵卷第44頁)、車禍發生前伊是騎在被告後面,看到告訴人站在雙黃線開頭的停止線,正跨過雙黃線時,被告前面的機車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嚇到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剛好遭被告機車撞到,並沒有被撞飛(見原審卷40至46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43頁);
再觀之告訴人倒地位置,係位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非行人穿越道上;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推析告訴人有「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可能(見偵卷第94頁),足見告訴人穿越車道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揆諸前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甚明,前開覆議意見書所認告訴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廷澤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行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過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水準、未婚、待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行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傷,兼衡其車禍事故之肇因原因、雙方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廖瓊珠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惡劣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斟酌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8萬元,,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9日審理時亦陳明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語。
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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