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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一金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一金緩刑參年,並應於106年6月10日前,依雙方和解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洪坤明等人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何一金受僱於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月6日)上午11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七堵往瑪陵方向行駛,行經大華二路136 號前,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洪志維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ACG-9281)號自用小貨車,沿大華二路對向車道,由瑪陵往七堵方向右彎過彎後駛至該處,兩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因而發生猛烈撞擊,致洪志維受有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何一金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洪志維父親洪坤明、母親林心羽告訴後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一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洪志維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並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先後辯稱:⑴車禍發生處是在一個即將入彎的地方,在那之前還有一個彎道,伊在車禍發生處前的那個彎道一過彎後,右手邊就停了2、3台車,為了閃避那2、3台車,有比較往左側開,伊的左側車輪就壓著雙黃線走,等車頭過了那2、3台車後,車身就往右切回來,伊的車頭已經完全切回伊的車道上,後面的半拖車則不確定,伊開到快入彎處時,看到被害人的小貨車逆向開到伊的車道上,速度很快地過彎,當時伊的車輛跟他距離大約20、30公尺,伊緊急煞車,車輛停下後遭被害人的貨車撞上來,被害人左前車廂處擦到伊車頭左車門,被害人的左前車頭則直接撞擊伊車頭後面的油箱及板架頭;
現場遺留起始處略微跨越雙黃線的煞車痕是伊半拖車輪胎的痕跡,不是曳引車輪胎痕跡,伊曳引車頭並無跨越雙黃線云云。
⑵伊看到他遠遠開來,停下來被他撞到;
基本上伊只有道德上的缺失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先後辯護稱:⑴被告曳引車頭係在伊行向車道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縱使被告半拖車後輪有些微跨越分向限制線,亦與本件車禍發生不具因果關係。
⑵本件依專業判斷,即可認定車禍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應即是後掛半拖車後輪所造成,而非原判決錯誤認定之曳引車後輪所留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被告係受僱於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七堵往瑪陵方向行駛,行經大華二路136 號前,與對向由被害人所駕駛、甫右彎過彎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104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何一金先後於偵審中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所駕曳引車行車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68號卷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號卷11至15、19、23至34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編號01至84照片);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68號卷35頁、38至43、46至54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與被害人小貨車究竟如何發生碰撞,攸關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析述如下:1.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並未承載貨櫃或其他任何物品,被告曳引車分前輪及後輪,左前輪及右前輪均是單一個輪胎,左後輪及右後輪輪胎型式則均係02個輪胎用鋼圈鎖在一起,半拖車則只有後輪,一共有8個輪胎呈2列排列,左右均係每2個輪胎用鋼圈鎖在一起,前列4輪與後列04輪並列,半拖車附掛在曳引車後,半拖車車頭下方即係曳引車後輪等情,有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可查(偵字457 號卷25、27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編號45至47、49至50照片),且據被告於偵審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457 號卷26、27、28、31頁)顯示:被告曳引車左前車頭及半拖車頭左側,與被害人貨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廂,均毀損嚴重,足認車禍第一撞擊點係兩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且撞擊力道甚大。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457 號卷第11、24、25頁)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曳引車係車頭朝前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被害人貨車則係車頭朝向分向限制線,打橫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車身呈略微東南往西北方向,且兩車停止後相對位置為,被害人貨車車頭約略在被告曳引車所附掛半拖車左後車輪處;
被告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止位置緊鄰半拖車後方處,有04條呈略微西南往東北方向之煞車痕,左邊兩條與右邊兩條分別距離接近,而呈雙輪型態,04條煞車痕之輪胎痕跡均連續,左邊煞車痕起始位置,左側那條已越過分向限制線,右側那條則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左邊煞車痕終點位置,左側那條係壓在分向限制線上;
另半拖車右後列輪胎處,有一明顯呈西南往東北方向之雙輪輪胎痕跡,其起始處與右邊煞車痕終點處甚為接近,且該雙輪輪胎痕跡與被害人貨車停止位置車頭處約略係在與分向限制線垂直之水平線上;
而碎片散落物則主要分布在小貨車停止位置車頭左右兩側至曳引車停止位置車頭左前輪處,且以靠近小貨車停止位置處為多。
3.承上,被告遺留現場煞車痕有越過分向限制線情事,則煞車痕究係被告車輛何處輪胎所留,攸關被告車輛是否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分述如下:⑴上開煞車痕痕跡係呈雙輪型態,對照被告曳引車及半拖車輪胎型式,已可排除該煞車痕係被告曳引車前輪所留。
⑵由被告半拖車右後輪胎處,有一明顯呈西南往東北方向之雙輪輪胎痕跡,可見被告車輛在此處曾發生往右橫向位移情形,而車輛會發生橫向位移,當係有一強大之外力介入,由此足認兩車撞擊地點,正係發生在地面出現輪胎橫向位移痕跡之左側分向限制線附近,即小貨車停止位置車頭處附近,且此跡證核與碎片散落物係以靠近小貨車停止位置處為多之情相合。
又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第一撞擊點,係在兩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已如前述,則兩車撞擊力道最強之處,自係兩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處,在此情形,被告車輛若要發生位移,當係曳引車發生位移,而由位移痕跡係呈雙輪型態,可知該痕跡係被告曳引車右後輪發生位移所留下。
⑶再由現場右邊煞車痕終點處與曳引車右後輪橫向位移痕跡之起始處甚為接近,足認該煞車痕亦係被告曳引車之後輪所留,即被告見到被害人來車後煞車,曳引車後輪因而在地面上留下煞車痕,惟被告煞車後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猛烈撞擊,被告曳引車因而瞬間往右位移,並因此在地面上留下西南往東北方向之橫向輪胎痕跡。
⑷且被告曳引車噸位甚重,曳引車當時附掛半拖車並未承載貨櫃或其他物品,半拖車長度又甚長,整個半拖車重量係呈現分散而非集中情形,則半拖車後輪如有產生煞車痕,衡情應係跳動性、斷斷續續、一段一段的痕跡,而非完整連續,是由現場僅留下之上開連續性煞車痕,亦足認定該煞車痕係被告曳引車後輪所留下。
