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25,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賢佑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賢佑受僱於吳國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丞閍,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與華香橋頭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蔡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連接環河公園與板城路之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亦於號誌綠燈未亮之全紅時段即逕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岳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臉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二側肺部鈍挫傷、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及二側顱內出血、第八胸椎脊椎骨骨折及脊髓損傷、縱膈腔血腫、下半身癱瘓、右側鎖骨下動脈斷裂、右側臂神經叢斷裂及出血性休克、胸腔及右上肢血腫、右上肢癱瘓、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再先後轉送蕭中正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後,仍於105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46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王賢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之母蔡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賢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至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4 頁、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57頁、第6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20 頁),核與告訴人蔡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58至59頁、第89頁、第99至101 頁)、證人許丞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醫師蘇文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7 至108-1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行車記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8至51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板城路與華香橋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偵字卷第16至17-1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卷第10至11-1頁、第22頁);

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6日、104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4頁、第61頁);

蕭中正醫院104年10月7 日、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0頁、第90頁)、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蔡岳翰所騎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吳國誠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反面),並有上揭自用小貨車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42至46頁)可稽,堪信屬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所為亦使告訴人等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素行紀錄(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雖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仍未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但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等旨。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深感痛苦不平,且未宥恕被告,原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云云。

又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同,且伊雖須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9,870 元之債務協商貸款,亦須撫養患有糖尿病之母親,但仍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家屬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取得共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節,量刑過重。

又伊並無任何前科,僅因過失誤觸法網,當無再犯之虞,且願以55萬元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一部和解,以獲得告訴人等家屬就伊刑事部分之宥恕,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至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則不受影響,僅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扣除上揭一部和解已給付之金額,故請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使伊能繼續工作以賠償告訴人等家屬之損失,並改過自新云云。

然而: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紀錄及迄未與告訴人等家屬和解或取得諒解在內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縱與被告、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

⒉被告雖表明願以上揭金額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一部和解云云,而告訴人亦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再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乃酌留1 個月以上期間供雙方洽商,惟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續與告訴人商談,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參以被告之行為除致被害人(案發時年僅28歲)喪失寶貴生命外,亦使告訴人等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前,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