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敦友罹患近視,左右眼裸視視力分別為0.1、0.2,其於民
- 二、案經鄭敦友自首暨顏民國之配偶顏林玉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案發時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
-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 四、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 七、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 八、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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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敦友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敦友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鄭敦友罹患近視,左右眼裸視視力分別為0.1、0.2,其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頂埔國小附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至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未配戴眼鏡之情況下,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內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縣○○鎮○○街00號其住處。
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正值雨夜,其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需符合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且每眼各達0.5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體格檢查標準;
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以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並因未配戴眼鏡及受酒精影響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顏民國欲自上址前方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內湖路至對向倒垃圾而行經該處,顏民國復本應注意行人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且該路段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即貿然穿越,遂遭鄭敦友騎車撞擊,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枕部2×5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1×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鄭敦友亦受有右側額頭擦傷之傷害。
顏民國經緊急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猶於翌(28)日上午0時4分許,傷重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
鄭敦友留在現場,嗣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騎車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以及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鄭敦友自首暨顏民國之配偶顏林玉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顏民國之女顏雲卿、顏惠君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案發時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反應能力趨緩,仍在左右眼裸視視力分別為0.1、0.2而未配戴眼鏡之情況下,騎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因而撞擊當時欲倒垃圾而甫跨越路面邊線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顏民國(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至7頁反面、第47至51頁;
偵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41至42頁;
原審卷第74至86、129至135、185至207頁;
本院卷第82、142至14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顏林玉葉、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顏雲卿、顏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害人當時確實係出門欲穿越內湖路至對向倒垃圾,當時聽聞撞擊聲音才出門查看,發現被害人遭撞擊倒地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8至9頁反面、第41至44頁;
偵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41至42頁)。
又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一開始沿著內湖路往南方向步行,到車禍地點,被害人跨越道路邊線要穿越馬路到對向,結果剛跨越路面邊緣,就被路過的被告機車撞擊,倒臥地面,被告機車也跌倒在地面滑行乙情,亦有勘驗過程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
此外,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測定值:0.64 MG/L)(見相字卷第24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相字卷第23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1.急性硬腦膜下出血、2.蜘蛛膜下腔出血、3.顱骨骨折)(見相字卷第27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0份(見相字卷第91至1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72至7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8日竹檢坤甲字第1040928-3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45頁)、相驗照片17張(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0月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8681號函檢陳民眾顏○國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卷1宗)(見相字卷第80至89頁)、被告之陳晟康眼科診所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相字卷第11至2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相字卷第58至59頁,光碟置於該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0月6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39034號函檢送貴分局轄內「顏民國車禍死亡案」車輛勘察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16至12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156號書函檢送鄭敦友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車禍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黃鈞佑於104年9月28日、104年10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相字卷第4、56至57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相字卷第26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之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61至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2日室覆字第1050087683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90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枕部2×5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1×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猶於翌(28)日上午0時4分許,傷重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當時車禍事故附近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5頁)顯示,被害人欲穿越之道路附近似有設行人穿越道,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在位置之前後100公尺內尚無行人穿越道,是被害人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情形。
然被害人穿越道路處,並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而該路段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被害人本應注意行人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且該路段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即貿然穿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仍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表彰犯罪行為人對其犯行本於真誠悔悟之心,而積極配合偵審機關對犯罪事實之快速掌握釐清,進而減少過多訴訟成本之耗損,遂予以減刑之寬典。
經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據被害人家屬顏林玉葉、顏雲卿、顏惠君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看到死者倒在一台白色車輛前1公尺的地方,渠等有問白色小客車駕駛是誰肇事,他說他只是幫忙叫救護車,這時旁邊有一個機車騎士承認可能是他肇事,所以渠等就請他不要離開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另據被害人家屬顏惠君陳稱當時機車騎士說他感覺有撞到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而到場之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與被害人一同前往醫院治療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於駕車肇事後,尚未遭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且積極配合偵查機關釐清事故發生之緣由,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是被告肇事後所為顯係對其犯行有真誠悔悟之心,並積極配合偵審機關對犯罪事實之釐清,並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係於原審法院宣判前,因和解條件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無和解之誠意,揆諸前揭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自首之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貿然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就本案於左右眼裸視視力分別為0.1、0.2之情況下,竟未配戴眼鏡騎車、超速行駛之犯罪情節,併衡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於雨夜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直路路段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之與有過失;
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目前於銀行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七、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①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亦屬過輕等語。
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得減刑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雖未詳敘理由,尚不影響結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匯款35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顏佳文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檢察官所指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已失所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達成和解,並已匯款3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量刑情狀而為量刑。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認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所犯有期徒刑2年乙節,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出之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求再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又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被害人之家屬亦具狀及當庭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0至94、143頁),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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