⑸綜上,足認現場遺留煞車痕係被告曳引車之後輪所產生,而被告曳引車後輪煞車痕既有越過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駕駛曳引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應甚明確。
4.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貨車之撞擊地點,係發生在地面出現輪胎橫向位移處,已如前述,惟被告之曳引車並非停止在該橫向位移處附近,反而係半拖車後輪停止在該橫向位移處附近,足徵被告之車輛在兩車發生撞擊後尚有往前行進才停止,且可見被告車輛並非係在緊急煞車停止後遭被害人車輛撞擊。
另外被害人車輛停止位置,車頭正約略與上開雙輪輪胎橫向位移痕跡同在與分向限制線垂直水平線上,足見被害人貨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隨即打橫停止在兩車撞擊地點附近而未再行進。
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於尚未進入彎道前直路,曳引車左側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故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駕駛貨車由對向右彎過彎前來,即緊急煞車,然未及完全煞停,兩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即發生猛烈撞擊,撞擊後,被害人貨車就地打橫停止在撞擊地點附近,被告曳引車則因撞擊瞬間力道而向右位移,並於位移後往前行進一小段距離後始完全煞停,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三、次查: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0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02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曳引車多年,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被害人所駕駛貨車發生撞擊,其對於車禍發生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
又若非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辯護人上開不具因果關係之辯護,核非可採。
㈡本件經檢察官先後送鑑定及覆議,分析意見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曲路段,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迎面駛來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撞及肇事;
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彎曲路段,肇事前,是否亦跨分向限制線,因無跡證可稽,未便遽作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3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457號卷46至48頁,同署調偵字118號卷1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委員李文雄、顏進儒、周成瑜於原審時就鑑定過程,詳細證稱至詳在卷(原審卷42頁至53頁),三位證人作證過程,就偵查卷24頁煞車痕應係曳引車後輪所留,並非被告所抗辯伊之半拖車所留,被告抗辯伊曳引車係停止被撞,應非事實等各爭點,均有詳細說明鑑定之認定依據,證人李文雄證稱「(審判長問:就是因為就全部現場蒐證結果,發現板架本身沒有遭受碰撞的跡證,所以不可能是板架產生橫向位移所留下來的痕跡?)是。」
(原審卷46頁背面)、證人顏進儒更明確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定肇事瞬間就是營業小貨車有沒有跨越雙黃線,因為沒有錄影帶跟其他的,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確定這一點,這一點會影響最後的判斷,必須所有跡證清楚,才會認定主因或次因等節(原審卷48頁),益見上開鑑定亦已斟酌被害人貨車有無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且三位證人專業領域各有不同,卻能在多人合議過程中作成明確分析意見提出,經核與現場所遺留跡證、相片、被告供述等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足以證本院上開關於被告過失認定,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上訴本院時雖提出上證一、上證二書函,主張現場煞車痕應係半拖車輪胎所留乙節,惟該等書函係私文書,如何有證據能力,未據辯護人主張,而檢察官於本院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150至151頁背面),況現場所遺留跡證,已據三位鑑定委員於原審證稱至詳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再為重覆此項抗辯,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
至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將本件車禍再行送請教學機構進行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確,且經初議及覆議,並經鑑定委員三位於原審時交互詰問在卷,本院因認無再進行無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38頁),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認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當知其如違規肇事,將造成比駕駛小型車輛更為嚴重死傷,竟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肇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及其犯後並未承認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有過失犯行,惟依上所述,難認可採,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偵查中否認有過失情節,檢察官送請鑑定,認定被告有過失情事,告訴人到庭同意調解,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聲請,但無結果後,104年8月6日偵查中,告訴人陳稱我們希望被告賠償700萬元,被告只願賠償300萬元(調偵卷5頁)云云,被告請求送請覆議,檢察官送請覆議後,依法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出詳細論述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檢察官於105年3月09日偵查中,雙方均答:和解金額是七、八百萬元,嗣地院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稱已領到強制險之二百萬元,以上各情有偵審卷可查,被告於本院亦否認其有過失,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認不可採,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原因事實,本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七、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本案辯論終結後,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陳報狀可稽,本院認車禍發生,原因諸端,且堪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未經車禍鑑定認定,被告亦於案發時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符合自首,業如前述,而原審法院附民案件尚未判決,雙方既能達成和解,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以和解內容,命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前向被害人家屬為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給付,一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0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0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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