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22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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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奕呈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14巷往新民路方向行駛,行經14巷2 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芷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迎面而來,陳奕呈不慎與郭芷柔發生碰撞,致郭芷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陳奕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芷柔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奕呈肇事後,明知郭芷柔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郭芷柔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奕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1 頁114-115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呈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幼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疑似道路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幀、被害人受傷照片4 幀、查獲照片4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騎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郭芷柔人、車倒地,被害人亦因此受有不輕之傷害,然被告確因誤認本件車禍為小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漠視人性之善念,不加以救助扶持或為其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於不可預知之危險之中之案發過程,實難謂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因誤認本件車禍為小事故,被害人並無大礙,一時失慮,逕自駕車離去,其應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實難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誤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固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因疑似有精神官能症等疾患,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緝卷第7 頁),復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再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衡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其身體及家庭狀況等各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收緩刑之實效。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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