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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慶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寶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寶慶受富陽號僱用,擔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五股班事故處理小組緩撞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跟隨梁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帶班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南向31.7公里五股出口匝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徐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張寶慶駕駛之大貨車,復擦撞出口匝道槽化島鼻端而翻覆,致肋骨骨折胸廓塌陷併骨盆碎裂,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志昌之子徐偉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寶慶(下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4至3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徐志昌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2 至50頁;
相卷第112 、128 頁),足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被害人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方既有執行職務之工程車升起警示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將不受相關限制,而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其前導車更以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駕駛大貨車亦明顯減速中,即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按所駕駛車種減速或煞停所需時間、距離,適度調整車速,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94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雖未逾規定速限,仍有疏誤。
惟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倘能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實不至使被害人直行駛抵時閃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害人之過失,不足為其死亡結果之獨立、中斷性原因。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勤務(開啟警示燈號)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654692號函存卷為憑(見偵卷二第75頁;
原審卷第133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臻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一第117至1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國道高速公路事故處理緩撞車司機,以國道往來車輛高速行駛,若生事故將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重大損害,更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自身及民眾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復念被害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高速追撞前方大貨車,於事故發生瞬間,內心恐懼,難以言喻,並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痛,頓失依靠,從此天倫難期,無以回復,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科處,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以被害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求處輕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要無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徒指原審所定量刑過輕云云,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與告訴人即徐志昌之子徐偉剛達成和解,並已於106年5月16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另願於3 年內分36期給付360,00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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